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代理案例分析 (1)
船舶代理案例分析
1.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案情]原告:寰宇租船公司。
被告: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
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
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
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被告。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
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
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
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
船舶代理案例分析
船舶代理案例分析“太阳升”轮代理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韩国凯普航运有限公司(CAPE LINE CO.LTD 以下简称凯普公司)。
被告:希腊海信海运有限公司(OCEAN FAITH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海信公司)。
1990年7月初,海信公司委托凯普公司为其所属的“太阳升”轮在韩国仁川港的船务代理。
“太阳升”轮于同月22日至9月5日靠泊仁川港期间,凯普公司委托施武船务代理有限公司(SEDWOO SHIPPING & AGENCY CO LTD)办理了船务代理事务。
在办理代理事务中,凯普公司为“太阳升”轮垫付了在港发生的费用共计68,513.49美元。
海信公司于8月13日向凯普公司支付了35,000美元,1991年6月25日支付了15,000美元,尚欠18,513.49美元。
1992年8月17日,凯普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请求权,申请海事法院在中国防城港扣押了海信公司的“太阳升”轮,并为此而支付扣船申请费187.93美元,产生追索欠款费用4,872.88美元。
海信公司在“太阳升”轮被扣押后,向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美元的担保。
8月27日,“太阳升”轮被解除了扣押。
凯普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信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18,513.49美元及利息,以及扣船申请费和律师费等费用11,784.80美元。
海信公司答辩认为:因凯普公司转委托代理造成其船舶滞期的损失,应由凯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凯普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凯普公司的无理请求。
[审判]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所涉及的船务代理协议在韩国签订和履行。
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韩国法律。
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明韩国有关法律的有效证据,法院亦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凯普公司和海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 合同。
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二]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
合同规定,2002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分析: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船舶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船舶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背景本次案例分析的对象是一艘名为“海洋之星”的货轮,该船于2023年4月15日从上海港出发,计划前往欧洲。
“海洋之星”是一艘载重吨位为20000吨的散货船,主要运输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
在航行过程中,该船遭遇了一系列问题和挑战,本报告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航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1. 机械故障:在航行过程中,“海洋之星”的主机出现了故障,导致船舶航行速度下降,影响了货物的交付时间。
2. 导航系统故障:船舶的导航系统在航行过程中突然失灵,船员无法准确判断船舶位置和航向,增加了航行风险。
3. 船员健康问题:由于长时间航行和高强度工作,部分船员出现了健康问题,影响了船舶的正常运行。
4. 货物管理问题:在装载货物时,由于管理不善,部分货物发生了位移,影响了船舶的稳定性。
三、问题分析1. 机械故障分析:通过对主机的检查和维修记录的分析,发现故障的主要原因是维护不当和零件老化。
此外,船员对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知识不足也是导致故障的原因之一。
2. 导航系统故障分析:导航系统的故障可能是由于硬件损坏或软件故障引起的。
通过对系统的检查和测试,发现故障原因是硬件部件的损坏。
3. 船员健康问题分析:船员健康问题主要是由于长时间航行和高强度工作导致的。
此外,船上的医疗设施和药品供应不足也是影响船员健康的因素之一。
4. 货物管理问题分析:货物管理问题主要是由于装载过程中的疏忽和管理不善导致的。
此外,船员对货物固定和安全管理的知识不足也是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
四、解决方案1. 机械故障解决方案:加强船舶设备的定期维护和检查,及时更换老化的零件。
同时,加强对船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对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能力。
2. 导航系统故障解决方案:对导航系统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硬件和软件的正常运行。
在航行过程中,应准备备用导航设备,以应对突发情况。
3. 船员健康解决方案:改善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船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话说在那片茫茫的大海上,有一艘名叫“好运号”的货船。
这“好运号”的船东呢,和一家船舶代理公司签了个船舶代理合同。
这个合同啊,就像是给双方画了个圈,规定好了各自该做啥。
