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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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义超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答辩状(2015)绍诸民初字第2090号
答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西段8号1楼9楼,负责人:陈如东,系公司法人。
因原告马义超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1、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疑点,不能认定被保险车辆(浙DJ6F57)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当日天气、道路情况、行车视距良好,车道标线明确,而且辆车未发生接触性碰撞。答辩人认为应结合现场图、照片、勘察笔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综合确定责任。
2、答辩人通过邮寄递交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法院已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签收,申请法院调取本次事故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便于查明事故真相。
3、根据保险合同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
1、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依法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
2、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即使存在误工,误工期限也应从2014年9月12日入院至2015年4月13日(评残前一日)共计213天。误工工资应按法院地农村标准计算。
3、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
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答辩人认为过高,应参照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答辩人认为营养费为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天为宜。
5、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并且与伤者就医治疗、车辆维修时间相符。
6、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工作和生活都在农村,应按照法院地农村标准作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计算。
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费用。
9、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
其他没有提及的问题或与庭审答辩意见不一致,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元中心支公司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