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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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随着广州市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对居民的生活质量、身心健康以及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宁,广州市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

一、噪声污染的定义与分类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广州市的环境噪声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施工现场的各种施工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

3、交通运输噪声:主要来源于道路上的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噪声。

4、社会生活噪声:例如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高音喇叭、家庭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等。

二、噪声排放标准为了有效控制噪声污染,广州市制定了严格的噪声排放标准。

对于不同类型的噪声源,规定了相应的限值。

例如,工业企业在厂界处的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昼间和夜间的排放限值也有明确规定,以确保周边居民在施工期间能够有相对安静的环境;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噪声排放也应符合相关标准。

三、防治措施1、工业噪声防治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选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的设备进行合理布局,并采取减震、隔声、消声等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对于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2、建筑施工噪声防治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取得施工许可证。

在施工过程中,要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尽量避免在居民休息时间进行高噪声作业。

同时,要采用先进的施工工艺和低噪声设备,设置有效的隔声围挡等降噪设施。

3、交通运输噪声防治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和管理,优化交通流量,减少交通拥堵。

在道路两侧设置绿化隔离带、声屏障等降噪设施。

广州环境噪声管理规定(3篇)

广州环境噪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噪声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噪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进行预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噪声监测机构进行环境噪声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安装和使用消声器、消声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广东省地方标准环境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广东省地方标准环境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广东省地方标准环境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ICS 13.140A14DB44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 753-2010环境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for automatic environmental noise monitoring(发布稿)2010-05-14发布 2010-07-14实施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DB44/T 753-2010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IIDB44/T 753-2010目次前言 (II)1 适用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一般要求 (3)4.1 监测目的 (3)4.2 监测仪器设备 (3)4.3 系统控制方式 (3)4.4 子站监测方式 (4)4.5 子站固定方式 (4)4.6 子站采样方式 (4)4.7 子站通信方式 (4)4.8 监测子站 (4)5 技术内容 (4)5.1 监测网规划 (4)5.2 布点 (4)5.3 子站设置 (5)5.4 传声器位置 (5)5.5 监测频次 (5)5.6 监测记录 (5)IDB44/T 753-2010 5.7 监测报表格式 (6)6 质量保证 (8)6.1 系统检定 (8)6.2 校准 (8)6.3 异常值取舍 (8)数据有效性………………………………………………………………………………………………86.46.5 审核 (8)7 数据处理 (9)7.1 统计............ (9)7.2 评价 (10)8 系统校验 (10)8.1 系统构成 (10)8.2 调试 (10)8.3 试运行............ (10)附录A(规范性附录)监测报表格式 (11)附录B(资料性附录)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 (17)附录C(资料性附录)大、中、轻型车辆类型的划分 (22)前言IIDB44/T 753-2010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推动我省环境噪声自动监测技术不断发展,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1-2009)制定本标准。

广州地铁6号线高架段的噪声控制方案(最终修改版)

广州地铁6号线高架段的噪声控制方案(最终修改版)

目录前言一、工程概况二、工程环境管理与目标(1)施工环境指标(2)施工环境目标三、工程依据四、工程噪声分析(1)施工期间噪声污染源(2)运营期噪声污染源五、工程噪声控制(1)施工期间噪声防治与控制措施(2)营运期间噪声防止与控制措施六、噪声的危害(1)噪声概况(2)噪声对人的主要危害七、高架段周围居民区的噪声防治建议八、降噪后的效果九、参考资料前言:城市轨道交通出行为方便市民出行,一般位于人流相对集中的闹市区,车辆运行噪声不可避免的对周边的学校、医院及居民生活区等产生不同程度的噪声干扰。

因此,控制城市轨道交通的振动和噪声污染,已经成为环境保护领域急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地铁振动和噪声减振降噪控制措施一、工程概况:广州地跌六号线起点为广州西面的金沙洲地区的浔峰岗,高架跨过北环高速公路后沿金沙洲路中央往东南方向前进,于沙凤村东侧以白沙河大桥横跨珠江支流,连接到大坦沙岛之沙头顶。