船东的想法很简单,就是让代理公司帮忙处理船舶在港口的各种事务,像安排船舶进港、靠泊,办理货物装卸手续之类的。
代理公司呢,拍着胸脯说:“放心吧,包在我们身上!”可是啊,这事儿就像海上的天气一样,说变就变。
船到了港口,“好运号”就像个着急进家门却找不到钥匙的人,一直在港口外干等着。
为啥呢?原来代理公司没有及时安排好进港的相关事宜。
这可把船东急坏了,船上的货物等着装卸呢,每多等一天,那损失就像流水一样哗啦啦地往外流。
船东就去找代理公司理论:“你们咋回事啊?说好的安排进港呢?这要是耽误了我的生意,你们可得赔!”代理公司呢,开始还支支吾吾地找借口,说什么港口那边临时出了规定,他们也没办法。
这船东可不吃这一套,拿出合同指着说:“咱们可是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的,这就是你们的责任。
”代理公司这才意识到问题有点严重了。
但是呢,这纠纷可没那么容易解决。
在计算损失的时候,双方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较量”。
船东说:“我这货物晚一天到目的地,市场价格就跌了不少,而且我还得给船员多发一天的工资,还有船舶的滞期费,这些都得你们赔!”这一算下来,是个不小的数目。
代理公司瞪大了眼睛,觉得船东这是在“狮子大开口”。
他们说:“这港口的意外情况又不是我们能完全控制的,我们只能承担一部分责任。
而且你说的货物跌价,谁知道是不是真的因为晚到这一天啊?”双方就这么僵持着,互不相让。
最后没办法,只能闹上法庭。
在法庭上,船东拿出了各种证据,像货物的买卖合同,上面明确写着交货日期和价格,还有船员的工资单、船舶的航海日志等等。
代理公司也拿出了一些港口临时通知之类的文件,想证明自己也有难处。
法官呢,就像一个超级裁判,仔细地看了双方的证据。
最后判定代理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为他们没有尽到合理的预见和应对义务。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城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一艘船舶出售给乙公司。
合同中约定,船舶交付地点为我国某港口,乙公司应在船舶交付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船舶运行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再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船舶交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价款。
然而,在船舶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
甲公司则认为,船舶交付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属于其责任范围。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2. 质保金的处理方式;3. 乙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三、案例分析(一)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应当保证其所售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并在船舶交付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证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
然而,乙公司在船舶运行一年后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这表明甲公司在交付船舶时并未完全履行其保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
(二)质保金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卖方在交付船舶后,应当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
如果船舶在运行期间出现重大缺陷,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或者要求甲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宁波大学答题纸(2011 —2012学年第二学期)课号:013D01YA1 课程名称:货代与船务改卷教师:学号:096130032 姓名:黄奇材得分:案例一我认为中山威达灯具厂可以要求船舶代理人广州常利货运代理公司进行赔偿。
因为根据船公司与广州常利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广州常利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船公司的货代,应当在代理合同规定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
但是,广州常利货运代理公司未经船公司的授权,擅自将提货单借给了广州华通进出口公司,使得中山威达灯具厂虽持有海运提单,但是拿不到货物这种情况的出现。
船舶代理公司的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货运代理的权限,属于越权代理的行为。
虽然中山威达灯具厂只支付了20%的货款,但是根据他与广州华通进出口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并且其余的款项在3个月后结清,从而中山威达灯具厂取得了全套单据,所以中山威达灯具厂是提单的持有人,持有这批货物的所有权。
而做为船舶代理人的广州常利货运代理公司,在没有弄清楚情况的条件下,在没有看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竟然不知道提单在运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知道提单是物权的凭证,擅自将提单借给广州华通进出口公司,而导致让广州华通进出口公司借取提货单提货,并且售给了另一个客户。
这是船舶代理人广州常利货运代理公司的一个严重的失职的行为,在这个案例中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所以中山威达灯具厂可以向船舶代理人提出索赔。
案例二我认为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海通航运公司索赔,才能充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因为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的海商法都规定已装船提单上所做的记载必须与已装船货物的实际情况相符,承运人应对提单持有人负有最终的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提单是清洁的,但是到了目的港出现了货物短量、货物缺少、包装破碎、货物损坏等等情况,提单的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于清洁提单,符合上述公约和海商法的条款,所以圣威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承运人海通航运公司提出索赔。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咱今儿就唠一个船舶代理合同纠纷的事儿。
