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理解及适用

合集下载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摘要]虚假陈述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存在已久,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假陈述的一些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就此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政决定前置《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

这一举措对遏制虚假陈述现象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对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具有历史性的。

但是,在现实的法院审判实务中,该《通知》只是解决了受理问题,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确定等关键问题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且还设了前置条件,这也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

一、虚假陈述行为分析和认定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而在《合同法》中一般只有“欺诈”的表述,却没有“虚假陈述的”的说法。

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普遍吸收借鉴了美国证券法经验为主导的“虚假陈述”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它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也包括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的虚假陈述,即不作为;同时在实务中还应包括不适时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关于行政决定前置程序《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首先,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大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与读者作以下简要介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2002年11月8日召开了党的十六大,江泽民同志给大会作的报告,向全党和全国人民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报告对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建设和发展的论断高屋建瓴,博大精深,是我国在新世纪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都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对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同样将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和影响。

报告提出了“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整体方略。

继续加大资本市场的改革力度,提高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水平,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报告中有关正确处理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的关系,发展产权、土地、劳动和技术等市场,健全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论断,突破了发展资本市场思想上的束缚,为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改革和国际化发展指明了方向。

报告还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并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和“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为资本市场分配关系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保护资本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前提。

根据十六大报告所确立的发展方向,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证券市场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整体一道,将获得空前发展和壮大的机遇。

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二:追首恶与惩帮凶

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二:追首恶与惩帮凶

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二:追首恶与惩帮凶文/周卫青、杨骏啸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会会、王融擎、游冕、田园天同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为示区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五章“责任主体”规定了投资者可以直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帮助造假者索赔,相比《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拓展。

这是贯彻了2019年《证券法》下“追首恶”“惩帮凶”的立法精神和政策。

本篇是系列专题解读的第二篇,主要针对上述规定展开分析。

一、追首恶:明确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追责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法理和条文解析上述规定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需要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依法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2019年《证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需要承担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1•【文号】法释〔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现有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数额是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规定了证券市场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这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具体计算规则。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较为精确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使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效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若干规定》第30条可以看出,当证券市场中出现虚假陈述行为且投资者请求赔偿损失时,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公司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内容的信赖作出投资选择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不包括投资者的预期可得利益。

第31条和第32条明确了以基准日为分界线,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平均价格之差,或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若干规定》中所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被称作交易差额计算法,这是我国首次正式提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此种方式依据因果关系的推断原则,要求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行为直接相关的证券,且买入证券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到揭露日的区间内;其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以及之后继续持有证券或卖出的行为引起交易价格差额为负,这部分差额即为损失。

这种计算方法客观便捷,只要确定了基准日,投资者所受损失能很快计算出来,且以证券的实际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最大限度排除了人为假设因素对计算结果的影响。

但《若干规定》只是原则性明确了以平均价格之差来计算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至于在个案中应采取何种计算方法,则尚未作出规定。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具体适用的各种问题,如何确定“买入平均价”就是其中频率较高之一。

二、相关案例法院判决概况《若干规定》第30~32条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计算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

