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合同转让中存在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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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船舶建造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船舶建造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王建瑞摘要船舶建筑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然而由于其合同标的额庞大、履行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与一样的加工承揽合同有专门大区别。

随着造船业的快速进展,船舶建筑合同纠纷比愈来愈多,由于直截了当调整船舶建筑合同的法律规范不多,船舶建筑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比较复杂。

本文以合同法和海商法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中显现的一些常见问题,力图对船舶建筑合同的性质、特点、内容,合同履行、在建船舶的物权、常见纠纷的法律适用等要紧问题进行一次梳理,发表个人见解,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船舶建筑合同在建船舶物权法律适用一、船舶建筑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船舶建筑合同是船舶定作方(船东)与船舶建筑方(船厂)就船舶规格、技术条件、质量要求、工期、工艺要求、价款、保险、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书面合同。

关于船舶建筑合同的性质,国际上要紧有两种观点:其一,船舶建筑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建筑人提供建筑所用的材料,依约出卖和交付船舶,合同适用买卖合同有关法律规定,法国、挪威、瑞典、英国、美国等采纳此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建筑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日本、德国、希腊等国采纳此种观点。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船舶建筑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

其中船东属于定作方,建筑方属于承揽方。

与一样加工承揽合同相比,船舶建筑合同的特点要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标的额大、周期一样较长。

船舶建筑合同的标的额动辄数百万、千万元,甚至数千万,建筑周期一样超过几个月、一年甚至一年以上。

船舶的吨位越大、科技附加值越高,合同的标的就约大、周期也越长。

这也决定了船舶建筑过程中合同双方面临的问题比较复杂,风险大。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应当认真研究建筑中可能显现问题,对双方权益义务予以明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解决起来有章可循。

2、船舶建筑涉及的规范和法规专门多。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1992年3⽉,**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年,⾃1992年3⽉6⽇⾄1993年3⽉5⽇;保险费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2年8⽉6⽇交纳2000元,1993年1⽉6⽇交纳100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期交纳了第⼀部分保险费2000元,但第⼆部分保险费1000元,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迟迟未交。

1993年2⽉10⽇夜,**公司“红旗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

2⽉12⽇,**公司派⼈到保险公司交纳第⼆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号”轮船沉没的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可根据情况要求拒付保险费及其利息或终⽌合同。

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已单⽅终⽌该全损险保险合同。

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公司遂诉⾄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

“红旗号”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危险,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付保险⾦。

⾄于**公司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属于违约⾏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浙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11〕18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我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通过变更、放大或加粗字体、突出颜色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三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实际签发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但能够证明该保1险单系双方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等内容不完整时,应当适用保险人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

第五条保险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均由保险人按全损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出险报告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起诉索赔时一般需要承担以下举证义务:(1)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2)货物已出运的事实;(3)未收到货物的事实。

第六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承诺支付保险赔偿,又以同样理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取得保险人同意,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船舶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2解除合同。

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利益浅析摘要: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相当确定的法律原则。

但在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和海事司法的实践中,会经常产生一些理论上的问题,本文从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效力、转移及其在贸易术语中的应用,对海上保险利益相关问题做一些思考。

关键词:保险利益;效力;转让;应用中图分类号:d922. 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 (2013)03-0-01海洋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但在船舶航行中极易遭遇各种风险的侵袭与威胁,货物常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

多年来有关海上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

一、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及立法现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

由于我国法律未对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可见,保险利益的概念,在我国法系和欧洲法系的保险利益原则基本上都是强调“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和强调“经济上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利益范围界定,既不应该局限于法律上的权力也不应该局限于实体上的权利,而应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突出强调经济上利益。

因此海上保险利益可以定义为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效力1.时间效力。

船东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2篇)

船东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东保赔保险是指船舶所有人为了保障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一种保险。

随着国际航运业的不断发展,船东保赔保险在航运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船东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船东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船东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船东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即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等,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公平互利原则船东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原则。

即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实现互利共赢。

3. 诚实信用原则船东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信用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

4. 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在船东保赔保险合同纠纷中,当存在多个法律体系时,应当优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体系。

三、船东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范围1. 合同法船东保赔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均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

2. 保险法船东保赔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应遵循保险法的规定。

3. 国际公约在国际航运市场中,船东保赔保险合同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国际公约。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

4. 地方法律在船东保赔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涉及特定国家的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该国家的法律。

