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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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致人损害的赔偿原则有哪些

未成年致人损害的赔偿原则有哪些

一、未成年致人损害的赔偿原则有哪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致人损害的赔偿原则有哪些二、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怎么处罚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是指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故意伤害他人达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才会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达到轻伤程度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不管是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在量刑时都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未成年人何时承担责任已满16周岁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论未成年人侵权成年后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论未成年人侵权成年后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论未成年人侵权成年后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者:张胭镧来源:《山东青年》2017年第07期摘要: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诸多立法技术上的争议,导致审判实务中的解释适用五花八门。

一旦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尤其是判决书中没有将未成年人认定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能否将成年后具备履行能力的实际侵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成为了摆在执行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笔者试图从法解释论角度,借助现代侵权责任法立法意志与价值目标的考量,借鉴比较法上各国的立法经验,通过对现有立法进行重新解读,打破“以财产主义标准决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监护人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等法条文义上的误解,寻找未成年侵权人在我国现有立法中是否应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答案。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主体;监护人责任;追加被执行人一、对现行立法的疑问引发的审执实务混乱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①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②所确立的框架,从文义上看,未成人侵权的,侵权责任主体是其监护人;但是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则首先是从未成年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不得不产生两种疑问:既然明确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是监护人,为什么要从未成年人的财产中先予支付赔偿费用?“支付赔偿费用”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亦是侵权责任的主体?财产的有无是不是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未成年人侵权的归责原则是采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监护人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独立的自己责任?未成年侵权人与其监护人之间是什么责任关系?由于对现行立法存在上述疑问,审判实务中对法条的解释适用五花八门,针对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各地莫衷一是,十分混乱,严重危及司法权威。

二、未成年侵权人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且不以财产的有无为转移(一)未成年人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近年来,有关校园侵权事故层出不穷,例如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校车超载造成的数名学生伤亡、校园欺凌、虐童案等事件屡见不鲜。

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证何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

一、校园责任事故的概念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这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民法典》中仅有的第1199条到1201条法律条文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校园事故也称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事件(以下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简称“学校”)。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定义(一)责任范围。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到或者被其监护人送到学校后,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或者上校车起至下校车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四)学校的责任性质。

这里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

《教育法》是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准教育行政关系的属性,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学校保护。

小学生打架法律案例分析(3篇)

小学生打架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学发生了一起小学生打架事件。

甲、乙两名小学生因争夺玩具而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打架。

甲在打斗中用铅笔将乙的眼睛划伤,导致乙眼睛视力下降。

事后,甲的家长和乙的家长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乙的家长将甲及其家长告上法庭,要求甲及其家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在争夺玩具的过程中,使用铅笔将乙的眼睛划伤,侵犯了乙的生命健康权。

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侵权。

2. 甲的家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法律规定,甲的家长作为其监护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甲及其家长应承担何种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甲将乙的眼睛划伤,导致乙视力下降,甲及其家长应赔偿乙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给乙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乙有权要求甲及其家长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3)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

”在本案中,甲及其家长应向乙赔礼道歉,以表达歉意。

三、结论综上所述,甲的行为构成侵权,甲的家长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在侵权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被告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由于未成年人情况复杂,再加上其未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及责任意识,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该做出一定的差别对待。

一、未成年人侵权案例未成年人侵权案例的类型非常多,比如未成年人因玩具争吵引发打斗,未成年人酒驾致人死亡等。

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不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而且还会对未成年人本身的成长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必须对其进行相关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界定。

二、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认定和界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对于未成年人所从事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如何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对于其成长和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民事赔偿责任是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处理的重要方式。

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在未成年人侵权后,及时进行调解和赔偿,帮助其认识错误,纠正侵权行为。

如果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管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处理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于其未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及责任意识,因此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上,应该做出一定的差别对待。

一方面,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和情况,不能给未成年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带来影响;另一方面,对于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教育、监管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强制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达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

