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租赁纠纷的财产保全申请
租赁纠纷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发生租赁纠纷的情况下,财产保全申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手段,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本文将就租赁纠纷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探讨,包括其定义、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注意事项。
一、财产保全申请的定义财产保全申请是指当事人在租赁纠纷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有关财产采取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财产保全申请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申请财产的丧失、灭失或贬值,以保证日后执行判决或裁定时能够充分履行义务。
二、适用条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前,当事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存在可能丧失或难以执行权益的侵权行为:当事人需要能够证明对方存在可能丧失或难以执行其权益的侵权行为,例如房东不履行租赁协议的义务或拒绝归还押金等。
2. 申请人享有合法权益:申请人需要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合法权益。
3. 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事实:申请人需要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对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自己的财产损失。
三、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财产保全申请一般经过以下程序:1. 准备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准备详细的申请书,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中应当明确要求法院保全的财产以及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
2. 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递交至法院,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3. 法院受理申请:法院将依法受理申请,并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若受理申请,则会发出财产保全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执行保全措施。
4. 财产保全的执行:一旦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执行法官将会对保全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手续。
被申请人必须遵守法院的决定,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5. 财产保全的解除:在租赁纠纷解决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书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相关事实进行判断,并作出解除决定。
四、注意事项在进行财产保全申请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1. 充分准备证据:在申请书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是关键,只有证明自己享有合法权益以及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才能增加申请的成功率。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程序。
财产保全是一种法律措施,旨在确保行政诉讼的胜诉方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财产保全是指法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诉讼期间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有着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36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可以向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首先,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其次,所请求保全的标的必须是能够明确标定的财产权益。
最后,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条件,财产保全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财产保全的种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 查封财产保全查封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暂时查封,以防止其侵害申请人的权益。
当案件审理完毕后,如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可以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拍卖或者赔偿。
如果判决结果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将解除查封。
2. 冻结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是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财产保全方式。
指先将当事人财产暂时冻结,待判决结果出来后,根据判决结果来决定是否执行冻结。
如果判决支持申请人,则可以将被冻结的财产用于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如果判决结果不支持申请人,则将解除冻结。
3. 其他财产保全除了以上两种方式,行政诉讼案件中还有其他的财产保全方式。
比如,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也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
这些方式的具体操作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决定。
四、财产保全的审批程序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审批程序一般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申请书中,申请人需要详细说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及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工作总结
财产保全工作总结财产保全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涉及到对财产的保护和管理,对于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来说都至关重要。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的财产保全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在此,我对过去的财产保全工作进行总结,希望能够找到问题所在,并提出改进的建议,为未来的工作打下更坚实的基础。
首先,我们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主要体现在对财产的保护和管理方面。
我们建立了完善的财产保全制度和流程,确保了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同时,我们也加强了对财产的监控和巡查,及时发现并解决了一些潜在的问题,有效地防止了财产损失的发生。
此外,我们还加强了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了他们的保全意识和能力,为财产保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在财产保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我们在对财产的监控和巡查方面还存在一些盲区和漏洞,需要进一步加强。