若法院将虚假陈述案件中“如何确定投资者损失的赔偿数额”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判,且判决虚假陈述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将以上三条文作为裁判依据。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 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中心林㊀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210000)摘㊀要:现行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存在争议,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将加剧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性㊂对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之厘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确定的一般划分标准 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为基本分类标准类型化分析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同时还需依据证券市场运行的特性,对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进行特殊调整,从而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㊂关键词: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21㊀问题的提出律所事务所㊁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发行㊁交易中需披露的信息承担了审核㊁验证的职责,对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称法释[2003]2号)第二十四㊁二十七条区分故意与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范围,而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称法释[2022]2号)尽管是在法释[2003]2号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但不作区分,结合‘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三十一条明确,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故意㊁过失等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㊂且‘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㊁连带责任的不同责任形态㊂法释[2022]2号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主体有关条文的修订,尽管规范意旨是严厉打击帮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会过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㊂但这将会愈加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使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一是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在任何时候均需要与委托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需要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均需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是承担按份责任等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不同认识㊂基于以上问题,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行为中的责任边界,明晰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行为类型,从而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责任形态类型㊂由于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是发行人的外部人,所以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证券服务机构通常与委托人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主要在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下文仅讨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㊂2㊀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分析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基本形成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标准㊂所以,下文将按照这一基本分类标准,结合‘民法典“等有关基本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形态进行符合侵权责任一般理论的类型化分析㊂2.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可能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合谋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㊁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等情形㊂2.1.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一般而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是为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是发行人之外的外部人㊁看门人,但实践中也会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㊂如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串通故意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㊂总之,在此种情形中,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协力实施‘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等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希望因此将导致投资者的损害的共同故意,典型特点是证券服务机构是虚假㊁误导性陈述信息的共同制造者,故意遗漏需要披露的信息,在此类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㊂2.1.2㊀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服务市场信息披露活动中,证券服务机构通㊃5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过对话开导㊁说服㊁怂恿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就属于证券服务机构教唆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㊂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实施为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因为证券服务机构通常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发挥对需要披露的文件㊁信息进行审核的看门人作用,因此该帮助行为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完全明确进行区分㊂由于教唆㊁帮助行为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教唆㊁帮助者均需要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只是关于该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理论上存在争议㊂笔者认为,帮助者的主观状态也应当为故意,若主观状态为过失,虽然客观结果上为行为提供了帮助,但这不符合上述帮助行为的定义,即帮助行为必须具有提供帮助㊁促使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积极状态,因此,帮助行为人主观也应被认定为故意,那么行为人需要就全部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提高违法成本㊁震慑侵权行为的发生的作用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服务机构的教唆㊁帮助行为必须与委托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发生㊁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实际并未起到教唆㊁帮助的作用,不用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2.2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在证券市场发行㊁交易活动中出现的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之间的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二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并不能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而是与委托人等的其他主体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共同结合才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对这两种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可得,证券服务机构在两种情形下承担的责任形态㊁范围存在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二者的区别㊂首先,在主观方面,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故意㊁无教唆㊁帮助的故意㊂但证券服务机构本身有无故意㊁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其与发行人等无共同侵权的故意㊁教唆帮助侵权的故意就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㊂其次,在各自的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之发生的作用上,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单独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其一,要求足以导致并不意味着实际导致,但是这种足以导致也要求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同一全部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不足以导致也同样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各自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明确的;其二,从举证责任上看,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能够证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证券服务机构就需要与委托人等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与委托人等承担按份责任㊂其三,在责任承担范围上,若证券服务机构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全部损害的发生,那么证券服务机构就应与委托人等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仅就其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与发行人等责任承担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㊂3㊀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原则上应当符合民法侵权责