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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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水源: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03-30

碧水源: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03-30

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大成证字(2009)第006-1-2A号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根据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就发行人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了《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并出具《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反馈意见的要求,并针对发行人在法律意见书及其补充法律意见出具后相关情况的变化,本所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和验证,兹出具《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所对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原法律意见书,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陈述和声明事项仍然有效,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法律意见书使用的词语或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基于上述,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经审慎查验,本所基于如下原因认为持有发行人34%股份的文剑平先生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①:第一,文剑平先生为发行人的创始股东,自发行人的前身碧水源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直至2006年6月,文剑平先生持有碧水源有限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在50%以上;经2006年6月向刘振国先生转让股权及2006年11月碧水源有限公司引入投资人增资,文剑平先生的股权比例降低,但仍一直为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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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方达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南京西路1515号嘉里中心20楼目录引言 54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54)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55)正文 57一、关联交易履行程序的合规性及价格的公允性 (57)二、美国阳光集团公司(以下称“阳光集团”)、香港万力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万力”)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58)三、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是否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59)四、上海晶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晶贵”)股权结构调整 (60)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发生变更 (61)六、发行人前身常州华盛天龙从设立至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后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62)七、常州华盛天龙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63八、发行人股东历次股权转让、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 (64)九、发行人主要资产过户手续的完成状况 (68)十、冯幼敏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72)十一、江苏春江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春江农化”)、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大房地产”)与发行人的关系 (72)十二、上海群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群英销售”)与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群英”)及发行人的关系 (74)十三、常州市孟河制药化工机械厂(以下称“孟河机械厂”)与发行人的关系.74十四、最近两年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变更 (75)十五、发行人拟于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称“上市公司章程草案”)的修订 (76)十六、新乡市华盛天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乡数控”)的股东背景、目前生产经营情况、增资的最新进展 (79)十七、发行人2009年5月26日与江苏顺大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的编号和其与宜兴晶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的编号同为“江苏华盛(2009)销售第[09006]号”的原因 (81)十八、发行人参加2008年度工商年检的情况 (81)十九、基于重新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对原《法律意见书》有关事项的补充意见 (81)二十、基于相关政府部门重新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原《法律意见书》有关事项的补充意见 (84)二十一、关于冯金生控股股东身份的认定 (85)二十一、关于冯龑中的“龑”与冯䶮中的“䶮”是否为同一个字 (85)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09年10月12日致: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引言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一)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

嘉寓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08-13

嘉寓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08-13

关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1层邮编:100140关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京天股字(2009)第009-4号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委托,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09)第009号《关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和京天股字(2009)第009-1号《关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于2009年9月29日下发了09093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反馈意见》的要求,对需要律师补充说明的问题出具京天股字(2009)第009-3号《关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对于《反馈意见》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的部分问题,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同样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另有解释或说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名词释义也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为“本次发行”)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相应的《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第09209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发行人于2010年5月对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进行了股权并购从而持有其51%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本所现就发行人本次收购事项以及《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中相关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简称如无特殊说明,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含义一致,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收购前电缆公司的基本情况本所律师核查了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其持有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1011400075381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本次收购前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孔善祥,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新勤路289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器、水泵的生产、销售,橡塑制品,机电设备的批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010-12-17

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010-12-17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邮编:510620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497关于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审委会议对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0]104号)涉及的事项,以及海汇创投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发审会意见第2项:“请发行人补充说明其实际控制人在香港投资设立德居安公司程序的合法性,并说明德居安广州公司实收资本的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涉及实际控制人在外汇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一)关于设立德居安香港程序的合法性关于控股股东张波及其胞弟张频投资设立德居安香港的程序事宜,本所律师核查了德居安香港设立时我国境外投资有关的外汇管理和投资审批的相关规定。

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联合颁布并于2004年8月31日施行的《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合发[2004]452号,现已被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以及商务部颁布并于2009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除75号文第二条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未有明确的对境内自然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或程序性规定。

