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观与市场调节观——对国家与市场分析范式的一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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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观与市场调节观——对国家与市场分析范式的一种解读

李昌麒 张波


[提 要] 国家与市场的互动是经济法的基本分析范式,本文以国家干预观和市场调节观作为两条主线,以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两大经济思潮的理论演化为论述起点,在实践层面,分析评价了中国经济转型期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并进行了反思;在理念层面,阐释了国家的法律与社会的法律的理论命题;在制度层面,提出了对国家干预进行宏观调整和微观重构的理论构想,旨在对国家与市场分析范式进行系统解读,寻求经济法的合理内核,实现国家干预权的正确行使。
[关 键 词] 国家干预观 市场调节观 国家与市场分析范式


国家干预观和市场调节观是经济法理论的两条主线,要探寻经济法的真谛,必须牢牢抓住这两条线。在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两大经济思潮的交替与轮回过程中,经济法必须以社会经济理性为逻辑起点,对国家的法律和社会的法律做深刻反思,从而实现国家干预观的更新,进而维护经济法的独立性。
鉴于以往的学者对国家干预主义与经济自由主义两大思潮的本质意蕴已有诸多解释,因此本文不做过多的解读。但是我们发现,在过去许多有关对这两种学说进行评析的论著中似乎又把对它们的理解推向了极端,以为主张国家干预的就必定是排斥经济自由的,主张经济自由的就必定是排斥国家干预的。我们看事实并非如此。
一、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观与市场调节观之正本清源
欲溯源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观与市场调节观,必须理清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两大经济思潮的理论演化,毕竟,国家干预和经济自由两大经济思潮及与其相适应的经济政策是贯穿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全过程中的此消彼长的两大基本经济思潮。[1]研究这两大思潮的演变有助于了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运动规律,以为我所用。
(一)以重商主义为代表的原始国家干预主义并不一般地反对经济自由
重商主义产生于封建晚期,它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国家为了弥补庞大的政府开支而采取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另一方面也迎合了商业资本家的主张。因而使得欧洲各国在封建社会晚期都推行了重商主义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当然,也应当看到,当时属于重商主义思想体系的某些人在强调国家干预的同时也没有否定经济自由,例如,在经济学史上处于重商主义和古典经济学交替阶段上的晚期重商主义代表人物蔡尔德和达芬南的学说即是。蔡尔德关于某些商业行为不需要法律干预或控制的见解还被认为是自

由贸易理论的先驱。达芬南也有两句名言,其一是一蒲式耳谷物的市场价格将胜过任何立法干预;其二是贸易本质上是自由的,以此表达他对政府在贸易问题上的管制政策的不满,认为政府所制定的各项法令“可以为私人的特殊目的服务,但很少有利于公众。”[2] 由此可知,原始的国家干预主义非一意孤行,他们在奉行国家干预主义的同时并不一般地反对经济自由,而后来的经济自由主义理论和政策主张也正是从原始的国家干预主义的理论中衍生出来的。
(二)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自由主义也不一般地反对国家干预
大家公认的经济自由主义的典型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他的学说反映了力图挣脱原始国家干预主义的约束、大力发展生产力和最大限度地攫取剩余价值的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众所周知,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自由学说较之以休谟为代表的早期经济自由主义有了质的飞跃,其标志是他主张建立一个在劳动价值基础上的完全竞争的市场调节机制,由此形成了第一个系统的经济自由主义体系。亚当?斯密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是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两大思潮斗争史上的一部较系统阐述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理论和政策主张的著作。尽管这个时期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占着主导地位,但是也要看到,即使是在亚当?斯密本人的思想体系中也并未完全排斥国家干预。因此,在这个时期,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着交织。1860年《科伯登—谢瓦里埃条约》的产生就是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两大思潮进行斗争的划时代的里程碑。正如国家“酌情干预”理论的倡导者马尔萨斯所言,“完全的贸易自由恐怕是一种永远也难以实现的幻想”,而“一个政府不可能完全的听任事物自然的发展,有时候却需要这样的医师和政治家进行干预,他们具有的科学知识越丰富,工作就做得越适当”。[3]此外,英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哲学家和社会活动家约翰?穆勒对于19世纪上半期产生的关于国家干预限度、范围和方式的论争,以调和折中的方式作了系统的阐述,他认为:“被普遍承认的政府职能具有很广的范围,远非任何死框框所能限定;不可能用任何普遍适用的准则来限制政府的干预,能限制政府干预的只有这样一条简单而笼统的准则,即除非政府能带来很大便利,否则便决不允许政府进行干预”。[4]可见,“适度干预”学说已见端倪并有所发展。这一现象表明经济自由主义极度盛行的时期也有国家干预的影子,在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思想中仍有国家干预的因素存在。亚当?斯密并非一个偏执的鼓

