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倾向意见:根据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文,即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考虑到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1月1日之后作出一审判决的此类案件,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高院2007年6月18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2、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过错的认定。
问题提出:《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车主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车主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改变了以往审判实践中车主一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做法。
但《侵权责任法》对车主的过错应如何认定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且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也未做进一步阐述。
倾向意见: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倾向意见: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关于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及探讨
关于《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与探讨发布时间:2010-06-10 09:21:48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深度变革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拉动内需举措的实施,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工作中占到了愈来愈大的比例。
此类案件突发性强,损害形式多样,一些案件存在着不稳定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中要更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主要对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自出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后,实践中逐步形成类型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类侵权案件中仍存在特殊性和共性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确立1、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更符合我国国情。
相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危险责任而言,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目前国情。
具体理由是:其一,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
在危险责任模式下,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上是在承担着一种物件责任,是在为自已所有或管理的物承担责任。
物件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其与过失行为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方面有很大差别。
在我国,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当承担物件责任而应承担行为责任,是因为物件责任打破了现代侵权法的基石——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已责任原则,是一种结果责任的回归,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极大限制,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
而我国民法上明文规定的物件责任只有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树木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致人损害等类型,除此之外的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类型均应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
其二,过错责任更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比如,在挂靠情形下,若采取危险责任模式,由于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均是车辆保有人,二者要承担连带责任,虽有利于最大限度填补受害人损害,但对被挂靠单位明显不公平,因为其对运行车辆的支配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控制和支配,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在实际车主手中,且其享有的运行利益只是挂靠人定期交纳的管理费,获利要比挂靠人小得多,却与挂靠人承担相同的责任,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常见法律赔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赔偿制度日益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侵权行为频繁发生,法律赔偿成为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常见法律赔偿案例,探讨法律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及赔偿程序等问题。
二、案例分析(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例一:甲被乙驾驶的汽车撞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甲要求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甲的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中,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乙应赔偿甲10万元。
(二)财产损害赔偿案例案例二:丙在丁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导致房屋受损。
丙要求丁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及搬迁费用共计5万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丁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对房屋的安全负责。
本案中,丙的房屋因丁的侵权行为受损,丁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房屋修复费用及搬迁费用。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丁应赔偿丙5万元。
(三)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例案例三:戊在未经己的许可下,擅自使用己的商标,造成己的商标权受到侵害。
己要求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戊侵犯了己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戊应赔偿己3万元。
(四)劳动争议赔偿案例案例四:庚在辛的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庚要求辛赔偿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共计2万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辛未依法支付庚的工资,庚有权要求辛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浅议实施《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影响
一
桥等道 路上 、 动 车道 内招停 出租 车或逗 留等妨碍机 动车通 行等 在机 六种 情 形 , 如果 机 动车 无违 章行 为 , 生交 通 事故 的 , 人 负全 发 行 部 责任 ,这 一 规定 被认 为 是机 动 车 “ 了 白撞 ” 撞 ,引发 了全 社会
、
机 动车交 通事 故责 任采 用二 元归 责原 则
我 国最早关 于道 路交通 事故处 理归责 原则 的规 定是 19年 1 92 月
行人和 非机动 车等弱 势群体认 为该法 规缺乏对 人 的生命 的 1 日实施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第l条将交通事故责 的热议 。 , 8 不符 合 中 国的 国情 , 部恶 法 , 造成 公 众对 法律 失 是 会 任分 为 全部 责任 、 主要 责任 、 同等 责任 、 要 责任 。 中第 4 条规 基 本尊 重 , 次 其 4
护法 、 路交 通安 全法 、 道 消费 者权 益保 护法及 产 品质 量法 等侵权 责 工具且 所 占用 的道路 交通 资源却高 于其他 出行方式 , 因此公众 对于 任 的规定 , 在新 法 中将 产 品责 任 、 机动 车交 通 事故 责 任 、 医疗 损 害 这 一法 规 并无 争 议 。 责任 、 境 污染 责任 、 环 高度 危 险责 任 、 饲养 动 物损 害责 任 、 件损 物 但 是 在 19 年 9 1 日生 效 的《 阳市行 人 与机 动 车道路 交 99 月 0 沈 害责任 等独 立成 章 , 出 了明确 细化 的规 定 , 在各 章节 中从 归责 通 事故 处理 办 法 》中规 定 了如 行人 违 反信 号规 定 、 人 因跨越 隔 做 并 行
交通事故法律案件分析(3篇)
小学爱心捐助倡议书同学们,当您沐浴着新世纪的阳光,尽情享受着幸福人生的时候,当城里的孩子被无尽的爱包围的时候,您可曾想到,在我们身边还有很多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自然灾害仍徘徊在校门之外的伙伴?他们的眼中充满了哀愁,他们美好憧憬因生活艰难困苦而破灭,他们心中期盼着能够继续读书!为了让更多贫困失学儿童有机会上学,希望将我们的爱心继续延续下去,让我们携起手来用爱心传递扶弱帮困的慈善精神,用温暖的双手,修复面临失学孩子的希望,帮助贫困孩子扬起生命之帆!请伸出您援助的双手捧出一颗真诚的心让失学的儿童真正感受到人世间的温暖和关爱!在这里,我希望同学们,少喝一瓶饮料,少买一件小礼物,拿出你的零花钱。
为同在一片蓝天下那一双双期盼的眼神,为一个个因为一支铅笔,一本作业本而没有笑容的孩子,拿出自己的一点爱心,去让那些孩子,也能感受到来自我们这个集体的温暖。
同学们,让我们立刻行动起来,用我们的爱心来帮助那些小伙伴吧!倡议人:___时间:_______年___月___日小学爱心捐助倡议书(2)尊敬的各位同学、亲爱的老师们:大家好!我是某小学的学生代表,今天我站在这里,向大家发出一份关乎爱心和友情的倡议书。
我们都知道,我们的社会现在正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
有很多家庭因为各种原因陷入困境,孩子们失去了得到良好教育的机会,生活在困苦中。
而在我们身边,也有很多需要帮助的同学,他们家庭条件不好,经济困难,无法享受到我们所拥有的各种资源和机会。
作为一个小学生,我们虽然力量有限,但我们同样可以为这个社会尽一份力。
因此,我提议在我们学校发起一次爱心捐助活动,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同学和家庭。
这次活动的目标是帮助贫困学生、孤儿和弱势群体,让他们能够顺利完成学业,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
首先,我建议我们可以组织一次义卖活动,将所筹集的善款全部用于捐助给需要帮助的同学和家庭。
在这个义卖活动中,我们可以将自己制作的手工艺品、小饰品、手绘物品等进行售卖,以此来募集善款。
实验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实验研究在各个领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实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将以一起实验事故为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二、案例简介某高校化学实验室在进行一项新型化学物质的合成实验时,由于实验员操作不当,导致实验室内发生爆炸,造成一名实验员重伤,实验室设备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认为事故是由于实验员操作不当所致,拒绝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1. 实验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例中,实验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用人单位(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学校的责任(1)安全教育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本案例中,学校未对实验员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导致实验员缺乏安全意识,从而引发事故。
