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 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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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农业、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

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八条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从事货物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规定装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单。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的培训,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三条货运车辆驾驶人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在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情况相符。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四条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

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公路建设、交通流量变化等因素,确需增设站点或者对原有站点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经批准设臵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稽查站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流动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指挥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利用移动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超限超载检测站、公路稽查站进行处理;流动检查地点远离超限超载检测站、公路稽查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公路收费站、公路养护道

班、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车辆停放和卸载条件的场所处理。超限超载车辆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方法认定。

第十七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具有超限超载检测装臵、监控设施和卸货场地,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应当设臵检测辅道、预检装臵和车辆减速带,并设臵提示标志。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在站内显著位臵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必要时应当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逐步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臵。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依法处臵。

第十九条载货货运车辆途经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应当主动接受检测。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拒不卸载的,代为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人补办审批手续。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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