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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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金融审判司法解释解读

【文丰研究】金融审判司法解释解读

【文丰研究】金融审判司法解释解读一、背景2017年7月14日至15日,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强调做好金融工作要把握好几点原则:回归本源;优化结构;强化监管;市场导向。

同时着重阐述未来的监管架构和方向,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协调监管,切实做好防控金融风险,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实现金融稳定。

201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是人民法院贯彻习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提出的“三项任务、四大原则”重要思想的举措,其目标就是要通过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二、价值近年来,经历了疯狂的股市、楼市的洗刷,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金融已经和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比如房贷、车贷、保险、集资、炒股、众筹、网贷等。

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资金必定会在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之间相互流通,民间借贷问题不断传导之后会体现在金融中,企业不堪资金成本过高的后果必定是破产。

金融和民间借贷只不过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审理进行了规定,但是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发布,弥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空缺,并能够与之相互配合。

笔者认为,除了规范价值之外,《意见》的出发点是防范金融风险的传导,遵循经济金融的发展规律,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

因为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无异于涸泽而渔。

从这个观点出发,来理解《意见》,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解读(一)关于金融违规行为《意见》第1条明确,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李宝珠与陈琳,洛川县曙光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珠与陈琳,洛川县曙光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珠与陈琳,洛川县曙光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1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珠;洛川县曙光中学;陈琳【当事人】李宝珠洛川县曙光中学陈琳【当事人-个人】李宝珠陈琳【当事人-公司】洛川县曙光中学【代理律师/律所】李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坚【代理律所】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宝珠;洛川县曙光中学【被告】陈琳【本院观点】因洛川曙光中学和陈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过李宝珠2009年8月13日取款13万元、2009年8月25日取款8万元外,其余款项均转入陈琳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能够证实2014年4月28日前累计转款(XX街道XX村XX万元)179万元,且陈琳向李宝珠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洛川曙光中学和陈琳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第一组证据转账179万元,再加上2014年10月8日的转账76万元,借款金额应当为255万元,陈琳于2015年3月30日给李宝珠出具20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1、借款本金是560万元还是360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借款本金是560万元还是360万元。

经查,陈琳向李宝珠出具五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60万元,一是如果2015年3月30日的200万元借条是对2014年12月30日100万元借款、2015年3月2日100万元借款的汇总,那么陈琳应该抽回这两张借条,而陈琳未抽回借条不符合常理;二是李宝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4月28日前陈琳向其累计借款200万元,是对2014年4月28日前的借款进行汇总;三是2014年10月8日李宝珠还给陈琳转账76万元,若是对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借款汇总,借款金额应当为276万元,陈琳给李宝珠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有悖常理。

陈涛、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涛、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涛、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0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小丽胡张映雪傅敏【审理法官】龙小丽胡张映雪傅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涛;刘春波;陈强【当事人】陈涛刘春波陈强【当事人-个人】陈涛刘春波陈强【代理律师/律所】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李春梅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何碧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李阳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李春梅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何碧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李阳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小伟李春梅何碧君李阳【代理律所】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涛【被告】刘春波;陈强【本院观点】刘春波提交的录音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无直接联系,本院对电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相应本息的认定;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2012年1月18日,陈强代陈涛向刘春波出具《借条》,该《借条》金额已实际履行1180000元。