《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影响到学校在诉讼 l l 1 。 章、司法解释能否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则存在很大 中 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 l 疑问。《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和第五条对侵权责任类型化 任曾经定性为监护责任,经过漫长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权限作了专断性的规定,除了法律 ( I 当然是狭义的法
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 、 管理职责 , 从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构学习 、 生活期间受 到人身损害的 , 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
的, 学校的责任应当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其二, 由于学 I 对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过错( 任, 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定 校没有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 从而导致学生受到其他学生 I 义务) , 需要由学生( 监护人) 承担举证责任。
监护关系说 、 准行政法律关 系说 、 同法律 关系说 、 合 教育 I 作了特殊规定 , 于责任类型化条款 , 属 其第三十二条规定
法律关系说等观点,并因此导致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 I 了监护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幼儿园、 责任性质的严重分歧。监护责任说在学者、 法官, 特别是 I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
I 一款确立 了学校的 自己责任 与替代责任 ,将学校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性质的嬗变
侵权责任形态 , 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 , 根据不 同的 I 定性为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二款确立了学 校的
侵权行为类型 的要求 ,侵权 责任在不 同的当事人之间进 I 补充责任 。 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换言之, 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 I 从内容方面考虑, 《 办法》《 、 解释》 排除了学校在学生 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 : 伤害事故 中的监护责任 。但是从立法意义而言 ,部 门规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律关 系 。 家长将 学生送入 校 园后 , 者家长 将监 护职责 委托给 了 或
学校 , 监护职 责 由家 长转移 到 了学校 。 当学 生在 学校受 到事 故伤 关系 的基础 上 , 明确学 生伤 害事 故中的归 责原则 , 应认 定学 要 还
害时 , 学校 就应承担 民事 责任 。 本文 认为 , 根据 《 民法通 则》 《 和 学 校承 担学生 伤害事 故民事责任 的性质 , 样才 能准 确判定 学校承 这 生伤 害事故 处理办 法》 的规 定, 学校 不是学 生的监 护人 。对未成 担 民事责任 的 归责原 则 。
监护 关系论 观点 认为 学校 与学生之 间 是监护 与被 监护 的法
了学校与 学生之 间的法律关 系 , 有利 于厘清发 生学生伤 害事故时
学校 与学 生之 间 的法 律责任 。
二、 学校承 担未成 年 学生伤 害事故 侵权 责任 的 认定
在 明确 了学校与 学生之 间 的法 律关 系属 于教育 、 理、 管 保护
中图 分类号 : 9 0 D 2. 4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o1.6.2 10.522 1)o240
根据 《 生伤害事 故处理办法》 学生 伤害事故 是指在学 校实 能 , 非法律授 权学校 行使 行政 职能 , 校才具有 行政主体 资格 。 学 , 除 学

学校与 未成年 学生 的法律 关系性 质
要想 确定学校 在学生伤害 事故 中承担 的民事 责任 , 先需要 育 环境 的义 务、 供适 合教 师的义 务、 防救助学 生健康 的义 务 首 提 预 明确学校 与学 生之 间的法律 关 系的性质 。对于 学校与 学生 之间 等 。 文赞 同教育 管理保 护关系 论 的观点 , 观点恰 当准 确定性 本 该 的法 律关系 , 学界有着 不同 的观 点 , 主要有 监护关 系论 、 民事 合 同 关系 论 、 行政关 系论 、 准 教育管 理保护 关系 论等观 点 。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例分析摘要:未成年人是我国未来发展的动力所在,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如果是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呢?应该怎样来担责呢?接下来法律我为您整理了相关案例为您分析,供您参考。

一、案例陆某、韦某均为刘某所经营的跆拳道馆大班的学员,刘某是该校负责人并兼任教练。

该校大班冬季的上课时间为10:40至12:10。

2012年11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同为跆拳道馆大班学员的小杰、小琴、小光等人来到该校报到,刘某正给跆拳道馆小班学员上课。

