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_彭宇案_判决理由_以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理论为视角_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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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法制不是法学家的产物,而是人民社会生活的产物,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执法者———在这一过程中都起作用,但司法活动说到底主要不是一个理论论证的过程,而是
一种职业判断。

〔1〕11年前,电影《离开雷锋的日子》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曾经是雷锋战友的司机乔安山搭救了一
名被他人驾车撞伤的受害人,反而被受害人指为肇事者。

在电影中,受害人最终良心发现,乔安山没有被起诉。

〔2〕去年,一起类似的案件———彭宇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

〔3〕所不同的是,这一回没有
“良心发现”的情节,没有确定的现成答案,没有剧本(但更富戏剧性),事实真相也许相似,或者截然相反。

展现在公众面前的,是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的陈述,或间接有瑕疵的证据,以及几乎一边倒的公众舆论。

法院需要对纷繁复杂的素材加以整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指引下,查明案件事实,解读“彭宇案”判决理由
———以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理论为视角
周量*
内容摘要:“彭宇案”存在不同的解读视角。

从证据法角度出发,对认定彭宇侵害事实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论证后可以得出结论:本案法官对辩论主义、主张责任、经验法则等审判实践中至关重要的诉讼法理论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同时在心证素材的组织和运用方面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判决结论的说服力和实质妥当性因此受到极大削弱。

公众的责难从一个侧面折射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虽然有些观点值得商榷,但法官职业素养亟待提高却是不争的事实。

关键词:彭宇案证据规则辩论主义自由心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庭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9页。

〔2〕陈刚教授曾在其专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中对此类现象进行了分析,参见该书第248—254页。

〔3〕本文将对案情进行一些介绍,但限于篇幅,无法一一详述。

有关媒体和网络对此案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和评论,内容涉及争议事实、诉讼程序乃至法学评论,例如《三联生活周刊》曾刊载《解密彭宇案从诉讼到调解的扑朔细节》一文,尚不熟悉该案的读者可以查阅以了解有关细节,载/c/2008—04—03/105815284943.shtml ,或者《“彭宇案”暂告一段落判决引发三大争论焦点》,载/200709/ca638474.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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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彭宇案”判决理由
依据实体法作出判决。

或者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证明责任裁判”。

〔4〕
出于职业上的习惯,笔者始终期待上诉审能对判决中的一些问题作出回应。

随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和解撤诉二审结案,作为个案,法律上的争议已经告一段落,但其中不少疑惑仍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以各种形态出现并困扰着法官职业群体。

对该案存在多个解读的视角,例如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施加的压力和影响、〔5〕公平责任的缺陷、〔6〕法律与道德的复杂关系。

〔7〕本文截取判决理由中的一部分为分析对象,进行有限的分析与解读。

〔8〕“……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

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

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

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

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

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为证明责任裁判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官能够对争议的要件事实形成确定心证结论的情况下(包括肯定的和否定的结论),证明责任并不发挥作用。

所以,在司法解释中,与证明责任联系更为紧密的是第73条第2款,而非第2条第2款。

〔5〕例如《彭宇案,媒体审判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载/Article/kx/200709/319.html。

〔6〕季卫东教授曾撰文对此案进行评论,题为《彭宇案的公平悖论》,载《财经》总第194期。

他在此文中也提到证据规则问题,但偏重法理色彩。

本文将从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角度加以探讨。

〔7〕参见杨亚军:《彭宇案以和解撤诉而结案》,载/system/2008/03/17/010734270.shtml。

〔8〕此处引用的判决书同样来源于网络资源。

笔者查阅了多个链接,内容一致,虽仍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但有关细节和论述脉络与《现代快报》2007年9月对该案的报道相一致。

为节约篇幅,仅引述其事实认定部分,其他篇幅均作删减(例如损失金额的认定、归责原则的适用)。

原则上,本文仅以判决书中出现的证据资料和认证意见为分析对象,必要时将对有关背景进行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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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服。

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

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

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
上述判决理由饱受非议。

本文在此预先提出若干问题,下文的论述将主要围绕这些问题加以展开:(1)判决中,“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这一论断是否妥当?对认定案件事实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2)在对争议事实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是否妥当?
(3)判决认定被告撞倒原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如果您身为本案的主审法官,对于相同的素材,将如何论证判决理由?
(4)判决中还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证明对象分类与辩论主义适用范围
在诉讼中,除非仅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当事人总是围绕着一定的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

如果单纯从这一角度观察诉讼程序,许多庭审难免陷于冗长和繁杂的枝节,因为当事人攻击和防御总可以不断延伸,以致各种素材漫无边际。

只有正确认识由实体法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所起到的提纲挈领作用,才不至于迷失方向。