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12-17

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12-17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邮编:510620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497关于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10年8月5日的要求,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反馈意见第一部分第2项的补充说明(一)德居安广州未来的业务定位与发行人主营业务关系的补充说明经核查,并向发行人了解,德居安广州未来将生产和销售的电容器等新型电子元器件,产品主要出口。

该类新型电子元器件主要应用于电器产品,虽也可用在发行人产品上,但用量很小,根据发行人统计,发行人2009年度采购该类产品的金额不到10万元。

为避免未来可能与德居安广州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确保发行人及全体股东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发行人控股股东张波出具《关于减少和避免与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其承诺“德居安广州今后将不会向安居宝数码销售电容器等新型电子元器件,并且,在本人作为安居宝数码的控股股东期间,将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安居宝数码的关联交易。

若有不可避免的关联交易,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安居宝数码将依法签订协议,并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居宝数码《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相关程序,保证不会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安居宝数码及安居宝数码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德居安广州向发行人转让在建厂房的补充说明经向张波和张频了解,当时设立德居安广州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将该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与施耐德公司合作经营高端智能小区产品项目。

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30页)

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30页)

5、“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因发行人发生新购部分房产、新取得部分商标、 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新增部分租赁场所的情形,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 主要财产情况对前次申报文件进行了调整。
6、“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部分,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正在履行的重大 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情况对前次申报文件进行了调整。
一、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本次申报与前次申报的申请文件及招股说明书的差异情 况,并解释说明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请保荐机构、律师、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 意见。(反馈意见重点问题 2)
回复: 本所作为发行人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为发行人本次申报重新出具 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申请文件签名真实性的专项鉴证意见》 和《产权证书的专项鉴证意见》,其中,《相关申请文件签名真实性的专项鉴证意见》 系根据发行人本次重新申报而重新签署相关申请文件之情况出具的;《产权证书的 专项鉴证意见》系根据发行人在新的报告期内其主要财产变化情况而重新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则是根据发行人在新的报告期内相关情况变化 而重新出具的。本所律师本次申报的《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与 2009 年 11 月申报(前次申报)的该等法律文件的主要差异情况如下: 1、“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部分,因前次申报时发行人关于上市的董事 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已过有效期,因此发行人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及 2011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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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 (件进行了调整。
9、“发行人的税务”部分,因本次申报与前次申报的报告期不同,导致发行人 适用的税务情况发生变化,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税务情况对前次申报文 件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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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12-17

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12-17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邮编:510620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497关于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用地的取得情况等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募投项目实施用地的补充说明经核查,发行人已取得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以北、起云路以东KXC-E1-1地块的募投项目实施用地。

2010年8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发行人核发了上述地块项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10国用[05]第000057号),基本情况如下:(一)土地使用权人为发行人;(二)土地座落于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以北、起云路以东KXC-E1-1地块;(三)地类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四)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五)使用权面积为16,860.00㎡;(六)终止日期为2057年4月15日;(七)取得方式:自德居安广州受让;(八)他项权利:无。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和泰创投的补充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和泰创投原股东宿黎霞将其持有的和泰创投180.0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予凌冬兰。

经核查并经和泰创投及凌冬兰本人确认,上述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国信证券及其他中介机构和其负责人、经办人员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委托持股等代持情形,也不存在与发行人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

电科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1-04-22

电科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1-04-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 电话:(8621)61059000 传真:(8621)61059100邮政编码: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1年3月9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1]024号《关于发审委会议对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的有关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特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锐奇股份: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 2010-09-10

锐奇股份: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 2010-09-10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中国 上海 花园石桥路66号东亚银行大厦16层 邮编:200120电话: (8621) 6886-9666 传真: (8621) 6886-9333电子信箱:info_sh@网址: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0)邦信阳律证字第102-3号致: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锐奇股份”)的委托,指派徐军律师、邹林林律师、王震宇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了(2009)邦信阳律证字第102号《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了(2009)邦信阳律证字第102-1号《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

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反馈意见》(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091923号),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了(2009)邦信阳律证字第102-2号《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维尔利: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1-02-25