这事儿啊,就像海上突然起的一阵乱风,把平静的水面搅得那叫一个浑浊。
有这么一家船舶代理公司,咱就叫它A公司吧。
A公司和一家船运公司B签订了船舶代理合同。
按照合同呢,A公司负责在某个港口给B公司的船舶办理各种进港手续,像什么引航安排、装卸货协调之类的事儿,B公司呢就得按照约定给A公司支付代理费。
一开始啊,都还挺顺利的。
A公司那是风风火火地把船舶迎进港,引航员安排得妥妥当当,卸货的时候也是各种协调,让船舶在港口停留的时间都尽可能缩短,毕竟船舶在港多停一天那可都是钱啊。
可到了该付代理费的时候,这B公司就开始耍心眼儿了。
B公司说:“哎,你们A 公司啊,有些手续办得可不够利索,我们船上的货物还有部分因为协调的问题,有一点小损失呢。
”A公司一听就急眼了:“啥?我们可是按照标准流程来的,引航那是港口的安排,卸货也是按照你们给的货物清单和港口的规则协调的,怎么能怪我们呢?”A公司觉得自己特别委屈,活儿都干了,咋还不给钱呢?A公司的老板就去找B公司理论,B公司呢,就各种挑刺儿。
比如说A公司安排的卸货工人速度不够快,可实际上啊,那天港口有临时的调度调整,这根本就不是A公司能控制的。
B公司也不甘示弱,找了几个所谓的“证人”,其实就是他们自己公司的船员,说这也不好那也不好。
可这些船员的说法呢,又没什么特别确凿的证据。
最后啊,法官那可是火眼金睛。
法官仔细看了双方的证据,又听了双方的陈述,发现A公司确实按照合同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虽然在卸货过程中有一点小波折,但那确实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于是,判决B公司得按照合同给A公司支付代理费,不过考虑到B公司提出的一些小问题,也稍微扣了一点点代理费作为一个小小的“警告”。
这个事儿啊,就告诉咱们,签了合同就得按照合同来,别想着找些不靠谱的理由赖账,不然到可能就得像B公司一样,偷鸡不成蚀把米。
而且在合作过程中,双方也得互相理解,要是真遇到啥不可抗力因素,大家也应该好好协商,而不是互相指责,您说是不是这个理儿呢?。
水运运输法律纠纷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被告:某货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案由:货物延误赔偿纠纷案情如下:2018年6月,原告航运公司与被告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代理合同,约定由代理公司负责将原告航运公司的一批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往目的港。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运输时间、运输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7月,原告航运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代理公司代理运输。
然而,由于被告代理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船舶,导致货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目的港。
货物延误期间,原告航运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航运公司要求被告代理公司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公司认为,货物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货物延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2. 被告代理公司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3. 被告代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三、法院审理1. 关于货物延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延误并非不可抗力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被告代理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船舶,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不可抗力因素。
2. 关于被告代理公司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法院认为,被告代理公司在货物延误后,虽然向原告航运公司发出了通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
因此,被告代理公司未能履行通知义务。
3. 关于被告代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代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达目的港,导致原告航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代理公司应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近三年航运代理纠纷案例分享
近三年航运代理纠纷案例分享一、案例一:货物延迟交付引发的纠纷(2021年)话说有这么一家外贸公司,跟国外的客户签了个大单子,要把一批超级酷炫的电子产品运到欧洲去。
他们找了一家航运代理公司,这代理公司看着也是挺靠谱的那种。
外贸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早早地就把货物交给了航运代理,满心期待着货物能按时到达欧洲。
可谁知道呢,左等右等,就是不见货物到达目的地。
结果呢,国外的客户火冒三丈,说要取消订单,还要追究外贸公司的违约责任。
外贸公司这就急眼了,回过头来找航运代理理论。
航运代理这边呢,说是遇到了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像什么海上天气恶劣啦,某个港口突然拥堵啦。
但是外贸公司可不买账啊,他们觉得航运代理就应该提前做好预案。
这事儿就闹到了法庭上。
法庭在审理的时候就发现,航运代理虽然确实遇到了一些客观因素,但是他们在应对这些情况的时候不够积极主动。
比如说,在知道港口可能拥堵的时候,没有及时安排货物转港或者调整运输计划。
最后呢,法庭判定航运代理公司要承担部分责任,赔偿外贸公司因为货物延迟交付而遭受的损失,像货物的仓储费用、国外客户索赔的部分金额等等。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航运代理在遇到突发情况的时候,可得机灵点,不能干等着。
二、案例二:运费计算错误导致的纠纷(2022年)有个小的生产企业,要把自己生产的一些特色小玩意儿运到东南亚去拓展市场。
他们和航运代理谈好了运费,是按照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的某个计算公式来确定的。
结果呢,等货物都运走了,航运代理给生产企业发账单的时候,这生产企业一看,差点没跳起来。
这运费比当初说好的多了一大截呢。
生产企业就去质问航运代理,航运代理解释说,他们在计算的时候把货物的某个尺寸量错了,而且还在计算公式里用错了一个系数。
生产企业肯定不干啊,说你们这是自己的失误,怎么能让我来承担多出来的费用呢。
