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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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8.09•【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施行日期】2004.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二00四年八月九日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

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

关于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中国北京目录第一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形式 (3)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3)四、合作开发 (3)五、新的投资方式 (4)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管理程序 (5)一、设立程序 (5)二、审批权限 (6)三、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6)第三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法律框架 (6)第四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政策 (8)一、产业政策 (8)二、地区政策 (8)第五部分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政策 (10)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10)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11)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11)四、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12)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12)第一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形式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

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

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购买企业债券等。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

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

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

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

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镇政发[2014]12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镇政发[2014]12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镇政发〔2014〕1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63号)要求,现就推进我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附件1),一律取消其他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二)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公司股东(发起人)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通过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附件2),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推行工商登记并联审批模式。

实行“一窗受理、抄送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并联审批模式;逐步实现市、县(区)两级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设立(开业)登记的并联审批;积极试点政府购买服务,建设行政审批网上登记大厅。

(四)改革许可经营项目审批。

现行企业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集中办理;允许涉及前置审批的行业实行筹建登记;市级及以下设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审批(备案)一律停止执行;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理顺证照关系,提高登记注册效率。

国发〔2015〕11号

国发〔2015〕1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事项,有4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要认真落实工商登记改革成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4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21项)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4项)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8项,其中准入类4项,水平附件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附件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13章 保险监管

第13章 保险监管

第一节 保险监管目标
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一是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二是要坚持市场取向的发展。 三是要坚持有秩序并充满活力的发展。 四是要坚持有广度和深度的发展。
小结:中国保险监管的目标可以表述为维护被保险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 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这三个“维护”和一 个“促进”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我们的所有监管法律 、规章,监管措施和具体监管行为是否正确和有效,也必 须以是否符合监管目标为准绳。
第三节 保险监管方式
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所无法获得的 信息,发现日常监督所无法发现的问题。监管机构可借机 与公司管理者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管 理层的决策过程及内部控制能力,制止公司从事非法或不 正当的经营行为。监管机构可以借现场检查的机会分析某 些规章制度产生的影响,或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收集制 订规则所需的信息。现场检查对于解决公司的问题也大有 裨益。 一般来说,现场检查的目标是对公司的风险结构和 承受风险的能力进行比较,找出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对 投保人承担长远义务的能力的问题。但是,现场检查不应 只局限于找出公司的问题,监管机构还应深究问题后隐藏 的原因,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5
第二节 保险监管机构
一、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在保险监管中的角色
立法机构是保险监管机制中的第一个层次。立法机构 要通过颁布法律,建立保险监管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体系, 明确执行保险法律的监管机构及其法定的职责范围。 各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监管的规定是有所差别的,但 一般来说,监管事项大多都包括各类保险和再保险机构的 设立和执照许可;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执照许可;保险费率 的登记或审批;投保书和保单格式的登记或审批;对未经 授权的保险行为和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制裁;保险人的财务 报告、财务审查以及其他财务要求;保险机构的整顿和清 算等等。

国务院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27项)

国务院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27项)
6
财务公司
1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00万(县市)
12
贷款公司
5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24
劳务派遣
200万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25
典当
300万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600万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
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1.03.20
•【文号】国市监注发〔2021〕17号
•【施行日期】2021.03.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情况,市场监管总局调整形成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3月20日附件1
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分级考试模拟题(4)

分级考试模拟题(4)

分级考试模拟题(4)1. 对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距保单到期日前间隔()上预收下一保单年度保费A、60天以上(正确答案)B、30天以上C、15天以上D、7天以上2. 凡在规定金额以上的交易,不论是否可疑,都应当向反洗钱主管机关报告的制度,是指。

()A、客户尽职调查制度B、大额交易报告制度(正确答案)C、可疑交易报告制度D、跨国交易报告制度3.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并登记资金的来源或者用途。

A、10万B、5万(正确答案)C、15万D、20万4.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业数字化转型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工作目标到()年,取得显著成就A、2025(正确答案)B、2026C、2028D、20305. 小刘在浏览网站时,发现网站预留的个人信息有误,小刘可以要求该网站行使()权力A、说明解释权B、转移权C、更正、补充权(正确答案)D、决定权6. 银行保险机构要坚持以()的发展思想,针对新市民在创业、就业、住房、教育、医疗、养老等重点领域的金融需求,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强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金融服务,高质量扩大金融供给,提升金融服务的均等性和便利度。