(2)设备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在本案例中,学校所使用的实验设备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
(3)事故处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在本案例中,学校未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导致事故后果加重。
3. 受害者家属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例中,受害者家属有权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四、法律建议1. 学校应加强对实验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 学校应加强对实验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侵权责任法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侵权责任法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事件,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问题和责任划分。
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分析和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因素。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实际案例,探讨侵权责任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适用和责任划分。
案例描述:甲车与乙车在某市道路交叉口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甲车驾驶员受伤并住院治疗,乙车则没有受伤。
甲车驾驶员提起诉讼,要求乙车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维修费用。
侵权责任法下的分析:1. 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首先需要判断各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标志和标线的规定,保持安全车距,行驶在规定的车道上等。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存在违法性。
在本案中,如果甲车或乙车一方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比如闯红灯、超速行驶等,那么该方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违法。
2. 损害的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通常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
对于人身伤害,需要明确伤害的程度和治疗费用等。
对于财产损失,需要明确车辆维修费用等。
对于精神损害,需要考虑事故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影响。
在本案中,甲车驾驶员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支付医疗费用;甲车也需要进行维修,需要支付车辆维修费用。
此外,甲车驾驶员还声称受到了精神损害,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3. 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还需要判断事故与各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事故发生与某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需要分析甲车和乙车的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甲车驾驶员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乙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乙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反之,如果乙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乙车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法律分析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近来审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苏省326省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路边的行人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0元。
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文具体分析。
一、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
如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显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那么,二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
因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
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
在后者,其中一个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或机会。
所以,李某与张某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适用——从相撞的两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谈起
论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适用——从相撞的两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谈起陈璟【摘要】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两车责任人并不构成主观共同侵权,有可能构成自己侵权,也有可能构成客观共同侵权,还有可能构成分别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应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如机动车行驶方向及行驶速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反应、两行为的结合方式及结合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9)005【总页数】6页(P39-44)【关键词】两车相撞;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作者】陈璟【作者单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2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不仅未能解决这一难点,反而使得这一难点的争议愈演愈烈。
正确认定相撞的两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对准确把握共同侵权的涵义、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2009年9月3日,赵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漪汾街滨河体育中心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任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出租车相撞后,小型客车又滑出1米,撞倒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郜某,致郜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次要责任,郜某无责。
郜某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并被鉴定成十级伤残。
事后,郜某将赵某、任某、出租车车主王某以及两车分别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几方共同赔偿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郜某2.1万元,此外赵某赔偿其余费用的70%;任某赔偿其余费用的30%,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任某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看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看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论文摘要】随着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每年我国都会有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发生,而且,往往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特别巨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之际,本文围绕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和归责原则有关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机动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其机动车辆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财产、人身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
是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主要包括: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即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二、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道路施工人。
四、道路管理人。
一、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发生着变化。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道路交通事故不断增加。
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依据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大小确定。
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驾驶员:如果是由于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那么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车主:如果车主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那么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机动车辆驾驶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无论是机动车辆驾驶人还是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都可以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4.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无论是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如果在使用车辆时出现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1.司机违法逃逸致人死亡案例描述:小明在绿灯亮着的情况下,骑着自行车过马路。
这时,一辆小车闯红灯撞上了小明,导致小明当场死亡。
司机违法逃逸,警方通过调查找到了司机。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法逃逸,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在民事责任方面,司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案例描述:小红骑着自行车准备过马路,不慎撞上了一辆小轿车,摔伤了手臂。