小杰等学员向刘某提出先到平利县女娲广场跑步热身,刘某令众大班学员等候,待10:30分小班下课后其带队外出跑步,随后继续给小班上课。

当日该馆仅刘某一名教练在校执教。

因天气较冷,在教室外等候的众大班学员随自行到平利县女娲广场操场上跑步热身,陆某、韦某途中加入跑步队列。

在跑步过程中,陆某辱骂韦某,韦某随追打陆某,二人追逐奔跑中,陆某将同在广场上活动的83岁的肖某撞倒致使其受伤。

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治疗费638元,当日转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中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筋骨损伤,气滞血瘀;二、西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脑梗塞;4、右肺感染,其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日,支出住院治疗费48860.3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498.31元,另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拐杖支出77.20元。

肖某住院期间,刘某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陆某的监护人陈某某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2012年12月10日,肖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等级属七级。

肖某支付鉴定费840元。

法院查明,陆某的监护人系母亲陈某某,韦某的监护人系父亲韦某某、母亲吴某某。

刘某经营的跆拳道馆系自负盈亏的民办教育组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其它行政许可执照。

人民法院实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人民法院实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罗东川袁春湘人民法院实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思量2022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这是继《合同法》 (1999年)、《物权法》 (2022年) 通过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又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诞生,这对保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它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又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离我国民法典的完成越来越近,意义重大。

侵权民事案件向来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份。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信息化,特殊是社会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因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例如,2022 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86.3 万件,2022 年高达99.2 万件。

不仅如此,侵权案件的类型、复杂性和专业性都与过去有较大的变化。

与网络发展相应,网络侵权纠纷大量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医疗伤害赔偿、产品责任、死亡赔偿金、环境污染伤害赔偿、精神伤害赔偿等方面浮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解决如此大量纷繁复杂的纠纷,仅靠《民法通则》、单行法律的个别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必须制定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所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满足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需求、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结合参预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就人民法院如何正确理解和合用《侵权责任法》,就几个重要问题谈些认识。

一、充分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心。

首先,《侵权责任法》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示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在第2条中概括性列举了19 种人身和财产权益,本条中之所以没有区别权利和权益,除两者界限含糊不好区分外,从立法目的和立法实践经验上看,也有保持保护范围呈现开放性的意图,因为许多现实的、为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权益,往往会通过司法审判实践首先赋予保护,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继而在成熟后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

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范本)

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范本)

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篇一:‎侵权责任法_学习心‎得《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X年7月1日开‎始施行。

通过公司组织‎的学习,过院长的详细‎解读,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侵权责‎任法》与医务工作者密‎切相关的有两部分,即‎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和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

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

社会上甚至出现专门‎的医闹组织。

《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

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

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

因此,这也就对‎医护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大家在护‎理病人,在治疗时一定‎要告知,大的治疗、手‎术、麻醉时一定要让病‎人签字,各种操作要按‎规程去做,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品和综合‎素质。

《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相关问题探析

《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相关问题探析
山西农 业大 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第 9 ( 6 卷 第 期) 0 15 03 5
t. S a x rc U i . ( o i l i n eEd t n)No 6 V 1 9 2 0 , hni Ag i . n v S ca e c ii Sc o . o . 01
i p t nc n i p o n he t r ib lt yse ofourc nty T h a alo f m ult s t i— m ora e i m r vig t o tla iiy s t m ou r . e l w s or a e he d s
ZHA0 e ga 。 CHE M l Yu — o N n
( . n tt t o mpue in ea d Teh oo y,Ta y a iest . in ea d T c n l 1 I siue f Co trSce c n c n lg i u nUn v riyf J ,Sce c n eh oo
《 权 责 任 法 》 中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相 关 问题 探 析 侵
赵 月 高 , 陈敏 。
( .太 原 科 技 大 学 计 算 机 学 院 ,山 西 太 原 0 0 2 ;2 1 3 0 4 .太 原 科 技 大 学 华 科 学 院 ,山西 太原 0 0 2 ) 3 0 4
摘 要 :2 0 0 9年 l 2月 。 第 十 一届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 华人 民 其 和 国侵 权 中 责任 法 》 ,并 于 2 1 O 0年 7月正 式 实施 。 这 部 法 律 的 通 过 对 于我 国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 完 善 起 着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其 中对 于学 生伤 害事 故 的 处理 也 做 出 了规 定 ,如 何 在 实 践 中适 用 这 一 法 律 ,成 为 目前 学 生伤 害事 故 领 域 的 焦点 问题 。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例文(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例文(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例文《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总则的一部分,也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它规定了个人和法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它的重要性和实用性。