四、船东保赔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1. 合同效力问题船东保赔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合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海商案件日益增多,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困扰各方当事人的难题。

本文从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解决途径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海商案件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引言海商案件是指在海事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涉及船舶、货物、运输合同、保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方面。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海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

然而,由于法律适用问题复杂,导致海商案件的处理存在诸多困难。

本文旨在分析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海商案件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借鉴。

二、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 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对于海商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海商案件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2. 国内法优先原则当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国内法。

这是因为国内法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海商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是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要求在处理案件时,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1.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可能产生冲突。

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国内法违反国际公约的规定;(2)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

2. 解决冲突的方法解决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主要包括:(1)直接适用国际公约;(2)优先适用国内法;(3)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解决冲突。

四、海商案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1. 船舶碰撞案件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适用《联合国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3)适用《船舶碰撞责任公约》。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城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一艘船舶出售给乙公司。

合同中约定,船舶交付地点为我国某港口,乙公司应在船舶交付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船舶运行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再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船舶交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价款。

然而,在船舶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

甲公司则认为,船舶交付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属于其责任范围。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2. 质保金的处理方式;3. 乙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三、案例分析(一)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应当保证其所售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并在船舶交付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证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

然而,乙公司在船舶运行一年后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这表明甲公司在交付船舶时并未完全履行其保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

(二)质保金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卖方在交付船舶后,应当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

如果船舶在运行期间出现重大缺陷,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或者要求甲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船舶转让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认定

船舶转让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认定

Maritime Case Assemble海事法苑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虽然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但保险人本应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具有一定的了解,故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应当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鉴于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故其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其二,该情况是否会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

本案中,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该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惯常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事后经证明也不是造成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并不属于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的“重要情况”,对被保险人未将货物运输和包装方式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1] 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二版,第378页。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合同标的物的善意取得,即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船舶而取得船舶的所有权。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陈某、董某 第三人:甲、乙、丙 2004年,被告陈某将登记在其丈夫苏某(已过世)名下的渔船10万元卖给被告董某,并向被告董某交付了相关渔船证书。

被告董某买下渔船后未办理渔船过户登记手续。

2005年,被告董某又将渔船以14万元卖给原告,也未过户。

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协助办理渔船的过户登记手续。

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渔船过户,原告将渔船第一年柴油补助费的一半分给被告陈某作为回报。

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保险金 额一千万 。特别 约定一栏 司在 向碰 撞 相 对 方 索赔 后 , 剩 项约 定符合 合 同法第 九十三 条关 就 记载 : 保险费分 两期 , 一期 于出 余损 失 向法院起 诉 T公 司 , 求 于解 除权 的规 定 , 第 请 应按 照合 同法 单 时 缴 纳 5 , 二 期 于 2 0 赔偿 8 0多 万元 。一 审过 程 中 , 第 九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判 断 T 公 司 O 第 05 0 年 2月 2 5日前 支付 , 期不缴 纳 双 方达成 和解 , 公 司 以 补偿 名 是否 正确行 使 了解 除权 。 逾 T 保险 费 , 险 人有 权 单 方 面 注 销 义支 付 J公 司 2 0万 元 了 结 此 保 0
将保险单 副本 的财务 留存 联传真 T公 司将其 退 回 ; 2月 4日、 注销保 险 单 , 同 双方 均 确 认 注 3月 合
给 J公 司 , 求 J公 司 支 付 保 险 7日, 要 J公 司再 分 两 次 分 别 向 T 销保 险单 的 含 义就 是 解 除 合 同 。 25 0 仍 T 公司据此 认为该 条款是 附解 除 费 。保 险单 前 言 部 分 印有 : 公 公 司各支付保 险费 8 ,0 元 , T
根据 合 同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规 理 由 如 下 :
定, 当事人 一方 主张 解除 合 同的 ,


保 险条款 第 十 六 条并 未 己 的利 益 不 正 当 地 促 成 条 件 成 见则 认 为 , 险合 同将 缴 纳 保 险 保
解 列 明的条 件 , 承保 船 舶 。保 险期 司以合 同 已经 被 解 除 , 即便 未 被 纳第 一笔保 险费 , 除条件成 立 , 限 自 2( 01 5年 1月 2 5日零 时起 至 解 除也没有 生效 以及享有先 履行 合 同 自动 解 除 , 公 司 也 因 此 注 T