航运代理一开始还想打马虎眼,说这就是个小失误,大家可以协商解决,但是协商的方案就是让生产企业承担一部分额外费用。
船舶行业船舶责任认定案例分析
船舶行业船舶责任认定案例分析船舶行业船舶责任认定案例分析船舶行业是一个重要的交通运输行业,但在船舶运输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责任纠纷。
因此,船舶责任认定成为船舶行业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船舶行业中的责任认定案例,探讨船舶责任认定的原则和方法。
案例一:货物损坏责任认定某货船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到了损坏。
根据船舶运输合同的规定,货主和船舶承运人应共同保障货物的安全。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货物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货物的安全。
如果货物因为承运人的过错而受到损坏,那么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该案例中,货物损坏可能是由于船舶本身的问题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承运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的。
因此,在责任认定过程中,需要详细了解货物损坏的原因和过程,并对承运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证据收集。
只有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断责任,并依据相应的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案例二:乘客伤亡责任认定某乘客在游艇旅行过程中因船舶失火而受伤。
根据海事法规,船舶运营者有责任确保船舶的安全。
如果乘客的伤亡是由于运营者的过错或疏忽造成的,那么运营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责任的认定需要对船舶失火的原因进行调查,包括船舶维护情况、安全设施是否完好等方面。
同时,还需要对运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进行评估。
只有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断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赔偿和处理。
案例三:海事事故责任认定某海事事故中,两艘船相撞,造成人员伤亡和船舶损坏。
根据海事法规,船舶在水上行驶时有义务保持安全距离和避免碰撞。
如果事故是由于其中一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该方将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责任的认定需要通过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包括船舶的行驶轨迹、操纵员的操作等方面。
只有在充分了解事故情况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断责任,并依据相关的法规进行处理和赔偿。
总结船舶行业中的责任认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做出准确的判断。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船舶代理公司,叫甲公司,和一家船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船舶代理合同。
这合同啊,就像两个人拉勾上吊,一百年不许变的约定,规定了甲公司要为乙公司的船舶在港口提供一系列的代理服务,像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啦、安排船舶的装卸货啦、联系引航员之类的,乙公司呢就得按照约定给甲公司支付代理费。
乙公司也有自己的理由,他们说:“你看啊,你们虽然做了这些事,但是有些服务的质量我觉得不咋地。
比如说那个装卸货,比我预计的时间长了不少,这就导致我后面的航程都受到影响了,我得损失不少钱呢,所以这代理费就得少给点儿。
”甲公司一听就不乐意了,反驳道:“装卸货时间长可不是我们的问题啊。
港口当时有特殊情况,设备临时出故障了,我们已经尽力协调了,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和我们的代理服务质量可没关系。
”双方就这么你一言我一语地争起来了,谁也不让谁。
甲公司觉得自己按照合同办事,该做的都做了,乙公司就得全额付款。
乙公司呢,觉得自己因为甲公司的服务遭受了损失,就不想按照原来的金额付款。
最后啊,甲公司实在没办法了,就把乙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甲公司拿出了各种证据,像船舶进出港的时间记录、装卸货的安排文件,还有和港口方面关于设备故障的沟通记录,以此来证明自己是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且装卸货时间长不是自己的过错。
乙公司也拿出了一些证据,比如自己因为航程延误遭受经济损失的计算报告之类的。
法官大人呢,就开始仔细审查这些证据。
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法官认为,虽然装卸货确实出现了时间延长的情况,但是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协调义务,设备故障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把这个责任算在甲公司头上。
而且合同里明确规定了代理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乙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是不行的。
所以最后判决乙公司要按照合同全额支付代理费给甲公司,并且还要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慎重,把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考虑到,写进合同里。
国际船舶代理实务课件
船舶离港前,船舶代理需与船方 核对货物数量、质量等信息,确 保航次计划的执行情况与实际相
符。
船舶离港后,船舶代理需继续与 船方保持联系,了解船舶航行情 况、及时处理突发问题,并协助
船方完成后续工作。
船舶代理还需对本次代理工作进 行总结和归档,为今后的工作提
供经验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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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代理法规与标准
国际船舶代理法规概述
船舶在港业务
船舶进港后,船舶代理需协调港口码头、装卸公司等作业单位,确保装卸作业的顺 利进行。
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船舶代理需对货物数量、质量、装卸进度等进行监控,确保作 业安全、高效。