下面是我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心得,希望能与大家分享。

首先,《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很权威的法律,它确立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个人和法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赔偿的计算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侵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学习让我意识到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在各个领域都有可能出现,它不仅给人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还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和法律秩序的紊乱。

因此,保护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任务。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让我了解到在侵权行为中,责任的承担是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的。

过错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中,主体的过错与责任的承担是相对应的关系。

侵权行为必须要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具备侵权行为的能力、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即知道自己违法侵权的主观意图)。

只有当这三个要件都具备时,侵权行为才被认定为存在,主体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仅需要考虑主观方面的因素,还需要对客观情况进行评估。

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中,法院通常会采取“合理人标准”来判断主体的行为是否具备错。

所谓“合理人标准”,是指法院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和经验来评判,如果一般人在同样情形下会采取合理的行为,那么该主体就具备过错。

此外,在《侵权责任法》的学习中,我还了解到赔偿的计算是根据损害的大小来确定的。

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和补偿的一种方式。

侵权行为可能给被侵权人带来财产损失、精神折磨和身体伤害等方面的损害,对于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也不同。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心得体味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

普通分为学习体味,工作体味,教学体味,读后感,观后感。

以下是我整理的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5 篇,欢迎阅读参考!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1)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感想颇多。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

责任法列举了 11 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

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伤害赔偿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伤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伤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伤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伤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伤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伤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伤害。

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伤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

法律中指出: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

?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此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

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

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允许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承担方式探讨

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承担方式探讨

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承担方式探讨发布时间:2021-12-22T01:22:53.067Z 来源:《工程建设标准化》2021年第20期作者:马佳[导读] 近几年,中小学校园伤害侵权案件不断发生,社会各界对相关事件十分关注。

马佳贵州省龙里县县人民检察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550400摘要:近几年,中小学校园伤害侵权案件不断发生,社会各界对相关事件十分关注。

校园伤害侵权案件给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严重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对此,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群体,加强教师与学校的责任。

本文针对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承担方式进行深入性的分析与探究。

关键词: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承担方式随着义务教育的开展,我国中小学在校人数不断增加,教育质量不断提高。

但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校园伤害事故。

所谓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校内教学活动或者校外组织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事故。

对此,应当更好的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减少未成年校园伤害事件。

(不通顺)一、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大多数校园伤害事故中,其发生原因与学校、教师有着较大的关联,比如,学校的基础设备设施缺少定期管理与维修,从而使学生在对设备进行使用时出现意外情况造成损伤,学校应当对此种事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1]。

另外,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有一定的责任,一旦学生在校园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帮助、救援,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或是由于部分教师缺少一定的素质问题,缺少对学生的责任心,出现对学生殴打、辱骂的行为发生,使学生受到了一定的身心伤害,教师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学校能够对学生进行管理职责,学校与教师也并没有出现任何不当行为,那么校园中所出现的伤害案件,学校与教师将不需要承担或只需要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孩童相关法律案例分析(3篇)

孩童相关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小明,男,10岁,系某小学四年级学生。

某日,小明在学校操场玩耍时,不慎被一块从高处坠落的花盆砸中头部,导致头部重伤。

经抢救,小明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事故发生后,小明的父母将学校及相关责任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的关键。

首先,学校在事发操场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学生注意安全。

其次,学校对操场进行了日常的维护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安全。

最后,学校在事发当天,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提醒学生注意安全。

综上所述,学校在事发前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小明仍然发生了意外伤害。

这说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而是在合理范围内。

2.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1)学校存在过错。

学校在事发当天,未能及时发现花盆坠落的风险,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

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2)学校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合理范围内的赔偿”。

本案中,学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赔偿金额应限于合理范围内。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多年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内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主管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

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

《侵权责任法》的适时颁布对于学校依法有效应对学生伤害事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校责任的现行法律框架1995年施行的《教育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2007年重新修订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