维尔利: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1-02-25

纽约分所
美国纽约市 第五大道 500 号 43 层
邮编:10110 电话: (1-212) 703-8702 传真: (1-212) 703-8720 Email:junheny@
本所律师依据《第 12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但为本补充法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其关于未来发展的计划和目标是在假定公司仍然持有二 级资质的基础上制定的,公司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二级资质 可从业范围开展业务已经能确保公司未来业务的持续和稳健发展,因此,发行人 目前持有二级资质不会对其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构成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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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发行人暂未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不会对公司未来的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构成公司发展的障碍。
电话: (86-10) 8519-1300 传真: (86-10) 8519-1350 Email:junhebj@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分所
上海市 南京西路 1515 号
嘉里中心 32 层 邮编:200040
电话: (86-21) 5298-5488 传真: (86-21) 5298-5492 Email:junhesh@
三、发行人拥有土建施工资质及土建工程设计资质的情况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相关规 定,从事土建施工和土建工程设计应分别取得相应的资质;公司目前尚未取得土 建施工资质和土建工程设计资质。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和本所律师的审慎核查,对于包括土建施工内容和/或者 土建工程设计内容的项目,公司一般采取与拥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共同组成承包联 合体的形式进行承接,并由承包联合体内其他拥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土建施工 工作和/或土建工程设计工作。发行人报告期内一直在所持有的资质证书许可范 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未从事或单独承接土建施工业务或土建工程设计业务。 综上,发行人暂未取得土建施工资质及土建工程设计资质,但并不影响发行 人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 (以下无正文)

某电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9页)

某电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9页)
青变集团历史上共有 2 次受让、2 次转让发行人股份的情形,相关的背
7-6-2-2
景及具体原因如下:
(1)中电技根据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的指示,逐步清理与主业关 系不紧密的业务,2005 年 7 月 28 日,中电技与青变集团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将其持有的发行人 30%的股权转让给青变集团。本次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资产管理 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评估、备案、进场交易程序。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不持有青变集团股份;目前,青变集团已不持 有发行人的股份,周氏家族成员未在发行人处担任任何职务。综上所述,目前青 变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
2. 青变集团历史上历次受让与转让发行人股份的背景及具体原因(并就不 存在代持情形做出明确说明并发表核查意见)
一、请发行人说明青变集团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与发行人实际控制 人、控股股东的具体关系;青变集团历史上历次受让与转让发行人股份的背景及 具体原因(并就不存在代持情形做出明确说明并发表核查意见);青变集团及其 下属公司具体从事的业务及与发行人业务的具体关系,青变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 与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具体关系,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成本、 费用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由于多元化经营导致生产经营方面急需流动资金,青变集团于 2009 年 6 月2 日分别与南宁爱贝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马东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 有的恒顺有限 2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南宁爱贝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10% 、马东卫
1. 青变集团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的具体关系。
本所律师对青变集团按拟上市主体的尽职调查工作标准进行了全面尽职调 查,查阅了青变集团全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进入公司现场实地查看,对周永恒等 公司管理层、部分公司员工进行了访谈,并走访了青岛市城阳区政府、青岛市城

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0-12-17

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0-12-17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邮编:510620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497关于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有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明珠科技有限公司的补充核查经核查,明珠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于1999年11月15日在中国香港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薄膜、金属化膜电容器以及相关设备的专业设计、生产和销售,目前已发行的股份数目为10,000股,股东为Lau Kam Po及其配偶Zhang Wen Li,持股比例分别为51.00%和49.00%。

经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香港明珠科技有限公司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

二、关于发行人设立时,张波、张频用于出资的2,700万元中的2,300万元系向11名自然人借款取得,该事项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发行人设立时,张波、张频共出资2,700万元,上述出资额中的2,300万元系通过向11名自然人借款取得,且均是通过借条的形式确认借款关系。

经核查,并根据张波、张频以及李乐霓说明,上述借款人均为张波、张频或李乐霓的朋友或亲戚,借贷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张波、张频以及李乐霓确认,并根据上述出借人出具的确认函,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各出借人均未持有发行人的任何权益,且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偿。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2号),制止和清理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