其次,我们在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方面还有待加强,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意识。
最后,我们还需要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员的保全意识和责任感,形成全员参与的良好氛围。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产保全工作的水平,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加强对财产的监控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止财产损失的发生。
其次,加强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意识。
最后,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员的保全意识和责任感,形成全员参与的良好氛围。
总之,财产保全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利益。
我们要始终保持警惕,不断加强对财产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能够为未来的财产保全工作打下更坚实的基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常见问题
1、我想起诉别人还钱,又担心对方提前转移财产,无法执行,我该怎么办2、答: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在判决前,由于可能出现的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于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对方的相应财产;3、2、我想申请财产保全,需要什么条件4、答: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申请人不提供,法院可以驳回该申请;5、6、3、我想申请财产保全,想知道法院保全的财产种类7、答:保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其他财产权益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等;8、4、我朋友欠我10万元钱,但始终没有偿还;我起诉他以后,他说没有钱偿还,但他有一辆价值12万元的汽车,我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吗答:可以;法律规定被保全的财产价值不得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数额;5、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都包括哪几类,都有什么区别答: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查封就是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财产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任何人不得处分;扣押就是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产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措施;冻结就是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许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保全措施;6、起诉前可以申请保全吗,有什么条件答:可以;如果申请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7、我在法院打官司,听说财产保全措施有期限限制,是这样吗答:根据财产性质及措施不同,期限也不一致;对不动产的首次查封不得超过2年;对动产的首次查封、扣押不得超过1年如车辆、设备;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首次冻结对不得超过6个月;8、我在法院的诉讼还没有结束,但是我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了,怎么办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以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定财产保全的延长期限;9、我和他人正在法院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突然发现被告正在转移财产,我随即申请了财产保全;我现在非常着急,不知道法院多长时间做出裁定答: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10、我被他人起诉了,对方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了我的存款;我对于该裁定不服,怎么办答: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11、我在法院打官司,为了便于执行,我要申请财产保全,应该如何办理手续答:申请人应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称、申请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法释〔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法信大纲无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紧急说明
财产保全紧急说明
财产保全紧急说明是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以保护财产免受潜在的危害或损失。
以下是一些财产保全紧急说明:
1. 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财产周围的安全,例如锁好门窗、安装安全系统以及使用防火设备等。
这些措施有助于防止入侵、盗窃和其他不法行为。
2. 备份重要文件和数据:对于电子文件和数据,定期进行备份是非常重要的。
将数据存储在云端或外部硬盘上,以防止意外数据丢失、设备损坏或勒索软件攻击等情况。
3. 风险评估和保险覆盖:评估财产所面临的风险,并确定适当的保险覆盖范围。
购买相关的财产保险(如房屋保险、车辆保险等),确保在发生损失时能够得到赔偿和支持。
4. 火灾和自然灾害预防措施: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范火灾和自然灾害对财产造成的损害。
这包括定期检查电气设备、安装烟雾探测器和消防器材、采取排水措施以防止水灾等。
5. 紧急联系人清单:准备好紧急联系人的清单,并确保在需要时能够迅速联系到他们。
这些联系人可以是家庭成员、邻居、保安公司或相关维修服务提供商
等。
6. 定期巡视和维护:定期检查财产的问题并进行必要的维护工作。
这可以帮助发现潜在的风险和损坏,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修复,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7. 保密措施:在公共场合或社交媒体上,避免过度暴露个人财产信息以及富有价值的资产。
注意不要向陌生人泄露个人住址或财产细节,以防止被盗或其他潜在的危害。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财产保全紧急说明,但实际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所面临的风险来制定适当的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保持冷静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是至关重要的。
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侵权与合同纠纷等案件层出不穷。
针对此类案件,诉前财产保全十分必要,它不仅能够有效防止涉案财产的流失和转移,也可以规避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时间拖延乃至财产损失的风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1. 保全措施限制过于严格诉前财产保全程序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较为繁琐,经常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裁量。
有时,执行法官可能会过度强调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导致过于严格的保全措施被采取,限制涉案方的正常商业活动和生产经营。
2. 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较大在实际执行中,保全措施常常会遭到涉案方的抵制和反抗,给执行法官带来很大的困扰。
