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论文、任务书与开题报告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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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任务书
(文理科使用)
题目:
学院:法学院系:法学
专业:法学
班级:
学号:
姓名:
起讫日期: 2006.1.5--2006.6.5
指导教师:章亮明职称:
系分管主任:
审核日期:
说明
1.毕业论文任务书由指导教师填写,并经专业学科组审定,下达到
学生。
2.进度表由学生填写,每两周交指导教师签署审查意见,并作为毕
业论文工作检查的主要依据。
3.学生根据指导教师下达的任务书独立完成开题报告,3周提交给指
导教师批阅。
4.本任务书在毕业论文完成后,与论文一起交指导教师,作为论文
评阅和毕业论文答辩的主要档案资料,是学士学位论文成册的主要容之一。
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题目:
学院:法学院系法律
专业:法学
班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章亮明
填表日期: 2006 年 3 月 10 日
一、选题的依据及意义:
随着物权法立法活动的开始,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和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国立法者和法学家讨论的热点。
对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建议采取德国式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也有建议采取法国式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却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做法。
另外,赞同与反对物权行为的观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
对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是否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说法并不统一。
未来物权法对这一理论将何去何从?所以,对物权变动模式这一论题的研究就显得极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理论意义:物权行为理论绝对不仅仅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抽象问题,更不是为学者之间的无谓论战提供的一个永恒的话题。
从民法制度建设方面对这一理论的研究和分析,不仅将决定中国物权法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而且将决定包括债权法在的其他民法制度乃至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和制度的设计。
从民法理论建设方面,这一理论的研究不仅标志着中国物权法理论的成熟,而且将会深刻地影响我们对于德国法系民法基本理论的理解和掌握。
现实意义:物权法草案虽已经出台,但对于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是否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说法并不统一,另外,对于物权法草案中承认的折中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否是最好的抉择?所以,在尊重我国法律传统的前提下,从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进一步探讨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和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与功能对今后的物权法的正式诞生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含文献综述):
国研究现状:伴随着我国物权立法活动的开始,国学者纷纷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中。
运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
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
其主要争论点在于: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有无采用这一理论的必要?
国外研究现状: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在其早期,所有权的移转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模式,需要有庄严而复杂的形式,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即是其明证。
物权的变动被视为履行外在形式的附随结果,而并非取决于当事人的买卖意思。
此种严格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帝政后期趋于缓和,最终被占有移转或交付所取代。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对交易便捷的要求,也承认了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观念交付形式。
尽管此时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有了一点观念化的意味,但是起码的形式仍然是不可缺少的,即使这种形式根本就没有什么意义。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确立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纯粹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就可发生物权的变动,不需要有交付或者登记行为。
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制定的几部比较有代表性的民法典中,除了日本、意大利追随法用意思主义模式,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的模式。
其中,《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瑞士民法典》(1912年)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变动不需要在债权合意之外另有物权合意,只要再具备一定的形式即可;《德国民法典》(1900年)采用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还需要具有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
发展趋势:综上所述,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思想解放和斗争的曲折过程。
罗马法早期的严格形式主义为所有权笼罩上了神圣的光环,这绝非理性认识的结果,而纯系古代资源稀缺状态下对物的盲目崇拜所至。
帝政后期,此种愚昧的观念才逐渐被破除,人的意志得到一些尊重,甚至出现了观念交付。
但此时出现的观念交付并非承认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实现,而完全是为了交易便捷的需要。
至法国民法典时,人性之光极盛,遂将物权变动直接视为人的意志的结果,无须任何形式要素。
此后,商品经济的发达使交易安全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物权变动要承担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
因而,《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要求物权变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
由此,也就形成了近代以来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对立。
随着各国学术界交流的日益加强以及理论的成熟,并加之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日益成熟的物权行为理论将会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学者的支持。
三、本课题研究容
随着国立法的逐渐完善和物权草案的提出,物权变动成了法学家及立法者讨论和研究的热点。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本文从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入手,论述了物变变动模式的意义,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现行法律,以及结合《中国物权法草案》,比较国外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初步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选择,论述我国物权法中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本课题研究方案
根据大学期间所学理论知识和自己的兴趣,选定“物权变动模式”这个大的课题,在粗略地阅读部分相关资料,并结合国外发展形势后,大概地确定论文的提纲,并且开始搜集相关资料,包括书面文章的阅读及网络材料的检索和阅读,以专著为主,再结合自己的思想,拾取其精华,写成论文。
五、研究目标、主要特色及工作进度:
研究目标: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与否”这一当前热点问题的研究,将四年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系统的回顾并加于思考,不仅是对大学学习的总结,也为将来的工作奠定理论基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主要特色:本研究课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站在当前理论研究与立法选择
的前沿。
运用马克思唯物辩证法,语义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调查研究等
方法进行论证,研究课题与所学专业紧密结合,充分做到了学以致用。
六、参考文献:
[1]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M]. 法律, 2004.
