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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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问题研究
摘要:侵权责任法对于以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做出了新的变化,对于这些变化如何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理论及审判实践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支配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下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死亡伤残赔偿金、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全文共9955字)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共同侵权主体认定赔偿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适用的主要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侵权责任法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没有做出改变,在适用上应当与原来的法律法规相结合。侵权责任法对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支配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下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做出了更清晰、系统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做出了一些新变化。侵权责任法与以往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情形下的适用以及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本责任形态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交通事故中自己责任、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形态是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
1、自己责任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自己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自己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的情形;(二)驾驶私家车的情形;这种情形包含(1)共有人之一(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驾驶共有的私家车造成交通事故;(2)不是共有人的家庭成员驾驶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三)合伙事务执行人驾驶合伙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上述适用自己责任情形中无论是自己、共有人、家庭成员还是合伙人,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他们对外可以视作一个整体,不存在机动车保有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形。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以自己的财产、共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不存在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之后向行为主体追偿的问题。
2、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可能产生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驾驶人之间存在聘任关系;(2)雇主雇佣雇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3)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保有人与驾驶人之间尽管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但是驾驶人与保有人之间存在为其谋利益的特定关系;(4)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监护关系。
上述四种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分离且其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情形仅仅使得机动车的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成为可能,而使得机动车保有人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另一个要件则是致害人和致害物在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时必须处于特定的状态。致害行为人即机动车的驾驶人的特定状态包括执行职务;执行定做人的指示;监护人在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下。致害物的特定状态是指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
3、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机动车或者共有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保有人都应当对全部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但在内部又分为不同份额,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
[2]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只能由过失造成,有两种情形:(1)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因为共同过失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损害,其因果关系具有同一性,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割,两个以上的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比如两辆机动车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且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则两辆机动车的保有人就是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数个机动车共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比如合伙共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许多时候存在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和保有人分离,所以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最常见的连带责任形式。
(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
1、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新旧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院一直坚持的法人责任、雇主责任严格分开,并且适用不同规则的做法。[3]法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法人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中分别对法人责任、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理论过于强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全民属性,认为这
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因此,员工就是企业的主人,就不是被雇佣人,因此,规则也必须体现出这样的区别。[4]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无论对于单位的使用关系或者个人的使用关系,均采取英美侵权法的“替代责任”构成,规定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考虑被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5]事实上,无论是法人,还是私人雇工,其实都是用人单位使用他人的劳动力,都是用人单位和被使用人之间确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共同的规则。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的需要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需要的。
2、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对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雇员中的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而也有部分是工薪报酬较高的行业,所以对于不同的案件中追偿权的行驶条件较难确定,即何种情形下以“故意”、“重大过失”,何种情形下“一般过失”即可追偿,难以确定,即使在法律明文规定追偿权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实践中也往往严格限制雇主对于雇员行使追偿权。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行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考虑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财产、薪酬情况及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3、要求工作人员与财产不足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合理性
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公司法人、个体工商户。有大的资金雄厚的用人单位,也有小的、有少量甚至没有财产的用人单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这是替代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在侵权责任法里的体现,但是有审判实践者认为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会导致一些小的、个人的“用人单位”无或少财产使得受害人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由此确定对于承担责任不足的用人单位,且在司机存在重大过错或者故意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原因如下:第一、公司或者企业的财产多少不可能在审判阶段查清楚,所以无法因为财产多少而判断是否要工作人员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即使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用替代责任也能够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相反,采用连带责任形态来保护,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制裁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人。但是,对该行为人的制裁,本来是在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中已经解决了的,没有必要用连带责任的形式来解决行为人的责任问题。第三、用人单位的财产没有工作人员的财产多毕竟属于个别现象,不能以个别情形而破坏雇主责任适用替代责任的一般规则。
(三)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连带或按份赔偿责任承担
1、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新旧法律规定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