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先同居面临的“人财两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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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先同居面临的“人财两空”风险
未婚先同居面临的“人财两空”风险案例一:未婚同居男方暴亡女方无法分得补偿金
好多人都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好像是说,男女一旦结婚了,没有了浓情蜜意,有的只有责任和义务,再加上一谈婚论嫁,经济成本也不可避免地变成了压力。

于是,男男女女们开始恐惧婚姻,不愿走进婚姻这座围城,出现了越来越多“只恋爱不结婚”、“只同居不登记”的现象。

可是,未婚同居像是一场美丽难醒的梦,现实往往是残酷的,一旦分手产生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和抚养等方面的纠纷,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未婚先同居将面临什么风险
赵某(女)与刘某同时浙江温州人,两人于七年前自由恋爱,一年后双方在老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赵某与刘某及其父母来到密云作生意,二人以夫妻名义开始了同居生活。

因生意较忙,两人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2008年9月,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刘某死亡补偿金19万元,此款被刘某的父母占有。

二老认为,赵某并非刘某的法定妻子,故拒绝给予赵某部分。

无奈,赵某将二老诉至法院,索要自己死亡补偿金的三分之一。

经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补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
慰,有权享受死亡补偿金的主体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因赵某与刘某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属于同居关系,而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同居不被认定为夫妻,不能产生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某无法享受配偶本应的权利,她无法获得死亡补偿金,也不能得到刘某留下的遗产的继承权。

同居生活中,类似的财产纠纷还挺多,还有,因为双方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故不发生互相扶养义务。

若同居一方因疾病或意外需要对方给予扶养时,同居对方无义务扶养对方。

而且,同居期间财产共有与夫妻财产共有不同。

《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而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一般来说,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按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由此,同居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同居期间单方收入不能为共同财产。

如解除同居关系,一方不能分割或被分割另一方的退休金收入。

所以,法官建议大家不妨把“丑话说在前头”。

一般来说,在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比如亲属关系之间的经济往来,在没有确定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的经验法则我们认为无偿是原则,有偿为例外。

比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是恋
人情侣关系算不算特定的人身关系?
这恐怕很难归结到这个范畴里去。

所以男女在恋爱期间,难免有互赠礼物的情形,但不可让感情烧昏了理智。

在大额经济支出的时候,一定要丑话说在前面,甚至写在纸上,或者干脆等双方进行结婚登记之后再进行。

案例二:分手约定“青春损失费”,师出无名难获赔
赵某(女)与陈某(男)相恋,开始了长达八年的同居生活。

赵某为了支持陈某读书,给了他不少学费和生活费。

期间赵某三次人工流产,导致其人丧失生育能力。

陈某便绝情地与之断绝同居关系。

女方无奈诉之法院,要求陈某赔偿青春赔偿费,最后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类似的案例。

因婚约及同居导致女方丧失生育能力或遭受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

当然,所谓的一般的论年限的“青春赔偿费”不能支持,应当说双方都为婚约耗费了青春,很难说谁损失更大,谁更应该得到赔偿。

重大的人身伤害还是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适当保护。

法官提醒:
我国目前确实没有青春赔偿费一类的规定。

但是赵某可就她几次做人工流产的手术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她为陈某读书汇寄的生活费,用损害赔偿方面民法的规定和关于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作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该受理。

依照法理,赵某几次人流手术的费用,至少二人分担。

几十元钱的人工流产手术费我们可以为之找到法律保护,而
当事人的几年、甚至十几年的青春和前途,我们却无任何法律保护措施。

由此主张用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人身、名誉、精神、职业、经济收入遭受重大损害的,过错方在解除婚约时应适当予以赔偿。

而在目前的法律下,对同居者来说,要想避免风险,那只有向前走一步,走进婚姻,走进法律所保护和调整的婚姻状态。

案例三:女友失踪十二载连累儿子成黑户
刘某诉称,其与王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来便一起同居生活,没有领结婚证。

两年后,二人的儿子出生。

1999年4月一天,刘某下班回家,发现孩子一人在家,王某不知去向。

自此之后,刘某四处寻找,但是,一直杳无音信。

此后,孩子一直跟着刘某生活,现在孩子已经读小学六年级,由于没有办理户口,导致孩子上学等一系列问题出现,给孩子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刘某觉得这样下去会影响孩子的前途,决定依靠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于是,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密云法院请求判决孩子由其抚养。

后经法院缺席判决,孩子由刘某抚养,孩子的落户问题才得以解决。

法官提醒:
在城市里,未婚同居者一般只有两种极端的结果:要么结婚,要么分道扬镳。

同居时有了孩子一般都到医院做掉,因为双方都知道,没结婚生孩子将遇到诸如生育指标、给孩子上户口、入托、上学等实际困难,而且有了孩子后,如果双方不能结婚最终分手,任何一方都应对孩子负有抚养责任,要想再和别人结婚也很困难。

所以更多的同居者在分手时双方没有财产的复杂纠缠,更没有非
婚生子女的困扰,也就无须到法院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手续了。

可是一旦未婚同居结出了“果实”,子女的利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
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双方不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孩子的抚养权争夺纠纷、孩子落户问题。

法官介绍说,这其中,非婚生子女办理北京户口成为诉讼的主要原因。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户籍机关的相关规定,为非婚生子女办理户籍登记,必须先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实践中,为便于非婚生子女取得北京户口,减少入托、入学时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双方往往通过诉讼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不能上户口,则这些子女今后的就学、就业或者参军等都成为一个问题,这对无辜的子女今后的生活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在现有的婚姻家庭法缺乏规范非婚同居的相关制度,显然这种同居关系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

所以,提醒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女性要认清现实,主动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当然,在抚养费或是抚养权问题,以及今后继承、赡养等方面,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样的,在法律上受到平等对待。

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确定非婚生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原则,与离婚时确定婚生子女直接抚养方的原则也是相同的。

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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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崇尚种种性自由观念
随着西方文化思潮的涌入及我国性文化的时而泛滥,冲击了有着很深文化积淀的传统性道德。

有些青年人盲目崇尚西方的种种性自由观念,想冲破所谓传统性道德观念的自我意识非常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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