对于无处分能力的财产,执行法官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及时确定财产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值,以免耽误后续案件的审理进程和财产保全的效果。
3. 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要求举证较高针对不少涉案方,其涉案财产的来源和去向十分难以确定,这就给执行法官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的举证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
同时,法院为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也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和确凿的证据,否则,申请可能会被驳回,这也给许多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4. 保全措施的效果难以实现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虽然能够有效地保护涉案方的财产不受损失,但其效果实现的难度却相对较大。
在执行过程中,若不及时发现财产,且未及时冻结,财产可能被涉案方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销毁或隐匿,就难以实现保全的目的。
二、解决建议1. 加强执行法官的业务培训当前,不少执行法官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的经验和掌握程度还比较欠缺,为了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应当充分加强执行法官的财产保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提高执行法官的工作素质和能力。
2. 优化保全措施的选择和执行在制定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制定。
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流程、问题与完善
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流程、问题与完善一、商事仲裁的基本概念商事仲裁,是指当事人依法自愿选择中立第三人作为仲裁人,在仲裁庭中遵守诉讼程序互相对抗,最终由仲裁庭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解决由经济合同、经济争议引起的争端的一种特殊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流程1、提出申请当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其中一方认为对方可能会转移、隐匿或销毁财产,影响其获得赔偿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审核受理仲裁机构会对申请进行审核,包括申请书的格式是否规范、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所述事实是否属实等方面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仲裁机构会受理申请。
3、组成保全组仲裁机构会组成一支由至少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保全组,受理具体的财产保全事宜。
保全组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其他证据材料,制定保全计划和实施方案。
4、财产保全措施保全组会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等,以保证纠纷胜诉方能够获得相应赔偿。
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财产查封的实施必须有法定依据,如有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5、财产保全裁定仲裁机构会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保全裁定通常会明确保全期限和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方式,如何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等。
6、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当财产保全裁定生效后,执行部门会按照裁定的内容,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执行保全措施。
执行人员在执行保全时,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
7、撤销财产保全裁定当财产保全措施已经不必要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撤销财产保全裁定。
如果仲裁机构核准撤销申请,保全措施将被解除。
三、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问题1、申请条件要求过高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包括一定的资产证明、申请人资格,要求较高,有可能使一些需要财产保全的小微企业难以申请。
2、程序复杂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复杂,需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属于“精细化”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等。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产权交易中涉及财产保全剩应注意的问题
一
、
何为财产保全
根据我 国 《 民事诉讼法 》的相 关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人 民法 院在案
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 ,根据 当事人的 申请 ,对被 申请人 的财产或有争 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使其处于人 民法院的有
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 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 民法院有权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 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 的财产。从 上述法条可以看出 ,国家的立法本意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和 当事人 的合法 权 益 ,防范 不 良当事人恶 意转移 、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 ,保 证 法院裁 判在诉讼 实践 中得 到真 正的实现。本文试 从第三方视角来阐述
并 且所 付 货款 有被 转移 的可 能 ,如 不 冻 结 ; 不动 产和 特 定 的动 产 (如车 金融 单位 ,对被 申请人 的存款、资产 、 对
及 时 采 取 强 制 保 全 措 施 加 以 控 制 ,必 辆 、船舶 等 )进 行 财产 保全 ,可 以采 债 权 、股 权 等 收益 采取 强制 措 施 ,不
始 之 后 ,基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或 限制其支取 ,通知有 关单位协 助执行 ;
冻结的 ,不得重复查封 、冻结。
者 法院认 为确 有 必要 时 ,对 有 关财产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能 满 足 保 全 请 求 , 但
采取 保护 措施 的诉 讼保 障 活动。 当事 对 第三 人 有到 期债 权 的 ,人 民法 院 可 三、财产保全 的程序
对 于 可 能 因 当事 人 一 方 的行 为 或者 其 他 原 因 ,使 判 决 不 能执 行 或者 难 以
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几个问题
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个问题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当事⼈因另⼀⽅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时,根据当事⼈的申请,由仲裁机构提请⼈民法院,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的财产采取⼀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对财产进⾏处分或转移的⼀项法律制度。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个问题的内容。