船舶保险的实务与法律

船舶保险的实务与法律
船舶保险的实务与法律
三、防范于未然
——合同订立前、履行中
• 殷其玛瑞[“Inchmaree”]条款
– “雪峰岭” 轮 (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292号
船东按照PICC86条款为“雪峰岭”轮投保了一切险,即保险船舶 所遭受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其中包括因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 陷。由于甲板纵骨局部严重锈蚀超耗而强度不足,导致船体在满 载时严重中垂而断裂。船东索赔约为人民币144万和港币823万。 保险人辩称该锈蚀属于自然损耗或正常锈蚀,可以依据《海商法》 第244条免除赔偿责任。
Clauses - June 2, 1977 ] (“AIHC77”)
– 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 - Hulls] (“ITC83” / “ITC95” )
– International Hull Clauses 2003
船舶保险的实务与法律
一、船舶保险的常用条款
船舶保险的实务与法律
三、防范于未然
——合同订立前、履行中
• 诚信原则
– The Tony Best (《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
船舶按照ITC83续保。船舶连续搁浅、机舱进水最终沉没。经调查, 搁浅并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船舶压载管严重锈蚀,阀门无法关闭, 不能排出压载水;机舱只有一台发电机可以工作,其他设备也处 于严重磨损状态;缺少备件。这些缺陷在续保乃至第一次投保时 已存在,也已报告船舶管理人。 船东索赔超过160万美元。保险人以投保人及其保险经纪人未如实 告知船舶状况,违反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拒绝赔偿。
经 历:
1999年9月,加入敬海律师事务所; 2004年,分别在英国× ×律师事务所和英国怡安保险顾问、保赔协会及劳合 社等保险机构实习培训; 2008年起,成为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并任深圳分所主任。

光船租赁合同的保险问题

光船租赁合同的保险问题

光船租赁合同的保险问题光船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船舶租赁合同,其中出租人仅提供船舶,而承租人则负责配备船员、管理船舶以及承担船舶的营运成本和风险。

在这种合同模式下,保险问题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和风险分担。

本文将围绕光船租赁合同的保险问题展开讨论,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实践做法以及可能存在的争议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光船租赁合同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在光船租赁合同中,保险责任通常由承租人承担。

这是因为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运营和管理,包括船舶的航行安全、货物装载、船员配备等。

因此,承租人需要为船舶投保相应的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海上风险和事故。

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光船租赁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保险:承租人需要为船舶投保船舶保险,以覆盖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船舶损失或损害。

船舶保险的保额通常根据船舶的价值和租赁期限等因素确定。

2. 第三者责任险:承租人还需要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承担因船舶运营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这种保险可以保障承租人在面临第三方索赔时的经济利益。

3. 船员人身意外险:为了保障船员的人身安全,承租人通常还需要为船员投保人身意外险。

这种保险可以在船员因意外事故导致伤亡时提供经济赔偿和救助。

二、光船租赁合同保险实践中的做法在光船租赁合同的保险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就保险事宜进行详细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

这些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种类、保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承担方式以及保险索赔程序等。

为了确保保险责任得到有效履行,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会采取以下措施:1.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在光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保险种类、保额、保险期限等。

这有助于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险问题产生争议。

2. 选择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承租人应选择信誉良好、具有专业承保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船舶建造保险合同案例分析(3篇)

船舶建造保险合同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船舶工业也得到了迅速崛起。

船舶建造过程中,涉及到诸多风险因素,如火灾、碰撞、盗窃、战争等。

为了保障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财产安全,船舶建造保险合同应运而生。

本文将以一起船舶建造保险合同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以及保险纠纷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二、案例简介2018年5月,某船舶建造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建造保险。

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

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一艘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船舶及设备损失。

经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以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三、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条款分析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因火灾、碰撞、盗窃等意外事故导致的船舶及设备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3)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