任一般理论,但是证券市场具有特殊性,就如因为‘证券法“的特殊规定,发行人有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时,尽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有合同关系,投资者亦不能依据‘民法典“关于一方被欺诈时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合同㊂所以,也应根据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结合‘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范意旨,适时调整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以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至于加重一些责任主体的责任,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㊂3.1㊀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职责定位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属于发行人的外部人㊂因此,总体而言,‘证券法“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本意规范的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信息披露中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这也是由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决定的,由于证券发行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也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对证券发行都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因此面对大量的信息㊁文件,投资者必须依靠专业机构的力量为其提供出具更专业的资信评级报告㊁资产评估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这就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主要职责㊂3.2㊀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具有特殊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㊁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法释[2022]2号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过错的认定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仅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且履行职责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㊂那么,该勤勉尽责标准如何理解,判定证券服务机构具有过错的标准除证券服务机构主观具有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故意外,是否包括过失?笔者认为,首先,实际上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承担的是专业人士的责任,即投资者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而委托其承担职责,因此,以勤勉尽责为其履行职责的核心㊂其次,证券服务机构提供证券服务中的瑕疵一般也难以单独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同时,为了避免证券服务机构因一般过失从而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加重发行人的外部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可能会引发信息披露的寒蝉效应㊂因此,应当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㊂3.3㊀受规范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基于上述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角色定位,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之过错的认定,以及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大多因为没能尽到勤勉义务的过失导致投资人损害的发生的事实,‘证券法“等特别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应重点明确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及㊃6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其责任形态的规定㊂在这种情形下,其一,在主观方面,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要是指双方无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㊂另外,笔者认为,无须考虑证券服务机构及委托人等各自的过错形态,既可能存在双方各自都有故意但无共同故意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方有过失一方有故意等其他情形㊂其二,关于共同责任形态,第一,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并未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意旨㊂但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数个债务人自己不同的原因竞合导致,实质上是数个不同的债,在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因为责任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产生的债务为一个债务;在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若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一个损害后果,此时产生的债务实际也是一债㊂需考虑若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情形,此时由于各个债务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所以不存在最终责任人,每个债务人都是最终责任人㊂因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㊂第二,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制度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而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补充责任㊂4㊀结论‘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一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尽管法释[2022]2号第二十三条增加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但,不分主次的连带责任可能会不合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不利于实现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㊂因此,建议分别确定不同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鉴于‘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存在漏洞,建议司法实践中:第一,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教唆㊁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㊁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二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二,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或委托人等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三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三,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委托人等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结合才能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就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㊂参考文献[1]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2,(7). [2]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J].中国法学,2021,(6).[3]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周卫青. 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J].证券市场导报,2021,(4). [4]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33:79-91.[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兼论我国独董制度的完善李露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摘㊀要:由于独立董事舶来品的历史渊源以及在现实中的履职困难,导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出现了不适应性㊂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独立董事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㊁免责抗辩和责任边界,具有重大意义㊂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应在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独董保护机制,以期实现权责统一的制度价值㊂关键词:虚假陈述;独立董事;过错推定;注意义务;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31㊀问题的提出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引发的思考2021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称康美药业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康美药业五名独立董事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及责任问题的高度关注㊂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标准较为模糊,对独立董事职责的特殊性和职能的局限性的考虑不足㊂再加上独立董事在诉讼时提出免责抗辩证据的困难较大,法院最终没有对其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是依据结果导向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导致五名独立董㊃7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1.09•【文号】法释[2003]2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一、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要件及判断标准(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中的重大性要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仍需要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是在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上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3.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4.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