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个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因另⼀⽅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民法院。
”当事⼈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必须是存在着由于对⽅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客观情况。
所谓“另⼀⽅当事⼈的⾏为”是指另⼀⽅当事⼈擅⾃将争议的标的物或⾃⼰的财产转移,隐匿、毁损、出卖、挥霍等逃避履⾏义务的恶意⾏为。
所谓“其他原因”是指⾮⼈为的客观原因。
例如,标的物因受⾃然环境影响⽽变质、风化、腐烂或降低价值。
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由当事⼈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然后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民法院,⽽不能由当事⼈直接向⼈民法院提出。
⼀、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哪个法院执⾏虽然当事⼈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但仲裁委员会⽆权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仲裁委员会只能将当事⼈的申请提交⼈民法院,由⼈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11条明确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裁定并执⾏;申请保全证据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裁定并执⾏。
”关于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仲裁⼀章中第258条规定:“当事⼈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裁定。
保全常见问题及风险提示
在申请保全时,需要明确标明保全的 标的物,如果标的物不明确,可能会 导致申请被驳回或无法执行。
保全措施不当
总结词
措施不当损失大
详细描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如果措施不当,可能会导致财产损失或 无法达到预期的保全效果。
03
风险提示
风险识别与评估
风险识别
01
及时发现和判断可能导致损失的各种风险因素,如自然灾害、
定期检查与评估
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 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 并采取改进措施。
风险转移与分散
保险转移
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 担风险损失的赔偿责任。
分散投资
将资金分散投资于不同的资产类别和投资品种,降低 单一资产的风险集中度。
合作与共担
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共同承担风险,降低个体风 险暴露。
保全的常见类型
财产保全
包括对房产、车辆、存款等有形财产的保全, 防止财产被转移或隐匿。
人身保全
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如家庭暴力受害者申 请保护令等。
证据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对重要证据进行收集、固定 和保存,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知识产权保全
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防止侵权行为。
保全的目的与意义
04
保全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全资料不齐全的风险
总结词
资料不齐风险
VS
详细描述
在申请保全时,需要提供完整的资料以证 明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资料不齐 全,可能会导致申请被驳回或延误处理, 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二:保全申请流程不熟悉的风险
总结词
流程不熟风险
详细描述
商业银行财产保全的几个法律问题
《农金纵横》1997年第3期 商业银行财产保全的几个法律问题黄敏鸿摘要 商业银行的财产保全,主要是针对贷款债权保全而言。
因此,每家商业银行都要懂得财产保全的涵义、条件和程序,商业银行财产保全的范围,运用什么措施进行保全。
对于借款人(企业)借兼并、破产、股份改造、承包和租赁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偿还贷款的非法行为,就要运用财产保全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商业银行 财产保全 条件 程序 范围 措施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以追求利润为其经营目标,这是因为商业银行从事的是负债经营,掌管着大量的来自各行各业和自然人的社会财产,承担着相当大的风险。
同时,商业银行与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也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一家大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不当,将对整个国民经济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威胁自身的生存。
因此,商业银行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应注意在业务经营中分散风险,运用财产保全法。
一、财产保全的涵义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案前或受案过程中,为了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安全性防范措施。
采取这种措施后,可以在一定时间之内限制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占有、支配或处理财产,防止财产转移、灭失等情况发生,从而保证判决生成后能够顺利执行。
过去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称为诉讼保全,正式施行后改名为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均属于财产保全,而两者又存在差异。
首先,申请保存的主体不同。
诉讼保全的主体是一方当事人,诉前保全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其是否构成当事人,要看其是否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
其次,申请保全的时间不同。
诉讼保全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至判决前提出。
诉前保全则是在起诉前提出。
再次,申请保全所附的条件不同。
对于诉讼保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对于诉前保全,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最后,申请保全的后果不同。
财产保全应注意的三个小问题
财产保全应注意的三个小问题---------被告反制财产保全的手段:2008-04-15 10:15有关财产保全费的风险提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常会建议委托人为便于执行或者为了给对方施压,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法院对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委托人按照律师的建议申请了财产保全,就要交纳保全费;而接下来进行的财产保全很可能是被保全人的财产不能满足甚至远远低于申请保全金额;法院将提供保全的财产线索认定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种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财产线索,导致实际保全财产金额低于申请财产保全额的,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论财产保全的实际效果怎样,受理法院不会向财产保全申请人退还未保全部分的保全费。
因此,在律师向客户提供财产保全建议时,应一并对进行风险提示:提供财产线索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无论财产保全实际情况怎样,法院都不会退还财产保全费。
如果没有这样的事前风险提示,而财产保全又进行得不尽如人意,律师遭到委托人的责问甚至投诉是很容易预见的。
