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本原因,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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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本原因,深度解读
安全问题似乎是当今社会的头等大事,马虎不得、不能怠慢、更不得等闲视之,虽尽社会全力而为之,却依然事故频发、伤亡不断、问责不止。究竟是哪里出了问题,让受伤、亡者冤屈难伸,让被问责者心怀不平?
近些年来,不说在煤矿、交通、仓储和工业生产等领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仅建设领域就发生了一系列的重、特大(或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如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整体楼房倒塌事件、北京清华附中体育馆脚手架整体坍塌事件、江西宜春丰城电厂施工平台倒塌事件,等等。这些典型的安全事故案例带给社会的不仅是财富的幻灭和生命的陨失,还暴露出建设领域的各类腐败与社会规则被不同程度的破坏等。每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受害者及家属受到伤害外,总会有一批相关涉事人员或失去工作、或受到处分、或失去人生的自由等等。有的咎由自取、罪有应得;有的似乎被认为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这些严厉的处罚在事故处理结束之后,社会也就随之将其淡忘了。
1.安全事故不会无缘无故的发生
在建设领域,任何一起安全事故,无论大小,其发生的原因都不会是无缘无故的。虽然也有一些安全事故属于偶发事件,但大多数都属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偶发事件还是责任事故,通过事后分析都不难发现,如果涉事企业当初按照相应的规则去执行,把安全责任履行到位,那么大部分安全责任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即使发生个别的不可接受的偶发事件,也能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纠错和防范(通过修改规则或立法等措施)。
不按安全规则进行施工是导致施工过程安全(责任)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2.安全责任主体的行为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以下简称《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从《建筑法》可以明确的认识到,建设项目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应该是施工单位的法人代表。而从国务院颁布的《工程管理条例》(该条例基于1997版《建筑法》制定)中是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五家建设主体全部纳入安全生产的责任范围。各参建主体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制,又将安全生产责任分别转移到各参建单位的项目法人(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内。而(条例中的)这项规定自其颁布实施之后却越来越被普遍的“遵守着”,尤其是出现安全事故后的追责中。
现实中,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等)又有多少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能到场履责?即使他们驻场,又有几人能够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赋予国家法
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进行履责?
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尤其是施工企业的项目法人(往往与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不能统一)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安全主导权。一些项目法人(项目经理)仅仅只是一个法定符号,无生产管理权。仅此,项目法人就无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实际的安全生产责任(无履责能力,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往往成为一个“背锅”侠,被法规所绑架)。
建设方的项目代表(项目负责人),受制于企业的上级管理部门,无项目的安全措施实施与否的裁量权,往往受“无底线缩短工期”和财务等原因的限制,迫使施工方难以按照正常生产流程去施工。建设方的冒进行为往往暗示着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措施去冒险施工也是导致安全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诱因。
作为咨询企业的监理方,处在建设和施工企业之间,代建设方对施工企业进行各项控制。仅凭各级政府文件和相关合同文本,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也只能是一种形式上和经验上的约束,难以真正做到对施工企业按法律、法规等规则的要求去落实安全生产。毕竟真正的安全生产过程是需要“真金白银”的经济和时间的投入,而这些不是监理咨询人员可以轻易做得到的。
设计、勘察等责任主体,其对工程等安全责任也仅限于其设计和勘察成果。对现场生产难以构成安全威胁,除非勘察失误和设计错误导致结构设计错误而诱发结构性安全事故的发生。
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是依照法律和法规对参建各方的法律行为进行监督,对被查证的(或被社会举报的违规者进行查验的)违规者进行处罚。其对安全责任事故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仅限于其职权范围内是否存在严重过失或有犯罪行为。
3.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错位导致安全责任不明确
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错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施工企业内部安全责任的错位和施工企业与管理单位之间安全责任的错位。
施工企业内部安全责任的错位:《建筑法》中“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现实中,这一责任被转移(或部分转移)到项目法人身上,也就是由项目经理(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来承担(当然企业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在重大安全事故中能够免责)。在施工企业将安全责任向项目法人(项目经理)的转移过程中,往往只是一种文本授权的转移。真正的项目经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很少具备管理权。加之其身上的安全生产的责任也就完全是虚空的,无法做到真正的落实,项目生产的控制权一般掌握在项目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企业委派的不具有执业资格的管理人员手中。一个项目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概率是非常低的,从管理者的角度去分析,能获取安全措施“节省”下来的费用就是企业(或投资人)的“纯利润”而甘愿去冒这个风险。因责权利的分离,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就不是偶发事件,而的确确是安全生产的规则遭到破坏后的责任事故了。同时,安全事故发生概率即使再小,也会因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发生。一旦发生较大以上的安全事故,对社会、企业和个人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灾难。
这是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在从企业法定代表人向项目法人转移过程中,因违法原则和破坏规则而减少和消失。导致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不明确、落实不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