依据2017年6月28日《借条》载明的“现原刘春波、马力借给陈涛的80万元”及“原借款是118万元”内容,首先,该份《借条》系对原来发生的借款的确认,并非针对新发生的借款而出具;其次,该份《借条》所涉金额与2012年1月18日《借条》实际履行金额一致;再次,陈涛在审理中对其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未能作出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无权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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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东方法律宝典出品2018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8〕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 年 2 月 6 日法释〔2018〕 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 年1 月 16 日法释〔 2018〕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年2 月 22 日法释〔 2018〕 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年2 月 22 日法释〔 2018〕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年 2 月 22 日2017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7〕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 1 月 4 日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 1 月 10 日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1 月 25 日法释〔 2017〕 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年2 月10 日法释〔 2017〕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 年2 月22 日法释〔201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 年2 月28 日法释〔2017〕 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 年2 月28 日法释〔2017〕 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2 月28 日法释〔 2017〕 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 2 月 27 日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5 月 8 日法释〔2017〕1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6 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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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16 年 2 月 22 日法释〔 2016〕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 年4 月 12 日法释〔 2016〕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2016 年 4 月 13 日法释〔 2016〕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6 日法释〔 2016〕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4 月 18 日法释〔 2016〕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24 日法释〔 2016〕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 年 4 月 27 日法释〔20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 年 5 月 23 日法释〔201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2016年 7 月 11 日法释〔201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 年 8 月 1 日法释〔2016〕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 年 8 月 1 日法释〔 2016〕 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 8 月 2 日法释〔2016〕19 号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 年 8 月 29 日法释〔 2016〕 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9 月 7 日法释〔 2016〕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 年 11 月 7 日法释〔 2016〕2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 11 月 7 日法释〔 2016〕 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 年 11 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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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 年 2 月 24 日法释〔 2014〕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 年 3 月25 日法释〔 2014〕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 年 4 月 23 日法释〔 2014〕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 年 5 月 16 日法释〔 2014〕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2014 年 6 月 30 日法释〔 2014〕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年7 月 7 日法释〔 2014〕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年 6 月 18 日法释〔 2014〕10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年 8 月12日法释〔 2014〕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年 8 月 21 日法释〔 2014〕1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 年 10 月 31 日法释〔 2014〕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 年 10 月 30 日法释〔 2014〕14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年 11 月 3 日法释〔 2014〕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 年 12 月 25 日2013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3〕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 年 1 月1 日至1997 年6 月30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 年1 月4 日法释〔 2013〕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 年1 月1 日至1997 年 6 月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 年1 月14 日法释〔 2013〕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1 月 16 日法释〔 2013〕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 2013 年 1 月 18 日法释〔 2013〕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 年 3 月 27 日法释〔 2013〕6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 年3 月1 日法释〔 2013〕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 年7 月1 日至2011 年12 月31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十批 )的决定2013 年 2 月 26 日法释〔 2013〕8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4 月2日法释〔 2013〕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 年 4 月 1 日法释〔 2013〕10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4 月 23 日法释〔 2013〕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 年 4 月 7 日法释〔 2013〕1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5 月 2 日法释〔 2013〕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 年 5 月 2 日法释〔 2013〕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13 年 5 月 31 日法释〔 2013〕15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 月 17 日法释〔 2013〕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 年 6 月 19 日法释〔 2013〕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 年 7 月 16 日法释〔 2013〕18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7 月 15 日法释〔 2013〕1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 年 7 月 26 日法释〔 2013〕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 年 8 月 29 日法释〔 2013〕2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9 月 6 日法释〔 2013〕2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2013 年 9 月 5日法释〔 2013〕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 年 9 月 12 日法释〔 2013〕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9 月 18 日法释〔 2013〕25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10 月22 日法释〔 2013〕2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 年 11 月 21 日法释〔 2013〕2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 年 12 月19日法释〔 2013〕2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 年12 月23 日2012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2012 年 1 月 13 日法释〔 2012〕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 月 17 日法释〔 2012〕 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2 月 27 日法释〔 201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3 月 26 日法释〔 2012〕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5 月3日法释〔 2012〕6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3 月 29 日法释〔 2012〕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 年 5 月 15 日法释〔 2012〕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年 5 月 10 日法释〔 2012〕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 年 6 月 26 日法释〔 2012〕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 年 7 月 17 日法释〔 2012〕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8 月 28 日法释〔 2012〕1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 1979 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 年 8 月 21 日法释〔 2012〕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 )的决定2012 年 8 月 21 日法释〔 2012〕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 年 9 月 4 日法释〔 2012〕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11 月 2 日法释〔 2012〕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012 年 12 月 11 日法释〔 2012〕17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 (边 )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12 月 12 日法释〔 2012〕18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12 年12 月 7 日法释〔 2012〕1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11 月 27 日法释〔 2012〕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12 月 17 日法释〔 2012〕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年 12 月 20 日法释〔 2012〕2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12 月 16 日法释〔 2012〕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2 月28 日法释〔 2012〕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12 年 12 月 28 日。

