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一般法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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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第三条私募基金从事投资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私募基金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私募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基金合同;(二)有合格的投资者;(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四)有明确的投资目标和策略;(五)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私募基金的管理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五)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第七条私募基金的投资应当遵循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确保投资行为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策略和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和执行投资策略。

2021基金法规章节

2021基金法规章节

2021基金法规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市场行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及其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机构的行为。

第三条基金的设立、销售、运作、信息披露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基金市场的秩序。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和备案第五条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管理计划,依法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业协会)申请基金设立备案。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业协会的要求,提交基金设立备案申请材料,并承诺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业协会应当在收到基金设立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设立备案事项公告并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第九条基金设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基本情况、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信息。

第三章基金的销售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私募基金募集、场外配售等方式销售基金。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募集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的编制、审批、登记、公告等程序,确保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销售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销售行为。

第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提供必要的投资咨询和风险提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基金投资决策、资产托管、交易结算等职责。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类投资组合中,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

然而,为了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证券投资基金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合规要求。

本文旨在介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以便投资者和从业人员了解相关规定。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1. 证券法证券法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之一。

它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包括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监管,以及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2. 《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核心法律之一,于2020年7月1日施行。

该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销售、运作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基金投资者的保护。

3. 《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暂行办法》是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对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进行管理的重要法规。

它规定了基金投资组合的构成、基金净值计算、基金投资风险评估等方面的要求,确保基金运作合规。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

它规定了私募基金的设立、备案、募集、运作等方面的要求,保障了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合规要求1. 投资合规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范围及限制进行投资,严禁违规操作和未经批准的投资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对投资决策的研究和评估,确保合规性。

2. 信息披露合规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地披露基金运作情况、投资风险等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3. 内部控制合规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投资决策、风险控制、合规审查等方面的规程和程序,确保基金运作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

4. 投资者保护合规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告知,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一、引言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以集合方式募集资金、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由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事先确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进行股票、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并按份额享受收益和负担风险的一种投资工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是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置和运营1.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主要负责人和核心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专业知识;具备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2. 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备风险管理能力,合理控制基金的投资风险;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三、基金的募集和销售1. 基金募集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进行有效募集。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以虚假宣传、变相承诺投资收益等手段误导投资者。

2. 基金销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基金销售,并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基金销售信息。

投资者应当依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

四、基金投资和资产管理1. 基金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合理进行基金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益,不得违规操纵市场。

2. 资产管理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基金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并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

基金管理公司应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评估和监测,及时采取措施应对风险。

五、基金份额的发行和交易1. 基金份额发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基金份额发行程序,并按照公允、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基金份额发行价格。

2. 基金份额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基金交易所等合法交易场所进行基金份额交易,并确保交易公平公正。

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账户等方式进行基金份额的买卖。

六、基金运作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1.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与基金运作相关的信息,包括基金的投资策略、业绩报告、风险提示等。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 今天,CN⼈才公⽂⽹⼩编给⼤家介绍的是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希望对⼤家有帮助。

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以下简称基⾦)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基⾦的募集,基⾦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财产的投资,基⾦收益的分配,基⾦份额持有⼈⼤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微博])的规定,遵循⾃愿、公平、诚实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管理⼈运⽤基⾦财产进⾏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招募说明书、基⾦合同等信息披露⽂件,⾃主判断基⾦的投资价值,⾃主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业协会(以下简称基⾦⾏业协会)依据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律规则,对基⾦运作活动进⾏⾃律管理。

第⼆章基⾦的募集 第六条申请募集基⾦,拟任基⾦管理⼈、基⾦托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拟任基⾦管理⼈为依法设⽴的基⾦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托管⼈为具有基⾦托管资格的商业银⾏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融机构;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相适应的基⾦经理等业务⼈员; (三)最近⼀年内没有因重⼤违法违规⾏为、重⼤失信⾏为受到⾏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为、失信⾏为正在被监管机构⽴案调查、司法机关⽴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最近⼀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六)不存在对基⾦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事项; (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法得到有效执⾏、财务状况恶化等重⼤经营风险;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募集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

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为有效监管和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运行。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目的本法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运行。

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定义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由有关机构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全体投资者的共同资金,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通过分散投资原则,在风险分担的基础上,进行证券和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运作,为投资者谋取投资收益的一种集合资金运作方式。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销售等行为。

第四条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投资策略和投资对象的不同,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等。

具体分类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第五条设立条件依法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足够注册资本;2.有适当的基金管理团队;3.有专业的基金托管人;4.有健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条基金合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订立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明确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运作模式、风险提示等内容,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情。

第七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应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确保投资者了解基金的特性及相应风险,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合理配置证券投资基金。

第八条基金的运作方式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采取开放式或封闭式运作方式。

开放式基金应当接受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请求,封闭式基金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期限结束。

第九条基金投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行为上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严禁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相应的投资限制措施,并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第十条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和备案拟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提交申请,并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在合格投资者之间募集资金,以依法合规的方式进行投资的一种非公开募集的投资基金。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登记注册、基金设立、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等事宜。