之后线路转向正南,由高架转入地下隧道,往南至双桥路侧坦尾站与五号线换乘。

其中在该路段有有浔峰岗、横沙、沙贝、河沙为高架站台。

广州地铁六号线首期轨道工程左右线共48.92公里(不含车辆段线路),其中高架线6公里高架段。

二、工程环境管理与目标:(1)施工环境目标:在施工期间对噪声进行全面控制,尽量减少噪声污染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2)施工环境指标:在工程施工期间,对于所产生的噪声影响控制到最低,满足国家和广州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运营调试阶段,把运营期将可能对周围附近产生较大影响的地区配置隔声装置等有效可行措施。

三、工程依据: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3、《城市轨道交通和噪声控制简明手册》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四、工程噪声分析: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为施工期间噪声污染源分析,二为运营期噪声污染源分析。

分析如下:(1)施工期间噪声污染源:地铁工程是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施工过程中将使用大量的机械设备,这些设备将会对沿线环境产生严重的噪声影响,夜间施工的噪声扰民尤为突出。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细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细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细则第一条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四)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擅自张贴、设置横额等宣传品,或者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等违反市容管理相关规定的;(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26•【字号】以穗府[1995]58号•【施行日期】1995.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6日以穗府[1995]58号文批转印发)第一条为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市声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适用区域划分。

第二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区域划分为四类:(一)1类区:指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旅游风景区套划该类区域。

(二)2类区:指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

(三)3类区:指城市区域中明确确定的工业区。

(四)4类区:指城市中的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第三条广州市各类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等效声级LAeq:dB┌────┬──────────────┬───────────────┐│类别│昼间│夜间│├────┼──────────────┼───────────────┤│1类区│55│45│├────┼──────────────┼───────────────┤│2类区│60│50│├────┼──────────────┼───────────────┤│3类区│65│55│├────┼──────────────┼───────────────┤│4类区│70│55│└────┴──────────────┴───────────────┘第四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北京时间6时到22时,夜间时间为北京时间22时到翌日6时。

第五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具体区域划分范围包括市属建成区和主要规划发展区,即:越秀区、东山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芳村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白云区、黄埔区的大部分区域。

广州社会生活噪声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广州社会生活噪声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广州市是我国南方的大都市,其繁华的商业中心和复杂的社会生活让人们在这里享受到了便利的也承受了更多的噪音干扰。

噪音问题一直是城市管理的难题,广州作为一个繁忙的大都市,社会生活中的噪音来源繁多,严重影响市民的生活质量。

广州市政府不断完善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力度,以保障市民的舒适生活环境。

本文将从广州社会生活噪声的部分条款和部门职责分工出发,深入探讨广州市对噪声管理的措施和对策。

1. 社会生活噪声问题的现状在城市的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的噪声问题愈发凸显。

社会生活中的噪声主要来自于交通、建筑施工、商业经营、社会活动等多个方面。

尤其是商业经营的噪音,如餐厅的厨房噪音、酒吧的音乐声、商场的营销广告等,给市民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交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也是让人难以忍受的问题。

面对这些噪声问题,广州市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以改善市民的生活环境。

2. 广州市对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相关条款为了规范社会生活中的噪声问题,广州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管理条款,其中包括了禁止噪声扰民、规范施工噪声、控制商业经营噪声等,这些条款对于管理城市的噪音问题起到了关键作用。

比如在《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对于施工噪声的控制要求,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降低噪音污染、保护环境的相关措施,以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在《广州市商业综合体噪声污染管理办法》中,对商业经营中的噪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和处罚规定。

这些条款的出台为广州市政府在噪音管理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也为市民提供了一个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途径。

3. 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在广州市,噪声管理工作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

环保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噪声的监测和考核,督促相关单位合理使用设备,降低环境噪声的排放。