A、以客户为中心B、以利益为中心C、以人民为中心(正确答案)D、以发展为中心7. 新市民主要是指因本人创业就业、子女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来到城镇常住,未获得当地户籍或获得当地户籍不满()的各类群体A、一年B、两年C、三年(正确答案)D、五年8. 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的是()A、董事长B、银行保险机构(正确答案)C、董事会D、监事会9. 分保经纪人取得的报酬称为()A、分保佣金B、分保手续费C、分保经纪人佣金(正确答案)D、分保费10.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18【实施日期】2019.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第6号主席令,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此次修订《细则》,一是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实施,按照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落实细化银行业开放措施,包括扩大外国银行商业存在形式选择范围、取消来华设立机构的外国银行总资产要求、取消人民币业务审批、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零售存款门槛至50万元、调整外国银行分行生息资产指标要求、对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实施合并考核等,持续推动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进程。

二是纳入近年发布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开放事项,提升立法等级。

这些开放事项包括:明确部分业务适用报告制;明确外资银行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允许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允许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管理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他分行开办相关业务。

三是保持与前期出台法规及监管标准的一致性,如优化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比例指标考核,对涉及监管职责分工和报告程序的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将生息资产提取审批的条款修改为提取前报告,修改有关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不一致的条款,以及对涉及监管部门名称的地方一并修改等。

上述修订旨在贯彻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优化银行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银行业发展的活力,促进提升银行业竞争力与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与此同时,银保监会将立足国情,全面借鉴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历史与国际经验,持续完善审慎监管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的。

该细则自1988年11月3日首次公布以来,经过多次修订,旨在明确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实施规定。

### 第一条该细则的第一条明确指出,其制定的依据是《条例》。

这意味着施行细则的内容和规定必须与《条例》保持一致,并对其做出具体化解释。

### 第二条在登记范围方面,细则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都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 实施细则修订细则自首次公布以来,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包括1996年、2000年、2011年、2014年、2016年、2017年、2019年和2020年的修订,反映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市场需求的变化。

### 非银支付机构监督管理在支付行业方面,根据您提供的参考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强化了对支付机构的监管,包括支付牌照的续展、支付机构设立条件以及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的规定。

此外,对于支付牌照的续展,有机构因未达到规定标准而面临业务终止的风险。

###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外资保险公司方面,中国银保监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

### 总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为企业的登记注册提供了详细的指导,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非银支付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加强,旨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新公司法27类资本实缴行业

新公司法27类资本实缴行业

新公司法27类资本实缴行业核心内容: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使得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是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对于27类公司仍然严格采用注册资本实缴制,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实施。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这27类公司以及其适用的法律。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1、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商业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3、外资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5、信托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6、财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7、金融租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8、汽车金融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9、消费金融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0、货币经纪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1、村镇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2、贷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4、农村资金互助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5、证券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6、期货公司:《期货交易管理条例》17、基金管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18、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外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1、直销企业:《直销管理条例》2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3、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4、劳务派遣企业:《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25、典当行:《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2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27、小额贷款公司:《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外企来华投资的法律规定(3篇)

外企来华投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来华投资。

为了规范外企在华投资行为,保障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外企来华投资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投资主体1. 外国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 中国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投资领域1. 鼓励类投资领域:国家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节能环保产业、文化产业等领域。

2. 限制类投资领域:国家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金融、保险、电信、能源、资源开发等领域。

3. 禁止类投资领域:国家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于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等领域。

三、投资方式1.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

2. 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方式参与中国企业的经营管理。

3. 租赁、承包经营: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经营的方式参与中国企业的生产经营。

四、投资程序1. 项目立项:外国投资者应向拟投资地区或行业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2. 项目可行性研究:外国投资者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3. 项目审批:外国投资者应向拟投资地区或行业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4. 注册登记:外国投资者应在项目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5. 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外国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五、投资优惠政策1. 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对外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如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

2. 土地优惠政策:国家对外资企业实行土地优惠政策,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等。

保险基础知识: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保险基础知识: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1.近现代保险的形成与发展(1)海上保险是⼀种最古⽼的保险,近代保险⾸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起来的。

