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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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融入社会,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目的】
第二条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党委领导,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并发动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社区矫正人员(以下统称刑释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落实就业安置政策和帮扶教育措施的活动。
【定义】
第三条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不歧视、给出路,政府、社会与家庭帮教相结合的原则。
【工作原则】
第四条刑释人员(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除外)依法享有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权利义务】
第五条安置帮教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工作机制】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司法所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
【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审判机关要加强对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情况的分析研判。
根据刑释人员违法犯罪信息定期交流通报制度的有关规定,于15日内,将安置帮教对象重新犯罪判决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
【法院职责】
第八条检察机关要按季度向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通报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情况。
根据刑释人员违法犯罪信息定期交流通报制度的有关规定,于15日内,将安置帮教对象被批准逮捕的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
【检察职责】第九条教育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人员,应做好指导、帮助就学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对刑释人员继续入学接受教育,家庭困难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教育救助。
对符合学生资助和学费减免政策规定的,就读学校应当给予适当资助。
【教育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做好刑释人员衔接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为刑释人员办理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登记、变更等手续。
并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安置帮教对象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要为安置帮教机构查询相关人员信息提供便利。
根据刑释人员违法犯罪信息定期交流通报制度的有关规定,于15日内,将安置帮教对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通报同级司法
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
公安机关对“三假”人员以及刑释前仍未查清身份的人员,要按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以下简称监所)转递的身份信息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登记,纳入辖区实有人口管理。
【公安职责】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刑释人员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措施,为暂不符合低保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人员提供临时救助。
【民政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包括安置帮教工作领导机构工作经费、司法所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刑释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经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经费、重点帮教对象接送经费、聘用安置帮教社会工作者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财政职责】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刑释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为有就业需求的刑释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为有就业困难的刑释人员,提供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
保障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人员继续参保或领取养老金;为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刑释人员,办理有关新参保和转移接续。
保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国家公职人员刑释后,按规定参加、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保障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刑释人员,
能够落实失业保险待遇。
各地应适当放宽对刑满释放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对吸纳刑释人员就业的企业,要按照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人社职责】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住房困难标准的刑释人员提供住房救助。
【住建职责】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对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刑释人员,应在刑释时按照规定办理新参合。
对身患精神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刑释人员,地方医疗机构要落实相关医疗和随访工作。
【卫生职责】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自主创业的刑释人员落实办理证照、创业服务等政策,依法保护刑释人员经商、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方面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原工商职责】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要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刑释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等信贷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职责】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要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刑释人员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规定的吸纳刑释人员就业的企业落实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职责】
