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复议前置但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时的起诉对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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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规定按实际产量缴纳工伤保险 费并按照行政机关自己确定的上 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 工资待遇,行为违法。 (三)一审结 果不公。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工伤待遇应由工伤基金支付, 上诉人枫树台煤矿已经足额缴纳 了工伤保险费,不存在过错,故上 诉人黄桃阳要求支付超过全市上 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部分的工 伤待遇系行政争议,而非一审所说 的劳动争议,故不应另案处理。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撤 销 (2009)双 行 初 字 第61 号 行 政 判 决 ,改 判 被 上 诉 人 县 工伤保险局承担黄桃阳的工伤保 险待遇,并由被上诉人县工伤保险 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部分被告依法应予补足; 另外,第 三人枫树台煤矿还应支付超过全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部分 的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须复议前 置, 因为黄桃阳的申请超过法定的 复议期限, 双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此种情 形下, 黄桃阳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 不予受理决定, 不能起诉原具体行 政行为。且从客观情况看,双峰县工 伤保险局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上级文件规定, 按产量收取第 三人的工伤保险费, 同样按文件规 定核发原告的工伤待遇是正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 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 月缴费工资。 本案第三人在为原告 及其他职工加入工伤保险时的月缴 费工资均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 被告按此标准核发原告的 工伤待遇,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黄桃阳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 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 诉人黄桃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 黄 桃 阳 受 伤 前12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2105元 计 算 ,差 额 部 分 由 被 上 诉 人 补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双 行 初 字 第 61号 行 政 判 决 , 依 法 改 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县工伤保险局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9年10月27日,原告 向 双 峰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 议。 2009年11月3日,双峰县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作出双劳复不受字 (2009)第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 议 申请决定书,以黄桃阳的申请已超 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 受理。
2009年11月15日,黄桃 阳 以 双 峰县工伤保险局为被告、以枫树台 煤矿为第三人,向双峰县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黄桃阳诉称,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其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应 按 其 受 伤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2105 元 计 算 , 差 额
第三人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 单位职工工资乘以单位缴费率之 积。 而被告依照湖南省、娄底市、双 峰县三级文件规定按实际产量缴 纳工伤保险费,并按照行政机关自 己确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标准核算工资待遇,被告的行为 违法。 枫树台煤矿已按规定足额缴 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该承担 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黄桃阳。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工伤保险 局。 第三人:湖南省双峰县枫树台 煤矿。 原 告 于 2006 年 1 月 受 雇 进 入 第 三人湖南省双峰县枫树台煤矿(以
下简称枫树台煤矿)工作。 2007年1 月开始,第三人按照湖南省娄底市 人民政府及双峰县人民政府的相 关文件精神, 按每吨煤4元的标准 缴纳工伤保险费。 该款由双峰县税 费统征办按月向第三人收取后,转 付给被告。 2007年度,第三人共缴 纳工 伤 保 险 费64000元 。 2007年12 月5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008年3月14日, 原告的伤情被鉴
案例 106 研究
案例
0182/2011
元/月×18个月), 今后每月的伤残 津 贴 为 1020 元/月 (1360 元/月 × 75%)。 从2008年4月 开 始 ,原 告 以 其 实际工资至少为2000元/月, 治 疗 用去护理费、差旅费等为由,向双 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请求裁决第三人补偿伤残津 贴、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护理费、 差旅费等合计131812元。 2009年5月12日, 双峰县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调解书, 由第三人枫树台煤矿一次性支付 原告停职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护理 费、伙食补助费、差旅费、困难补助 等工伤待遇合计32100元。 2009年9 月11 日 , 黄 桃 阳 又 向 双 峰 县 法 院 提 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 人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差 额 24120 元 ,一 次 性 支 付 至 60 岁 止 的 伤 残 津 贴201000元 。 2009年10月17日 ,双 峰县法院以“黄桃阳的诉求系对行 政机关核定的工伤待遇有异议,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 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 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 决”为由,裁定驳回黄桃阳的起诉。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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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研究 107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56条 第 (4) 项 , 工 伤 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 定, 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 , 作 出 (2009) 双 行 初 字 第 61 号 行 政判决:一、维持双峰县工伤保险 局 按 每 月1360元 的 工 资 标 准 核 发 原告黄桃阳工伤待遇的决定; 二、 驳回黄桃阳要求确认其月工资为 每 月2105元 并 由 被 告 双 峰 县 工 伤 保险局按此标准补发工伤待遇的 诉讼请求。
案例
018Baidu Nhomakorabea/2011
案例 研究 文/张坤世 童志方 105
须复议前置但复议机关 决定不予受理时的起诉对象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规定须复议前置,但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 人对起诉对象无选择权,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能起诉原具体行 政行为。
■案号 一审:(2009)双行初字第 61 号 二审:(2010)娄中行终字第 38 号
被上诉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 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 法律、法 规规定须复议前置但复议机决定 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 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能起诉原 具体行政行为。 (二)从本案客观事 实看,黄桃阳系农民工身份,与枫 树台煤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能 按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落实 其工伤保险待遇。 枫树台煤矿参保 时未申报黄桃阳工资标准,所交工 伤保险费是依据省、市、县三级规 范性文件, 按该矿产煤每吨4元的 标准交纳的,未按该矿工资总额标 准交纳。 工伤保险局按标准核发了 黄桃阳的工伤待遇, 程序合法,处 理恰当。 因此,对黄桃阳的起诉依 法应予驳回。