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一直以来,在学界与实务界都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学校只有违反其依法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2年8月,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该办法对学校安全防范的职责范围、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处理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2006年6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强调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

在此基础上,全国许多地区又相继发布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加大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制化力度。

如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1月公布了《江苏省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5号),该函认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肖涵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4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4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侵权责任法》是我国____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重要立法,该法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深刻地认识到了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和意义,并总结出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领域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它是指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导致损害的一种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损害赔偿的方式,并规定了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

学习《侵权责任法》使我深入了解了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和相关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

侵权行为往往意味着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侵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精神痛苦等不良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和赔偿,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效保护。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同时也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公民,要积极守法、尊重他人的权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原则是多元化的。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责任、不当得利责任、无过错责任和约定责任等多种责任原则。

这些原则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各自适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并依法进行合理的选择。

学习《侵权责任法》使我了解到不同的侵权行为可能会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这对于正确处理侵权纠纷、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侵权行为不仅会给个体带来损失,也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需要综合考虑公众利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多个因素,判断侵权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和处罚措施。

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的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侵权的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止学 生校 园人身伤 害亦 成 为各方 普遍 火 的 : 学校 任职任 教人 员侮 辱 、 打 、 殴 体罚 学生 的; 任职 任教人 员
等 0 条 第十 条则列 出 关注 的一 个社会 焦点 问题 。本文 就 中小学校 对未 成年 叶小 学生 未 履行职 责或 违反 工作要 求 的, 等 。 该 《 例》 I 校园人 身伤害侵权 有关 的几个 问题进 行简单 的阐述 , 以期能对 未 了学 校不 用承担 损害 赔偿 责任 的几种情 形 , 如学生 自行上 、 例 放
是对与 校园侵权 相关 的各个侵权 法规范起 人身 伤害侵 权应 当发 生在法 律规 定的 L小学 校对 未成年 学生 负 事 责任 的根据 和标准 , I 】
有 教育 、 理和保 护义 务的期 间及地 点 , 管 除此 之外 的伤害 事件不 统率作 用的立 法指导方 引 , ‘ 也是 司法机关 处理校 园侵权所应 遵循 属 于中小 学校对 未成年 学生人 身伤 害的侵 权 。 上海 市中 小学校 的基本 原则 。 《
随着 社会及 经济 的发展 , 们的权利 意 识也逐渐 增 强, 人 与此 上 海市卫 生 、 全标准 的 ; 安 学校 组织 的体力 活动超 出学 生一般 生 同时 我们对 未成 年人权 利 的关注度 和保 护程度 也越 来越 高 。未 理承 受能力 的: 学校 在知悉学 生之特 异体质却 在特定情 况下未 给 成年人 的成 长过程 有很大一 部分时 问是在 中小学校园里 度过 的, 予必要 照顾 的; 学校 未积 极及 时采取措施 防止损 害事故进 一步扩
则, 最后 针对 中小学校 食 堂食品 卫生安全 侵权 的责任 承担进 行 了 简要地 分析 并得 出了相 应 的结论 。 关键词 侵 权 归责原 则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 号 : 905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 522 1)0040 10 — 9 ( 01—6 -2 0 0

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

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

浅析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摘要: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在对被害人进行赔付的时候,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关护。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时候,应寻求受害人利益与未成年人责任之平衡。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释宪申请案;人格权;《台湾民法典》第218条;责任保险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结构的特殊性,在发生未成人侵权案件时要对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关爱和保护,采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就是对于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机制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第二款规定如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更多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却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与关护未成年人心理及未来生存之间的平衡。

本文将从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切入点,探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未成年人要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法理基础在于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若成立侵权行为,自应就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如何赔付、赔偿多少的问题,法条却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未成年人赔偿范围做出合理的限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问题,世界上一些国家做出了相关规定,参考这些国家的立法模式有助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未成年人的利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国外立法例(一)德国法上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违宪争议《德国民法》第828条第2项规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时,就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负损害赔偿。

德国法学界有一项共识,此种损害赔偿将使未成年人长期负担债务,致影响生计,未来生涯规划(包括结婚、就业),而妨碍其人格发展,因为发生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问题,尤其是此项使未成年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否违宪的争议。