(4)保险费率:根据船舶类型、风险等级等因素确定。

(5)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2. 保险理赔分析本案中,被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但在赔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发生火灾后,虽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3. 保险纠纷处理分析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投诉,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1)投诉途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投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船舶保险合 同纠纷案评 析
大连海事法院 王 龙
[ 要] 提 船舶保 险合 同纠纷 中 ,在没 有提供 充足 的证据 推 翻投保 人 自己声 明保 单 内容 已经 保险人 详细说 明的情 况 下 ,应认定 保 险人 对格 式条 款 已经 明示 ,可 以认 定 保 险 人履行 了格 式 条款说 明义 务 。
[ 案情】
被告 D Y 与原告 Z R B LY G MC 有长期业 务往来 ,20 08 年 1 ,D Y 月 L Y以船 舶 “ 远渔 2 ” 向Z R B 保渔 獐 0 G MC 投
[ 争议】
Z R B 否 就保 险合 同条款 向D Y G MC 是 L Y履行 了充 分说 明义务 ;DL Y未在 Z R B 供 的保 险单 副 本 Y G MC 提 上 签章 确认 ,保 险合 同是 否成立 。
持。另原告关于保险费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缺少相
应 的事实依 据 ,本 院不予 支持 。
2 1 年 l 月 1 大 连 海事 法 院作 出民事 判 决 : 00 0 8 3 1
费 5 元 ,余 款 1 7 元 直 至 保 险期 届 满 仍 未 支 付 。 万 9Y
D Y 于判决生效之 日 十 日内给付Z R B LY 起 G MC 保 险费 1000 ;二 、驳 回Z R B 9 0元 G MC 的其他诉讼 请求 。
为 ,双 方签 订 的为 沿 海 内河 保 险 合 同 ,根据 法 律 规 定 ,在签订 合 同之前 ,原告应 当向被 告解 释保 险类别 及赔 保范 围 ,原 告没有 向被 告解 释 ,致使 被告对 合 同 产 生误解 ,且 被告都 是远洋 船只 ,签订该 合 同对 被告 显失 公平 。另 外 ,被 告未在 保险单 副本 上签章 ,因此 不 同意 原告诉 讼请 求 。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在商业活动的海洋中,保险合同就如同船舶的护航者,为各方提供着风险保障。

然而,当纠纷的风暴袭来,保险合同的条款与解释便成为了各方争论的焦点。

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起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这起案件的主角是船主_____和某保险公司。

_____拥有一艘在航运市场上辛勤劳作的船舶,为了给这艘船舶及其运营提供一份坚实的保障,他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船舶保险合同。

起初,一切都看似风平浪静。

但命运的波澜总是不期而至。

在一次航行中,船舶遭遇了恶劣的天气,海浪的冲击导致船体出现了严重的损坏。

_____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希望能够依靠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的赔偿,以修复船舶并弥补损失。

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应却让_____感到震惊和失望。

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了他的理赔请求。

其中一个关键的争议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对于“恶劣天气”的定义和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此次遭遇的天气状况并未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恶劣天气”的标准,因此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

而_____则坚持认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当时的天气状况已经对船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无论如何都应该得到赔偿。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矛盾逐渐激化。

在这起纠纷案中,另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指出,根据合同中的某些免责条款,即使船舶遭受的损害符合赔偿条件,但由于存在特定的免责情形,他们仍然有权拒绝赔偿。

_____对此表示强烈不满,他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这些免责条款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导致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这些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_____决定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律师们各显神通,依据法律条文和相关证据,为自己的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法官在审理这起案件时,面临着诸多复杂的问题。

航运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航运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航运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在全球贸易中,航运业务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与任何行业一样,航运业务也存在着各种法律风险。

本文将探讨航运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并提供一些应对策略。

一、合同法律风险航运业务中最常见的法律风险之一是合同纠纷。

合同在航运业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涉及货运、租赁、买卖等各个方面。

然而,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和涉及的各方众多,很容易出现合同条款模糊不清、解释歧义、履行违约等问题,从而引发纠纷。

为了减少合同纠纷的风险,航运公司应该充分了解合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进行详细地审查和谈判。

此外,与合同涉及的各方保持密切沟通,及时解决任何争议,以防止问题进一步升级。

二、责任保险法律风险在航运业务中,责任保险是一种常见的应对风险的方式。

然而,保险索赔也可能引发法律争议。

例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索赔金额不足等问题。

此外,当事故发生时,涉及的各方可能对责任承担存在分歧,进而引发复杂的法律纠纷。

为了降低责任保险法律风险,航运公司应该在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时,仔细研究保险合同条款,确保自身利益受到充分保护。

此外,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理性分析责任承担,并与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商,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海洋环境法律风险航运业务与海洋环境密切相关,因此,航运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也涉及到海洋环境问题。

例如,油污染、废物排放、海洋生态破坏等。

这些问题不仅会引发环境监管部门的处罚,还可能导致赔偿责任和声誉损失。

为了应对海洋环境的法律风险,航运公司应该加强环境管理和监控,确保船舶和装载物的安全和合规。

此外,航运公司还应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应对意外事故,以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损害。