〔9〕通过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主张责任,法官对要件事实的认定范围受到限制,整个诉讼活动的大致框架和方向也由此得以确立。

这已为最高法院判例所肯定(然而在审判实务上似乎仍未得到足够重视)。

〔10〕
〔9〕当事人要么主张一项权利,要么否定一项权利。

只要判决是建立在适用实体法的基础之上,事实认定就必须落实到相应的要件事实上(不论是权利形成要件还是权利消灭、妨碍、受制要件,抑或妨碍之妨碍、妨碍之消灭的规范要件)。

关于要件分类,参见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08页。

权利产生、消灭、妨碍、受制(或称“阻止”)这四种分类形式是国内相关著作和论文常常介绍的,非常值得注意的是,罗森贝克在上述著作第107页分析了妨碍之妨碍、妨碍之消灭的规范要件,这对正确理解证明责任学说至关重要。

举例而言,时效届满是请求权的对抗(受制)要件,如果权利人又主张时效中断,则是引用了一个对抗该受制要件事实的法律规范,即“受制之消灭规范”。

对这部分内容可以简单归纳为:从法律条文的体系结构出发,实体法规范并非仅仅分裂为产生权利和对抗权利这两个阵营,而是可以理解为“原则—例外—例外之例外……”这样的多层次的体系。

《证明责任论》在第108页列举了一个“六个相互制约的法规范组成的完整的体系”,不妨对照《德国民法典》阅读、分析。

有学者介绍,在日本,“关于要件事实种类及其具体内容的知识以及从纠纷事实中抽出要件事实的工作,被认为是从事民事诉讼实务最起码的基本功,所以培训律师和法官的司法修习最主要的课程就是有关要件事实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的教育。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
〔1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主张责任的原理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作出改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第27、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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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彭宇案”判决理由
同时,有经验的法官一定知道,仅要件事实本身往往尚不足以支撑法院对事实作出完整的认定,这就像一个健全的人除了骨骼之外,还得有血有肉。

要件事实只是终点,并非过程。

判断要件事实存在与否,经常需要通过大量非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这些非要件事实又可以区分为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和背景事实。

“间接事实”是指那些不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或者说不能够直接决定特定权利是否成立,而只是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纠纷事实。

例如,(侵权案件中的)不在场证明,或者合同债权人在没有书面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提出此前双方曾进行磋商、此后各自开展履约准备行为等等;
“辅助事实”是指那些能够用来推测证据可靠性或证明力的事实。

例如,证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关系等等;
“背景事实”包括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当事人的动机等背景情况。

例如,当事人相识的经历、商业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

〔11〕
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非常重要,这是因为,辩论主义原则只适用于主要事实,而对于间接事实(包括辅助事实和背景事实),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法院也可以根据举证过程中呈现出来的情况作出判断(当然,也并不排除法官通过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的途径了解间接事实)。

同时,旨在减轻当事人主张责任的法院释明义务(对“释明”的属性不是没有争论)也只是限于主要事实。

对于间接事实,无论是否作为审理对象,或者不管作出怎样的判断,都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无须向当事人作出释明。

例如,原告要求管理人就公厕地面湿滑造成自己摔伤进行赔偿,而被告认为自己已尽管理责任并设置了明确警示标记。

如果伤害事件恰好发生在非常潮湿的黄梅雨季且事发当天阴雨不断,即使双方都没有明确提及气候因素,法官也可以将此纳入考虑范围。

法官可以向当事人了解当时的天气情况,也可以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司法认知的规则和原理加以判断。

〔12〕从区分“经验法则”和“事实”的角度出发,应当得到同样结论:原告可能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摔倒,这是经验法则(关于经验法则,后文将进一步论述);或者:原告是自己摔倒的,这是事实。

由此,对经验法则和事实的区分便与上述主要事实、间接事实的分类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在利用经验法则以及结论上,法官是自由的,并且不依赖于当事人。

法官可以用任何方式获得有关知识,例如,借助鉴定人的帮助;也可通过自己的行动,例如,通过阅读相关专业资料。

其确认不受当事人行为的约束。

〔13〕从证明对象分类的角度出发,在要件事实(主要事实)已经为法院划定了事实认定疆界的基础上,在程序经济性原则允许的前提下,法官总是期待当事人及时地提供更多关于各种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及背景事实的信息,同时,也不应对各种有助于事实认定的素材(包括经验法则)熟视无睹。

只有如此,判决的实质妥当性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原告可能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滑倒或绊倒,或者被其他人撞倒,这些并非本案的主要事实。

但这是一项经验法则,同时该经验法则包含着具有一定盖然性的间接事实,对主要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即使原被告均未明确要求认定该节事实,法官也应当认真予
〔11〕参见前引〔9〕,王亚新书,第99—101页。

