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理解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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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理解

及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若干规定》理解及适用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本文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与读者作以下简要介绍。

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也是截止目前受到行政查处最多的侵权行为。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对其他侵权行为,有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予规定。

02条,通过对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形式,而赋予了被侵权的投资人享有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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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规定,确定了非常宽泛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即凡是认为自己投资并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对诉请主体宽泛规定的方式,在第六条直接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但是,并不是所有提起诉讼的投资人都能够获得赔偿,只有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享有胜诉权。

、归责与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配,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现代各国法律对民事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规定》同样采用了上述归责原则,并且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在第五部分作了规定。首先,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归责。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规定》采用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发起人和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发行人在交易市场又称上市公司,故将上市公司与发行人在该款同等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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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根据该款规定,除非这些被告举证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不然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归责。从《证券法》第63条对承销商、发行人和承销商负有责任的上述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看,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未免要求太苛刻,从《证券法》第202条对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字面理解,似乎故意才导致责任的承担,又失之过轻。各国和地区的证券法对这些除发行人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基本上都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除发行人外的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等“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专业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

为真实者,亦同”。因此,《规定》对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再次,对《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以《证券法》第72条内容为基础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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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或自然人”的归责,确立了过错责任。这些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

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同时仍需有前置程序。

续期间”,来改变计算投资人损失缺乏确定性的现状,从而将可索赔的损失限定在虚假陈述而非其他因素所造成的范围之内。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在第

157-1条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给定了合理期间,被告“应就消息未公开前

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法在第20条、第32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了应负赔偿责任,但没有对投资人损失计算规定合理期间。我国证券法律对如何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规定是空白的,更没有对合理期间的界定,司法解释又必须确定,与其参照国外人为划定的期间,不如考虑实际国情并结合证券市场运用的客观数据来确定合理期间。然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针对投资人不同期间持有或卖出证券的情况,按照《规定》便可以计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拟经济范畴,与实体经济存在很大差异,它既为股份公司募集资本融资提供机会和场所,又为投资人根据股份公司资产净值和资产增值、预期赢利进行投资和适度投机提供机会和场所,同时它还具有投资人在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不确定性等特征。这就决定了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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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很大的难度。《规定》对现有的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首先,它确立了现阶段民事赔偿价值取向,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出发,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通过依法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效填补投资人的合理损失,从而预防和遏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其次,《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存续和影响市场期间的几个重要时间概念给予了认定和解释。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科学分类,所得出的重大理论成果运用到了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确定的条文中。再次,《规定》确定了计算损失的合理期间。这是《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重大理论成果。第四,《规定》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其他归责原则,首次以司法解释清晰的条文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进行了具体和细化的归责。第五,《规定》还首次以司法解释对投资人应获赔偿的损失范围明文作了规定。并根据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确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这些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创新理论和制度,必将为证券市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奠定坚实而丰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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