吹者,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其思想体系的成熟性和发展性。
如上所述,不管是亚当?斯密,还是其反对者,他们的论著只是侧重思想的某一方面,而并没有将其思想推向极致,只是在自由和干预中做了合时宜的选择,换句话说,完全经济自由主义尽管有其独立的思想体系和实践支撑,但它也不一般地反对国家干预,两者的交融与互动则是协调和统一的。
(三)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也不一般地反对经济自由主义
凯恩斯在其代表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提出了系统的就业理论和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系列政策主张,同传统的自由经营论针锋相对,以国家干预论代替自由经营论。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西方经济理论积极的论证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为制定国家调节经济的政策提供依据,但在20世纪70、80年代之交,凯恩斯主义的统治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被依据于新古典学派“自由企业精神”的新保守主义经济学所代替。[5]关于国家干预与自由经营的此消彼长现象,理论界莫衷一是。“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6] 而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也不一般地反对经济自由主义,例如,当有人批评凯恩斯的经济政策思想是对自由竞争原则的背离时,他因遭到误解而愤怒,所以他的辩白是:“我绝没有背弃这一理论”。[7]或许,最有力的证据还是凯恩斯对个人主义思想的看法。凯恩斯从效率、个人权利和生活质量三个方面阐释了自由主义的先天优势。事实上,个人主义思想仍然是凯恩斯经济价值观的核心。[8] 可见,在凯恩斯的国家干预思想中仍然存在着经济自由的合理因子,只是迫于现实条件的需要,他更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而已。
经过以上回顾,笔者认为,在经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的生成过程中,大体存在着这样一个发展规律,即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两者并非并驾齐驱,而是必有其一为主轴,然后辅之以相对者,以此形成两种思想的良性互动。历史也证明,单纯的“市场之手”或“国家之手”都难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国家干预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作为一种经济思潮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形成时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还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它们各自都有强烈的表现欲,只不过是一种学说在某个时期可能占上风,甚至为当局者所推崇或作为决策依据,上升为政策或法律而已。我们又发现,在当今世界,一个负责任的理性政府都可能在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的呼声中求得某