慎重选择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93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
有的律师会建议当事人尽量作诉前财产保全,认为这样更快,更突然,效果更好。
其实,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审查十分严格,处理十分慎重,不像《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那么容易。
通常采取的变通措施是:起诉的同时递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案件分到审判业务庭,申请承办法官向被告缓发起诉文件,尽量先进行财产保全。
这样做的效果其实和诉前财产保全没有太大区别。
如果确实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我们也建议代理律师或当事人先询问清楚受理法院在财产保全申请、受理、执行等各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流程。
因为各个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金额要求都不同。
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保全金额百分之百的现金担保;有的法院则要求提供百分之三十或者四十的现金担保;还有的法院认可其他法人的保证担保;有的法院甚至认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损失赔偿声明。
农村信用社资产保全中法律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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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主体确定问题
(5)债务人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记载 的业主为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业主与实 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题
(6)债务人为自然人且已死亡 以法定或指定的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在接
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明确表示放弃 继承权的继承人除外
202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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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问题
1.所谓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自 中断事由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 起诉、向对方主张权利或义务人明确表示同
意履行义务。具体到资产保全诉讼中,常见 的方式有:催收 、直接扣收债务人存款 、债 务人履行或同意履行义务、会议纪要、诉讼
202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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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主体确定问题
因此要对债务人的存续状况进行调查,包括 债务人是否仍然存在,是否因未年检而被吊 销执照,被吊销、撤销后是否经过清算,是 否进行过合并、分立等.以确定起诉对象。
202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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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主体确定问题
(一)债务人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我们农信社应根据以下情况确定诉讼主体:
202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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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主体确定问题
(六)债务人被兼并 1.兼并双方对我们农信社债务承担有约定
且经我们农信社同意的,以约定的债务承担 人为被告。 2.兼并双方对我们农信社债务承担未作约 定
兼并双方对我们农信社债务承担未作约定或 虽有约定但我们农信社不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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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主体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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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问题
2.达成新的还款协议。 在诉讼时效丧失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
关于谨慎使用财产保全的提案
关于谨慎使用财产保全的提案
标题:关于谨慎使用财产保全的提案
提出单位: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有关谨慎使用财产保全的问题提请大会讨论通过:
一、目前楼盘内使用较多保全人员进行日常物业维护管理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楼栋安全。
二、但同时也需要注意过多依赖保全人员可能会导致以下问题:
1. 保全费用开支较大,长期下去不利于物业费用控制。
2. 导致业主和保安关系过密,容易产生别的不必要麻烦。
3. 影响业主自觉维护社区秩序的习惯养成。
三、为此,我们提议采取以下措施谨慎和合理使用保全资源:
1. 合理安排保全岗位,根据实际需要适度调整人数。
2. 强化业主自我管理能力,通过义务工作等方式提高业主参与度。
3. 用好现有视频监控系统,起到程度的震慑和提示作用。
4. 增强公共区域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设施的日常养护。
五、我们希望通过上述措施,让保全工作发挥应有作用的同时减少不
必要花费,也培养业主良好的自律意识。
希望通过大会讨论完善该提案。
这是一份关于谨慎使用物业保全的初步提案,主要从经济成本和社区管理两方面提出了合理使用保全的建议,请大家质疑完善。
公共设施纠纷的财产保全申请
公共设施纠纷的财产保全申请公共设施的完善是城市化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往往存在问题,导致公共设施纠纷的频发。
在面对公共设施纠纷时,财产保全是一种常见的维权手段。
本文将探讨公共设施纠纷中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及应注意的事项。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对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或损毁等行为,以确保诉讼胜诉一方的合法权益,由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在公共设施纠纷中,如果申请人认为被告可能会对相关财产采取損害、转移等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1. 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应准备具体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中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保全的财产和保全事由、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应确保申请书的内容准确无误,并签署相关法律声明。
2. 申请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财产保全需要支付一定的申请费用。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并将缴费证明一并提交。
3. 法院审查: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将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且有不予保全将导致申请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存在,法院将正式立案受理。