第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企业民主管理,维护企业内
就业刑释人员的合法权益;为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工会认定的生活困难刑释人员提供救助;动员企业吸纳刑释人员就业。
【工会职责】
第二十条各级共青团组织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做好青少年刑释人员帮教工作,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建设及落实工作。
【共青团职责】
第二十一条各级妇联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做好女性刑释人员帮教工作,协调解决女性刑释人员在就业、生活、婚姻家庭等方面困难,维护其合法权益。
【妇联职责】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应当建立与监所的信息对接和沟通联络机制,了解本辖区服刑人员情况。
监所应当自服刑人员入监后1个月内,将其基本信息及未成年子女信息录入司法部刑满释放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地方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司法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监所录入信息进行核查反馈。
监所要在每月14日前,将下月即将刑释人员信息录入司法部刑满释放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司法所要及时下载名单、制定衔接方案,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监所发送回执。
监所在服刑人员刑释前1个月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和出监鉴定表、出监综合评估、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寄送至罪犯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安置帮教机构。
对拟呈报减余刑、假释的服刑人员,监所应在向法院呈报材料的同时,将相关衔接信息录入司法部刑满释放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如未能通过法院审核裁定或法院裁定减刑日期有变化的,监所应及时将原录入信息撤销或进行修改,并及时告知地方安置帮教机构。
【信息对接】
第二十三条监所、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在罪犯刑满释放前3个月(入监服刑时间少于1年的,为刑满释放前1个月)、社区矫正期满前1个月,对即将释放人员进行评估,认定重点帮教对象和一般帮教对象。
【评估认定】第二十四条监所要对即将刑释人员开展政治思想、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心理健康、政策和前途等教育,开展社会适应性训练、职业技能培训等,提高其回归社会适应能力。
【监所回归指导】
第二十五条地方安置帮教机构要组织协调人社、民政等部门,社会企业、社会组织、爱心人士等,入监对即将刑释人员开展家乡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典型创业等主题宣传、就业推介等各类回归指导活动,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安帮机构回归指导】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有资质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社会组织,在罪犯刑释前3个月内(入监服刑时间少于1年的,为刑满释放前1个月),可通过入监开展需求调查等形式,了解掌握即将刑释人员的需求,与即将刑释重点
帮教对象签订帮教协议,也可委托监狱与其签订。
拒绝签订的,司法所应备案登记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协议制】
第二十七条对于刑释一般帮教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司法所联系并动员其家庭成员或所在村(社区)代表到监所将其接回。
【一般对象接回】
第二十八条监所、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有资质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社会组织对即将刑释重点帮教对象实行“必接必送”制度。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要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公安机关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做好衔接安置准备。
对有明显重新违法犯罪倾向、“三无”(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人员(以下简称“三无”)等符合有关规定认定的重点帮教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司法所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村(社区)工作人员、帮教对象亲属等相关人员接回。
对“三假”(假姓名、假身份、假地址)(以下简称“三假”)、因患严重疾病致生活自理能力缺失(包括精神类疾病)且无亲属或亲属拒绝接收、因服刑期间工伤、疾病等问题处置存有争议且刑释时仍未达成协议的重点帮教对象,由监所送至户籍所在地司法所。
对“三假”人员,由监所送至原侦查机关所在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由安置帮教机构负责衔接和日常帮教管理工作。
对涉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由监所交公安机关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协助配合。
对主动要求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的,予以接纳安排,帮助落实帮扶救助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分本设区市内、设区市外及省外三种情况对从监所接回刑释重点帮教对象予以补助。
【重点对象必接必送】第二十九条对存有释放难情形的罪犯,刑释前3个月,监所要将有关情况提前通报户籍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安置帮教机构要组织司法所提前做好衔接、安置、救助准备工作,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释放难处置】
第三十条对人户分离刑释人员,实行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安置帮教机构“双列管”,日常帮教管理委托实际居住地安置帮教机构负责,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政策需要在户籍地办理的,仍在户籍地办理。
对刑释人员人户分离的认定,一般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
(1)刑释人员在实际居住地已办理居住证的;
(2)刑释人员在实际居住地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同所有住宅性质房产,且作为本人经常居所的;
(3)刑释人员在实际居住地从事固定职业或合同制用工就业,且已超过1年的;
(4)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认定为人户分离其他情形的。
对已知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非本省的,应建立委托帮教
工作机制,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要向实际居住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发出书面委托帮教函,落实必要的安置帮教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委托帮教】
第三十一条刑释人员应当在离开监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解除社区矫正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报到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居住)登记手续。