结论:航运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多种多样,需要航运公司保持高度警惕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除了上述提到的合同法律风险、责任保险法律风险和海洋环境法律风险,航运业务还存在其他潜在的法律风险,如劳动法律风险、海盗袭击风险等。

船舶建造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船舶建造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船舶建造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前言船舶建造合同是指造船企业和船主之间的合作协议,用于确定建造过程中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随着国内外造船业的发展,船舶建造合同的签订越来越频繁。

但船舶建造合同属于高风险和高技术含量的合同,一旦出现纠纷,对双方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

因此,对船舶建造合同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对于有效避免和解决合同纠纷,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船舶建造合同一般涉及船东、造船企业、船级社、保险公司等多个主体。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联系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

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

船东和造船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应当确立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风险分摊、交货时间、施工标准、价格支付、保证金、质量保证等。

因此,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确保合同有效性和实现良好合作的重要前提。

合同履约的法律责任船舶建造合同从签订到完工涉及多个环节,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将会对船主和造船企业产生严重的影响。

因此,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主体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船主来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理价格、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监督船舶建造进度以及配合验船。

对于造船企业来说,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施工、确保质量、按时交货并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

合同变更的法律要求在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双方需要进行变更的情况。

对于合同变更,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范进行变更并征得对方同意。

具体来说,需要面临如下法律要求:•双方共同商定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表示变更意愿;•对于变更后的风险和成本等问题做好充分的评估;•需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船级社和保险公司作出通知。

保证金的问题船舶建造合同中经常涉及到保证金的问题。

保证金是船东向造船企业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用于保护造船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利益。

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造船企业可以将船东提供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中的罚则、违约金和赔偿等。

海商法中法律适用的案例(2篇)

海商法中法律适用的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船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船舶提供保险保障。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适用法律条款,即“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然而,在船舶发生事故后,双方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产生了分歧,原告认为应适用我国海商法,而被告则主张适用英国法律。

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在于海商法中法律适用的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航道、水域及其有关设施和作业。

”同时,《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担船舶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船舶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适用我国法律,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

然而,被告提出,英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其法律在航运领域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且英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规定更为完善。

此外,被告还强调,原告的船舶在事故发生时,正位于英国领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有权选择适用英国法律。

针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1. 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适用我国法律。

虽然“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但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具有优先效力。

2. 海商法的规定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我国法律。

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

3. 事实情况本案中,原告的船舶事故发生在我国领海,与英国领海无关。

因此,英国法律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性。

三、法院判决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

判决如下:1. 被告承担船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船舶事故所受损失;2. 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启示本案为海商法中法律适用纠纷提供了一个典型案例。

论船舶建造合同项下还款保函的转让

论船舶建造合同项下还款保函的转让

论船舶建造合同项下还款保函的转让【摘要】由于实践中的造船合同的特殊性,即船舶建造合同所需要的资金巨大,并且船舶建造需要时间较长,所以买方通常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船厂支付船款,然而在支付庞大的预付款后,买方又会担心船厂违约从而使已经交付的预付款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还款保函发挥着增加双发信任,有助促成交易的重要作用。

但是,船舶建造合同中买方通常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银行等通常要求买方将还款保函项下的权利转让给银行作为担保,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罕见,我国对于还款保函的转让的法律问题并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还款保函的转让在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中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探讨研究。

【关键词】船舶建造合同;还款保函;船舶融资;收益权转让;索赔权转让一、还款保函概述还款保函(refund guarantee/repayment guarantee),又称预付款保函,或定金保函,是作为担保人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者个人,应申请人(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船厂)的请求,向作为还款保函受益人的第三方(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买方)开立的一种信用担保凭证。

还款保函通常约定,如造船厂不履行与受益人订立的造船合同的义务,从而满足还款保函所约定的实现条件时,受益人有权向担保人提出退还已支付的造船款的请求,而担保人有义务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而不管造船合同项下的纠纷是否有所定论。

二、船舶还款保函转让的种类根据转让的还款保函项下受益人权益的不同,可以将船舶还款保函的转让分为两种:(一)收益权的转让还款保函收益权的转让的实质是买方对于自己期待性财产收益的自由处置或支配。

在实践中,这种转让较为常见,也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及认可。

从各国立法、国际组织规则以及国际惯例中看,只要还款保函中没有明确注明不允许转让,通常可以解释为还款保函收益权是可以转让的。

《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除非保函中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受益人可以将其根据保函应得的任何收益转让给另一人;《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也规定了受益人在原则上享有转让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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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转让一般是指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变更。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物权、债权流转加快,保险标的的流转现象时有发生,保险利益的来源也越来越广。