4. 财产保全决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会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财产保全决定。
法院会以裁定的形式明确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等。
5. 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的实施由法院执行部门进行。
法院执行员会前往被申请人的相关场所,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行为。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
三、财产保全申请的注意事项1. 证据充分: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应确保掌握充分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可能对财产采取损害行为。
只有证据充分才能有助于申请成功。
2. 申请时机:申请人应在发现被告可能对财产进行损害或转移行为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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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德衡律师所王鹏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
”
由于保全对被告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限制了可能存在的故意转移财产或有意躲避债务的发生,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和解的可能性,但财产保全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严格审查实施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不但要从形式上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要审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必要。
就是说,如果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不采取保全措施,一旦作出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
反之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非常好,经营正常,资信也好,即使不对他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胜诉后的利益也能保证,比如被申请人是银行或是经济效益好资产信誉高的上市公司,而原告诉请的标的又非常小,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就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了。
二、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应规范化
原告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保全时能否胜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财产保全措施是一项十分严厉的措施,一旦适用就可能会给被申请方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稳妥起见,法律规定凡申请保全的无论将来是否会给对方造成损失,申请人都要提供担保。
在审查这一环节中应特别规范对担保财产的审查,由于在知识产权保全担保的案件中,近90%提供的担保都是以其他第三人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即为人保,为消除人保所存在的可能资信不足的潜在隐患,法院对担保可做一定的限制或建立统一的操作制度做详细审查。
为保证法院对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可根据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和内容建立一个统一的操作制度。
三、对无形财产保全的措施要统一
鉴于无形财产本身无形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等一系列无形财产保全措施进行较规范的统一是势在必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关于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对注册商标保全的期限、内容、具体操作程序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鉴于目前尚无对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财产保全的具体模式和操作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对专利权、著作权的财产保全也可参照对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解释,并与此相一致。
四、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环节的衔接要合理化
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一种方式,也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一旦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那么对此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必须及时解除,不能继续保全,因此原告在申请撤诉时应当一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
再者,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司法鉴定或需专家鉴别、对比证据的情况屡有出现,因而此类案件较其他民事案件
的审理期限更长并时常会超出保全期限,对待这种情况,案件承办人更应该注意到保全时间上的衔接,作好续保工作。
五、对诉后保全期间的措施要明确化
实践中对诉后保全制度尚未加以完善,其危害非常之大,造成了原告诉讼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这一期间的财产保全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因此,诉讼后到执行立案前这一段时间内保全措施的范围、操作等应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
六、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规定应更细化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是,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一救济条款,真正赔足被申请人的损失,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因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失中是否包括可期待损失,被申请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失该如何解决等等,法律上未做规定。
笔者认为,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是无过错的,既然无过错,当然不能让其在正常的交易往来中可期待的利益受损,因此,应明确规定损失可包括可期待利益在内,由人民法院根据可期待利益的数额、风险的大小等综合情况酌情考虑。
对于因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名誉权等损失,法院在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同时,可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也可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以达到全面弥补被申请人损失的目的。
对人民法院以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发生错误,给被保全
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是否赔偿,由谁赔偿,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
具体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这可以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