就“虚假陈述行为”要件,理论和实践中的共识是,只有对重要信息的虚假陈述才会导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重要的披露事项,即便披露的信息存在瑕疵也不会导致赔偿责任,也即是“重大性要件”。

简而言之,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要件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具有可赔偿性。

[1]重大性要件的有无,直接决定了原告的索赔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如能从根本上否定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对被告方而言将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

因此,以什么样的标准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尤为重要。

(二)重大性的抽象判断标准——“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之争1.“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的内涵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理性投资人标准”(主观标准)和“价格敏感性标准”(客观标准)两种意见。

“理性投资人标准”形成于美国法上的判例,认为理性的投资者在购买或出售证券时可能认为某一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事实即具有重大性。

[2]“价格敏感性标准”认为只要某种公开信息可以影响到证券市场价格,那么该信息就属于重大信息[3]。

该标准主要适用于持续性信息披露阶段。

2.我国立法中对“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的选择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中,对重大性的界定存在主、客观二元化的趋势。

例如,《证券法》在界定重大事件时采取了“价格敏感性标准”。

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

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

其责任形态的规定㊂在这种情形下,其一,在主观方面,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要是指双方无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㊂另外,笔者认为,无须考虑证券服务机构及委托人等各自的过错形态,既可能存在双方各自都有故意但无共同故意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方有过失一方有故意等其他情形㊂其二,关于共同责任形态,第一,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并未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意旨㊂但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数个债务人自己不同的原因竞合导致,实质上是数个不同的债,在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因为责任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产生的债务为一个债务;在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若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一个损害后果,此时产生的债务实际也是一债㊂需考虑若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情形,此时由于各个债务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所以不存在最终责任人,每个债务人都是最终责任人㊂因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㊂第二,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制度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而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补充责任㊂4㊀结论‘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一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尽管法释[2022]2号第二十三条增加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但,不分主次的连带责任可能会不合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不利于实现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㊂因此,建议分别确定不同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鉴于‘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存在漏洞,建议司法实践中:第一,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教唆㊁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㊁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二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二,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或委托人等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三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三,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委托人等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结合才能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就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㊂参考文献[1]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2,(7). [2]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J].中国法学,2021,(6).[3]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周卫青. 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J].证券市场导报,2021,(4). [4]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33:79-91.[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兼论我国独董制度的完善李露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摘㊀要:由于独立董事舶来品的历史渊源以及在现实中的履职困难,导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出现了不适应性㊂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独立董事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㊁免责抗辩和责任边界,具有重大意义㊂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应在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独董保护机制,以期实现权责统一的制度价值㊂关键词:虚假陈述;独立董事;过错推定;注意义务;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31㊀问题的提出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引发的思考2021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称康美药业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康美药业五名独立董事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及责任问题的高度关注㊂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标准较为模糊,对独立董事职责的特殊性和职能的局限性的考虑不足㊂再加上独立董事在诉讼时提出免责抗辩证据的困难较大,法院最终没有对其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是依据结果导向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导致五名独立董㊃7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事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引发了群体性的业内恐慌㊂由此可见,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有待明确,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亟待推进本土化构建㊂2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现状和立法新动态2.1㊀作为舶来品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失效原因自我国2001年正式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来,独立董事便一直是专业人士和媒体关注的话题㊂原因就是该制度的引入表现出了 