【审判】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 的工伤待遇是按照全市上年度在 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核算,还是按照 原 告 本 人 受 伤 前 的 12个 月 平 均 工 资核算? 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三 级文件均规定煤矿企业根据实际 情况按产量缴费,而不是按工资总 额缴费。 枫树台煤矿2007年度缴纳 的工 伤 保 险 费6.4万 元 , 是 按 煤 矿 每月的产煤吨数按月由税费统征 办统一收取后,再转交被告。 枫树 台煤矿只提交了职工花名册给被 告。 由于是按产煤数量交费,工伤 保险局没有要求、枫树台煤矿也没 有主动提交煤矿职工的工资表交 由工伤保险局审查。 被告作为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上级文件规 定,按产量收取第三人的工伤保险 费,同样按文件规定核发原告的工 伤待遇是正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 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 业 病 前 12 个 月 平 均 月 缴 费 工 资 。 本案第三人在为原告及其他职工 加入工伤保险时的月缴费工资均 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被告按此标准核发原告的工伤待 遇,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 维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2105元/月 的本人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伤待 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至于原 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超过全市上年 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部分的工伤 待遇,因第三人系用人单位,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 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 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 规定处理,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 围,应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
枫树台煤矿上诉称:(一)一审 回避案件事实。 上诉人枫树台煤矿 2007 年 度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为 196450 元,按照相关规定,应缴纳工伤保 险 费 为 47148.024元 ,而 上 诉 人 枫 树 台煤矿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 64000元, 上诉人枫树台煤矿已足 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上诉人 县工伤保险局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指出上诉人枫树台煤矿 只提交职工花名册及被告没有主 动提交煤矿职工工资表给工伤保 险局审查, 这是被上诉人造成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规定:用 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 本单位职工工资乘以单位缴费率 之积。 而被上诉人县工伤保险局依 照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三级文
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却是一个有争 议的问题。 有的人认为,不能视为 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若当事人不 服向法院起诉,只能起诉复议机关 不予受理的决定; ①有的法官则认 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 议的, 必须先行经过申请行政复 议,而后由当事人根据复议机关的 行政行为结果,有权选择或者对改 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行为,或 者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复 议申请决定的行为,或者对受理后 在复议期间不作答复的不行为行 为,或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 政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 复议前置程序,仅仅是在程序上要 求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先行申请行 政复议,穷尽行政救济方式,只要 提出了复议的申请,即满足了上述 规定中的程序条件。 (因为)法律及 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必 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的 强制性规定。 至于复议机关是否受 理复议申请或者是否作出复议决 定,不影响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具体 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 ”②
【评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 请复议的, 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 议。 然而,在复议前置条件下,因出 现法定事由,复议机关决定不受理 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视为经过 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相对人的起 诉对象是什么,能否直接对原具体
案例 108 研究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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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黄 桃阳在双峰县枫树台煤矿下井时 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保 护。 第二,黄桃阳应依法主张自己 的合法权利,才 受法 律 保 护 。 1.按
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 定,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属复议前置 案件 ;2. 黄桃 阳 申 请 了 行 政 复 议 , 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黄 桃阳已超过复议期限,丧失了申请 复议的 权 利 ;3.按 照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 释 》第 33条 第2款 规 定 ,复 议 机 关 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 本案黄桃阳应对复议机关作出 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这 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 直接对确认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 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起 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黄桃阳 的起诉。 第三, 原审法院作出的 (2009) 双行初字第61号行政 判 决 对黄桃阳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 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44 条 第 1 款 第 (7) 项 、 第 (11) 项 , 第 79 条 第 (1) 项 之 规 定 , 以 (2010) 娄 中 行 终 字 第 38 号 行 政裁定, 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 (2009)双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 驳回黄桃阳的起诉。
定为四级伤残。 2008年4月,被告依 照湖南省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娄底市财政局、娄底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娄劳社 发 (2006)187 号 《 关 于 煤 矿 企 业 工 伤保险管理的补充规定》及工伤保 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受伤 前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为 1360 元/ 月,并按此工资标准核发原告的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为 24480 元 (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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