小红认为是小轿车的驾驶员闯红灯导致了事故。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时,如果证明是机动车的驾驶员有过错,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案例中,小红应当先行报警寻求救助,然后立即到医院进行治疗。
同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损害赔偿。
3.驾驶员与乘客受伤案例描述:小张开着车载着小李,突然遇到一辆闯红灯的卡车,导致小张的车与卡车相撞。
小张和小李都受伤了。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危险。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收藏】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归责解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不同声音,我国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并最终于2007年12月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通过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部分修改。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究竟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目前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人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加10%的无过错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修改后的第76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理解为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I河北IH EBEINONGJI摘要: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也必然导致一定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
在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于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成为一大难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竝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此规定仍存在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此规定,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本文主要是从无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角度,来研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如何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借用机动车;归责原则;受害者利益保护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陈省日常生活中,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屡见不鲜。
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仍存在着诸多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1我国机动车现状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水平日益提高,各式各样的机动车在我国的数量越来越多,私用家庭车辆成为人们出行的普遍交通工具,平均每3户家庭就拥有一辆私用车辆,借用他人机动车也就成了一种常见的现象。
在借用他人机动车时,无论是轻微的刚蹭还是严重的多车连环相撞都必然会导致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则必不可少涉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并且充分及时地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至关重要。
2出借机动车的法律属性机动车出借事实具有两个法律层面上的属性。
一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所拥有的绝对控制权,学术上称之为“运行支配”。
另一个则是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的运行过程中,可以从中获得收益,学术上称之为“运行利益”。
立足于当前学术界,关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这两种法律属性,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与理解。
一部分学者认为,“运行支配”包含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和间接控制。
“运行利益”包含宜接的实际利益和间接利益,即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所产生实际利益或收获的在情感上得以满足、精神上得到快乐的收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2010010110 刘金文2010届一班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范。
该章设有6个条文(第48条至第53条)。
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既体现了对已有法律规则的承继,同时也引进了一些新的规则,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一方”的具体判定给出了恰当的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一方”的表述语焉不详)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大大完善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相关规范,仍有从法理上与实务上加以探讨的必要。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民法通则》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再到修订前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立法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摇摆,现行法主要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责任)体系。
①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仍采用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
(2)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一种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报告——兼评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规定更新时间:2010-12-26 :龙岗区人民法院坑梓法庭课题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涵盖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案件又呈现多种细分状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棘手的问题,需要结合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及实际案例不断探索研究,以寻求更有效的解决方法。
伴随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工具日益普及,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呈明显上升态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个分支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日益呈现复杂化状态。
本文仅就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展开论述。
此前,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大部分来自于《中华人民XX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交通事故的实务处理上,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专章,从纠纷处理的角度对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予以明确,填补了立法空白,对法官或受害者无疑是个佳音。
但《侵权责任法》为实体法,交通事故的具体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某些疑难问题仍悬而未决,仍有分析、研究之必要。
本文从《侵权责任法》明确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部分疑难问题及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的疑难问题这两个方面进行剖析,以求共同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明确的问题:(一)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规定比较模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使用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这几个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中分别使用了所有人、使用人、转让人、受让人、盗窃人、抢劫人和抢夺人等多个概念。
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主体往往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肇事者或致害人不完全一致。
目前比较盛行的观点是采用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某市某路段,一辆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遂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
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案例分析(一)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小型轿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负主要责任。
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负次要责任。
(二)赔偿责任1. 机动车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小型轿车驾驶员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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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摘要:侵权责任法对于以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做出了新的变化,对于这些变化如何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理论及审判实践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支配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下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死亡伤残赔偿金、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全文共9955字)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共同侵权主体认定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适用的主要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没有做出改变,在适用上应当与原来的法律法规相结合。
侵权责任法对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支配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下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做出了更清晰、系统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做出了一些新变化。