[2]法国民法典[M] 商务印书馆, 1982.
[3]海老原明夫: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转移理论[J]. 日本: 载法学协会杂志
106卷1号.
[4]怀轼等人译. 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M]. 德国: 法律, 2003.
[5]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 中国人民大学, 2004.
[6]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 法律, 2003.
[7]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 2002.
[8]郭明瑞:民法学[M]. 高等教育, 2003.
[9]王家福.合同法[M]. 中国社会科学, 1986.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 1997.
[11]王泽鉴: 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2]史尚宽: 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13]瑞光: 民法物权论[M] : 1989.
[14]王轶:物权变动论[M]. 中国人民大学, 2002.1. 高富平. 物权法原论[M].
中国法制, 2001.590.
[15]佟柔:中国民法[M].:法律,1990.
[16]宪忠:物权法基本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1999(6).
论文格式本
论保险利益原则
班级:02级1班学号:02011015 :金花指导老师:章亮明
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不是随保险业的出现而出现的,而是保险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只是些原则性的规定,太过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发纠纷,所以有必要从各个方面来探讨保险利益原则,真正的认识保险利益原则。
关键词:保险利益法律涵立法体例分类效力
Abstract:insurable interest is a special principies of insurance law ,which is not appeared with the insurance,but it is the result of the process of the insurance system.In our insurance law,the regulation of insurable interest is much of principle and general,it is always has dispute in practical operation ,so we have to inquire in to insurable interest from all sides and really recognize the insurance interest.
Key words:insurable interest;the implication of the law;legislation system;classification;effect;
第一章保险利益的起源和目的
保险利益一词并非在保险制度出现时就已相伴而生,而是随着保险业的逐渐发展才确立下来的,我们查看以前的保险立法就会发现保险利益一词在保险条文中并未出现过,在保险业出现的早期,任何人都有资格成为投保人,投保人不仅可以为自己的财产、身体健康和生命投保,也可以为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投保。
于是,在早期的保险制度中,人们都倾向于以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投保,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发生时,投保人就可以因为别人的财产和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赔偿。
此种保险的存在,激发了投保人以他人财产进行投保,进而刻意去损毁它而获得赔偿;以他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投保而故意伤
害别人却得到巨额保险费的赌博行为的盛行。
此种社会的不正之风,导致了社会上人们财产和生命的巨大危险。
人们时刻在担心自己的财产和生命被人投保,以至遭受损害的危险。
这种可以随便投保的保险业的发展和确立导致了社会的动荡不安,人们急需呼吁出一种能够预防道德危险的保险制度的出台。
于是,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应用而生,它的制定,带来了“保险利益”一词。
它使得混乱的保险市场似乎有章可循,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极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以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订立,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保险约束力。
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个法律规则的诞生①。
而稍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的制定,也确定了人寿保险也需要保险利益的规则。
该法规定:保险个人或公司组织对投保生命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或以赌博为目的时不得投保。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证明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②。
随着英国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各国纷纷效仿,如今,保险利益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在保险业及保险立法上都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保险利益确立前的早期保险中,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或人身进行投保,投保人“谋财而损财”“谋财而害命”的情况大量存在,保险几乎是赌博的代名词,投保人往往无损失而获利,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去制造更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非但不能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而订立了保险合同却意味着可能被损财或害命的危险。
这与保险宗旨“分散危险,弥补损失”背道而驰,使保险成为危险。
产生这种情形是保险立法的缺陷而带来的,是保险制度不够完善而产生的消极后果。
而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福音,使一度欲瘫痪的保险业出现了始见未及的繁荣;保险利益原原则的确立,使保险业走向了正轨,真正使保险发挥了分散危险、弥补损失的功能是保险业的进步也是社会的进步。
①参见约翰.F.道宾:《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②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二章我国保险利益的含义及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2.1保险利益的法律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①,很多学者对它颇有微词。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另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是被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②。
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还必需是法律所承认的利益.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该定义并不合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时,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有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否则便没有;如果投保人以他人的财产投保时,又分为两种情况:1.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此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他就能获得赔偿金请求权。
2.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投保,则债权人必须对所投保的标的具有与债权相当的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还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赔偿金.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投保时,可分为三种情况:1.以自己的身体健康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当然有效,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就可以获得赔偿.2.以自己的身体健康投保,以他人为受益人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投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肯定要以他人为受益人,则这个他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以他人的人身或寿命投保时,投保人
①参见我们《保险法》第12条
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
