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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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XX冉缤律师文集
冉缤律师,XX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XX《东方卫视》、《法制日报》、XX《文汇报》、《XX晚报》、《XX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XX方卫视、XX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2009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XX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
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上述行为的,以该罪论处。这一规定在随后出台的“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被确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立法原意解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参与受贿行为的主体也不断增加。由于我国当前一些领域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而形成完善的法治环境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尚需一个过程,因此,一些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利用其影响力大肆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虽然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不能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往往出现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尴尬情形。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受贿的手段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导致行为主体之间的主观犯意联系日趋松散;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在定罪量刑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犯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是实务部门办理查证难、质证难、认证难的“三难”受贿犯罪案件。利
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种堵截性罪名的出现,在无证据证明利用影响力受贿者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单独认定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但彻底堵死了这种利用“打擦边球”的方式进行受贿的行为,同时也能够对利用自己的优势暗中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进行惩罚,有效的填补了法律的
漏洞,
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利用影响力”的解释及与“利用便利条件”的区别
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通常从是否具有强制性的角度出发,将影响力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也称强制性影响力,是指权力者所具有的与职务相关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下级必须服从。非权力性影响力也称非强制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主要是由行为者的自然人身份、情感、知识及才能等个人因素所产生的,往往依赖于特定个人而存在,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能够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动。
从广义上讲,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具体方式有以下四种: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索取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3、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或者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第1种情况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第2种情况实际上是以受贿罪论处的“斡旋受贿罪”,第3、4种情况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此可见,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即由行为人的个人因素所产生的、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和行动的一种能力。笔者认为,可以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利用影响力”定义为:行为人利用其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身份,影响或改变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和行为,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达到为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
的。
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简称利用便利条件)是构成“斡旋受贿罪”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但不包括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由此可见利用便利条件同利用影响力一样,利用的都是“非权力
性影响力”,但是,两者之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主体有无特殊身份不同。利用影响力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而利用便利条件者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利用条件产生的方式不同。利用影响力者利用的是基于其自然人身份而产生的条件,而利用便利条件者利用的是基于职务上的身份而产生的条件;最后,利用行为是否具有间接性不同。利用影响力者的利用行为具有间接性,即利用影响力者必须首先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然后再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利用条件者则可以直接通过利用便利条件达到目的。“利用影响力”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
其他贿
赂犯罪相区别的本质所在。
三、关于“关系密切人”的理解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由于相关法律中对于“关系密切的人”没有准确的定义,因此在实际办案中需要对此作出相关解释。有学者认为,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即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还有学者认为“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包括经济上的利益分享关系和人身上的荣辱与共关系。“关系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