但因为保险合同本身是风险的聚集与分散,保险合同具有最大诚信性与射幸性的特点,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相关保险条款也做了具体的规范。

但是,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忽略这些规定或约定,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

另外,因为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案中不同的判决理念、法律依据可能会导致类似案件完全不同的判决效果。

本文拟结合案例试作探讨。

2000年9月8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油0008号油船一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险种为一切险和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8日24时止。

2001年5月24日,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将保险标的油0008号油船转卖给个人李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李某当日先付33万元接管该船,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齐欠款3万元,船舶产权自办完过户手续日起归属李某。

2001年5月24日,保险标的实际交付李某,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通知保险公司。

2001年5月30日,油0008号油船在某港码头启动时起火,发生保险事故。

李某和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时已失效,李某未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拒赔。

李某不服,以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船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具有保险利益,在船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不违反《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如何界定?被保险人是否属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能否依据《保险法》第34条及保险条款规定而免责?二是被保险人是否丧失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失效?
一、船舶类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界定。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从该法条看好像只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履行该义务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后半句“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很明显推断出,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应是标的转让前,转让后再通知保险人已实际没有了“同意”的意义。

并且作为船舶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如实申报。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条至第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条款对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在《保险法》第34条的基础上作了更具体的规范:时间为事先;方式为书面;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免责。

那么,在船舶保险标的转让中,《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转让”的法律事实,是指船舶转让签订协议?还是转让协议生效?是船舶实际交付?还是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果是一般的动产转让,没有特别的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实际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是一致的。

但是,对船舶、机动车类特殊动产,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公示权属状况制度,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往往迟于转让协议生效、标的物实际交付的时间,因此此类保险合同中,“转让”法律事实的认定是界定“事先”时间概念的关键,决定着保险人能否免责。

《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
记”。

该条规定了所有权转让应当登记,但是并没有规定所有权转让以此为生效要件,登记只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不能转移。

”因此,船舶转让合同依法签订后,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转让合同已生效了,并且动产的实际交付是履行了合同。

因此,在没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船舶转让合同生效时,“转让”即具备法律行为的要件,即具有了《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的法律事实。

因此,保险标的转让行为生效应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最后期限。

社会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实际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信息掌握是不对称的,保险标的一直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控制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完全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实告知。

保险公司经营的是风险,而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是保险人对风险估算的依据,为了防止保险投机和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赋予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更多的实践含义,对被保险人而言,无论投保时,还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标的状况都应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又是射幸合同,保险标的转移,其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不一样,保险人为了控制经营风险,也必须了解保险标的的变化情况,因此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并且是原保险合同继续生效的前提条件。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公司根据风险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二、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船舶的转让而丧失保险利益。

为防止保险投机和欺诈,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只有在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赔偿,并且,赔偿金额只能以实际损失为限,超过部分即为不当得利。

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相当于保险船舶价值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船舶是否还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呢?
保险利益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财产保险利益的来源很广泛,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12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依据现代保险理论,保险实务中对某一具体保险合同认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确立了一个基本的遵循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经济利益受损,说明他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相反,如果其经济利益未受到损害或者反而受益,则说明他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遵循这一确认原则,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精神,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防止保险赌博和投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一致,限制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本案中,油0008号油船转让后,所有权仍属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

但是,其所有权保险利益已受到标的转让、风险转移的限制。

笔者认为,根据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交付的含义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包括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中标的物所有权虽未转移,但船舶已实际交付李某,李某已合法占有、使用、控制该标的,并且,该案中标的风险转移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约定的除外事由。

因此,该船舶自5月24日交付李某时起,灭失的风险已转移到了李某,李某对该船的灭失才具有法律上的经济损失,其支付该船的对价不会因所有权未转移而主张卖方承担灭失风险而退回。

原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因该船舶的灭失而受到损失,如果有,那也只是买方李某因船舶灭失可能无力还清欠余的3万元,但这不是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是债权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依法拒赔。

三、本案的启示。

首先,因为相关法律无明确规定,才导致这些问题的争议,《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还有待于完善。

其次,法律适用应遵
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有在《保险法》无特殊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适用《保险法》时,不能无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补偿原则、保险代位原则。

再次,在船舶、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尽到自己的法定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也千万别忽视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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