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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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关于计划外生育
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统计财会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含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1.06.28
【实施日期】2001.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
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
(2001年6月28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并要求各地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

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
费、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立法将“计划外生育费”改称“社会抚养费”,其征收的目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更加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

关于目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的运作方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016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

2016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

2016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2016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2017年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是全球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面临着巨大的人口管理挑战。

由于人口过快增长给资源环境带来的压力,中国政府采取了计划生育政策,以控制人口增长速度。

计划生育条例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本文将对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综述,探讨其对中国发展的影响。

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中国面临着人口爆炸的困境。

为了解决过快增长问题,中国政府于1979年实施了计划生育政策,要求每个家庭只能生育一个子女。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明确规定,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计划生育条例具体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该条例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是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的优化结构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方案,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了多种手段来实施,包括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经济奖励和法律制裁等。

宣传教育是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通过宣传普及相关知识,提高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技术服务包括提供节育措施、婚前婚后指导和避孕方法等,以帮助人们实现计划生育的目标。

经济奖励是鼓励计划生育的一种方式,政府给予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家庭一定的奖励。

同时,通过法律制裁来惩罚那些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个人和单位,以达到强制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

计划生育政策在中国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根据统计数据,计划生育政策在过去几十年中避免了大约四亿人口增长。

人口总数控制在合理的水平,有效减轻了资源环境的压力,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计划生育政策还缓解了就业压力、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并促进了男女平等的实现。

然而,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方面,计划生育导致了长期的人口老龄化问题。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国务院侨办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国务院侨办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2009]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各副省级城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局、侨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华侨在国内的计划生育政策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如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中国内地再生育子女。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拟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已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在中国内地可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父或母原户籍地办理落户。

二、关于归侨的计划生育政策归侨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

华侨、归侨符合以上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以上所指“华侨”、“归侨”身份及“定居”概念的界定,均以《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为准。

此前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凡遇此意见不符的按此意见执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为适应侨情变化和侨务工作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现对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的身份做如下界定。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完整版)有关涉港澳台、涉外、涉侨计划生育、生育二胎政策最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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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涉港澳台、涉外、涉侨计划生育、生育二胎政策最全汇总本文包含以下六个文件:1、文号:国计生委[1998]111号文件标题: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附1: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附2:关于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2、文号:国人口发〔2009〕103号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附件:《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3、文号:国人口函〔2010〕48号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4、文号:人口厅函〔2010〕104号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5、文号:国人口函[2007]100号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6、文号:计生政[1996]6号(1999年5月6日)文件标题:国家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对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妥善解决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有关问题和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有关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附1: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一、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有关涉港澳台、涉外、涉侨计划生育、生育二胎政策最全汇总

有关涉港澳台、涉外、涉侨计划生育、生育二胎政策最全汇总

有关涉港澳台、涉外、涉侨计划生育、生育二胎政策最全汇总本文包含以下六个文件:1、文号:国计生委[1998]111号文件标题: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附1: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附2:关于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2、文号:国人口发〔2009〕103号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附件:《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3、文号:国人口函〔2010〕48号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4、文号:人口厅函〔2010〕104号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5、文号:国人口函[2007]100号文件标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6、文号:计生政[1996]6号(1999年5月6日)文件标题:国家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对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妥善解决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有关问题和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有关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附1: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一、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增长而实行的计划生育人口政策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该条例于2001年12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正式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中国计划生育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旨在保障人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计划生育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在经济、教育、卫生等方面发挥作用,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机构是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技术保障体系,加强计划生育人口信息管理和科学研究,保护计划生育人口权益,加强人口计生国际合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第五条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的方针,以及严格控制超生和高龄生育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计划生育,推行多种计划生育方式,改善计划生育服务,为实现二孩政策提供条件。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生育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人口的基本信息管理第八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制度,建立人口计生信息系统,准确把握人口数量、结构和动态变化。

第九条鼓励推广计划生育技术,保障计划生育人口的健康和权益,减少不良出生的发生,提高人口质量。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口计生科学研究,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开展信息搜集、统计和分析,及时研究和预测人口发展的趋势和问题。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体系第十一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二条通过加强人口健康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素质和能力,适应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新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2012年7月1711

