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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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论可变更可撤销合 同的适用效力
李江涛
( 濮 阳职 业技 术 学 院 ,河 南 濮 阳 4 5 7 0 0 0 )
[ 内容提要] 将 可变更、可撤销 合同并列应是我 国民事立法 的创举 ,国外法一般并无可变更 的说法 ,这体现 了我 国法处理 该类 问题 的灵活性 。讨论这一命题 ,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在分析可变更 、可撤销 合 同的内涵 、法律 意义 和范围的基础上 ,主要对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第 5 8条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 同 法》第 5 2条、第 5 4条 的规 定进 行了 比较 ,以期 明晰法条意义 ,认知法条适用规 则。 [ 关键 词] 效力不完全合 同;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欺诈胁迫 [ 中图分类号] D9 2 2 . 2 9 8 [ 文献 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8 . 7 4 2 7( 2 0 1 4 )0 1 . 0 0 9 7 . 0 2 可变更 、 可撤销 的合同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 一致 及 意思表示不 自由, 导致非真 实意思表示 , 法律并不使之绝 对无效 , 而是权衡当事人 的利 害关 系, 赋 予表 意人 以变更权 、 撤销权的合 同。 这类合 同可 以发 生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力 , 但 享有撤销权 的表意人如有撤销 的请求 , 应经法 院或仲裁机构 确认,确认后其效力溯及 民事行 为成立 时消灭。 将可变更 、 可撤销 并列应是我国 民事立法 的创举 ,国外 法 一般并无可变更的说法 , 这 体现 了我国法处理该类 问题 的 灵活性 。《 民法 通则》承认 的可变 更、可撤销 的民事行 为仅 有两类,即第 5 9条 。但 《 合 同法 》承认 了 5类行为 ,即第 5 4条 的规定 。仔细对 比我们会发现 《 合 同法》第 5 4条 的规 定、第 5 2条 的规定 与 《 民法通 则》第 5 8条规定 的无效 民事 行 为 似 有 千 丝 万 缕 的联 系 。 本文 以 《 合 同法 》 的规定为依据 , 探 讨可变更、可撤销合 同的一般 原理 ,并与 《 民法通则 》相 关规定作辨析,以期对这一 问题 的认 识明晰化、系统化有所 贡献 。 可撤销合同 的内涵及其法律意义 合 同是 民法 上 最 重 要 的一 类 法 律 行 为 , 而意思表示是法 律行 为的本质。基于 民事生活实 践的事实,意思表示呈现为 不同的形态,既有无任何瑕疵 的意思表 示,又有存在瑕疵 的 意思表 示。 可撤销合 同制度 正是针 对民事生活 中有瑕疵 的意 思表 示而设计的制度 。 可撤销合 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意 思表 示瑕疵 , 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 权,使 已经成立且具备 定效力的合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的一类合 同。 那么就有一 个 问题 :可 撤销合 同在撤销 之前究竟 具有什 么样 的效力状 况 ?对 于这一问题存在不 同的见解 。一种观 点有 效合 同说 , 认 为可撤 销合同 已经具备全部生效要件 , 从成立时其效力 即 已确 定,是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合 同,只是因有撤销权 的人 申请 撤销才能归于无效 。 在未撤销前 ,其法律效力与有效合 同并无 差异 , 故属于附撤销权 的有效 合同。一种观点效力未 定合 同说 ,认为可撤销合 同在被撤销前 ,其法律效力不是绝 对无 效或 绝对 有效,而是处于效力未 定的状态 。一种观 点效 力不完全 说,认为效力未定理论有相 当局 限性,可撤销合 同 在撤销前 具备法律效力,因撤销行为才 归于无效。可撤销合 同在 被撤 销前,其效力状态与有效合 同相 同。当事人需要依 约履行合 同义 务, 不得 以可撤销 因素存在 为由拒 绝履行合 同 义务 。此观 点亦 为梁彗星、韩世远教授所赞 同。
第3 4卷
第 1 期
湖 北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e i TV Un i v e r s i t y
Vo 1 . 3 4, No . 1 J a n ua r y. 201 4, 09 74 0 98
2 0 1 4年 1 月



笔者赞 同效力不完全合 同说 。 可撤销合 同已具备 了合 同 的成立要件 当无疑 问, 关键 是它的效力问题。可撤销合 同在 被撤销前 ,已发生针对无撤销权 的当事人 的效力,在撤销权 人行使撤销权之前 , 其效力继续保持 。 但 因意 思表 示有 瑕疵, 撤销权人得为撤销 ,使其效力归于消灭而 已。换句话说 ,可 撤销合 同所具有 的这种效力处于一种不 完全 的状 态, 而且可 撤销合 同存在转换 的可能 。如果撤销权人撤销,则合 同确定 自始为无效 ,该可撤销合 同即转换为无效合 同;反之 ,如果 撤 销权人承认或撤销权 因除斥期届满而 消灭 , 则合 同确定 白 始为有效, 即转换为有效合 同。 合 同的可撤销作 为法律 对欠缺有 效要件 的合 同予 以的 种否定性评价 , 其否 定程度有 别于合同的无效 , 在这种法 律 的否定性评价之 中蕴含着 当事人 的意 志 自由。 可撤销合 同 之 设立 ,即体现 了法律对公平交 易的要求 ,又体现 了意思 自 治原则 ,是对 上述两项价值的调和 。这就充分表 明了,法律 尊重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 , 赋 予当事人 一定的选 择权利,使当 事人在权衡利弊 的基础上 , 要么行使撤销 权,使合 同归于无 效 ,要 么 承 认 接 受 该 合 同 ,从 而 使 合 同成 为 有 效 合 同 。可 撤 销合同所具有的 以上法理底蕴 , 从 而使立 法者 认识到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只有当事人才是其利益 的最佳判断者 , 应当避免 国家对于当事人意思 自治范 围内的事项 的干预 , 将 撤销权赋 予其 自主行使 , 最终让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得 以体现 。 我 国《 合 同法》运用法律行为原理 ,增加 了合 同效力的规定,在 “ 合 同的效力 ” 一章更是 明确规 定了可撤 销合 同制度,适应 了市 场 经济 条件 下交易中所 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 使我 国的合 同 立 法向前迈 进 了一大步 。 二 、 可 撤 销 合 同 的 范 围 根据我 国 《 合 同法》第 5 4条 的规定,可 撤销合同的范 围,包括 因重大误解订立 的合 同, 在 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合同 以及一方 以欺诈 、 胁迫手段 或者 乘人 之危 ,使对方在违 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 同五种情况 。与 《 民法通则 》 第 5 8条 的规定所不 同的是,《 合同法》将 因欺诈、胁 迫而订 立 的合 同明确规定为可撤销合 同, 从 而扩 大了可撤 销合 同的 范围。从法理上讲 ,《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 ,《 合 同法 》是特 殊 法,《 民法通 则》规定的是一般 民事行 为,而 《 合 同法》 规 定的是合 同法律行 为,所 以在法律适用上 ,当涉及 是合同 法律行 为时适用 《 合 同法》规定 ,当涉及是一般 民事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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