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哪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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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哪些程序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

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一、现场勘查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的,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报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

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必须派员维扩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

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

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辑,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

协查通报。收到协查通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报线索组

织查缉,并将直缉结果通知发报单位。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

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通报。

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

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

设明显标志。

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暂扣

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当事

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

第二十一条询(讯)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有责任的当事人无故不到的,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二条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

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饮酒

或者使用毒品的当事人如拒绝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为的,可以使

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强制提取,提取完毕后必须立即解除。

三、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剖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解

剖尸体。境外来华人员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的,由法医出具“死亡鉴

定书”。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取得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

领馆同意解剖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当由法医进行;无法

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

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

新评定。

四、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员、勘查人员。

1、客运或货运车辆超载的;

2、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3、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4、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5、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6、未携带驾驶证的;

7、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8、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9、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

10、发生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

11、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12、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13、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致残的从定残之日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从被通知人接到通知的次日开始计算,规定期限的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期限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以停止业务活动的下班时间为截止时间。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调解时限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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