新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2012年7月1711
1、从自治区及有陆地边疆的省调入的少数民族职工; 2、夫妻双方均系少数民族,壮族除外; 3、调入北京时只有一个子女,并持有调出地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因当地少数民族政策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证明;
4、第一个孩子已满三周岁或女方年龄满28周岁; 5、当事人户口迁入北京后,一年内怀孕的,更换北京市《生育服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 时间。
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检查为15天。难产 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 儿,增加产假15天。 (奶费:2元/月。马上取消)

4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 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 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注意户口簿上“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每次 婚姻户口簿上应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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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再婚夫妻双方都有子女,婚前均判 给对方,再婚后能否再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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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 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 备以下五个条件:
法定婚假:“工作人员本人结婚,可请婚假。假期不 得超过7天”(京政发[82]111号);晚婚奖励假7天。
晚婚奖励假要求双方均为初婚,即第一次结婚。结婚 是男女双方的一个行为。
晚育要求女方二十四周岁,男方无年龄要求。初育指 男女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

侨务知识宣传三

侨务知识宣传三

侨务知识宣传(第三期)
宣传内容:
一、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具备哪些条件?
二、我国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问题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具备哪些条件?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报回审批:
(1)夫妻一方在国外,生活确有困难,国内一方能自行解决对方回国定居后的工作或住房等问题的;
(2)在国外无依无靠的孤寡老人,国内有亲人能解决住房、赡养等生活问题,不增加国家负担的;
(3)在国外的老人用外汇已在国内购买住房,又有外汇积蓄或退休金、养老金可转回国内领取,国内有亲属协助料理生活等问题的;
(4)在国外受到迫害,失去谋生条件,使馆认为其必须回国,并服从分配接受安置的。

二、我国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问题有哪些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
(1)出国留学的中国内地居民(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国内地有关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向留学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2)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

(3)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4)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不纳入中国内地各级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

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是我国政府为控制人口数量和维护人口结构平衡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于2002年12月1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它规定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实施措施,旨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三个方面来探讨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一、背景中国作为全球最大人口国家之一,人口数量的快速增长给经济、社会和环境带来了巨大压力。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我国实行了一系列的生育控制政策,如“晚婚、晚育、少生、多生优生措施”,以及“一个孩子为好、两个孩子也可以,三个孩子就不好”的口号等。

然而,由于政策执行不到位和宣传不足等原因,计划生育工作效果并不理想,人口问题依然存在。

为了促使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贯彻执行,维护妇女权益,保障人口结构平衡,2002年底,中国国家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从而为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主要内容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为“全面贯彻计划生育,坚持计划生育与改善人口质量相结合,保护合法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协调发展”。

2.生育许可证制度:为了控制生育数量,条例规定夫妻双方需持有有效的生育许可证方可生育。

违反规定生育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优生优育政策促进:为鼓励夫妻晚婚、晚育,提高出生儿童质量,条例规定了优生优育政策的具体措施,如提供生育奖励和津贴、加强新生儿基因筛查等。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和推广,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咨询和卫生服务。

5.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处罚:条例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各种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社会福利减少等。

三、意义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1.控制人口数量:通过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执行,有效控制人口数量,缓解了我国面临的人口压力,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26•【文号】人口政法[2010]77号•【施行日期】2010.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人口政法〔2010〕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国家人口计生委认真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目前,清理工作已经完成,现将清理结果通告如下:国家人口计生委现行有效规章8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30件,废止规范性文件8件。

特此通告。

附件:1、国家人口计生委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国家人口计生委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3、国家人口计生委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件1:附件2:附件3:此外,1998年,国家计生委发布《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在这两个文件实施的同时,1992年制定的《中共中央统战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大陆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有关生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计生政字[1992]260号)同时失效。

2004年12月,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发布《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1999年7月制定的《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计生委[1999]66号)同时失效。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1983]国计生委字第6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1983]国计生委字第6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正文:----------------------------------------------------------------------------------------------------------------------------------------------------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1983]国计生委字第6号)前言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必须力争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37号文件,使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开创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的需要,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对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开支范围(一)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的避孕药、避孕工具及其管理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医药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施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的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术后治疗费等,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技术指导小组鉴定,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因做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后遗症,其治疗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后遗症以及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不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内开支。

