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际业务申报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银行国际业务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行国际业务申报管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数据申报管理办法(试行)》(汇发【2009】20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汇发【2009】20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业务申报包括我行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通过我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申报以及贸易进、出口核销信息申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我行泛指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中有关国际收支及核销用语的定义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进、出口付汇核销信息申报相关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章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

第五条我行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包括我行自身对境外资产、负债存量状况及其变动,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

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具体包括:

(一)我行对境外机构存放和拆放情况;

(二)我行对境外贷款情况;

(三)我行吸收境外存款情况;

(四)我行对外和吸收境外直接投资存量和变动情况;

(五)我行对境外业务损益及利润分配情况;

(六)我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情况。

第六条经办人员应督促和指导通过我行办理下列涉外收付款(包括外币和人民币)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申报主体”)及时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一)通过我行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包括银行卡项下的涉外收付款;

(二)通过我行对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我行发出支出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三)通过记账方式办理对外援助的涉外收付款;

(四)与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相关的涉外收付款。

第七条因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我行自身及我行与他行之间的跨境收支以及非银行机构和个人的外币现钞(包括出国取现)存取无需进行申报。

第三章申报原则及时效

第八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九条所有经营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及核销信息申报,不得出现迟报、错报及漏报。

第十条所有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季初三个工作日将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上报总行相关管理部门并由其汇总全行数据后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直接申报。

第十一条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核申报主体提交的申报信息,确保申报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做好对外汇管理部门的转报工作。

第十二条基础信息应于涉外收付款解付/付款之日(T)后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完成上报。申报信息的转报工作应于申报主体申报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完成。

进口付汇核销信息应于付汇后五个工作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出口收汇核销信息在审核无误后,应于当日将其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十三条申报主体对于信用证项下涉外付款未能在我行规定时间内及时申报的,经办人员应督促其于我行按惯例付款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并将审核无误的申报信

息转报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收到外汇局反馈的出错信息后,应严格按外汇局要求及时改正并重新上报,并对错误信息生成的原因进行分析总结,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对申报主体的具体申报信息应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主体申报的具体数据。

第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对客户提交的申报材料一律归档留存备查,保存期限均为60个月,期满后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及修改。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