对于这一问题,德国高等法院celle在对一起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释宪申请案。

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的得失——基于对美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考察的认识

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的得失——基于对美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考察的认识
i i r ( 州师 范 学院 思政部 ,郑州 404 ) 郑 504

要: 美国未成年 学生伤 害事故 中, 可 因过 失或 故意承担侵权 责任 。在过 失侵权 中, 及相 关人 员承 学校 学校
担责任的 范围包括监督管理、 导、 教 场地与设 备 的维护 以及 紧急 治疗等 ; 故意侵 权 中, 包括暴 力人 身侵犯 、 当 在 则 不 监禁 、 意的精神虐待 、 故 诽谤 等情形。作 为判例 法系国家, 管在法律 渊源上与成文 法的我 国不 同, 这并不妨碍 在 尽 但
过失侵 权责 任 , 指该 项 伤 害 在合 理 照顾 范 围 系 下是 可避 免 的。过 失 侵权 责 任 具 备下 列 四项 要 件 :

的程 度必 须视 整体 环 境 而有 所 不 同 , 量 的 因素 包 考 括 学生 的年龄 、 心理 成熟 度 、 验及 活动性 质等 。此 经 外 , 于来 自第 三 者 的可 预 期 伤 害 ( 如 有 学 生 对 对 例
在美 国 , 中小学 教师 除教学 外 , 尚必须 承担 监督 管 教学 生 的责 任 , 责 学 生 在校 园 内外 的安 全 。虽 负 然 美 国法律法 规并 未 明文 规定 教 师 的职 责 , 教师 但 必 须预 见可能 发生 的危 险并采 取必 要 的措 施来 保护
准 的责任 。即 要 求人 们 在 行 为 时 要 有 “ 理 人 ” 合 在 当时情 况下 应采 取 的注意 。三是 原告所 受 的伤害 与 被告 的过失 行 为之 问存 在 因果关 系 。四是原 告受 到 实质 的伤 害或损 失 。教 师 在 教学 现 场 中 , 常需 要 通 同时照顾几 十位 学生 , 因此 , 无法 完全保 证学 生不 发
第2 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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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探讨2010级民商法张芳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早在罗马法就已有规定,《十二铜表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家子因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家父应负赔偿责任;家父亦可将家子交予受害人而免责。

1其实这里所提及的家父也是现代民法中监护人这一称谓的前身。

罗马法以后,各国民法对监护人责任均有规定。

监护人之所以要承担这种监护责任,在于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的教育、管理来减少和避免此等损害的发生。

2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这条有关监护人义务的规定是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基础,因此随后便有让监护人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民法通则》133条。

对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学界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2004年颁面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第32条基本上延续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监护人责任的框架,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有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2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第29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2吴高盛,邢宝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8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细读此法条,感觉有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监护人责任是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并不明晰。

此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原则是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学者们对此也存在分歧。

但结合本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很明显,第9条规定了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同一法律对于同样的情况应该采取相同的归责原则。

所以,在32条中对监护人的责任应该亦是一种过错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目的是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使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更加合理,解决的是责任后果承担的裁量,而不涉及到归责原则问题。

当然这只是对条文的解读,对于其合理性,后文再分析。

然而,目前对于第二款的争议颇多。

主流观点认为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

3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

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费用,监护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第204-20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

王利明教授及其他学者认为第二款在其性质上是公平责任。

4暂且不问这种规定是否合理性,仅从归责原则上来分析,过错责任与补充责任、公平责任是几种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法律却对其规定了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是否可取?其次,从结构层次来看,第32条分为第一款和第二款,这两款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并列关系抑或递进关系?如果是并列关系,很明显可以看出第一、二款仅仅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财产”作为分水岭,同时将第一款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由监护人承担,而“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由自己承担,这样一种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完全建立在财产拥有状况基础之上的制度构成,完全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

如果把整个制度的构建完全建立在某一方是否“有财产”的基础上,就完全取消了责任承担的内在道义基础,即只要被监护人有足够的财产进行赔偿,监护人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可能造成监护人疏于履行职责。