【报到登记】
第三十二条县级安置帮教机构或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发现辖区内有刑释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未报到处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在接回和监所送回重点帮教对象当日进行登记,相关衔接信息5个工作日内录入江苏安置帮教信息系统。
同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县(市、区)安置帮教机构。
接收人员为当地解除社区矫正人员的,司法所应在解除矫正当日建档;异地服刑解除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时进行登记,相关衔接信息5个工作日内录入江苏安置帮教信息系统。
监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安置帮教期限为5年,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后安置帮教期限不超过3年。
刑满释放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未成年帮教对象档案保存期为6年;一般帮教对象档案保存期为10年;重点帮教对象档案保存期为15年。
到期销毁的,应报上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核准。
档案内容包括:
(1)个人基本信息;
(2)释放、社区矫正解矫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3)走访、谈话记录;
(4)安置帮教协议;
(5)安置帮教工作记录簿;
(6)决定解除帮教记录;
(7)出监综合评估材料;
(8)其他。
【人员建档】
第三十四条一般帮教对象每个村(居)成立1个帮教小组,小组成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村(社区)治调主任、帮教志愿者、帮教对象家属等组成。
重点帮教对象单独成立帮教小组和帮教小组微信群,小组成员由司法所干部、社区民警、村(社区)治调主任、帮教志愿者、帮教对象家属等组成。
帮教小组成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进行走访,了解帮教对象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帮扶需求等情况,及时开展谈心教育和帮困解难等工作。
在重大节日、重点时段要及时走访,了解掌握重点帮教对象的情况,及时向司法所反馈。
【帮教小组】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发现临时脱漏管、下落不明刑释重点帮教对象的,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派出所通报,请求协助查询,并留痕。
【向公安通报】
第三十六条地方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要依托基层党政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刑释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法治、道德和文化教育,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减少和消除其
消极对抗情绪,激励引导其遵纪守法、自食其力,顺利回归社会。
【思想教育】
第三十七条地方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要动员鼓励老干部、老教师、社会爱心人士等作为志愿者参加帮教小组参与刑释人员帮教工作。
志愿者可在下列人员中招募:
(1)在职或离退休的政法干警及其他公职人员;
(2)教师及科研人员;
(3)社区管理人员;
(4)企业管理人员、私营企业主;
(5)其他热心安置帮教工作的人员。
志愿者参与帮教活动时,可给予适当的通讯、交通等补贴。
【志愿者】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要培育1个以上能为刑释人员提供帮教服务的社会组织,且能承接1个以上服务项目。
司法行政部门应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帮教工作。
【社会组织】
第三十九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安置帮教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发挥其教育、培训、救助、食宿等功能作用,增强重点安置帮教对象接收安置能力。
【中心建设】
第四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根据安置帮教工作需要,建立安置帮教工作协会,分级承担政策指导、理论研究、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进行交流合作等事项,发挥其独
特作用。
【协会建设】
第四十一条各地根据本地区刑释人员帮扶教育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为一体的自主型、依托型过渡性安置基地,用于安置“三假”、“三无”等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刑释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过渡基地】
第四十二条各级安置帮教机构和司法所要加强安置帮教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督促工作人员每个工作日登录安置帮教信息系统,提高系统使用率和操作技能。
做好服刑人员远程亲情视频会见系统的应用工作,为服刑人员家属提供方便。
【信息化】第四十三条各级安置帮教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刑释人员帮扶教育工作。
宣传刑释人员就业不受歧视政策,动员企业接收刑释人员就业。
【帮扶教育】第四十四条安置帮教机构及司法所要指导刑释人员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监所要给予积极配合,提供必需的证明材料。
【申请救助】第四十五条对刑释人员特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管理机关要通过开展法律扶贫、发放阳光帮扶基金等
形式给予帮扶救助。
【特困帮扶】
第四十六条安置帮教机构及司法所要协调人社部门,落实刑释人员社会保险政策,指导刑释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监所要建立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情况调查制度,依托监地互帮共建机制,对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就业、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跟踪回访,了解掌握其教育改造效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要为监所开展重新犯罪调查提供支持。
【跟踪回访】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每50名安置帮教对象配备1名专职社会工作者的标准,配齐社会工作者队伍。
社会工作者协助开展安置帮教工作。
【帮教社工】
第四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机构根据上级考核要求,加强对各地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督促,及时指导落实整改,检查情况纳入季度、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工作考核】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要定期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先进单位、个人评选活动,选树典型,激励士气,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工作表彰】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安置帮教对象合法权益的,安置帮教对象有权向相关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投诉、举报,安置帮教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查清事实作出处理。
【权利保障】
第五十二条安置帮教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