种平衡,总是不会因为强调国家干预而忽视经济自由,或者因为强调经济自由而放弃国家干预。故此,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应当是一个“混合的市场经济体制”。由此可以认为,“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的共同作用便促使了经济法的产生,而国家干预和经济自由思潮的相互作用又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践表征。
二、实践解读——两种观念在中国经济转型时期的表现及理论反思
(一)两种观念在中国经济转型时期的表现
综观中国经济转型的实践,国家干预观和市场调节观都在发生作用,即一方面是市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国家适时地进行了干预,与此同时,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在发生变化,即国家总是把干预建立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加强了经济的宏观调控,同时调控手段也日趋民主化;国家宏观调控权的重心发生了转移,即经济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手段从过去的以直接行政命令为主的调控方式向现在的以市场化手段为主的间接调控方式转变。2.在国民经济总体运行中,尽管个别领域还存在着短缺现象,但是从整个经济总量来讲,却是过剩的;在微观市场领域中,多元化经济形式的出现增强了市场活力,其中,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结构中的比例不断加大,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为国家法律所确认。3.一方面是国家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举足轻重;另一方面是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也日趋科学化。4.在现行的国家权力架构中,虽然存在行政垄断、低效率等政府失灵现象,但中国的经济总量仍然呈现出持续增长的态势,经济运行的法治状态逐步替代了人治状态,这不能不归功于宏观调控权的正确行使。5.在经济转型期内,虽然管制制度拥塞和管制制度短缺并存,但是人们仍然在寻求管制的正当性和合理化。
(二)两种观念在中国经济转型中的理论反思
理论应该能够用来解释和预测现象,若不能如此,则说明此理论有根本缺陷。例如,新古典经济学有一个“理性人”假设,但它还有一个假设是暗含在现有的新古典经济学理论中的被经济学家不自觉地称之为“企业是有自生能力”的假设。然而,对处在经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来讲,很多企业是不具备自生能力的。这种先天性缺陷的存在不仅为市场与国家的契合创造了良机,同时也对传统的市场调节观和国家干预观提出了挑战。实际上,传统的经济体制用现代经济学的术语来讲是在限制条件下的“次优”选择。这种选择可以把分散在各部门的

剩余资源最大程度地集中起来,投资到政府所要优先发展的项目中去。[9]综观中国经济转型的实践,我们必须进行以下反思:
1.在市场观念层面上对转型的反思
华裔美国经济学家邹至庄(Gregory Chow)曾在1997年发表过一篇文章,提出中国新型经济制度已经对西方市场经济理论形成了四个方面的挑战:私有制与公有制;西方法律制度与东方准法律制度;个人主义与集体利益;多党制与一党制。他的意思是指按照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这四个方面的前者都是市场经济的标准构成要素,而中国正在形成的市场经济制度提供了相反的试验及其证据,上述四个方面的后者单独地或与前者相结合,在中国产生了正面的效果。“这些(挑战性)问题已经受到中国近来经济发展现实的刺激。中国经济制度还在进化,但一些特征将会延续下去,并且现存的制度为研究提供了大量的挑战。”[10]
实践中,中国的经济转型导致了国有独资经济的缩减,但扩大了宽口径的公有制经济或社会所有制经济,非国有化也是所有制实现形式之一种,但不管经济形式如何,事实上我国一些制度安排的市场化程度正日益加强,引发了市场观念的创新,由此丰富了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的内涵和外延。而此间尤应注意的是,我们秉承市场调节观的同时,绝不能机械地指责或批判国家干预观,而应当在转型时期赋予其新的内涵,实现国家干预观的全面更新和干预权的正确行使。
2.在国家观念层面上对转型的反思
经济学大师萨缪尔森指出,经济效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根据萨缪尔森的研究,后撒切尔时代的英国改革扭转了在1945年至1979年因公有化浪潮而处于增长竞争下风的状况,成为欧洲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抛开了发展滞后的法国和德国。在德国和法国,裁员往往会遭到工会的反对,工会往往能够取得胜利,不得已,两国的生产过程加速度地永久地转移到别的国家。美国的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美国对好斗的工会的遏止。因此,萨缪尔森认为,一个国家的竞争力取决于该国制度安排的市场化程度。[11]而中国在经济转型中,政府的主导作用是不可磨灭的,但是主导不好又会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埋下隐患。因此,在我国的特殊背景下,不能孤立地来理解市场经济,毕竟,我国的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于市场经济大背景下,且时间较短,很大程度上还处于探索阶段;而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经历了长期的孕育,各方面的条件已相对成熟,内外部环境也相对协调,与此同时,经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两大经济思潮在经过了一系