船舶代理还需协助船方处理与港口、海关、检疫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事务,确保船舶 在港期间各项手续的顺利办理。
船舶离港后方 确认船舶预计抵港时间、船员名 单、船舶证书和航次计划等信息。
根据船方提供的信息,船舶代理 需提前与港口、海关、检疫等相 关部门进行沟通,为船舶顺利进
港做好准备。
船舶代理还需协助船方完成船员 上下、物料补给、油水加注等准 备工作,确保船舶在港期间能够
顺利作业。
04
THANK YOU
船舶代理业务范围 船舶代理资质要求 船舶代理合同规范
国际船舶代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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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服务标准
信息传递标准
03 费用标准
国际船舶代理法规与标准的实施
监管机制
培训与教育
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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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代理实务案例分析
船舶代理实务案例一
总结词
合同签订与履行的重要性
详细描述
船舶代理合同是船舶代理实务中的重要文件,它规定了船舶代理的服务范围、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等条款。在签 订船舶代理合同时,应注意明确服务范围、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并确保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在履行合 同过程中,船舶代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确保服务质量符合客户要求。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船舶代理公司,就叫它A公司吧,还有一家船运公司B公司。
这俩公司签了一份船舶代理合同,那合同签的时候,感觉就像两个好朋友要一起干一番大事业似的,可谁能想到后面会闹得不可开交呢。
A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呢,要给B公司的船舶在港口办理各种各样的事务,像船舶进港的手续啦,安排引航员啦,联系货物装卸之类的。
一开始呢,还算顺利,A公司忙前忙后,B公司的船舶也在港口进进出出,货物装卸得也还不错。
但是啊,问题就出在费用结算上了。
A公司觉得自己为B公司做了这么多事,那费用得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数目,一分不少地给。
A公司的老板心里想啊:“我这可是尽心尽力,没日没夜地忙,你可不能亏待我。
”可是B公司呢,却有不同的看法。
B公司觉得A公司在有些服务上没有达到他们预期的标准。
比如说,有一次船舶进港的时候,A公司安排的引航员来得稍微晚了一点,虽然最后也没出啥大问题,但是B公司就觉得这影响了他们的船期,所以就想在费用上扣一点。
A公司一听就不乐意了,他们觉得引航员晚来那么一小会儿,又没造成啥实质性的损失,这怎么能成为扣钱的理由呢?A公司的业务员跑去跟B公司理论:“大哥啊,你不能这样啊,这就像你去饭店吃饭,服务员上菜慢了一分钟,你不能就要求人家给你打个对折吧。
”B公司也不甘示弱,反驳道:“这能一样吗?我们这是船舶运输,时间就是金钱啊,船期耽误了,我们后面的生意可能都要受影响。
”双方就这么僵持不下,互不相让。
A公司说如果B公司不按照合同给钱,他们就不再给B公司的船舶提供代理服务了。
B公司呢,觉得A公司这是在威胁他们,也放狠话,说要去告A公司之前的服务不达标。
这下好了,本来好好的合作伙伴,因为这点事儿就闹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A公司拿出了一摞文件,证明自己按照合同做了绝大部分的工作,引航员那次只是个小意外,而且合同里也没规定这种小意外就要扣钱。
B公司呢,也找来了一些证人,证明引航员晚到确实对他们的船期有一定影响。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因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货物灭生的赔偿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因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货物灭生的赔偿原告(上诉人):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顿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 O.S.K.Lines,Ltd. 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会社)。
2013年6月,金斯顿公司将一批货物委托商船三井会社自宁波港出运至沙特吉达港。
商船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于同年6月1日签发提单。
同月17日,运输船舶“MOL COMFORT”轮在印度洋海域船体中部断裂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
金斯顿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认为商船三井会社应对货损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另查明,商船三井会社对“MOL COMFORT”轮进行日常保养检修,并委托船级社进行日常检验,均未发现涉案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
事故发生后,日本船级社和国土交通部组织了大量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论证。
2014年9月,日本船级社出具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当时总纵弯矩的载荷确实可能超过船体梁极限强度,事故船的安全余量与其他船舶存在显著差异,产生屈曲破坏的可能性差异。
2015年3月,日本国土交通部出具调查报告,作出如下调查结果:可以推断的是事故船的船体断裂始自船底外板,对事故船的姊妹船(与事故船设计相同的大型集装箱船)进行的安全检查中发现船底外板存在屈曲变形;通过模拟发现,事故船在事故发生时确有船体断裂的可能性,在姊妹船的船底外板检测到的屈曲变形可通过施加比船体结构强度略低的载荷实现,且变形幅度可通过反复施加载荷而变大;日本船级社中的其他不同于事故船设计的大型集装箱船,安全检查并未发现类似的船底外板变形,同时将它们和事故船的模拟结果进行比较后发现,它们具有更加充足的结构余量。