如果是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法律仍不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这就与监护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使得“某人拥有财产”这样一种与侵权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联系的事实状态成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因所在,这是现代侵权法制度所难以4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第50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周友军,《侵权责任能力及其体系效应》,转载自法院网接受和认可的。

如果32条第一、二款是递进关系。

那么,“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且从任何方面看其监护人都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是否还能适用“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不适用,则监护人所承担的是一种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这种责任的理由何在?如果适用,那么承担“补充责任”的监护人还有何意义?最后,从语言表述而言,亦不明晰。

条文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在这里是指民事侵权责任还是违约、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呢?文中没有表述清楚,当然有些法律常识的人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缔约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则不会产生违约、缔约过失之说,而刑事责任有刑法予以规制。

但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种,是统治阶层为了维护其统治而制定出来让全民来遵守的规范,并非为了给少数法学家来使用的。

那么在语言上,即使是为了达到简练的目的,但也将意思表达完整为宜。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32条“造成他人损害”就改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更恰当。

综上,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合理性确需进一步斟酌。

而且。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其复杂性,所以无论从哪个单一的角度来认定责任承担的主体都会有致命的缺陷。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之承担必须综合各种因素,从多个角度来加以认定。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5所谓“责任能力”,也可以称为“归责能力”或“过错能力”,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6言下之意即行为人只有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同时亦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是过错认定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无法认定过错,更不会承担过错责任。

7在传统民法中,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过错的存在首先要求行为人具体识别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识别能力,则行为在主观上就不可能具体过错,基于此,责任能力也被称为“过错能力”。

一方面,责任能力制度强调,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或或智力能力为前提,因而只有具备一定的认识自身行为及其后果能力的人,才能够从事一定的过错行为,并对这种过错所致的后果负责。

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不具备责任能力,则法官可无无原则审查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8换而言之,责任能力是以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基础,以行为人能够理智地形成意志并实施行为为前提。

在比较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否认可,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是德国模式。

在德国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重要的制度,也是过错认定的5余延满,马俊驹,《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156页,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7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8见注释[2]前提。

责任能力的缺乏就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

责任能力并不是受害人必须予以证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前提。

责任能力是加害人的抗辩事由,而且加害人必须证明其不具有责任能力。

二是法国模式。

在法国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不被认可的。

侵权责任能力或者识别能力并不是过错认定的前提。

目前法国法院的见解是,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其都可能承担过错责任。

心智不健全的人或非常年幼的未成年人都可能“存在过错”。

9笔者认为,德国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第一,我国长期以来深受德国法的影响,与德国模式有着继承性,这也容易兼容。

第二,对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可,有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对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可,并不是否认监护人的民事责任,而是根据被监护人的责任大小来确定监护人的义务大小,是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就有利于受害人得到更有力的赔偿。

一般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的赔偿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只有确定其监护人进行赔偿的合法性,才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充足的赔偿。

在认可侵权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德国采取了分别对待的方式。

《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认为对未满七岁的人,不予具体的个案中进行审查,一律视为无识别能力,不负法律责任;而满七岁的未成年人,则就民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识别能力来判断,如果无此识别能力,则不负责任。

10这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完全不同,我国对于未9周友军,《侵权责任能力及其体系效应》,转载自法院网10《德国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成年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是否有财产,而非有无识别能力。

应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有无财产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自己责任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笔者认识,应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作为是否承担自己责任的标准。

三、监护人责任的性质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在监护人责任承担上的坚实基础,围绕监护责任的性质而设计的一切责任承担方式及其规则原则才会更为合理。

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所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还是自己责任又或其它责任?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听到这样一句话“让某某某的爸爸妈妈替某某某还”。

我们往往会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造成的损害都由监护人来承担,同时也让人认为监护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即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失都要监护人来承担。

这种判断完全是以被监护人为视角,完全忽视了监护人本身监护义务的存在。

监护人所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两者的人格相互独立是毋庸置疑的,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监护人有控制被监护人行为的义务,所以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如果是由于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所导致的,监护人具有过错,自己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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