首次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首次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致: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接受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人民币普通股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申请,已于2004年4月2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核通过。

2005年9月发行人重新委托本所为其发行人律师,本所作为更换后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发行人的委托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在本所2005年9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完成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要求,本所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所发生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中所列明的声明事项及简称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照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一) 发行人2005年度股东大会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同意放弃发行人以募集资金收购江西省寻乌县斗晏水利发电有限公司51%权益项目。

此次调整后,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共计3项,包括:投资19,000万元用于水利水电施工机械设备技术改造项目;投资11,000万元用于路桥市政施工设备技术改造项目;投资8,291.7万元用于地铁盾构施工设备技术改造项目。

骅威股份: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10-26

骅威股份: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10-26

广东骅威玩具工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广东骅威玩具工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10年3月15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00157号)的要求,本所律师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行上市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反馈意见涉及的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反馈意见第一部分第1点“请补充说明玩具总厂集体企业改制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因、过程、结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改制后的股东情况、转让股权的原因、股权转让方的背景、受让方的资金来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等;请补充说明玩具总厂及其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有无关联关系;请保荐人和律师就公司与玩具总厂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专项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历史出资及转让、资产转让、业务往来、竞业禁止规定、生产技术取得等内容)。

”(一)玩具总厂集体企业改制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因、过程、结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玩具总厂成立于1981年6月3日,为原澄城镇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澄城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

1996年,因为行政区划调整,澄城撤镇设置街道,玩具总厂的主管部门变更为澄海凤翔街道企业管理办公室(下称“凤翔街道办”)。

2000年,根据澄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我市乡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澄府办[1996]63号文)和凤翔街道办有关加快企业改革的指导精神,玩具总厂开始进行集体企业改制,改制过程如下:1、凤翔街道办拟定了玩具总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具体内容为:凤翔街道办委托澄海市审计事务所对玩具总厂的资产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将玩具总厂的产权转让给郭卓才,产权转让款用于职工补偿、偿还债务。

2022年9月保荐代表人考试《投资银行业务》真题精选

2022年9月保荐代表人考试《投资银行业务》真题精选

2022年9月保荐代表人考试《投资银行业务》真题精选2022年9月保荐代表人考试《投资银行业务》真题精选单选题(共70题,共70分)1.某股份公司2022年1月1日召开董事会审议了股权激励计划,该股权激励计划约定,高管人员任职满两年后,并且公司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以上,无偿授予高管人员100万股公司股票。

2022年2月1日,股东大会批准了该股权激励计划。

该公司股票在2022年1月1日公允价值为18元,2022年2月1日公允价值为20元,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股票市场波动情况等因素分析,2022年12月31日的公允价值为22元,该股权激励计划能够全部行权,预计可行权日的公允价值为24元,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2022年12月31日,该公司确认股份支付费用时,应当适用的普通股公允价值为()。

A.22元B.20元C.18元D.24元E.21元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配售股票的投资者有()。

A.主承销商控股股东管理的公募基金B.主承销商高管人员配偶的姐姐C.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签署私募公司债承销协议的公司D.持有主承销商10%股份的股东E.发行人监事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3.甲公司为软件企业,2022年部分业务如下:(1)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拨付的与软件产品相关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450万元;(2)收到债务人乙公司以现金偿还所欠款项,甲公司产生债务重组损失300万元;(3)收到当地政府拨付的贷款贴息150万元;(4)以自产软件交换丙公司一台设备,并以固定资产进行核算,产生净收益110万元;(5)报废固定资产产生净收益120万元。

则甲公司2022年因上述业务产生的营业外收支净额为()。

A.530万元B.-70万元C.-180万元D.80万元4.某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于2022年12月22日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于2022年2月26日实施完毕,该项交易构成重组上市。

下列关于独立财务顾问持续督导期间的说法,正确的有()。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_金融市场基础知识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18套_背题模式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_金融市场基础知识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18套_背题模式