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强调了涉案船舶(包括其姊妹船)设计体系中安全余量不足,该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容易导致船舶外板变形、断裂,且为船员的日常检查所无法发现。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号(2016年5月25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终480号(2016年10月21日)【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承运船舶存在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且该缺陷引起船舶断裂导致船舶沉没、货物灭失,承运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商船三井会社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金斯顿公司要求商船三井会社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船配载不当,船沉事故
案由⼴西桂林机床电器⼚的80⽊箱热继电器经铁路运⾄上海,后由“苏启渔630”号船转运去启东,途中船沉,货物全部灭失。
案情1985年10⽉,⼴西桂林机床电器⼚(简称电器⼚)与江苏省启东电器⼚签订供货合同,由电器⼚供货继电器。
按合同规定,电器⼚代办运输,货物价格下浮,货到结帐。
1986年7⽉19⽇,电器⼚将4800只继电器以80件⽊箱包装,货票号50401,运输号1062,从⼴西桂林北站出发,由铁路运输⾄上海北郊站。
7⽉29⽇,货物抵北郊站;由该站⽔陆中转组接收,按业务惯例,交由上海通联公司负责中转。
货物运⾄上海通联公司张庙站仓库。
当时正值“苏启渔6307”号船⾃启东载货抵张庙站,要求该站配装回程货。
由于船⽅与张庙站多年业务往来,相互熟悉,故船⽅透⾃将货物装船,其中包括80箱继电器。
所有货物配、积载均由该船⽼⼤负责指挥,除笨重货物由张庙站提供装卸机械吊装外,其余货物由船员⼈⼯搬运上船,甲板货计有⼩⽅料、洗⾐粉、筛罩及1吨左右⼤⽶,堆放整个船宽度5.4⽶,⾼度1.5⽶。
在全部装货过程中⽆上海通联公司驻张庙站⼯作⼈员在场。
1986年8⽉1⽇上午,“苏启渔6307”号船装货完毕。
应船⽅要求开单放⾏,张庙站⼯作⼈员随即去船边检验,但发现船上货物已⽤油布盖没,故实际末予点数就开具运杂费单据和装货总单。
船⽅⼈员分别签认,证实80箱继电器已装船。
该船当⽇中午开航驶往启东,于次⽇凌晨在祟明县北沿新村副业场附近江⾯出险沉没。
事发后,航政部门委托上海吴淤打捞队实施打捞。
经测算,船已⽆修复价值。
启东县保险公司赔付28470元结案。
“苏启渔6307”号船,船长22.30⽶,宽5.40⽶,深2.00⽶,载重吨:沿海三类航区55吨,长江A级航区60吨,适航证书有效期⾄1987年6⽉30⽇。
该船经启东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批准投⼊副业营运,可载60吨以内的杂货,航⾏苏、浙、沪沿线,有效期⾄1986年8⽉3⽇⽌。
南通港务监督于1986年9⽉1⽇作出关于“苏启渔6307”号船在1986年8⽉2⽇凌晨失事沉没结论是:(1)船舶配载不当,装载泡货超⾼,影响稳性。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第一条合同目的a. 合同签订背景①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署。
② 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涉及船舶的入港、出港及其他相关服务事项。
③ 本合同的签署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船舶代理事务的顺利开展。
④ 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b. 合同适用范围① 本合同适用于甲方委托乙方在特定港口地区提供的所有船舶代理服务。
② 乙方需为甲方的船舶提供相关的物流、报关、检验、代理入港和出港手续等服务。
③ 本合同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航线规划、港口服务和文件办理等。
④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求合理安排和实施服务,保证船舶的顺利进出港。
c. 合同的有效性与生效时间①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② 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修改或补充,需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
③ 合同的有效期为______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
④ 若合同到期,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
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a.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代理服务。
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的船舶信息、航程安排及其他相关资料。
③ 甲方应按照约定支付乙方相应的服务费用。
④ 若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b.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专业、高效的船舶代理服务。
② 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需求合理安排服务流程,确保船舶的顺利进出港。
③ 乙方应及时报告船舶的航程情况,向甲方提供航行的相关信息。
④ 乙方必须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保船舶安全,防止因疏忽造成损失。
c. 双方的保密义务① 双方均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② 除非法律要求或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泄露与本合同相关的信息。
③ 保密义务持续有效,直至信息公开或对方同意解除保密义务。
④ 违反保密条款的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海洋工程装备中介代理服务的案例分析与借鉴
海洋工程装备中介代理服务的案例分析与借鉴一、引言海洋工程装备中介代理服务作为在海洋工程装备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服务形式,对于推动海洋工程装备的发展以及提升整个行业的效率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对海洋工程装备中介代理服务进行深入剖析,并从中获取借鉴与启示。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国际海洋工程装备代理机构某国际海洋工程装备代理机构成立于2010年,在短短几年时间内迅速崛起,并成为海洋工程装备领域中的重要参与者。
该机构通过成立专业化团队,建立与海洋工程装备领域相关的合作联系,并为客户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认可与赞誉。
该机构的成功经验之一是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供应链管理系统。
通过与装备制造商、供应商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协作,建立了一个信息共享和互动的平台,以确保客户能够及时获取到最新的海洋工程装备信息和服务。