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萌芽。

公元前2000年,地中海⼀带就有了⼴泛的海上贸易活动。

为使航海船舶免遭倾覆,最有效的解救⽅法就是抛弃船上货物,以减轻船舶的载重量,⽽为使被抛弃的货物能从其他收益⽅获得补偿,当时的航海商就提出⼀条共同遵循的分摊海上不测事故所致损失的原则:“⼀⼈为众,众⼈为⼀。

”公元前916年在《罗地安海商法》中正式规定:“为了全体利益,减轻船只载重⽽抛弃船上货物,其损失由全体受益⽅来分摊。

”在罗马法典中也提到共同海损必须在船舶获救的情况下,才能进⾏损失分摊。

由于该原则最早体现了海上保险的分摊损失、互助共济的要求,因⽽被视为海上保险的萌芽。

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险的低级形式。

船舶抵押借款⽅式最初起源于船舶航⾏在外急需⽤款时,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向当地商⼈抵押借款。

借款的办法就是: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的地,本利均偿还;如果船舶中途沉没,“债权即告消灭”,意味着借款⼈所借款项⽆须偿还,该借款实际上等于海上保险中预先⽀付的损失赔款;船舶抵押借款利息⾼于⼀般借款利息,其⾼出部分实际上等于海上保险的保险费;此项借款中的借款⼈、贷款⼈以及⽤做抵押的船舶,实质上与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保险⼈以及保险标的物相同。

可见,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险的初级形式。

现代海上保险是由古代的船货抵押借款思想逐渐演化⽽来的。

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了世界上第⼀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

这张保单承保⼀批货物从法国南部阿尔兹安全运抵意⼤利的⽐萨。

在这张保单中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明确的保险责任,如“海难事故,其中包括船舶破损、搁浅、⽕灾或沉没造成的损失或伤害事故”。

在其他责任⽅⾯,也列明了“海盗、抛弃、捕捉、报复、突袭”等所带来的船舶及货物的损失。

15世纪以后,新航线的开辟使⼤部分西欧商品不再经过地中海,⽽是取道⼤西洋。

16世纪时,英国商⼈从外国商⼈⼿⾥夺回了海外贸易权,积极发展贸易及保险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9.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解读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解读
上述表述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为与前述两部规章要求保持一致,体 现银行和保险股权管理的差异性,《治理准则》采用了“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措词。上述条款列明的股东义务, 应写入公司章程,并且在章程中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是相应的损失吸收和风险抵御机制。
股东与股东大会 -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01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要求
《治理准则》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于每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02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方式
《治理准则》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股东大会 会议应当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即通过现场、 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 方式召开。另外,《治理准则》还要求银行保 险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采 用其他方式,为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责等作出安排,明确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各方权利、义务 章程的必备内容 ➢ 主要股东以书面形式向银行保险机构作出在必要时向其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 ➢ 公司制定审慎利润分配方案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 ➢ 股东在商业银行授信逾期时的权利限制。主要股东授信逾期的,应当限制其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并限
股东与股东大会 -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03
需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其他股东 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 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4.10.28•【文号】保监发[2004]129号•【施行日期】2004.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的通知(2004年10月28日保监发[2004]129号)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公安局:近年来,一些境外保险机构及其销售人员未经我国保险监管机构许可,向境内居民推销、售卖境外保险公司的保单。

此类活动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触犯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有的甚至涉嫌犯罪。

为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境内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境外保险机构及其销售人员在境内非法销售境外保单的活动,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严厉打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非法销售境外保单的严峻形势,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抓好此项工作。

近年来,设立于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一些境外保险机构及其销售人员,非法在广东、福建、上海、江苏等沿海地区销售境外保险产品,愈演愈烈,而且逐步向内地省市蔓延。

境外保险销售人员有的是向其境内的亲戚、朋友推销,再利用亲戚、朋友宣传扩大推销范围,有的则拉拢境内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以高额佣金利诱其向境内居民推销。

这些非法经营活动游离于我国保险市场监管之外,数额巨大,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给投保人的资金安全和生活保障带来隐患,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分子洗钱提供了便利条件。

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对金融秩序的破坏作用,以对国家利益、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负责的态度,加大打击力度,坚决遏止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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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36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终止与清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筹建报告;(二)拟设公司的章程;(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终止与清算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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