刘雄、杨胜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雄、杨胜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雄、杨胜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金勇龙俊芦化莉【审理法官】张金勇龙俊芦化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雄;杨胜前【当事人】刘雄杨胜前【当事人-个人】刘雄杨胜前【代理律师/律所】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冯慧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肖永敏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冯慧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肖永敏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冉军伟冯慧琳潘峰成肖永敏【代理律所】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雄【被告】杨胜前【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刘雄持杨胜前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杨胜前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杨胜前抗辩称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刘雄对杨胜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前述规定,刘雄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刘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杨胜前仍应向其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陈炳文、罗世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炳文、罗世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炳文、罗世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16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炳文;罗世森;黄剑;陈博【当事人】陈炳文罗世森黄剑陈博【当事人-个人】陈炳文罗世森黄剑陈博【代理律师/律所】李创彬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赖智隆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创彬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赖智隆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创彬赖智隆【代理律所】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炳文【被告】罗世森;黄剑;陈博【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因《借据》中约定每月还款3万元,按照100万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即为3万元,一年利息即为36万元,罗世森的主张与《借据》相吻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

罗世森通过案外人向陈炳文转账97万元的当天,陈炳文等三人出具的《借据》中的内容为陈炳文借到罗世森136万,一年后还清,每月还款三万元,逾期未还按3%计罚。

陈炳文确认其收到借款97万元,罗世森主张预先扣除了3万元利息,《借据》中载明的136万包含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年期利息36万元。

何剑茹、黄细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剑茹、黄细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剑茹、黄细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剑茹;黄细娥【当事人】何剑茹黄细娥【当事人-个人】何剑茹黄细娥【代理律师/律所】胡育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陈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莫妙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熊群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育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陈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莫妙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熊群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育新陈硕莫妙珍熊群芳【代理律所】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剑茹【被告】黄细娥【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在何剑茹与黄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细娥出资15万元购买了翼虎牌小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黄恺名下;何剑茹与黄恺确认黄细娥出资10万元购买东荟花园3103房,双方同意该款与房屋一并另行处理,并判决何剑茹与黄恺共同向黄细娥所借15万元,由何剑茹与黄恺各负责清偿7.5万元。

2019年何剑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13372号],要求处分其与黄恺共有的房产及该房产所涉费用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17021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对黄细娥出资10万元购买东荟花园3103房的款项进行调处。

汪明现、顾庆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明现、顾庆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明现、顾庆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湘07民终8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明现;顾庆勇【当事人】汪明现顾庆勇【当事人-个人】汪明现顾庆勇【代理律师/律所】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龙立军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龙立军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方龙立军【代理律所】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明现【被告】顾庆勇【本院观点】汪明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顾庆勇系涉案常德大河街D103#装饰装修工程合伙人,对其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融资合伙关系;二、150万元款项是返还还是进行合伙结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融资合伙关系;二、150万元款项是返还还是进行合伙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及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刘国辉、董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辉、董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辉、董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7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国辉;董强;长沙灰汤温泉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杨赛兰;樊明雄【当事人】刘国辉董强长沙灰汤温泉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杨赛兰樊明雄【当事人-个人】刘国辉董强杨赛兰樊明雄【当事人-公司】长沙灰汤温泉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孙瑶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孙瑶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少华孙瑶【代理律所】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国辉【被告】董强;长沙灰汤温泉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杨赛兰;樊明雄【本院观点】刘国辉自己书写的还款明细中仅载明2017年12月8日还款60000元,未载明2017年12月9日还款152000元,刘国辉的微信记录也显示152000元中90000元系偿还车贷,刘国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2月8日还款60000元的事实,而董强则称2017年12月8日还款60000元实则是2017年12月9日还款的6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7年12月8日未还款的事实,认定2017年12月9日还款60000的事实。

