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不遵守诉讼秩序不听从统一指挥,可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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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不遵守诉讼秩序、不听从统一指挥,可按撤诉处理!

刘志忠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江苏

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刘志忠。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区长。委托代理人顾夕军,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忠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协议搬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志忠,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夕军、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的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到原告对经法庭核对已到庭的原告本人,以及被告出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否有异议时,原告提出对法庭已经核对的被告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在法庭问到对谁有异议时,原告要求书记员完整地做好记录,不要遗漏法官、原告、被告在法庭上讲的每一句话。后又以旁听人员数量较多,而其在2015年11月8日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旁听人数更换法庭,让大家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法院并未完成这些工作,(刚才)临时请示又耽误了审理时间为由,未提“对谁有异议”。同时其还将旁听人员称

呼为“下面的观众”。在法庭告知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询问双方是否清楚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后,原告以(审判长)“能否让我把话说清楚”、“请法官让我把话说清楚”为由,未作表态。相反,其口述了法院是在其要求下,“于11月14日才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这是法官的怠慢、不依法的一种体现。原告在法庭上有辩护权利,法官一直要求按他的思路说一就一,说二就二,这有一点侵权的意识”的内容。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先后三次要求原告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然不按照法庭指挥进行起诉陈述,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首先,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

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

讼行为,所有未经言词方式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产生程序上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本院依法受理后,即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作为诉讼一方的原告应当负有在法庭上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和理由的义务,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虽然原告客观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在庭审活动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没有明确表示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拒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而且经过审判长的多次提醒,其仍然拒绝陈述其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并无理指责法院和法官不公,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该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其次,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

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或者宣泄私愤的

场所。从原告无理要求书记员逐字逐句记录,无理指责法院、法官等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寻求权利的合法救济,而是试图通过诉讼这一程序发泄对社会、对公权力机关的不满,对于此种因原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放纵。原告以种种无理理由阻碍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经法庭一再提醒、教育仍不遵从法庭指挥,应当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无异于原告自动退庭,应当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并以种种无理借口阻挠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主张,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志忠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忠负担。

审判长顾春晖审判员郁娟审判员谭松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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