这种供应链管理系统的建立有助于提高整个行业的协同效应,提升装备交付的速度和质量。
另外,该机构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了一个在线平台,客户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装备的选购、咨询和在线支付等一系列操作。
这种线上线下结合的服务模式提高了客户的便捷性和购买体验,也提高了整个行业的效率和服务水平。
2. 案例二:某国内海洋工程装备中介代理公司某国内海洋工程装备中介代理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海洋工程装备领域的领先企业之一。
该公司在代理服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与多家装备制造商和供应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该公司的成功之处在于专业化和差异化的服务。
他们成立了各类专业化团队,包括技术咨询团队、售后服务团队等,以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该公司注重培养和引进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使得客户能够得到专业的技术咨询和贴心的售后服务。
此外,该公司还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和市场营销活动,通过参加国内外展览会、举办行业研讨会等方式,提高公司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这种积极的市场拓展和品牌推广增强了公司的竞争力,也帮助其不断扩大市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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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案情]原告:寰宇租船公司。
被告: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
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
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
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被告。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
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
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
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
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寰宇代理人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寰宇,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
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500吨,其中5,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
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寰宇的代理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
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DIMOPOULOS GEORGIOS)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员梁剑竹的签名。
6日“麦里克斯”轮办妥离港手续后驶离钦州港。
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3,000美元。
23日内普图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单位,其内容为:由于湛江外代、钦州外代签发欺诈性、虚假性提单,船东已对湛江和钦州装载的货物签发了相应的合法提单,该合法提单现存放于船东保赔协会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赔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有关利益方在向船东付清所有费用后就能从该公司获得提单。
但船东是否另外签发了提单,原告未举证证实。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同航次11,000吨货物提单由湛江外代签发外,其余12套共计10,500吨货物提单是由被告签发,上述所有提单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联合海运公司交由该轮船长收回。
2月1日至6日,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过驳,所有驳运蒙格拉港化肥的驳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货。
为此,联合海运公司收取加班费等5,000美元、苏海格河运服务公司收取驳船运费及滞期费129,651.78美元、亏仓费25,394.19美元,哈吉爱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货费等20,576.76美元,支付给港口及海关高层官员的激励费用共4,999.94美元,合计185,622.67美元。
2000年,原告以被告根据非法授权签发提单侵犯其权利为由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费、转运费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010.40美元。
[审判]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
本案签发提单行为发生在中国钦州港,被告又为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散运公司期租船舶,然后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所租船舶转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
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
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
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判决:驳回原告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由原告负担。