刘国辉上诉仅针对还款以及抵扣借款本金问题,故本院仅围绕还款事实以及抵扣借款本金事实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国辉上诉仅针对还款以及抵扣借款本金问题,故本院仅围绕还款事实以及抵扣借款本金事实进行审查。

本案一审起诉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4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一扬李志明瞿栋【审理法官】张一扬李志明瞿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芳;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芳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顾建芳【当事人-公司】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伟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伟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伟光【代理律所】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顾建芳;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顾建芳与颐和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顾建芳合法所有的华盛厂170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现状作价15000万元转让给颐和地产公司,本项目交易总价的60%,即9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余下40%,即6000万元以同等价值的颐和地产公司其他项目的房产抵付;具体事宜届时由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吴辉、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辉、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辉、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28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辉;王进;甘伟姗【当事人】吴辉王进甘伟姗【当事人-个人】吴辉王进甘伟姗【代理律师/律所】刘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戴文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戴文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浪戴文涛【代理律所】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辉【被告】王进;甘伟姗【本院观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进于2013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吴辉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王进作为完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进于2013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吴辉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王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

包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藏01民终9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四朗多尼玛卓【审理法官】张静四朗多尼玛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包某;马某【当事人】包某马某【当事人-个人】包某马某【代理律师/律所】杨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代理律师】杨某【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与包某借款236000元、利息36812元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明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包某通过微信向马某转账14000元,并非140000元。

马某自认包某在2018年6月28日打300000元《借条》后,包某向马某还款74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与包某借款236000元、利息36812元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2018年6月28日马某与包某签订《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的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8年8月15日,若逾期借款人自愿将本人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区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马某,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自己承担。

借款人包某身份证号码:×××。

”该借条上有包某的签字及捺印。

双方借条原件中明确写明包某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后果等内容,根据包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马某与包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整合——以买卖合同为例的思考

《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整合——以买卖合同为例的思考

随 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以 下 简 称 《民法典》)的颁布,《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体系 整合问题引起了学理和实务的普遍关注。事实上, 在《民法典》中已经大量吸收了既有司法实践中的 成熟经验。这一点,在“合同编”部分显得尤为明 显。但毫无疑问,除了吸收或有条件地吸收了现行 司法解释的既有规则外,依然存在大量的司法解 释的内容流离在《民法典》的外围。如何把握这些 司法解释的内容,是进行清理、废除,还是继续保 留解释适用的空间,即使保留,又该以何种方式保 留,诸如此类的问题,颇有深入探讨之必要。值得 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度司法解释 立项计划》中,明确提到在 2020 年年底前完成“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
集中笔墨,以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典》 的体系整合问题为中心,在微观层面剖析两者之 间的互动关系。如此研究,或许可以更直观地勾勒 出相关问题的复杂面向,为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 的清理和整合提供些许指引。
一、买卖合同相关规范的初步梳理
在深入分析前,首先需要明确研究对象和研 究方法。笔者之所以选择买卖合同作为考察的中 心,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则买卖合同作为 典型合同,在整个《合同法》架构下发挥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无论是《合同法》《民法典》还是相关 司法解释,都相对较为成熟;二则从具体内容上看, 《民法典》在买卖合同章节中确实吸收了大量司法 解释的内容,如何进行体系整合的评价可以更为 丰富、多元。
2020 年第 5 期
《民典》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整合
——以买卖合同为例的思考
法治研究
陆 青 *
摘 要: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与之相关的既有司法解释应该如何清理、取舍已成为迫 切需要解决的实践难题。通过对《民法典》买卖合同章节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考察梳理,我们可以发 现,《民法典》在吸收引入大量司法解释条文的同时,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难题。民法典与司 法解释体系整合的重心,并不在于那些已经“入典”的司法解释规则,更大程度上,在于如何评价 那些流离在法典之外的规范条文。对此,必须结合《民法典》的规范意志和体系整合效应对相关司 法解释内容作出全面审慎的考察。在清理《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上存在多种不同的规范路径,但 如果以《民法典》为中心进行系统清理和对既有司法解释进行个别修改完善同步推进,将会进一 步增强体系整合上的复杂性。 关键词:《民法典》 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

