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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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的效力
一、公定力
行政处理一经成立,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在未经有权机关以法定程序或方式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具有被假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1、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假定的、暂时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定力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理真正合法与否。
2、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讲义上说的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应该纠正。)
3、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的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表示尊重,不能任意否定。
4、行政处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地位和作用应该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
5、有限的公定力理论: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理都有公定力。
(1)无效的行政处理不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在无效时不能自我确信。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理的效力只能通过撤消诉讼才能否定。但是,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承认公定力,那么相对人的权益明显将会陷入一种不安定状态。“如果某行政处理有重大违法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很清楚,这时如果坚持行政处理的公定力理论,恐怕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坚持完全公定力,将会导致与个人自由及权利之尊重的对立。”
(2)有限的公定力理论背后隐含的问题是:公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抵抗法律?如何在公民、组织的良知自由、抵抗权和法律的安定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的不同态度。苏格拉底传递了这样一种观念,法律就是法律,无论其多么非正义,必须服从之。安提戈涅表达的是:世俗的、统治者颁布的法律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其之上还有正义。
一方面,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安定性可能是首要的,如果人人都可以对抗法律,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其威信;它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体现为公定力。
另一方面,个人、组织的良知自由、抵抗权不能被完全否认,否则将会导致与个人权利之尊重的对立。它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体现为承认“无效行政行为”概念及对此类行为的抵抗。
(3)有限公定力理论的制度体现
第一,公定力与妨害公务
妨碍公务的立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会构成妨害公务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第50条、《刑法》(1997)第277条)。
根据“职务行为适法性”理论,阻碍明显重大的违法职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而如阻碍事中具有适法性、事后判断不具适法性的职务行为(行为时标准),构成妨害公务。刑法上的“职务行为适法性”与有限公定力说在总体上的立场是相似的。
因此,“黄碟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一个明显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并不是指出警的正确与否,而是出警后未出示警察证或者搜查证就要抱走电视机。
第二,公定力与行政复议、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可以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推定效力的体现。在一般情况下,个人、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寻求纠纷的解决,而不应直接对抗。
第三,公定力与复议或起诉不停止执行?
曾经有观点认为,复议或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也体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但是,公定力与复议或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制度并不有必然的联系。如盐野宏所述,日本和德国都采公定力说,但对于是否停止执行有不同做法。
“作出行政行为后,对此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的效果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是从逻辑上自然决定的事项。并不是说因为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在逻辑上就必然要求一定的制度。”“在德国,对起诉采取了停止执行原则……虽然根据原则和例外的具体状况,并不能立即作出哪种制度更有利于私人的利益保护的结论,但是从思考方法的路子来看,可以说我国的制度将重点臵于行政行为的效果保护上。”(盐野宏)
“暂时法律保护的宪法上阶位也仅仅要求,在实施法律救济时,行政行为不得执行;但却并没有说,行政行为本身是(暂时)没有效力的。”(胡芬)第四,公定力与行政主体间的尊重?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定力意味着,行政主体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已作的有关行政行为,既不能重复处理,也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或臵该行政行为于不顾;即使该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情形,也应提请有权机关处理(这里“违法”是否区分一般和无效,如超越职权?但这又与其完全公定力说不一致)
但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行政主体间的决定发生冲突后,才由有权的上级机关或法院进行裁断。后作的行政行为是否因为没有尊重前作的行政行为而自然就有瑕疵呢?比如果,如果后一个行政机关认为前一个行政机关是越权行为,是否要等到有权的上级机关或者法院裁断其无效之后才能采取行为,还是可以直接行为?即行政主体之间的尊重是存在的,但并不绝对。
第五,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刑事问题处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定力意味着相关行政行为的存在可以决定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与否及刑罚的适用与否。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所作的责任事故认定行为,即使认为该行为确有违法也应告知当事人就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中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但实践中并不是这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现行有效)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责任认定、伤残评定是符合公定力的基本原理的)
赞同!公定力意味着行政行为可以在刑事问题处理上起到一定的决定作用第六,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处理
A.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
行政行为直接介入:行政裁决、行政仲裁
行政行为间接引起: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
B.如果绝对地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否就要遵循“先行政、后民事”的统一模式?
对行政裁决,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先行解决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再行处理民事纠纷,或者依照司法解释第61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裁决和相关民事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某法院以改革为名,规定不论是否经过行政裁决,房地产拆迁案件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就是对公定力的违反。
对行政仲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排除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即可以直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