水土不服 的症状,各方似乎对其效果并没有过多期待㊂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样的,从制度的起源来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作为舶来品,其设立目的与西方国家的 平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形成权力制衡与监督 初衷是不同的㊂从2022年1月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第2条以及第5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独立董事的制度定位在于监督公司管理层,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㊂在本土特征显著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文化背景下,我国独立董事发挥权力制衡作用的职能被削弱㊂由于独立董事制度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制度发展缓慢,立法位阶不高且立法技术较落后,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受到了限制,导致制度实行效果与最初立法目的发生偏离㊂从制度的具体设计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失效的最根本原因在于选任制度不合理㊂不同于国外分散的股权结构,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往往非常集中,按照现有的选任制度,独立董事的选任权实际上被公司的大股东㊁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管所控制㊂独立董事要监督掌握其选任权和决定其薪酬发放的人,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其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㊂此外,独立董事的职权定位不合理㊁风险收益失衡和问责机制不明确等也是导致独立董事制度功能作用发挥有限的重要原因㊂2.2㊀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2022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市场反应强烈的有关独立董事法律责任边界不清的问题上体现了 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 的原则,有利于市场的生态平衡㊂新规定规定大致沿用了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独立董事和董事的责任一体适用的模式,独立董事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在第四章 过错认定 项下明确了过错的两种认定方式为 故意 和 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列举了独立董事的五种免责抗辩事由,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㊂在第五章 责任主体 中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处理,即采取 比例连带责任 的责任承担方式㊂3㊀独立董事过错认定的条件:违反 注意义务 3.1㊀独立董事 注意义务 判断标准学界通说认为,信义义务包括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而勤勉义务也被称为注意义务㊂可能是考虑到两者经营管理职权的一致性,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包括证监会2022年新出台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没有在主体义务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将独立董事与普通内部董事做出区分㊂不同于英国 主客观结合 ㊁德国 专家人 和日本 善良管理人 的明确判断标准,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义务的阐述极具概括性,对于勤勉义务没有进一步规定,对于忠实义务也至是从反面做了列举㊂证券法中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只涉及了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㊁关于披露信息质量的保证以及信息披露违规的连带赔偿责任等条款㊂当前法律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性,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㊂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对于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内涵,现有规定指向的具体内容缺乏客观和主观的标准㊂其次,对于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问题,实践中证监会和法院的做法表明,在严厉打击证券领域违规行为的背景下,公司一旦触碰法律底线,独立董事又在相关文件了上签字,就极有可能被认定未尽注意义务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较为强硬的 签字即担责 的态度,独立董事在此情况下将承担与董事相同的责任㊂事实上,相较于作为执行机构董事会人员的董事而言,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应与其存在较大区别㊂现行做法为了他方利益,打压了独立董事的生存空间,不利于此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㊂3.2㊀独立董事 勤勉尽责 的证明责任民事侵权上的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㊂由于注意义务标准的主观性和独立董事举证的困难,勤勉尽责成为理论和实践中判断董事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根据,这点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第14条和第16条也能得到证实㊂实际上,注意义务侧重于对董事个别履职行为的判断,而勤勉尽责更关注独立董事整体履职状况的评价,在举证责任被限缩为勤勉尽责时,被告就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搜集证据,举证难度有了很大的降低㊂但是从康美药业案可以看出,法院在个案中认定独立董事是否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进而判断其有无过错时,还是侧重于对独立董事具体的㊁个别的履职行为进行判断㊂再加上法律对于勤勉义务的内涵㊁认定标准和具体技术操作上规定不够明确,独立董事的问责风险被大大增加㊂3.3㊀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情形考虑到独立董事不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对识别虚假陈述情形的识别具有一定局限性,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6条以 列举+兜底 的方式规定了独立董事免责抗辩的情形,为独立董事设定了比董监高更为宽松的免责标准㊂具体内容的逻辑为,如果独立董事能证明其勤勉尽责,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其次,如果独立董事只能证明其在履职期间按照法律㊁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最后,如果独立董事无法拿出任何表明自己勤勉尽责的证据,但是能证明其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㊂㊃8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4㊀本土化构建:建立权责统一的独立董事制度4.1㊀现存规定与独立董事制度权责统一要求的错位4.1.1㊀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够明确注意义务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决定了独立董事在面临诉讼时是否能认定其存在过错㊁是否能排除自己的过错,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意义㊂前面在分析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时提到,目前我国立法上对于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内涵和认定标准的规定具有模糊性㊂公司法期待董事恪守职责,积极为公司争取利益最大化,但是在立法倾向和公司的实际运作模式上都过于重视股东会的地位,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价值,导致独立董事㊁监事会等监管人员和机构总是处于 