王亚新指出:“辅助事实和背景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在不同外延的广义上,这两类事实都可以视为间接事实的一种。

”值得注意的是,与间接事实相对应的概念是“主要事实”,其范围与“要件事实”非常接近,本文对此不加区分。

〔12〕早在罗马法、教会法时代,就有“显著事实,无需证明”的法谚,这在英美法上称为“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大陆法上称为“免证事实”,是指:对于众所周知的显著事实,不需要证据来证明,法庭可以径直认定其真实性的证明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该规则法》上也有相应的规定,即《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
主要从程序经济性的立场出发,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到更加需要证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中去,能够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

这基本上为各国立法所通认,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参见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4页。

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也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证明。

”参见段文波译:日本《民事诉讼法》,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6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本文所引日本《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规则》条文均引自该书)。

彭宇案中,原告因其他原因摔倒的可能性是否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或可商榷。

但作为一种不能忽略的客观存在的可能性,在原理上与司法认知一致。

〔13〕参见[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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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
以考虑。

否则,便可能影响法官的思维方式,乃至动摇结论的正当性。

这和上文介绍背景事实时的那个例子(梅雨季节滑倒)存在异曲同工之处:绝不能排除原告由于气候原因滑倒的可能性,即使不能对此
—不论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及。

加以认定,也同样不能将客观环境等同于干燥气候下的情况——
归纳而言:原告因为被告侵害之外的其他原因而受伤,就可能性本身而言,无论如何都是客观存在的。

彭宇案的判决对此已经提及(虽然没有提及被其他人撞倒的可能性,但作为盖然性本身同样是客观存在的),但同时表示“……应当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联系判决理由的其他部分(尤其是事实认定几乎完全建立在质疑被告行为合理性的基础上),这一结论实际上转换为:该可能性虽然一定存在,但由于没有被提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是自己摔倒的,所以这一可能性“归—这种“视而不见”的处理方式是典型的、同时也是隐蔽的自相矛盾。

如果本案法官真的没有对零”——
此加以考虑的话,那么在一开始就将自己引入了歧途。

二、自由心证、表见证明与经验法则
作为现代证明评价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由心证为各国诉讼法所肯定,我国也不例外。

〔14〕然而,和许多源于日文汉字的法律概念一样,“自由”、“心”,这样的表述方法容易使人产生“随意”、“唯心”的感觉,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15〕正确理解自由心证必须对以下两个方面加以了解:第一,从形式证据制度(神明裁判)〔16〕到实质证据制度,再从法定证据制度〔17〕到自由心证原则,只有了解证明评价制度的发展历程,才能正确理解“自由”的历史含义;第二,从证据可采性到证明力大小的种种专门规定,从公开审判原则到心证理由公开制度,从法官任职资格到上诉途径的监督,只有全面了解自由心证赖以生存的种种制约机制,才能正确理解“自由”的现实含义。

历史上,法定证据制度也非一无是处,明示性、外在性和标准性,这些优点是纯粹的自由心证所不具备的。

之所以被淘汰,原因在于法定证据制度企图以有限的规则来囊括无限的经验法则和无限的盖然性程度,而这注定会妨碍对客观真实的认识,并使诉讼失去了可靠性。

但是,如果自由心证原则失去了客观化和外在化的制约体系,后果也许更糟。

“自由心证是审判行为的灵魂,同时也深刻地打上了心证主体的经验、学识、情感烙印的主观性活动”,〔18〕如何控制法官恣意心证的危险?心证理由论证就是其中的有力工具之一。

〔19〕在审判实践中,最重要、同时也是内在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制约机制是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

摆在法官们面前的是各方当事人截然相反的观点,它们都具有真实的可能性,而法官要决定哪一种应当被视为是真实的,并且需要解释作此等决定的理由。

例如(联系前边的例子),地面湿滑既可能
〔14〕其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5〕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第三部分《日本民事证据制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

〔16〕典型的例如水审、火审,以及决斗等,以中世纪的“十字架神判”为例:“原被告双方面对面直立,双手水平伸直,整个身体呈十字形,保持这一姿势最久的一方当事人胜诉。

”参见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17〕关于法定证据制度,例如:证人被区分为“完全证人”和“不完全证人”两类,两名完全证人内容相同的证词具有证明主要事实的完整证据力,同当事人保持亲属关系的证人仅具有二分之一“完整证人”的证据价值。

贱民、游民的证据价值为完全证人的四分之一或八分之一。

法官可以根据证据价值累加计算认定事实。

参见同上书,第165—166页。

〔18〕参见前引〔15〕,张卫平主编,第221页。

〔19〕《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后半段:“……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类似的立法例还包括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自由“(1)……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心证):
2001年版,第70页。