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同时,兼搞其它手术的费用,原则上不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后,可酌情减免。

减免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以及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

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

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

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般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XX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XX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XX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全文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全文

《流动⼈⼝计划⽣育⼯作条例》全⽂对于《流动⼈⼝计划⽣育⼯作条例》全⽂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第⼀条为了加强流动⼈⼝计划⽣育⼯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的合法权益,稳定低⽣育⽔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流动⼈⼝,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作、⽣活为⽬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员。

但是,下列⼈员除外:(⼀)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员;(⼆)在直辖市、设区的市⾏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流动⼈⼝计划⽣育⼯作,将流动⼈⼝计划⽣育⼯作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健全流动⼈⼝计划⽣育⼯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计划⽣育⼯作实⾏综合管理;实⾏⽬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计划⽣育⼯作进⾏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计划⽣育⼯作由流动⼈⼝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国务院⼈⼝和计划⽣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计划⽣育⼯作,制定流动⼈⼝计划⽣育⼯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流动⼈⼝计划⽣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和计划⽣育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流动⼈⼝计划⽣育⼯作,落实本级⼈民政府流动⼈⼝计划⽣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计划⽣育⼯作检查和考核;建⽴流动⼈⼝计划⽣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计划⽣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计划⽣育⼯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民政、⼈⼒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计划⽣育⼯作。

留学人员涉港澳台涉外归侨生育政策

留学人员涉港澳台涉外归侨生育政策

留学人员涉港澳台涉外归侨生育政策特殊人群生育政策问题这里的特殊人群主要指留学人员、涉港澳台、涉外、归侨生育政策。

主要依据:1、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关于出国人员生育政策问题的信访答复口径2、国家计生委的批复或复函〔一〕关于子女数问题这些特殊人群在境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例1:留学人员: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2、涉港澳台:内地居民与港〔澳、台〕居民结婚,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省条例也有类似的描述3、涉外: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我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4、归国华侨: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

〔二〕身份认定1、留学人员:指夫妻双方同时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

以学习和进修为主要目的,到境外正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求学、攻读学位、进修业务或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不包括在境外公、私企业工作的研修生,不包括学习的语言的就读生。

包括公派和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

2、华侨:华侨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注意:〔1〕对只取得某一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从未在该国生活的中国内地居民,应按中国内地居民有关政策执行。

《中国民族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国民族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国民族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政府职责)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无计划生育)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计划生育证明)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计划生育验证)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

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

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前置条件)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2024年出国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2024年出国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2024年出国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为切实加强对出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协议。

一、出国育龄人员均应遵守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未经批准不得怀孕或生育。

二、出国育龄人员应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履行计划生育手续,不得在境外怀孕或生育,否则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出国育龄人员应加强思想教育,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自觉维护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四、出国育龄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如有计划生育需求,应及时向所在学校或使领馆报告,依法办理手续。

五、出国育龄人员如有意回国生育,需提前向相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手续,不得擅自变更生育计划。

六、出国育龄人员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导致不良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处罚。

七、出国育龄人员如遇到计划生育方面的困难或问题,可向使领馆寻求帮助和咨询。

八、本协议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违反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特此协议,以示公约。

签署单位: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日期:____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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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布部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发布日期】1992.03.05【实施日期】1992.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1992年3月5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对计划外生育者要给予经济限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计划外生育者(含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非法定婚龄生育、不够间隔时间生育者等)依照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条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

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征收办法第四条征收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五条征收人员: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由征收单位组织征收。

征收人员经征收单位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附件一),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

第六条征收标准:由省计生委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交款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

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在规定时限内分期缴纳。

第八条征收程序:(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要及时发给《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附件二)。

(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交款。

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按地方政府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征收单位收到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及时向交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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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女子数。

二、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率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女子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免予处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率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四、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内地居民一方在香港合法定居后,不执行内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五、内地居民涉台湾、澳门生育的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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