心有余而力不足 的状态㊂4.1.2㊀主体身份之间的界分不够重视多个司法案例的裁判结果表明,在对于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㊁工作方式与对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成文立法的前面㊂在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在群体特征㊁身份地位㊁权力职能和个人薪酬都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文本依然选择了同一性责任设计,并未给予独立董事区别于内部董事责任减轻的特殊安排㊂在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规则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要求并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独立董事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是缺乏正当性的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应当意识到独立董事相较于内部董事在勤勉义务要求和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特殊性㊂4.1.3㊀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规则不够完善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了独立董事 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㊁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可以认定没有过错而免责㊂但该项规定中的一些具体的操作路径不够明确,例如独立董事对不属于自身专业的问题借助帮助时,是通过内部借助还是第三方外部借助的路径才能形成抗辩,以及借助帮助的最低标准是什么,都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给认定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带来了不便㊂4.2㊀构建独立董事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协调的运行机制4.2.1㊀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保护机制要想让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本土发挥应有的作用,要先解决独立董事的选任制度问题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划分问题㊂首先,针对选任制度,上位法应对独立董事的角色进行明确定位,从制度的功能出发来设计具体规则㊂同时赋予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的选任权,让独立董事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避免选人者和被监督者为同一主体的逻辑悖论㊂充分调动第三方积极性,在资金和政策上予以支持,引入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中小股东群体对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㊂其次,关于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运行模式长期以来就备受争议,显然,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结合并用并没能构建出一种有效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㊂但是保留监督性的角色是很有必要的,可以仿效日本的 二选一 模式,赋予公司自主选择设立监事会或者独立董事的权利㊂关于构建独立董事制度的保护机制问题,在权责一致的制度设计理念下,确立独立董事行权范围并增强其独立行权保障就是对其最好的保护㊂公司内部可以由专门部门负责建立和实施完整的考核体系,优化独立董事的薪酬激励,强化其履职动机㊂国家可以健全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机制,但也可以考虑把独立董事的故意与重大过错引发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㊂最后,可以建立声誉市场将独立董事的选任市场化,促使独立董事更加勤勉地履行职责㊂4.2.2㊀独立董事责任承担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为弥补现行法律中对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制度构建的不足,立法上应建立风险收益平衡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审判时认定独立董事 未勤勉尽责 时也应当考虑其履职的客观实际㊂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细化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规定了阶梯式的过错排除情形,体现了 平衡控辩双方,允许合法抗辩 的理性立法倾向㊂但是要想真正促进独立董事风险收益的平衡,应在上位法中对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做出明确规定,如确定独立董事应是一个履行有限职能,承担有限责任的监督者㊂有了明确的角色定位,独立董事的责任才能与普通内部董事区分开,这是制度构建的源头㊂最后,针对独立董事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建议实践中对于立法尚模糊的部分做出有利于独立董事的解释,并尽快细化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和免责抗辩的具体适用路径㊂例如,先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勤勉尽责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再根据个人专业技能㊁兼职数量㊁负责部门等对独立董事进行评级划分,对其责任进一步限定㊂对于新司法解释第16条中规定的 借助会计法律专门的职业帮助仍未发现问题 这一具体情形应做出详细说明,明确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路径,才能真正地构建起独立董事的免责体系㊂参考文献[1]李曙光.康美药业案综论[J].法律适用,2022,(2):118-126.[2]袁康.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与制度重构 从康美药业案说开去[J].荆楚法学,2022,(3):147.[3]上市公司治理研究课题组.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法律责任问题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22,(5):21.[4]陈洁.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新发展理念及其规范实现[J].法律适用,2022,(3):55-56.[5]同[2]:133-134.[6]刘学.论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J].上海金融,2022,(1):72-74.[7]傅穹,曹理.独立董事勤勉义务边界与免责路径[J].社会科学, 2011,(12):111-112.[8]邢会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内部责任人认定逻辑之改进[J].中国法学,2022,(1):246-248.[9]赵旭东.论虚假陈述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 兼‘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评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2):7-10. [10]傅穹.司法视野下独立董事的责任反思与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 2022,(5):25-26.[11]李有星等.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审理制度研究 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高端论坛综述[J].法律适用,2022,(3):184. [12]汪青松,罗娜.独董独立性谜题与机制独立性再造[J].证券市场导报,2022(3):47-48.[13]唐欣,李卓卓.新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评析[J].法律适用,2022(3):64-65.[14]张敦力,王沁文. 包庇 抑或 蒙蔽 由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反观独立董事问责之困[J].财会月刊,2022,(04):21.㊃9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内容摘要:《证券法》上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条文,如第63、161及202条,行文粗放,在理解上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规定简略,无法就具体的法律适用提出操作指引,由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