列理论演化之后,各自的合理内核也已形成和完善,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要正确对待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过程与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形成过程的差异[12],对国家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以完善国家干预理论。
综观实践,中国经济在转型期持续、较快增长的事实与20世纪90年代初许多经济学家的预言恰恰相反,与此同时,那些赞同中国渐进之路的学者认为,中国改革创造了一条“非资本主义”的制度创新之路,这条道路的关键在于允许市场进入,而非私有化,市场进入创造竞争并驱动市场发展,继而导致国家控制与垄断的削弱,这一切均在非人为的状态下进行的。中国渐进式改革保持了国有部门的既得利益,同时又让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得以改进,这种“双轨制”改革可以看成是一种帕累托改进。[13]但是,在经济转型时期,大量市场主体不具备自生能力,由此内生出一系列干预市场运行的制度安排和后果。[14]这一内在规定性为国家与市场的契合创造了典范,也为“国家——市场”分析范式提供了实践基础。总之,市场调节观的引入和适用是必要和可行的,它矫治了转型时期的一些病症,克服了经济进程中的瓶颈,但它自身的矫正还需要国家干预来完成,两者理应和谐。当然,我们这里所指的“需要国家干预”中的“需要”不是国家的恣意行为而是指市场的“需要”。这种需要只表明国家基于对市场是否需要的判断,而利用其公权力对经济发展施加的某种影响。
三、理念解读——国家的法律与社会的法律的两难选择
(一)关于国家的法律与社会的法律的理论命题
卡多佐说过“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15]这种合理性存在的证明应当溯源到国家与社会关系不同模式下的国家的法律与社会的法律。这里所讲的“国家的法律”、“社会的法律”,它所体现的仅仅是一种理念,按通常来意义理解,国家的法律往往是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而社会的法律往往是社会控制国家的工具。立法权属于社会所有的结果之一便是法律是“社会的法律”,其显著的特点是法律是围绕组成社会的人的权利所展开。它用有目的的人造法来认同并强化社会演发出的自身自发秩序。[16] 按照这种逻辑制定的经济法是立法者通过他所规定的规则将自发秩序的规则翻译过来,经济法是立法者属哈耶克所说的“自身自发的秩序”或“内部秩序”的规则。[17]
“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把它置于他们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

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18] 因此,在目前尚无比市场经济更优的经济体制的情形下,确立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市场经济运行模式是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的客观趋势。而国家计划应当是自觉应用经济规律的主观表达形式;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活动体系,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设计,也是一种经济运行机制。当前,在我国社会条件下,对经济法理论的认识必须消除一种误解,即不能把中国改革进退全系于政府行为或市场行为一身,否则容易形成政治与经济、社会与经济之间的深刻矛盾,最终将引致国家的法律与社会的法律的两难选择。
(二)国家的法律与社会的法律之两难选择的反思
“社会高于国家说”是典型的社会中心主义学说,这种观点迎合了人们对国家权力扩张的反感心理。正如托马斯?潘恩所认为的“公民社会愈完善,对国家需求愈小。理想的国家乃是最低限度的国家。”[19] 主张社会优位的学者同时也主张,法律是社会的产物,社会是法律的基础,社会为法律提供了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道德基础甚至宗教基础。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说,“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20] 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上还有一种不同的主张,即“国家高于社会说”,这两种主张是两种不同的法治发展模式理论的理论起点。其中,“国家高于社会说”,是法治建构论的理论前提,它以一种国家主义的观点来对待法治,主张主要通过政府主导的方式来建构中国的法治。它以“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是规制社会的工具”作为理论基础。然而,这一理论过分强调了法律的意志性和法律对市场的塑造而割裂了法律与市场和社会的内在联系。[21]
综观中国社会历史,它是一个国家与社会高度同构的历史。“在中国历史上,国家-社会模式一直是强国家-弱社会形态。在中国传统权力体系中不存在社会独立于国家之外,并获得不受国家干预的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22] 正如法治进化论者所言,“人的理性认识和判断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按预先设定的计划去构建完备的法治秩序。法治和整个社会进程一样,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自发演进的过程”。[23] 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应当认识到,中国社会历史的特定演变结构和上述两难选择要求对国家干预观和市场调节观进行重新审视,进而也对经济法的使命提出了更高需求。
四、制