***************************************************************************************试题说明本套试题共包括1套试卷每题均显示答案和解析证券从业资格考试_金融市场基础知识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18套(99题)***************************************************************************************证券从业资格考试_金融市场基础知识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18套1.[单选题]以下( )交易机制中,证券交易价格是由市场上买方和卖方订单共同驱动的。

A)定期交易B)连续交易C)指令驱动D)报价驱动答案:C解析:指令驱动又称为订单驱动市场,证券交易价格由买方订单和卖方的订单共同驱动。

2.[单选题]2018年4月17日沪深300指数开盘报价3812.87点,当年9月份到期的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开盘价为3718.8点,若期货投机者预期当日期货报价下跌,开盘即空头开仓,并在当日最低价3661.6点进行空头平仓。

若期货公司要求的初始保证金为10%,则该投机者当日即实现盈利( )元,日收益率()。

A)2822110、25%B)1716010、25%C)1716015、38%D)2822115、38%答案:C解析:考查期货指数投机盈利的计算。

隐含考点是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300元。

实现盈利为(3718.8-3661.6)x300=17160(元),投入资金为3718.8x300x10%=111564(元),日收益率为17160+111564x100%?15.38%。

3.[单选题]目前通行的观点,以下关于银行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的说法正确的是( )。

A)中间业务包括表外业务B)中间业务是源于会计准则而生成的类别C)表外业务是源于业务类型而生成的类别答案:A解析:中间业务包括两类,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服务业务类业务和一般意义上的表外业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一二零零九年九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一公司字003950号补充之一致: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合康变频”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了《关于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09095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要求,本所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

现就本所补充法律意见及再次核查的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及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

本补充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本补充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本补充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或律师工作报告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或律师工作报告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意见书声明事项,除本补充意见书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使用简称一致。

本所的补充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如下:一、《反馈意见》“一、重点问题”的补充法律意见(一)关于《反馈意见》第1条,“发行人披露诉讼调解后与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华福”)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免费许可发行人使用其专利,且该专利技术构成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但是该公司是发行人的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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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凯文律证字(2010)012号中国·北京二○一○年一月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凯文律证字(2010)012号致: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凯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凯文接受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与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凯文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创业板管理暂行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和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11月26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091276号)的要求及相关反馈意见,凯文律师对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分析,并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现就中国证监会后续反馈意见予以回复,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凯文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凯文系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凯文对发行人提供的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核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凯文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凯文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3、凯文已得到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凯文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并保证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4、凯文仅就与本次发行与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发表评论。

凯文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凯文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及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及律师工作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凯文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定义一致。

7、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请律师就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认定补充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的股本结构(一)发行人股本演变情况经核查发行人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股本演变情况如下图所示:(二)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情况核查1、海淀科技自入资发行人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控股股东地位未发生过变化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访谈情况,经凯文合理核查,凯文认为,2000年8月21日海淀科技入资发行人至2000年11月26日,海淀科技持有发行人半数以上51.00%的股权,2000年11月27日至2005年4月26日,海淀科技持有发行人38.66%的股权,2005年4月27日至2005年12月31日,海淀科技持有发行人44.48%的股权;自2000年8月21日海淀科技入资三聚有限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其他单个股东持股比例均未超过或接近海淀科技持股比例,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自2000年8月21日海淀科技入资三聚有限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海淀科技所提名董事人数均超发行人董事总数的1/2以上。

相应海淀科技自2000年8月21日入资发行人至2005年12月31日控股股东地位未发生过变化。

2、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并经凯文合理核查,发行人2005年12月31日的股本结构为: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1 海淀科技 1,530.00 44.482 林科 745.00 21.663 张杰 300.00 8.724 李冬 100.00 2.915 丛澜波 100.00 2.916 中恒天达 300.00 8.727 国储粮油信息中心 100.00 2.918 刘振义 70.00 2.039 赵郁 50.00 1.4510 张雪凌 50.00 1.4511 唐在峪 40.00 1.1612 吴志强 30.00 0.8713 杨复俊 10.00 0.2914 陈昊 5.00 0.1515 陈华 5.00 0.1516 源立基 5.00 0.15合计 3,440.00 100.00凯文认为,发行人股东所持股权权属清晰、明确,且不存在一致行动或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情形,海淀科技于2005年12月31日持有发行人44.48%的股权,其他单个股东持股比例均未超过或接近海淀科技持股比例,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