下文对德国民诉法条文的引用出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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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此处可参考有关学者的定义和分析:“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的知识或法则,包括从一般的生活
常识到一定职业、
技术或科学专业上的法则。

经验法则并非具体的事实,而是在对事物进行判断的场合用来作为前提的知识及法则。

……尽管经验法则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来表示,也不一定以其他明示的、可见的方式而存在,但在超越个人的思考并能够在一般人的理解中获得认可这一意义上,经验法则的存在形式也是客观的。

”前引〔9〕,王亚新书,第202—204页。

〔21〕
[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22〕表见证明和经验法则的联系非常密切:“表见证明并不是一种特殊的证据手段,而是在自由证明评价的框架内形成确信时合
乎逻辑地使用生活经验法则。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8页。

同时,表见证明和事实推定之间几乎只存在称谓上的差别:“表见证明制度在我们的邻居那里,如法国、
荷兰、瑞士和瑞典似乎并不为人们所熟悉。

如果人们问,上述国家的法官怎样进行证明评价,其实他们也经常应用经验规则,不过被称为‘事实推定’。

”参见同上书,第150—151页。

此外,一定要把表见证明(事实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区分开来。

〔23〕参见前引〔22〕,罗森贝克等书,第841页。

〔24〕
由于《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使用了“明显大于”而不仅仅是“大于”这样的措辞,所以一般都认为该规则确立的证明尺度并非类似英美民事诉讼上的“优势证据”标准,而是“高度盖然性”标准。

如果认可“高度盖然性”在我国是原则上的证明标准,则同一概念在德国法学界的其他表述方式很有启发价值:“(非常)高度盖然性。

”前引〔22〕,罗森贝克等书,第837页;“非常可能的盖然性”、“对真相的心证”,前引〔21〕普维庭书,第10—112页;“确信”,“如此高的盖然性,以至于理性者都不怀疑”,前引〔15〕张卫平主编,第317、440页;“除许多特殊情形之外,在民事案件中,德国适用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前引〔12〕,陈刚主编,第155页。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否需要达到如此高的程度,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但出于三个层面的需要,将证明标准维持在一个比较高的程度是必要的:(1)控制法官恣意裁量的危险;(2)减少自相矛盾的裁判;(3)心证的对象应为真相本身,而绝不仅仅是盖然性的评估。

除此之外,较高的证明标准也具有一定的抑制诉讼的效果。

解读“彭宇案”判决理由
是天气潮湿的作用,也可能是被告工作人员用不恰当的方法清洁地面;债务人支支吾吾,这既可能说
明其试图隐瞒尚未清偿债务的事实,也可能仅仅是身处法庭的紧张和焦虑所引起的。

作为法官判断事物的大前提,经验法则的作用无可替代。

〔20〕同时,在运用经验法则的过程中也常常蕴含着风险。

正如
德国联邦法院指出的:
“女人的装饰通常由女人的个人爱好决定,这就是生活的经验规则,是在证明评价时法官应当考虑的规则。

但是这种生活的经验规则在证明评价时不能被估价太高”。

〔21〕在经验法则和案件事实之间起到桥梁作用的,便是逻辑法则。

许多论证上的似是而非以及生硬转折,通常意味着逻辑上的混乱。

不幸的是,彭宇案的判决在这两个方面都不能令人满意。

第一,本案法官使用了典型的表见证明(事实推定),〔22〕却恰恰忽略了表见证明在使用上的一个
重要限制:人的个体行为方式通常不能采用表见证明。

〔23〕例如自杀、自残、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等行为,
或者黄继光、焦裕禄、雷锋等人的先进事迹,乃至不久前发生的汶川大地震中的许多真实事件,如果被强迫从一般人行为方式的角度加以观察,绝大多数都将是无法理解的。

然而,面对这些特殊的事件,社
会大众也许感到愤怒、
忧伤或钦佩、感动,却并不怀疑,其基础正是对个体行为方式的宽容和理解。

人类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个人性格和行为方式的多元化,这些都是无法以“平均之人”的标准加以衡量的,同时也是合理的。

强求人们的行为方式整齐划一,反而违反了逻辑法则。

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决中的种种推论从基础上已经很不牢靠。

第二,如果进一步探讨“高度盖然性”的内涵,以下论证在法定证明标准面前颇显羸弱。

〔24〕1.“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


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在猝不及防和非常疼痛的情况下,其倒地后的第一反应是否阻拦肇事者逃跑?这值得怀疑。

2.“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诚如判决所言“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仓促”,如果对原告倒地受伤后的合理反应有所怀疑(如上所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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