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与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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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合同简介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系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到期后返还货币的协议。交付货币给他人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贷款人或出借人,接受货币并于一定期限内返还货币给贷款人的一方为债务人、借款人或借用人。在中国内地,根据出借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将借款合同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和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货币);第二,借贷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第三,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使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第四,民间借贷合同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其他借贷合同为诺诚合同;第五,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其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为要式合同。
二、规范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民事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即司法解释。
(六)《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
《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利率成为争议点时,以下问题仍属常见:
(一)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一般而言,按照《借贷意见》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的处理
一般而言,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实际利率没有超过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审判实践中认为,这里的四倍利率,可以指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
以案说法:原告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基本案情:2008年,借款人A向余某鹏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余某朋。借款后至今未还。2008年至2010年间,B在A账户上共支取了31000元,A与B系夫妻关系,2009年协议离婚。2010年,A因故死亡,余某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法院意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2008年A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是余某朋,但与被上诉人余某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某鹏实际持有,可推定余某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余某鹏借款时,被告B与借款人A处于分居状态,无法认定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B毕竟从借款中实际支取了31000元,应当予以偿还。
小编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总的来说企业借贷合同分两种,一种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另一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这里的企业,指非金融的企业,即没有存贷款业务金融经营资格的企业。
企业与个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历来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首都机场地产公司与三能达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等。
但在经济活动活跃的南方,因为近年以来金融危机的蔓延和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实际需要,在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也存在送动与突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曹勤与耒阳投资担保公司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判决中认为:“关于原审被告耒阳市金瑞德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金往来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含义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等而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但该法并未规定其他企业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上诉人以本案所涉及合同及协议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企业间借贷合同能否认定有效的重要之处在于其直接关系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的效力,此种约定的利率通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合同整体认定为有效,则利率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为有效,法院即可按约定利率判令给付利息。而且,在企业间借贷附有担保的情况下,一旦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按照从合同效力随附于主合同效力的法律原则,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将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较为不利。
问题来了:如果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那约定利率过高有什么救济吗?
典型案例:
1、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来源:(2011)浙商终字第17号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17日,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3000万元,冯光成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18日,盛康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4000万元,冯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盛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将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盛康公司于12月18日向光宇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国华收取融资服务费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