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有无,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当订立保险合同时受益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是财产上的利益无可厚非,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人身是无价的,人身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而利益一词一般仅指金钱上的关系,是可以计算的,这显然不适合用在人身上,所以,改为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更为妥当。
所以,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并不科学.保险利益应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2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害关系。
它具有以下特点:
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即具有适法性。
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具有的利益,也包括依据当事人的意愿约定的利益,只要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所约定的.前者如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权利,后者去合同的饿当事人对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只有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不受法律认可的利益,就算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也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如对盗窃而来的汽车进行投保,盗贼对汽车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汽车的灭失对他的经济条件会产生影响,但在法律上,他对汽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他对该汽车投保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因为他对该汽车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是一种不当利益,不合法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但是,有关被盗物品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有些例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指被盗物品)下,如投保人以其购买的物品进行投保,但其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物品,那么,法院在判决时会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在田纳西洲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即duncanv.state farm fire and casuact)①,被保险人买了一辆①John F.Dolby.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1 P54
偷来的车,并为该车投了保,但事先他对此并不知情,法官认为被保险人购买此车时是善意无辜的,因此他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该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司法判例中,一般认为在被盗物品上的保险利益是取决于购买者获得的物品时对盗窃事实并不知情,也就是完全的善意。
从理论上讲,我们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现代社会的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
因此民法学上通常认为它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由于这一制度的特殊性,各国立法中对此加以种种限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标的物不得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失窃物就是其中之一。
从法律逻辑上来看,由于买卖被盗物品的行为(尽管是善意的)是违反法律的,从而自始无效,物品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也就导致买方对标的物的种种权利都不存在,那么他对标的物的所有处理(包括投保)多属于无因管理。
而前文已述,一个人如对被保物品无任何权利,那他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我们认为允许投保被盗物品的法理依据是公平、诚信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种现实的期待,也就是说,善意的购买者对他所要买的物品有一种期待,而无论该种期待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物品的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尽管要查明买方善意无辜并不容易,但是一经查明,投保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2 .保险利益具有确定性。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它包括已经确定的利益即现有利益,也包括可以确定的利益,即期待利益。
投保人可以为其现有利益投保,如对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产投保,也可为其将来可以确定的利益投保,如赢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农民对青苗的期望利益等。
如果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是现在和将来都不能确定的利益,则他就不享有合同利益.
3 .保险利益具有效力性。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认为本条应这样解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期限某一阶段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被保险人也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乃至成为各国保险法的宝典,是因为它使保险和赌博从本质上划
清了界限,它防止了道德危险的产生,保险利益是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评价的作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3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考察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一般可以分为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
所谓的概括主义,又称为定义主义或概念主义,即在法律上做出准确的定义,凡是与定义的条件相符合,即为具有保险利益,不符合则不具有保险利益。
如美国纽约洲保险法第146节规定;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5节,就是采用的概括主义。
而所谓的列举主义,就是细究各种可以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在法律中做出规定,凡是不在列举之列的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围相对狭窄,如我国的的保险法第1章第2节就采用该种立法体例,就各种可以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做了列举规定。
而我国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53条则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除前款以外于投保人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出前款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第12条采取的是概括主义,而第53条又列举了人寿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几种情形,采用了列举主义。
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不管我国《保险法》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是否准确,但就采用这种概括主义跟列举主义相结合立法例来说,这种折中的立法例克服了概括主义的规定过于简陋的缺陷,也克服了列举主义的规定过于狭窄的缺点,毕竟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没有固定形态的团体,任何一种列举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穷尽和完善,而采用这种折中的立法,使法律规具有可操作性、明确性又能使法律不会出现很大的漏洞,而且能适应这个不断发展的社会。
所以这种折中的立法例值得各国借鉴,而我国保险立法需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形做出列举,则会使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完善。
第三章保险利益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