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政策层面和立法技术上具有重大价值,但仍然在若干基础性理论问题,如适用范围、前置程序、提诉股东、《证券法》第72条的解释上,存在可以商榷之处。

本文建议,在适用《解释》及今后对《证券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可以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区分证券发行时及证券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分别加以规定;证券发行时的虚假陈述责任,应有层次之分;注重“信赖”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分门别类,设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文章最后指出,修改并完善《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借助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强大功能,保障和鼓励投资者对花样繁多、层出不穷的市场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同时赋予司法系统对这些诉讼依法引导、灵活掌控的空间,缔造中国自己的证券判例法体系,应当是完善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可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

除虚假陈述外,内幕交易指因为职业、管理、控股、服务等合法关系,知悉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操纵市场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证券交易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在此价格上参与交易的行为;欺诈客户尤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依照行纪或委托关系参与证券交易的过程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思、侵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初探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初探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初探摘要:证券市场是充满机遇、风险、诡计、欺诈的市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都涉及到一系列专业性很强的规则和操作规程,并且以先进的技术、设备特别是计算机网络为依托。

而广大投资者多是非专业人士,对证券市场的操作以及信息等并非全面准确了解,这时候信息披露对广大的投资者来说就至关重要。

然而,在证券市场交易中,信息的披露却存在着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并极大地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那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如何界定,本文将进行初步的探析。

证券市场变化莫测,广大的投资者如果缺少必要的相关证券市场信息,就很难对自己的投资作出合理正确的判断与决策,从而影响到他们的收益。

因此,就需要相关机构提供正确可靠的信息披露。

然而,现实证券市场中相关机构所作的信息披露,在很多时候和很大程度上存在不真实,甚至是有意作假的,即信息披露者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如果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就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坚定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依靠合理的民事责任制度对虚假陈述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尤显必要。

民事责任可以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使当事人之间因违法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关系得到恢复,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救济。

而建立科学合理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前提就是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作出合理的界定。

一、虚假陈述的内涵及特征在界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虚假陈述的内涵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具有如下特征:1、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实施的行为;2、虚假陈述再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其他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

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

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

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发行公司。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

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

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分析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分析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分析概述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发布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交易中产生错误判断,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财务人员和其他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人员,在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探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实践问题。

案例分析某公司在发行股票时,故意发布了虚假陈述,使得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前景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进而导致投资者在购买该公司股票时产生了错误的决策。

随后,该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暴露,导致股票价格暴跌,投资者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投资者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发行人等各方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一旦发现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追究责任。

在本案中,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明显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给投资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

在民事赔偿中,投资者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发布的信息为虚假陈述,并通过因虚假陈述受到的经济损失计算出具体的赔偿金额。

投资者可以利用公司披露的内部文件、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虚假陈述的事实。

同时,投资者还应对其购买股票时的成本、市场价格、虚假陈述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充分的计算和分析,以确保赔偿请求的合理性。

责任承担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对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直接责任。

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财务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如故意发布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在本案中,若投资者要求证券交易所或相关监管部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已经经过证券交易所的审查并通过;二是投资者未获知虚假陈述的真相之前进行了证券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浅谈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摘要】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为研究对象,以侵权责任制度为主线,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重点关注了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行为的若干理论问题,在此基础上,探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竞合等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一、证券民事责任(一)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证券市场上,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功能和目的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即私法和公法的区别。

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民事主体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予以恢复和救济。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是充分实现民事救济的法律基础,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民事权利的保障,只有受侵害的利益获得合理的补偿,证券市场才可能真正拥有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运行机制。

(二)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作用。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无外乎是对投资者在遭受不法行为损害时进行补偿,“实质上就是通过个案公正实现法律公正,通过支持个别投资者的合法诉求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秩序,通过维护个别交易的公正性实现证券市场总体交易的公正性,通过投资者的主动参与实现证券市场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因此,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在实现证券法宗旨方面,有不可替代的特殊机制和作用。

”主要作用有:填补损害、阻吓违法行为、强化对投资者的司法救济、发现违法行为、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基本理论(一)证券虚假陈述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由此可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有其特定的意义,仅指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违法行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为了保障信息披露义务的适当履行而确立的制度,也有其特定的内涵。

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与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与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与认定一、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从表现形式来看,虚假陈述可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沉默。

前者包括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等,时间点容易判断,即作出明确、肯定但与事实不符,且将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的日期,即为实施日。

后者主要是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或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此类实施日一般以信息披露法定期限的届满日或发生遗漏的信息公告日为准确定。

此外,对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该进行临时公告而未公告的,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披露义务主体应披露临时报告事项的日期作为确定标准。

在“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案件的裁判思路”一文涉及的案例(以下简称案例一)中,东贝股份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属于定期年度报告中应予披露之事实,而东贝股份公司在2006年度至2010年度年度报告中均遗漏或部分遗漏,其实施日应为年度报告公布之日。