海淀科技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3、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海淀科技持续持有发行人44.48%的股权,为公司控股股东(1)2006年1月,国储粮油信息中心转让所持发行人股权2005年9月,经发行人前身三聚有限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国储粮油信息中心将其所有的三聚有限2.91%的股权进行转让。

2005年9月3日,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5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国储粮油信息中心所持有的三聚有限 2.91%的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中水评报字(2005)第10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48.28万元。

2005年11月1日,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对上述评估结果予以备案。

2005年12月5日,国家粮食局出具国粮财(2005)179号《国家粮食局关于国储粮油信息中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批复》对上述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并同意国储粮油中心以上述评估价确定上市挂牌价格,在北京市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

经在北京市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2006年1月18日,国储粮油信息中心与中恒天达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国储粮油信息中心将三聚有限2.91%的股权转让给中恒天达公司,转让价格为150万元。

2006年2月21日,北京市产权交易所出具了0020596号《产权交易凭证》予以确认。

此次股权变动完成后,发行人股本结构为: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1 海淀科技 1,530.00 44.482 林科 745.00 21.663 张杰 300.00 8.724 李冬 100.00 2.915 丛澜波 100.00 2.916 中恒天达 400.00 11.637 刘振义 70.00 2.038 赵郁 50.00 1.459 张雪凌 50.00 1.4510 唐在峪 40.00 1.1611 吴志强 30.00 0.8712 杨复俊 10.00 0.2913 陈昊 5.00 0.1514 陈华 5.00 0.1515 源立基 5.00 0.15合计 3,440.00 100.00凯文认为,发行人股东所持股权权属清晰、明确,且不存在一致行动或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情形,海淀科技于此次股本变更完毕后仍持有发行人44.48%的股权,其他单个股东持股比例均未超过或接近海淀科技持股比例,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海淀科技为发行人控股股东的地位未发生变化。

(2)2006年3月,发行人自然人股东之间转让所持股权2006年3月,经三聚有限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林科将其所有的三聚有限的50万元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赠与张淑荣。

林科与张淑荣就股权赠与事宜签署了《股权赠与协议》。

2006年3月16日,三聚有限就第四次股权转让及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三聚有限的股本结构为: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1 海淀科技 1,530.00 44.482 林科 695.00 20.213 中恒天达 400.00 11.634 张杰 300.00 8.725 李冬 100.00 2.916 丛澜波 100.00 2.917 刘振义 70.00 2.038 赵郁 50.00 1.459 张雪凌 50.00 1.4510 张淑荣 50.00 1.4511 唐在峪 40.00 1.1612 吴志强 30.00 0.8713 杨复俊 10.00 0.2914 陈昊 5.00 0.1515 陈华 5.00 0.1516 源立基 5.00 0.15合 计 3,440.00 100.00凯文认为,发行人股东所持股权权属清晰、明确,且不存在一致行动或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情形,海淀科技此次股本变更完毕后仍持有发行人44.48%的股权,其他单个股东持股比例均未超过或接近海淀科技持股比例,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海淀科技为发行人控股股东的地位未发生变化。

(3)2007年6月至7月,发行人部分自然人股东间转让所持股权,且增资至5,100万元2007年6月22日,经三聚有限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李冬将所持有的三聚有限的100万元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转让给张雪凌。

同日,李冬与张雪凌就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7年7月3日,经三聚有限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三聚有限增加注册资本1,660万元,由新股东赵剑明、蒲延芳、张亚娟、尤珈、毕文军成和三聚有限原股东共同增资,其中蒲延芳出资25万元,张亚娟出资70万元,尤珈出资30万元,毕文军出资50万元。

本次增资完成后,三聚有限注册资本变更为5,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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