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限制问题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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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限制问题多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接下来律伴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限制有哪些?欢迎阅读。
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限制问题多
一、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数量有限
明确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实施细则,经济相对发达国家很早开始便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几乎成为常态。根据美国波士顿民事保护令制度规定,2009年区级法院总共受理1400多起家庭案件,主要涉及到子女抚养、攻击、伤害、威胁等,法官总共向700多位受害人发民事保护令,但就国内实际发展情况而言,人身保护令制度还有很多缺陷与不足,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2010年,72个家事审判合议庭试点法院总共受理52份保护申请,向48位当事人发人身保护令。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还是基于当事人申请意愿、法院审查误区等因素所致,部分家庭暴力受害人苦于家庭压力、社会压力不愿起诉到法院,“生不上公堂,死不入地狱”的传统思想依然在作梗;部分法院法官官本位思想严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于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置之不理,以致于人身保护令流于形式,迫于流产。
二、人身保护令的受理主体限制
现行法律法规对受理与发出人身保护令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无论是受理还是颁发都仅限于人民法院,其他行政机关并无权制定颁发。而人民法院颁发人身保护令又需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这使得除了因家庭暴力婚姻案件起诉之外的受害人,其人身安全无法保证,并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切身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成立难
离婚纠纷案的起因与家庭暴力有关,由于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构成认定家庭暴力成立的证据链,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成立的数量有限。同时,除了当事人举证难外,人民法院难以认定家庭暴力成立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1.家庭暴力的范围不明确
国内实际情况而言,《婚姻法》修正案的第三条涉及到“家庭暴力”的概念,此条法律的核心内容是“禁止家庭暴力”,但法律法规中没能明确家庭暴力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对家庭暴力的内
涵进行详细说明,家庭暴力其实也就是行为人以残害、捆绑、殴打家庭成员,通过多种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身心受到伤害。现行法律法规主要对受害人身体上所受到的伤害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没能具体说明采用哪些手段,各位法官在受理家庭案件时会依据个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对家庭暴力进行定义,通常将其理解为“积极作为”,理论界在“不作为”是不是应该纳入家庭暴力有很大争议,也正是因为如此,尚未将经济控制、精神暴力等划归到家庭暴力的范畴。
2.法官对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理念存在偏差
家庭暴力使受害者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不得以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在受理离婚诉讼案时需要考虑到诸多方面,尤其是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案件,但就现实情况而言,部分法官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处理方式与普通的离婚案件相类似,没能考虑到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理念影响较深,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只是采取单纯调解手段,要求受害方让步和解,息事宁人,对施暴方也只是单纯的批评教育,在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时犹豫不决。有些法官认为受害方之所以受到家庭暴力,其自身也有过错,认为做错事就该打,将一些应定性为家庭暴力的案件排除之外。
3.现行证据规则没有考虑涉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则对与家庭暴力相关的离婚诉讼案的受理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只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案,则需要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等原则,特殊情况下则需要严格遵循举证责任倒置。法官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之前要了解其所具备的特点,采取对应措施保护受害方,如果机械适用该原则,极易导致实体不公、社会效果不好的后果。另一方面,证据规则对法院依职权取证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按照司法实践通常理解,涉家庭暴力案件不属于上述范畴,而受害方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没有主动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依职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或目击证人调查取证。
四、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限制
如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人可考虑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强制性执行,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据情节轻重做出惩罚,如果存在故意为之的情况,则必须要严格按照《刑法》第313条做出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但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生活与社会各个部门的工作内容息息相关,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如果只是依赖法院的力量将无法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需要由法院、公安、行政、医疗、社会组织等多机构联合执行,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保护令制度的立法,机构联动不足,许多公安机关时常会表示现行法律法规中没能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无法与法院联合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也正是因为如此,执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时出现很多问题,采取怎样措施能够协调公安部门等多机构参与裁定的执行十分迫切。主要表现在:
(1)公安机关严重忽视与法院之间的合作,尤其是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相关的活动,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即便是受害人在第一时间报警,相当一部分警察将其作为一般家务纠纷调解处理,不记录现场状况,不对加害人做询问笔录,甚至也不给被害人做询问笔录;
(2)关于责令加害人接受心理治疗的裁定内容,缺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无法确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对加害人进行心理评估及心理治疗;
(3)没有关于违反保护令罪的立法,保护令威慑作用不足;
(4)缺乏安置场所,如作出责令被申请人离开双方共同居所的裁定,被申请人可能因无家可归而将矛头对准法院,造成法院工作被动。
五、违反人身保护令的处罚限制
目前我国法院针对不接受法院审理结果,没有按要求执行人身保护令的被申请人进行处罚,依据《民事诉讼法》予以处罚,如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但对于多次违反同一生效裁定情形的,能否给予多次处罚,尚存争议。我国法律中亦没有关于违反人身保护令属于犯罪的立法规定,所以目前对于违反者仅能适用民事诉讼的司法处罚以及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治安处罚,在未达到刑事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尚不能进行刑事处罚,这也使得一些胆大妄为、不屑于以身试法的加害人逍遥法外。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