另外考虑到2006年年度报告对相关事实的遗漏已经开始影响股票市场价格,投资者也因此受到误导,故审理法院以最早年报公布日作为实施日认定标准,是妥当的,也能够将更多利益受损的投资者纳入赔偿范围。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更正日的判定”一文涉及的案例(以下简称案例二)中,审理法院以证监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华锐风电披露2011年年报时即2012年4月11日作为实施日,也比较准确。

二、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虚假陈述揭示,包括被他人揭露与主动自行更正两种情况。

因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往往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存在多个时间节点,应以哪个节点作为揭示日的认定标准,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也是审理相关案件的难点。

通过梳理有关案例,可以发现媒体报道日、上市公司被立案稽查日、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出处罚决定日、收到处罚决定公告日、交易所停牌日、上市公司自我更正日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揭示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1.15•【文号】法明传[2001]43号•【施行日期】2002.0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理解
及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若干规定》理解及适用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与读者作以下简要介绍。

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也是截止目前受到行政查处最多的侵权行为。

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

对其他侵权行为,有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予规定。

02条,通过对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形式,而赋予了被侵权的投资人享有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

1
这样规定,确定了非常宽泛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即凡是认为自己投资并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对诉请主体宽泛规定的方式,在第六条直接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但是,并不是所有提起诉讼的投资人都能够获得赔偿,只有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享有胜诉权。

、归责与免责事由。

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配,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现代各国法律对民事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规定》同样采用了上述归责原则,并且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在第五部分作了规定。

首先,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归责。

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

《规定》采用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发起人和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发行人在交易市场又称上市公司,故将上市公司与发行人在该款同等列
2
出。

根据该款规定,除非这些被告举证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不然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归责。

从《证券法》第63条对承销商、发行人和承销商负有责任的上述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看,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未免要求太苛刻,从《证券法》第202条对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字面理解,似乎故意才导致责任的承担,又失之过轻。

各国和地区的证券法对这些除发行人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基本上都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除发行人外的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等“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专业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
为真实者,亦同”。

因此,《规定》对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

这些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

再次,对《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以《证券法》第72条内容为基础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
3
构或自然人”的归责,确立了过错责任。

这些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
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同时仍需有前置程序。

续期间”,来改变计算投资人损失缺乏确定性的现状,从而将可索赔的损失限定在虚假陈述而非其他因素所造成的范围之内。

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在第
157-1条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给定了合理期间,被告“应就消息未公开前
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该法在第20条、第32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了应负赔偿责任,但没有对投资人损失计算规定合理期间。

我国证券法律对如何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规定是空白的,更没有对合理期间的界定,司法解释又必须确定,与其参照国外人为划定的期间,不如考虑实际国情并结合证券市场运用的客观数据来确定合理期间。

然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针对投资人不同期间持有或卖出证券的情况,按照《规定》便可以计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拟经济范畴,与实体经济存在很大差异,它既为股份公司募集资本融资提供机会和场所,又为投资人根据股份公司资产净值和资产增值、预期赢利进行投资和适度投机提供机会和场所,同时它还具有投资人在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不确定性等特征。

这就决定了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证
4
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很大的难度。

《规定》对现有的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

首先,它确立了现阶段民事赔偿价值取向,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出发,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通过依法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效填补投资人的合理损失,从而预防和遏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规范证券市场秩序。

其次,《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存续和影响市场期间的几个重要时间概念给予了认定和解释。

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科学分类,所得出的重大理论成果运用到了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确定的条文中。

再次,《规定》确定了计算损失的合理期间。

这是《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重大理论成果。

第四,《规定》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其他归责原则,首次以司法解释清晰的条文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进行了具体和细化的归责。

第五,《规定》还首次以司法解释对投资人应获赔偿的损失范围明文作了规定。

并根据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确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

这些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创新理论和制度,必将为证券市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奠定坚实而丰厚的基础。

5。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