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领域的美国例外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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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领域的美国例外主义
美国例外主义的外交传统在其国际法实践中也有多种表现,在国际人权、环境、贸易、反恐、军控等领域突出地表现为以单边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行为。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社会和谐关系的主要协调者,应从自身的立法、决策、实施、争端解决等方面进行改革以应对美国的例外主义行为,同时还应积极主动地与非政府组织、全球市民社会合作建立全球治理的模式,以更好地以多边途径解决国际问题。
美国例外主义由来已久,在国际法领域也有多种表现。伴随着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拒绝签署《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尤其是发动了伊拉克战争并在其后又出现阿布格莱布和关塔纳摩监狱的“虐俘”丑闻后,对“美国例外主义”的重新审视尤其重要。
一、国际法领域美国例外主义的体现
(一)理论上对国际法的重新定位
美国例外主义观点认为:由于美国出于崇高的促进自由价值的意图,又有完善的政权,因而有权用自己的道德判断去评判别国国内制度的善恶并奖善惩恶;不承认美国法律之外的任何法律权威,不容忍任何外界将适用于他者的标准应用在美国身上;反对通过国际多边合
作来保障美国的安全和争取世界和平,坚持认为美国作为有着领导世界使命的民主大国,应该利用自己的实力在国际体系中按照自己的原则行事,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美国的安全和世界的和平。
美国国际法学界有观点认为,一个国家是否参与和遵守国际法最终要由这个国家的国家利益决定,国际法在调整国家的行为,至少在限制和调整美国的行为时是存在限度的,这个限度就在于它是否符合一国的国家利益。这一观点实际是为美国实行单边主义进行辩护。把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全部归结于国家利益,那么国家就可以不遵守国际法。这和国际法上有关强行法的一般认识是严重背离的。
美国学者把国际法看成是美国国际政策的一个部分,他们更多地把对国际法的认识政治化,更多的是从政治学、经济学这些角度来讨论法律问题,甚至认为国际法院不是一个司法机关,而是一个政治机构,法官的投票完全是一个政治行为,完全可以从政治的角度进行解释。这种结论导致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根本否定。
(二)国际法实践中的美国例外主义做法
1.人权领域。美国宣扬普遍人权,却在事实上施行相对主义。对外,把外交政策与人权和经济自由、政治民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将其对外援助与人权直接挂钩,国务院每年还要发表一份世界人权记录,
以强硬的人权政策服务于国家利益。可自己却作出完全相反的行为:对1992年批准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持有许多保留,原因是担心自己的主权以及该公约对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平衡产生影响;是惟一没有批准《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工业化国家;拒绝批准《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就关塔那摩监狱问题,拒绝遵守有关对待战俘的《1949年日内瓦公约》;竭力反对允许对美国监狱进行国际调查的《有关禁止虐待公约选择条款草案》。
2.环境领域。布什政府更注重把环境公约作为推行政府良治观念的一个工具,认为保护全球环境的前提是实现国家良治,可持续发展只能依靠自身的力量。目前,美国参议院批准通过的国际环境公约基本上是那些议定书设定的义务和责任,可以通过现行的法律来执行,不需要制定新的法律的公约;而且这些公约管理机构的决策模式是一致同意原则,这样,当公约的事务可能影响美国公民的时候,美国可以通过一票否决来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
3.贸易领域。在WTO已经生效之后,仍施行其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款。该条款允许美国贸易代表有权对被美国单方面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的外国的某些立法或政策措施,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出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保护措施或提供能令美
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另外,美国采取单边壁垒,实施WTO目前不允许的针对加工和生产过程(PPM)的环境标准。在将国际劳工标准纳入WTO体制受阻后,美国单方面采取劳工壁垒以限制进口。
4.反恐领域。单边“反恐”行动将美国例外主义几乎推至有史以来的最高点。布什总统于2002年9月向美国国会提交《美利坚合众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正式提出“先发制人战略”;2003年在没有得到新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授权行动下,美国运用自己超强的军事实力发动了伊拉克战争。
5.军控领域。1997年,尽管有来自欧洲、加拿大和许多非政府机构的强大压力,美国仍然拒绝拥护《地雷协定》,因为军方担心禁止使用地雷将对美国士兵的安全构成影响。美国就《1997年化学武器公约》实施立法,严重地削弱了调查条款,而且似乎允许美国为自身创设一个单独而且并不很严格的核查机制;1999年美国参议院拒绝了《1996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美国拒绝《生物及有毒武器公约》的一项条款;美国通过拒绝规范国内公民的军事武器所有权和拒绝限制武器供应给反叛运动的方式,阻止达成《小型武器条约》;美国宣布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谋求发展自身的导弹防御计划。
二、国际法实践中美国例外主义的特点
1.免责主义
美国认为作为惟一超级大国、国际组织的主要促进者,它对国际社会担负着“监护人”的责任,应该加强例外主义。它夸大美国的主权,并以特殊地位和角色要求获得特权。在签署某项人权公约或人道主义条约时,总会通过保留条款、不予以批准、不予以遵守等方式使自己免除条约中的特定义务。最能反映这一点的是美国竭力反对国际刑事法院。美国先是参与了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谈判,不过要求其保证美国军事、外交和政府人员不会在该法院被起诉。后来干脆拒绝条约,改而为所有美国士兵、外交官和公民享有双边豁免权而竭力奔走。因为美国担负有额外的责任尤其是军事上的责任,不愿将自己的军事人员置于国际法的威摄之下,而是理直气壮地声称它有一套独特的“美利坚法律体系”适用自己。《京都议定书》也是同样的情况。美国在工业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其国内经济和海外投资的发展使它成为全球环境问题的主要制造者,它不仅有责任而且有能力承担在这一领域的主要任务。布什政府却认为可持续发展关键在自身,没有良治的基础,任何外部的援助都不会产生可持续发展,所以更热衷于在国际上推行美国式的“良治”,而不去承担其在环境领域的责任。
2.双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