侵权责任法与以往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情形下的适用以及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本责任形态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交通事故中自己责任、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形态是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
1、自己责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自己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自己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的情形;(二)驾驶私家车的情形;这种情形包含(1)共有人之一(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驾驶共有的私家车造成交通事故;(2)不是共有人的家庭成员驾驶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驾驶合伙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
上述适用自己责任情形中无论是自己、共有人、家庭成员还是合伙人,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他们对外可以视作一个整体,不存在机动车保有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形。
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以自己的财产、共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不存在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之后向行为主体追偿的问题。
2、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可能产生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驾驶人之间存在聘任关系;(2)雇主雇佣雇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3)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保有人与驾驶人之间尽管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但是驾驶人与保有人之间存在为其谋利益的特定关系;(4)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监护关系。
上述四种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分离且其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情形仅仅使得机动车的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成为可能,而使得机动车保有人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另一个要件则是致害人和致害物在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时必须处于特定的状态。
致害行为人即机动车的驾驶人的特定状态包括执行职务;执行定做人的指示;监护人在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下。
致害物的特定状态是指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
3、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机动车或者共有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保有人都应当对全部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但在内部又分为不同份额,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
[2]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只能由过失造成,有两种情形:(1)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因为共同过失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损害,其因果关系具有同一性,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割,两个以上的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比如两辆机动车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且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则两辆机动车的保有人就是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数个机动车共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
比如合伙共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许多时候存在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和保有人分离,所以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最常见的连带责任形式。
(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1、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新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院一直坚持的法人责任、雇主责任严格分开,并且适用不同规则的做法。
[3]法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法人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
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中分别对法人责任、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理论过于强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全民属性,认为这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因此,员工就是企业的主人,就不是被雇佣人,因此,规则也必须体现出这样的区别。
[4]《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无论对于单位的使用关系或者个人的使用关系,均采取英美侵权法的“替代责任”构成,规定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考虑被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
[5]事实上,无论是法人,还是私人雇工,其实都是用人单位使用他人的劳动力,都是用人单位和被使用人之间确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共同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的需要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需要的。
2、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对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雇员中的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而也有部分是工薪报酬较高的行业,所以对于不同的案件中追偿权的行驶条件较难确定,即何种情形下以“故意”、“重大过失”,何种情形下“一般过失”即可追偿,难以确定,即使在法律明文规定追偿权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实践中也往往严格限制雇主对于雇员行使追偿权。
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行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考虑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财产、薪酬情况及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3、要求工作人员与财产不足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合理性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公司法人、个体工商户。
有大的资金雄厚的用人单位,也有小的、有少量甚至没有财产的用人单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这是替代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在侵权责任法里的体现,但是有审判实践者认为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会导致一些小的、个人的“用人单位”无或少财产使得受害人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由此确定对于承担责任不足的用人单位,且在司机存在重大过错或者故意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原因如下:第一、公司或者企业的财产多少不可能在审判阶段查清楚,所以无法因为财产多少而判断是否要工作人员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即使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用替代责任也能够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
相反,采用连带责任形态来保护,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制裁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人。
但是,对该行为人的制裁,本来是在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中已经解决了的,没有必要用连带责任的形式来解决行为人的责任问题。
第三、用人单位的财产没有工作人员的财产多毕竟属于个别现象,不能以个别情形而破坏雇主责任适用替代责任的一般规则。
(三)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连带或按份赔偿责任承担1、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新旧法律规定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有条件的承认了客观主义[6],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二人以上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间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如何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以关联共同主义作为立法的基础。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之所以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
关联共同分两种,主观的关联共同即数个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意思联络)当然是一个行为,客观的关联共同也构成共同侵权,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是他们的行为结合到一起,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而且这个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就是原因力共同和结果共同。
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并不构成客观的关联共同,不成立共同侵权责任,而构成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各个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多车连环相撞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多车连环相撞的情形主要指两辆及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1)简单的两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2)多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3)A车与B车相撞,造成B车失控,撞向C车造成的交通事故;(4)一个人经多辆机动车车辗压致死的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