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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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的管理工作,防范财务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管理规定同样适用于项目登记卡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公司本部,各子(分)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外经证办理规定和流程
第四条公司企业发展部及市场经营部(以下简称“企发部”、“经营部”是办理外经证申请主体。

子(分)公司或联营合作单位以总公司资质中标的,均应通过企发部或经营部向总公司提出办理外经证申请。

第五条企发部或经营部向总公司申请办理外经证须向财务部报送如下资料: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附表):
(二)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提交印花税、手续费、押金;
(四)税务局或公司认为有必要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公司为申请单位向税务局申请办理外经证的,申请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以及缴纳相关的手续费、押金,押金待“外经证”退回原件办理完核销手续后予以退还(详细规定见第三章)。

第七条外经证资料的报送时间。

办理外经证所需资料应在申请
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财务部。

未能及时报送的,财务部将不保证按时开出外经证,因此而造成的未开出外经证的一切后果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章外经证费用
第八条外经证费用,是指总公司为申请单位办理外经证,申请单位应承担并向总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包括税务局收取的印花税、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押金等。

第九条外经证费用标准。

(一)印花税收费标准:按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的0.03%收取。

(二)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每份500元收取。

(三)押金收费标准:按每份10000元收取。

(四)滞纳金收费标准:按押金的0.5‰即五元每天收取。

(五)遗失罚金收费标准:按5000元每次收取。

第十条外经证费用的收取。

外经证费用第一至三项必须在开具外经证或项目登记卡前一次性缴纳完全。

项目结算完成后,如结算金额超过合同金额的,需按超出部分补交0.03%的印花税。

第四、五项系公司对外经证管理不当的项目处以的相应罚金,具体处罚细节详见第五、六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外经证费用的退还。

外经证所收取的押金待外经证办理完结核销手续后,由申请单位填报《外经证押金退费申请表》(见附件二)报企发部或经营部办理审批手续,公司财务部根据审批完成的《外经证押金退费申请表》办理退款业务。

外经证手续费系一次性
费用,外经证一经开具后,不论何种情况均不予退还手续费。

第四章审批程序与权限
第十二条外经证的审批。

公司企发部或经营部根据申请单位报来的资料填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一)办理审批手续,外经证的具体审查、办理工作由总公司企发部、经营部和财务部共同负责,企发部、经营部负责审查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外经证风险评估;公司财务部负责资料的审查、费用的收取及外经证的具体办理和续期、核销。

企发部、经营部及财务部初审外经证申请合格的,经分管领导书面同意后报总经理批准办理。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公司财务部、企发部或经营部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外经证管理工作,并配合财务部办理外经证。

第十四条申请办理外经证业务的单位必须落实到人,建立岗位责任制。

签批人、经办人均应承担责任。

责任人岗位调整的,应及时办理外经证业务移交手续,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负责监交。

第十五条办理外经证单位应按照要求设置台帐,并及时进行录入、登记工作,收取相关费用、办理续期、核销手续。

第十六条外经证原件的遗失处理。

如项目负责人未能妥善保管外经证原件,致使外经证原件遗失的,一经发现将处以5000元一份的处罚,所处罚金在押金中扣除。

如该项目外经证原件多次遗失,所处罚金超过押金的,超出部分必须以现金形式缴纳至财务部,否则将停止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

第六章外经证续期与核销
第十七条外经证的续期。

因外经证的有效期仅有180天,故此申请单位须在外经证到期前一周至财务部办理续期手续。

因申请单位延误或其他导致公司不能及时办理外经证续期的,一切责任由申请单位承担;因申请单位未向公司报告外经证续期事宜公司将不承担续期保证责任。

经公司核实项目外经证过期未续的,公司将从外经证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押金的万分之五即五元每天,直至项目负责人前来办理外经证续期日止。

滞纳金需在办理续期手续时同时以现金形式缴纳完全后,公司财务部方予以续办外经证。

第十八条外经证的核销。

项目结算完成后,申请单位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申请单位应退还外经证原件,提交项目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及时办理核销手续,待核销手续办理完毕后,退还申请单位押金。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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