度解读——国家干预的宏观调整与微观重构
(一)国家干预的法治语境
国家干预不能背离现代法治精神。哈耶克认为,现代法治的理想“既要求国家对他人实施法律,此乃国家唯一的垄断权,也要求国家根据同一法律行事,从而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24] 可见,现代法治既要树立法律权威,反对任何形式的非法律化的权力权威,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私域的保护。哈耶克主张,现代法治所处理的是个体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问题,而两者的进化进程及其相互关系,主要受制于不断开放和演进的市场,而不断扩展和演进的市场秩序和传统秩序又推动了法治化进程。本质上自由的社会秩序在其进化中型构了法治,同时,法治在其型构过程中为其相伴的自发的自由社会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条件秩序保障。可见,市场化力量是西方法治化进程中的内在动力,这源于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的发达。由此来关照中国的现实社会,我们会发现中国法治化两难症结的真正根本要害在于国家与社会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法治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的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即市民社会在中国的缺失。市民社会在中国的缺失,使中国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失衡,从而不能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由于“市民社会横向整合个体关系,纵向阻隔国家对个体自由的侵犯,缺少了这个市民社会这个有效隔离带,个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国家的阴影下。”[25]
总之,法治发展为国家干预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法治化促进了中国社会的相对自治,由此,为国家干预提供了制度性法律保障,使其具有合法性空间;法治环节中的一系列规则体系使公权力的运作趋于有序;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力的博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和矫正了国家干预的缺漏和偏向。
(二)国家干预的宏观调整和微观重构
对国家和市场的关系进行定位的初衷在于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政府行为的非理想化问题容易凸显,市场道德风险加大,传统的国家干预理论如果不更新就很难解决我国资源的管理配置问题。国家干预理论的真正目的是要寻求一种合理的资源配置方式,它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的含义。 由此,应当对国家干预进行宏观上的调整和微观上的重构:
1.政府行为的非理想化与国家干预的宏观调整
根据非均衡理论,由于经济中存在的大量不确定性、政府所获得的信息的不完全性、政府政策效应的滞后性和不平衡性,政府行为可能会出现非理想化状态,而只有从政府行为的角

度出发,才能正确估计和有效利用政府干预在非均衡经济的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考虑到政府行为的特征,政府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调节行为的优化应当以限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消极作用并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为原则,政府调节应当通过对市场的影响而体现出来。[26]故而,政府行为可能会出现非理想化的状态也要求传统的国家干预理念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1)国家干预理念的科学化调整
要实现科学化的国家干预,就必须做到国家干预的阶段化和动态化。所谓国家干预的阶段化是指国家干预并非是一种抽象的、一成不变的状态,它必须与经济过程相适应,在经济运行中体现出阶段性特点;所谓国家干预的动态化是指国家干预不应僵化,而应当与市场相契合,在市场语境中寻求自身的生命力和存在空间,以达到国家与市场的互动和协调。国家干预的阶段化和动态化赋予国家干预理论以新的生命力,在适应性和革新性上开拓了空间,是国家干预理念科学化的表现。
(2)国家干预手段的多元化和市场化趋向[27]
在完善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如果一个企业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对其他企业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这种影响能够通过该企业的经济效益表现出来。然而,我国当前的市场是不完善的,企业的生产成本和收益往往存在着不合理的差距。以同一市场上保护环境和污染环境的企业为例,保护环境的企业因为生产成本高和价格高,在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相反,污染环境的企业虽然对其他企业以及对整个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但是因为生产成本低,在竞争中反而有着不合理的优势地位。市场的不完善对市场上活动的企业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应当通过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市场进行干预。[28]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的手段是多元的,其中既包括国家和市场自身的工具性因素,也包括其他相关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其目的当然脱离不开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其手段实现也不应脱离市场语境,由此,国家干预手段的实现与经济法的国家观和市场观息息相关,而国家干预手段有效实现的前提是经济法国家观的更新,经济法国家观更新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国家干预的市场化选择,该选择也为国家职能的转变和创新提出了相应要求。基于此,国家干预手段的市场化趋向也应运而生,国家干预手段的市场化趋向为国家和市场关系的融合和深化提供了便利,这也带来了经济法国家观的更新和市场观的强化,进而在国家与市场之间确立了一种有效的信任机制。国家作为社会最重