市场监管部门则主要负责商业经营中的噪音管理,对超出规定的噪音进行处罚和监管。

交通部门则负责城市交通噪音的规范管理,通过交通管理、路面改造等方式减少交通噪声对市民的影响。

这些部门的密切配合和职责分工,为广州市的噪声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穗办[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办[2008]16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15日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家卫生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长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四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各委员单位按照委员部门的管理职责共同落实本规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是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检查、评价、奖惩和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职责(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辖内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做到健全工作机构,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做好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办,落实经费,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0•【字号】•【施行日期】1997.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0日公布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

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鼓励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第七条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拟订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计划;(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四)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对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实施监督管理;(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八)依法进行其他监督管理。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噪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底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1. 前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建筑工程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为确保建筑工程的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建筑工程环境保护行为。

本文将概述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便大家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2.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2.1 国际法规1. 《巴黎协定》:该协定于2015年达成,旨在全球范围内应对气候变化。

各国承诺采取行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应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对建筑工程的环境保护提出了指导性要求。

2. 《联合国环境公约》:该公约旨在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建筑工程必须遵守相关的环境保护要求,确保不对环境造成过度损害。

2.2 国家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规于1989年颁布,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

建筑工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包括排放标准、噪声控制等方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规于2015年颁布,旨在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建筑工程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确保不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规于2008年颁布,旨在预防和控制水污染,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建筑工程必须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包括排水标准、水资源利用等方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于2020年颁布,旨在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建筑工程必须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包括垃圾分类、废弃物处理等方面。

2.3 地方性法规除了国家层面的法规,各个地方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本地的实际情况和需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地方性法规:1. 北京市:《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2. 上海市:《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噪声防制条例》等。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3]834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3]834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3]834号)各区(县市级)建设局,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施工工地噪音污染管理,增强建筑施工工地各参建人员的防噪音意识,控制建筑施工噪音扰民,全面提高建筑施工工地防噪音的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管理措施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政府令第62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夜间施工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09】455号)的相关规定,修订了我市《延长施工作业时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详见附件1),制定了《建筑施工工地降噪措施控制表》(详见附件2),以此规范噪音管理工作。

二、施工单位管理责任(一)施工单位应按《申请表》规定编制建筑施工工地专项降噪措施方案,方案中要有对周边居住情况进行详细说明(特别是医院、学校、政府机关办公及居民楼的距离、居住楼的栋数等),明确具体的降噪措施。

(二)如施工现场情况改变导致噪声影响范围变化后,还应及时修改专项降噪措施方案。

(三)方案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批后,留存于工地现场备查。

三、监理单位管理责任(一)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在工地现场设置噪音监测点,并对记录监控监测数据负责。

(二)督促施工单位对超过监测的部分机械设备及进行更换或改善,确保夜间施工时,不产生强噪音扰民。

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穗府[1992]83号

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穗府[1992]83号

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正文:---------------------------------------------------------------------------------------------------------------------------------------------------- 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穗府(1992)83号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为了合理划分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使生产、生活、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统筹兼顾,适当安排,以利于控制噪声污染,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区划。

一、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分类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为五类:(一)居民、文教区:指纯居民区和文教、机关区。

(二)一类混合区:指居民与一般商业或少量低噪声工厂的混合区。

(三)二类混合区和商业中心区:指工业、商业、少量交通与居民混合区,或者商业集中的繁华地区。

(四)工业集中区:指城市或区域规划中明确确定的工业区。

(五)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指昼间平均车流量每小时一百辆以上的道路两侧。

二、各类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标准值-------------------------------------|||环境噪声标准值(单位):等效声级Leq(dBA)||各类功能区|------------------------|||昼间|夜间||-----------|------------|-----------||居民、文教区|50|40||-----------|------------|-----------||一类混合区|55|45||-----------|------------|-----------||二类混合区和商业中心区|60|50||-----------|------------|-----------||工业集中区|65|55||-----------|------------|-----------||交通干线道路两侧|70|55|--------------------------------------三、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北京时间六时到二十二时,夜间时间为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指引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指引