寰宇租船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外代)侵害的是寰宇公司本可享有担保运费的以所承运的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物权,而不是租船合同或提单合同项下运费请求权----债权,因而一审判决认为钦州外代没有侵犯寰宇公司权利,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钦州外代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寰宇造成的经济损失473,098.50美元。
钦州外代答辩称:寰宇公司没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取得的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无从成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也就无权主张提单运输的费用。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寰宇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收取涉案提单运费的权利,因此无从成立以本案货物为担保的运费留置权。
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发生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即使寰宇公司对星贸公司有请求权,也只能以星贸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作为担保对象,而本案货物为化工公司所托运,不属于星贸公司所有,寰宇公司无权以该货物作为担保对象。
故钦州外代既没有侵犯债权,也无从侵犯寰宇公司物权即留置权,因而寰宇公司没有对钦州外代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故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没有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有鉴于此,寰宇公司也没有依合同关系起诉钦州外代,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请判令赔偿其损失。
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钦州外代有对寰宇公司的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侵害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存在人身权与知识产权被侵害问题,如有侵害则只能是侵害寰宇公司的物权,但综观本案,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没有物权。
根据寰宇公司的主张,其对该货物享有的是留置权,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寰宇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其要获得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获得。
虽然寰宇公司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第61条取得提单签发权,但其取得的只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因而无权收取本案运输的费用,而主权利不存在,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
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航次租船关系,按通常情况下其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何况,钦州外代只是作为日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日富公司,故寰宇公司更不可以在绕过星贸公司后再绕过委托人日富公司而直接向钦州外代主张权利。
因此,钦州外代没有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全部由寰宇公司负担。
[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鉴此,寰宇公司不依合同关系起诉,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因此,判断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就成了本案的关键。
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需: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钦州外代作为中国境内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通过日富公司接受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并没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关证据;“卸货港为蒙格拉港”依据的是大副收据。
也就是说,钦州外代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
尽管寰宇公司及“麦里克斯”轮船长在钦州外代签单时向钦州外代提过意见,但钦州外代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寰宇公司或船长(船东),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钦州外代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须也无义务去追查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因而寰宇公司及船东无权对钦州外代从事的正常代理活动进行干涉,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间对提单签发的限制条件对钦州外代无拘束力。
可见,钦州外代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寰宇公司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寰宇公司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如果说其租金是果,那么星贸公司对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之违约行为则应是其因了。
值得指出的是,在目的港其滞期费等相关损失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还在于船东对提单及租约留置权约定的怠于行使,因为该法律关系文本分明约定了留置权条款。
由此可见,钦州外代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寰宇公司租金/运费及相关损失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