要的主导力量,它的行动对公众的信念有巨大的影响力。国家干预手段的市场化给公众一个典型示范,即它能够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和社会公平的实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小了国家干预的阻力。
(3)国家干预界限的明晰化选择
在关于国家干预与自由竞争的结合以及两者的界限上,尽管国家干预界限的模糊性现实存在,但我们还是提出了一个命题,即应当尽力追求国家干预界限的明晰化,这也是国家干预理论的症结之一。对此,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即国家干预经济的目标是要从资源配置的宏观经济视角来考虑资源投入的社会边际收益,而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式是尽力通过市场机制来影响微观经济单位的决策,通过微观经济单位的资源投入调整和资源转移来达成资源配置的优化。[29]鉴于市场功能具有模糊性和国家职权具有特殊属性,从国家享有的职权的角度来划分国家干预的界限难免会陷入困境,但如果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来划分,则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既暗含着合法性的评判标准,也从另一个侧面阐释和明晰了国家干预的权限范围,在总体上与“主体—行为—责任”的理论研究框架也是吻合的。
2.市场的道德风险与国家干预的微观重构
从普遍意义而言,“国家的强制权力为某一产业利用国家提高赢利提供了可能性。一个产业(或一种职业)谋求从国家那里得到的主要政策有四种,即谋求政府直接的货币补贴、控制新竞争者的进入、对那些能影响它替代物和补充物的干预以及固定价格”。[30]这一隐患的存在对国家干预的微观重构提出了必然要求,而国家干预的微观重构有:
(1)国家干预中市场的功能整合
市场功能从狭义上讲是市场机制功能的同义语,市场功能表现在:联系功能;产品选择功能;收入分配功能;信息传导功能;刺激功能;结构调整功能;技术进步的促进功能;总量平衡功能;提高政府调节效率的功能;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发展对外贸易的功能等方面。众所周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是个综合因素的集合,它离不开健全的市场体系和良好的市场秩序,然而在市场体系的形成过程中,除了市场调节的正效应外,还有负效应,即市场的道德风险。市场的道德风险远非国家干预的宏观调整所能涵盖,因此,必须对国家干预进行微观重构,在市场层面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对市场功能进行整合。从国家干预的角度讲,市场的功能整合所确立的路径应当是在确保市场的信息传导功能和产品选择功能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的联系功能、刺激功能,从而为技术进步的促进功能和发展对外

贸易的功能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也保证总量平衡功能、结构调整功能和收入分配功能的有效发挥,进而提高政府调节效率的功能,最终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整体进步。
(2)国家干预主体制度的完善之策
国家容易面临的一个困境是政府自身的低效和腐败现象的滋生,原因是它承担了过多的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而离开了政府行政机构,社会本身又缺乏自身的组织能力。当然,经济的转型需要国家的主导,而市场具有抑制国家权力过分膨胀的作用。市场经济的发达、社会自治和法治化限制了国家权力的运作范围,从而也就将权力滥用和腐败控制在有限的程度之内,因此有必要从主体方面对国家干预理论进行完善。而解决社会发展中的问题有个基本的逻辑思路,即首先应当考虑交给市场去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交给团体社会去解决;只有在市场和团体社会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才交给政府去解决。可见,要解决国家的上述困境,从主体角度来看,就必须将注意力适当地转向团体社会,政府应当鼓励培育社会自治组织,积极调整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发展和壮大社会自我管理与自我组织的能力,让团体社会吸纳和承接从政府分离出来的部分职能。此外,社会内部发展起来的契约性规则、自治能力和利益格局是社会稳定的保险机制和控制机制。国家在干预过程中可以以此为桥梁或助推器,在利益格局平衡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引导或干涉,以促进和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干预主体制度的完善。
(3)国家干预需要相关的程序制度设计
国家干预必须在程序框架内运行,需要有一定的程序操作规范:
其一,程序性操作规范可以明确权限的行使;对于国家干预手段的行使,需要确定其权限范围,这缘于当前对于行使国家干预手段,各个部门权限往往不明。其二,程序明确是国家干预之程序制度设计的必然要求;法律领域里往往有模棱两可的解释,就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只要认为目的是违法的,那么法律形式再完备也不行,毕竟,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个程序化的东西,法律化就是程序化,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程序化操作的规定,就是一个不完善的法治环境。国家干预既然应当在法治语境内运行,也必然要满足程序明确的要求,因而,在国家干预过程中的程序必须明确。其三,程序运作的信息公开。国家干预很大程度上需要有一个透明的机制,例如,与市场经济主体的相关活动中的听证制度和其他知情权制度,这种公权力行使的透明化要求应当成为国家干预过程中的固有制度。
(4)国家干预