水质标准》 水质标准》
-2001)第 -2001)第

(GB/T 319 (GB/T 319
污染物项目 单位 二类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
二类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
62-2015)
62-2015)
(排入二级 (排入二级
放浓度(第 放浓度(第 处理污水厂) 处理污水厂)
二时段) 二时段)
1 pH
一级
二级
B级
C级
运营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 管理部门联网。
(三)餐饮垃圾管理要求 餐饮场所需配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餐饮垃圾收 集容器,并按生活垃圾处理规定进行隔油、隔渣处理,餐饮 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饮场所对餐饮 垃圾的处理做到日产日清,采取定时定点的收集方式收集, 并做好种类、数量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饮场所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设置文 明就餐提醒。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必须交给特许经营企 业收运处理,安装餐饮垃圾就地处理设备自行处置的除外。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 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严禁餐饮垃圾粉碎后 直接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禁止餐饮垃圾饲喂生猪、将未经无 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提供给养殖场(户)饲养其他畜禽。 (四)噪声管理要求 餐饮场所按照《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要求控制环 境噪声输出,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 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 护,使边界噪声不超过本地区所对应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排放限值要求。 餐饮场所经营过程中要控制噪声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 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不得在商业经 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 客,就餐场所噪声应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排放限值要求。 (五)设备清洁维护管理要求 建有油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 主、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 施;其他餐饮业户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 位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 餐饮场所应当如实做好清洗、维护和自检情况的台账记 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不少于1年。 (六)其他要求 有条件的餐饮场所可对产生的污水、废气、噪声污染防 治情况每年自行组织一次监测,其监测标准参照前述污染防 治管理要求执行。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字号】穗环[2013]14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穗环〔2013〕1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依法行政,促进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环保局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审批等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前款中的行政征收行为包括征收排污费,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行政给付行为包括对重点污染源防治等污染防治项目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行政强制行为包括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事故造成的水环境污染,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强制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设置的排污口,强制拆除私设的暗管,查封或者暂扣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查封、扣押经营的固体废物和分离出的产品;行政裁决行为包括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包括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第三条(工作原则)市环保局实施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第二章行政征收第一节征收排污费第四条(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1月10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

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

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在城市生活中,噪音污染是一大问题,对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广州市对各个小区的噪声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城市噪声的危害及管理意义城市噪声主要来源于交通、工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等方面,长期处于噪声环境中会导致人的听力下降、睡眠障碍、心理负担增加等健康问题。

因此,城市噪声的管理对于维护市民的健康非常重要。

二、广州市噪声标准的相关法规《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规定了广州市对噪声的管理标准,主要包括了城市建成区、非建成区、室内噪声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建成区和非建成区的噪声标准分别为白天65分贝,夜晚55分贝。

三、广州市各小区的噪声标准管理1.住宅小区对于住宅小区,广州市规定了严格的噪声标准。

白天时间(8:00-22:00)内,噪声不得超过60分贝;夜晚时间(22:00-8:00)内,噪声不得超过50分贝。

这是为了保障居民的睡眠和休息,同时也要求小区内的设施和设备都要符合噪声标准,包括空调、游乐设施、施工作业等。

2.商业小区商业小区一般都会有噪音来源,如商店、餐厅、娱乐场所等。

针对这些噪音来源,广州市规定商业小区白天的噪声标准为65分贝,夜晚为55分贝。

商业小区需加强对商户的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3.工业小区工业小区是噪声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广州市要求工业企业要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和使用降噪设备,并定期进行噪声治理,确保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

4.文教医疗小区文教医疗小区如学校、医院等,对噪声的管理要求也较为严格。

广州市规定了这些小区的噪声标准为白天65分贝,夜晚55分贝,要求相关单位要合理安排医疗设备和学校教学活动,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四、居民参与噪声管理的途径广州市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噪声管理,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举报和投诉:1.电话举报投诉:居民可以拨打市民服务热线12345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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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三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
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
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
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
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
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

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

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二十条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

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
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第三十五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
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
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
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
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
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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