第二章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第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指依法合规设立,受托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机构。

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注册登记和专业能力,且必须有相应的从业经验。

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控制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确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合规性、透明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私募投资基金的登记注册第七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登记注册需提供基金的备案文件、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备案文件等材料。

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的登记注册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如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机构报告。

第四章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应当在登记注册登记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并且严格遵守登记注册机构相关规定。

第十条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存有违法违规行为。

管理人应当对基金的投资行为进行全程记录,并定期向登记注册机构进行报告。

第五章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和备案第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包括基金募集情况、投资策略、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基金备案情况报送登记注册机构,并且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26•【字号】成府发〔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成府发〔2019〕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财政出资),或财政性资金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新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出资,是指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以及投资基金收益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中长期规划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原则上不得在同一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第六条市政府可在以下领域参与投资基金:(一)产业领域,重点围绕我市“5+5+1”产业体系,包括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医药健康、新型材料、绿色食品等先进制造业,会展经济、金融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文旅产业、生活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以及新经济等产业领域;(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包括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排水排污、生态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储备土地整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领域;(三)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域,重点围绕我市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十大重点工程”和“五项重点改革”,具体包括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特色镇和川西林盘建设、现代农业功能区和田园综合体建设、农业科技创新研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领域;(四)创业创新领域,包括中小微企业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双创载体建设、双创服务、国际创新创业合作及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等创业创新领域。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2】71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2】71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2】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对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包括政府直接出资、政府委托出资、政府通过注资形式委托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政府出资主要通过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资金安排,具体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和专项资金“拨改投”资金。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遵守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各项规定,坚决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不得有以下情形:(一)以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地方融资平台出资设立基金;(二)以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基金;(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回购投资本金、承担本金损失或最低收益;(四)以基金名义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五)违规出借资金;(六)以基金支付应当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支出款项等。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政府投资基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统一扎口管理省级政府投资基金。

第六条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行使政府出资人职责,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由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作为出资主体实施。

出资主体通过设立基金或者开展战略性直接投资的方式投资运作。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是指由省级财政出资为主设立的省级综合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实施滚动发展。

积极探索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由合伙制向公司制转型,提升省级综合性母基金的资金和资源统筹能力。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财政统一扎口管理机制,强化政府预算对财政出资的约束,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与投资范围,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营全过程监管。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1.17•【字号】珠府办〔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珠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1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分工第三章投资基金的设立第四章运作和风险控制第五章终止、退出和激励机制第六章预算管理第七章资产管理第八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第九章附则珠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市级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广东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粤财预〔2016〕178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基金(下称“投资基金”,不含投资基金下设的子基金),是指市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所称受托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的管理机构。

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负责投资基金经营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政府掌握的资源、资产作价等安排的资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企业社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企业社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企业社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规范企业社会投资基金的管理,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实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1. 企业社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指企业为实施社会责任而设立的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社会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领域的项目。

2. 基金管理人:指被委托管理基金的相关机构或个人。

第二章基金设立和管理第三条基金的设立1.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基金设立方案,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批准。

2. 基金设立方案应包括基金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范围、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的选择1. 企业可以自行管理基金,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

2. 如选择委托管理,应严格审核管理机构的资质和信誉,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责。

第五条基金的投资1. 基金的投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商业原则,实现风险和回报的平衡。

2. 投资项目应经过充分调研和评估,确保其符合基金设立目标和投资范围。

第六条基金的监督和评估1. 企业应建立基金的监督机制,定期对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

2. 基金管理人应向企业及时提供基金运作情况的报告,并按要求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其他事项第七条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企业自行执行,如有需要,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变更。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企业社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内容,供企业在设立和管理基金过程中参考和遵循。

注:本办法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操作细则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2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十四条

2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十四条

2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十四条一、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性投资理念,勤勉尽责、诚信守法,廉洁从业,为投资者创造价值。

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履行职责,提高基金投资运作水平,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利益优先原则。

优先满足社会公众合理合法利益。

(二)投资者至上原则。

不断提高投资者获得感。

(三)社会责任原则。

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五、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业务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

六、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利益输送行为。

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国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八、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

九、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制度,对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化解风险。

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合规培训,提高合规意识。

十一、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流程,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十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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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一般法规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1997) (1)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方法(2000)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4) (16)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1997)
(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
证委发〔1997〕8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爱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进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治理人治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治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基金发起人能够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能够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要紧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治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许多于3亿元,要紧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然而基金治理公司
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治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治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
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讲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讲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刻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治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讲明书。

第十三条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

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
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能够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

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治理人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托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托付基金治理公司作为基金治理人治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基金治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许多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治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治理人的投资运作,发觉基金治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治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不设置帐户,实行分帐治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治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接着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

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基金治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设立基金治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要紧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要紧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许多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治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治理打算;
(六)有合格的基金治理人才;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治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基金治理公司经批准,能够从事下列业务:
(一)基金治理业务;
(二)发起设立基金。

第二十六条基金治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治理基金资产;
(二)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治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治理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治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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