需要相关的责任制度引入
行为与责任的分析框架是分析法律关系的基本方法,即使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在进行国家干预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该原则,这就涉及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问题,也涉及到行为相对方的权利救济问题,因此,要引入相关的责任制度。显而易见,如果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侵犯时,私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或救济,其行为实施效果和行为后果都是很难想象的。尤其是面对强权的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诉讼权的效果往往是微乎其微的,更何况有时还可能涉及到抽象行政行为,所以,要完善国家干预就必须引入相关的责任制度,并通过建立健全司法审查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上述两种制度的实现可采取逐步推进的态度。
总之,中国经济体制改革选择了一条“中庸”之策,在重塑充满活力的市场主体、构建竞争性的市场机制、完善政府宏观调控体系和构造社会分配制度体系等四个方向上同时展开,全面推进。毋庸置疑,资源在社会上不同使用方向之间的合理配置要求较高层次的资源配置目标能够实现,然而这种达到资源合理配置的模式运作离不开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离不开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的协调。所以,应当从的宏观和微观相互协调衔接的角度来研究国家干预。而对于经济运行(包括资源配置)来说,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宏观调整优于微观重构,在目标定位层面上,宏观目标优于微观目标,而在运行机制层面上,市场调节优于政府调节。总体而言,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在于使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趋于协调,即国家干预理念就是在市场机制保证微观经济运行合理性的基础之上,通过科学的、有效的国家干预去实现某些单靠市场机制所难以实现的宏观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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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本文中采用词语“经济自由”、“自由竞争”作为“国家干预”的对称,系广义的抽象说法,是出于行文的需要,准确性有待商榷。
[2]惠特沃思.查尔斯?达芬南法学博士的政治和商业著作(第1卷)[M].伦敦英文版.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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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具体论证可参阅:宫敬才.经济个人主义的哲学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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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而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则主要源于自由主义思想。
[13]Lau, Qian and Roland.”Pareto Improving Economic Reforms Through Dual—Track Liberalization”, Economic Letters, 1997,55(20),285—292.
[14]例如,在市场主体制度方面,《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国家强制性规范,这既体现了国家干预的思想,也彰显了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融合,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市场的制度安排。
[15]卡多佐 著.苏力.司法过程的性质[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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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国家干预的市场化趋向,即干预过程中侧重以市场为中介,通过间接性的手段达到干预的目的,其间的优势在于公开性和针对性。
[28]例如,欧盟国家的具体做法是,除要求污染者进行民事赔偿或者征收环保税外,国家还可以对没有污染环境或者污染环境较少的企业发放国家补贴,即给予国家援助。此外,为鼓励企业的研究与开发活动,提高整个国家的经济与技术水平,国家应当对从事研究和开发的企业给予国家援助。具体论述可参见:王晓晔.市场失灵时的国家干预[J].国际贸易.2000.3.
[29]此为厉以宁先生的“二次调节论”的基本观点。对资源配置中政府行为非理想化以及政府行为适度与优化的深入理论解析中,他通过对政府调节局限性的剖析划定了新经济体制中国家干预的边界。
[30][美]斯蒂格勒 著.潘振民 译.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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