王振勇、周德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勇、周德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勇、周德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1【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13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勇;周德忠;魏燕【当事人】王振勇周德忠魏燕【当事人-个人】王振勇周德忠魏燕【代理律师/律所】钟诚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诚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诚【代理律所】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振勇【被告】周德忠;魏燕【本院观点】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上诉人王振勇为被上诉人周德忠出具借据,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振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王振勇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据时已经达到完全丧失意识程度的醉酒状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书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上诉人王振勇为被上诉人周德忠出具借据,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上诉人称借据是在醉酒情况下签署的,其对借据记载内容不清楚,并提出被上诉人汇入指定账户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王振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王振勇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据时已经达到完全丧失意识程度的醉酒状态。

其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汇入指定账户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志与开县聚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李绍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与开县聚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李绍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与开县聚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李绍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渝民终10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达燕陈瑜申秋【审理法官】达燕陈瑜申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田义才;开县聚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徐丽霞;李绍坤;朱春梅;詹小英【当事人】王志田义才开县聚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徐丽霞李绍坤朱春梅詹小英【当事人-个人】王志田义才徐丽霞李绍坤朱春梅詹小英【当事人-公司】开县聚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佘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程泉林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张炼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陈建锋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潘娅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佘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程泉林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张炼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陈建锋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潘娅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佘俊刘雪翱唐忠安程泉林张炼陈建锋潘娅【代理律所】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徐丽霞;詹小英【被告】田义才;开县聚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李绍坤;朱春梅【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义才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田义才作为聚仙陵园公司的债权人,本身与聚仙陵园公司和王志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而在本案中聚仙陵园公司由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各个债权人必须按比例受偿,因此如果聚仙陵园公司与王志之间的借贷纠纷存在虚假,则会影响田义才的清偿比例。

借贷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是双方对法律关系的一种安排和确定,在存在多笔款项的情况下,双方有权决定是归还的哪一笔款项以及支付的利息标准等,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

张文忠与黄凯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忠与黄凯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忠与黄凯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7【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2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刚德郑肖肖黄向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忠;黄凯悦【当事人】张文忠黄凯悦【当事人-个人】张文忠黄凯悦【代理律师/律所】王俊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谭光星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谭翠玲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谭光星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谭翠玲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敏谭光星谭翠玲【代理律所】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文忠【被告】黄凯悦【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于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黄凯悦于2020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关于利息的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01:30张文忠与黄凯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1民终26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翠玲,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麦倩仪、陈浩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麦倩仪、陈浩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麦倩仪、陈浩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麦倩仪;陈浩成【当事人】麦倩仪陈浩成【当事人-个人】麦倩仪陈浩成【代理律师/律所】刘扬举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陈吉昌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扬举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陈吉昌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扬举何飞黄松陈吉昌【代理律所】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麦倩仪【被告】陈浩成【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麦倩仪所欠陈浩成借款本息是多少。

陈浩成主张双方约定月息6%,麦倩仪主张月息不低于6%,超过借款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补充协议是基于超过36%的年利率进行的结算,属于无效的约定。

原审判决以借款确认书、补充协议作为认定借款本息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基于陈浩成所有出借款项以及麦倩仪所有还款金额,以法定利率进行计算,双方一致确认麦倩仪截止2019年11月2日尚欠本金544384.3元,本院予以确认。

霍健与王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健与王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健与王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春丽徐振平吉英鸽【审理法官】侯春丽徐振平吉英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健;王道德【当事人】霍健王道德【当事人-个人】霍健王道德【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洁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洁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洁【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霍健【被告】王道德【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霍健对向王道德出具金额10万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主张该借条系给王道德帮忙而出具,上述款项未交付。

霍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金融业务,应该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一、二审中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霍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中王道德陈述了借款交付过程,并提交主张债权的短信记录,霍健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0万元已交付,并无不当。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等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霍健认为涉案2万元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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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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