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大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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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大学的李教授在完成自己所承担的科技部科研项目中产生了一项创新技术,后又结合自己的科学研究写了一本专著,并出版发行。
问题:
1. 李教授这项创新技术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
答: 这项创新技术属于职务发明。
从总体的定义来讲,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具体的构成要素来讲,首先李教授是A大学的职工,属于雇佣关系。
其次,该项创新技术是在执行本单位任务是所作出的发明。
因此这项创新技术属于职务发明。
2. 这项创新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谁?
答:这项创新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应该归科技部所有。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因为李教授是在承担科技部的任务中产生的发明创造,而设计者李教授事前又没有和科技部该单位签订合同说明该专利归谁所有。
因此该项创新技术的专利应该归科技部所有。
3. 李教授撰写的专著的著作权归谁?为什么?
答:李教授撰写的专著的著作权归李教授所有。
根据“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归作者享有,根据材料判断,李教授所写的专著的著作权很明显属于“职务作品”的范畴,而材料中有没有提到李教授主要使用科技部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创作的,因此可以根据原则第一款的规定,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李教授所有。
二. B大学的张教授接收学校指派任务,在一年内不承担其它教学、科研任务,完成一本通信原理的教材编写工作,并出版发行,学校指派教材编写任务时也没有涉及著作权归属。
问题:
1.这本教材属于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
答:这本教材属于职务作品。
根据职务作品的定义: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它具有以下几项法律特征:1.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应具有劳动关系。
2.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
3. 职务作品是体现坐着个人一直的智力创作结果。
因为该作品是在学校为张教授专门安排任务的情况下完成的,二者构成了劳动关系,而且教材创作属于张教授的职责范围,该教材也代表了张教授脑力劳动的成果。
因此该教材属于职务作品。
2.这本教材的著作权归属谁?
答:这本这本教材的著作权归张教授所有。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因此该著作权应该归张教授所有。
3.学校对这本教材享有什么权利?
答:学校拥有优先使用权。
4.作品完成两年内对张教授行使著作权有何限制?
答:在未经学校同意的情况下,两年之内,张教授不得与第三人以与学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三.C大学接收D研究所委托开发一个导航系统,并约定该设计图的著作权归C 大学,D研究所只是使用并付给报酬,C大学又把这项任务交给刘教授,但其设计的风险由学校承担。
问题:
1. 刘教授对其设计图是否享有著作权?
答:李教授对其设计图纸不享有著作权. 虽然设计图是刘教授个人意志的体现,但是真正决定是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因素是图纸设计过程中作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而在材料中说明是由学校来承担设计风险的,因此最终的著作权应该归学
校所有。
2.刘教授能否私下将其设计图卖给E企业?为什么?
答:刘教授不能私下将设计图纸卖给E企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材料李教授虽然具有署名权,但不具有著作权,他未经学校允许就将设计图纸卖给E企业,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严重侵害学校的著作权的行为。
四.中国的甲公司仿制了乙公司一种只在美国和日本申请并已经取得专利权的A 产品。
问题:
1.甲公司未经乙公司的许可,在中国生产、销售产品A是否合法?
答:合法。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独立原则,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特点。
即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不承担保护的义务。
乙公司的专利只在美国和日本受保护,在中国不受保护。
2.甲公司未经乙公司的许可,将在中国生产的产品A出口到法国,是否
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答:不构成。
因为乙公司未在美国和日本国申请了专利,但在法国并没有申请专利权。
因此法国不保护乙公司的进口权。
3.甲公司未经乙公司的许可,将在中国生产的产品A出口到美国,是否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对乙公司损害赔偿的责任?
答: 构成,应对乙公司进行损害赔偿。
因为乙公司在美国国申请了专利,美国保护乙公司的进口权,如果已经给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中国的甲公司生产产品a,需从市场上购买关键部件b作为产品a的配件。
乙公司已经取得关键部件b的中国发明专利权,并许可丙公司生产关键部件b,但未许可丁公司生产关键部件b。
问题:
1.甲公司从市场上购买丙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作为配件生产产品a,是否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
答: 不需要经过乙公司的许可,依据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丙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是经过乙公司许可的合法产品,该产品出售以后,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已经“用尽”。
2.甲公司从市场上购买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作为配件生产、销售了产品a,被乙公司发现,乙公司是否有权制止甲公司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在什么条件下,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答: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未经乙公司许可,属于侵权产品。
对于侵权产品不存在专利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因此,乙公司有权制止甲公司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
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中的“使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乙公司可以证明甲公司在购买、使用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3.如果甲公司确实不知道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是未经乙公司许可的侵权产品,而从市场上购买了丁公司生产的关键部件b,作为配件生产、销售了产品a,是否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对乙公司损害赔偿的责任?
答: 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甲公司能证明其购买的关键部件b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