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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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浙环函〔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20〕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20日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二)列入重点环境风险源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四)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五)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六)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府法发[2013]3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3.12.18【实施日期】2013.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府法发〔2013〕3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现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把握的要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规范性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关于“行政性”,宜从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求、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等方面把握。

(二)关于“外部性”,宜从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方面把握。

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

(三)关于“规范性”,宜从“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普遍约束力”、“涉及权利义务”等方面把握。

“一定时期”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的一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可多次适用;“普遍约束力”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篇一: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15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篇二: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02.27•【字号】浙市监执法〔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市监执法〔2023〕1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财政局: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要做好协调配合及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积极推进举报奖励制度落实。

附件:1.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2.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申请表3.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审批表4.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审批中止决定书5.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决定书6.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复核结果审批表7.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复核结果决定书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2023年2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奖励条件第三章奖励标准第四章奖励程序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等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5•【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杭府法[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府法﹝2012﹞11号)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30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本意见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部门或直属机构(含双重管理和垂直管理单位)起草、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转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下列文件不属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一)拟以市委或市委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文件;(二)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等规划或纲要的文件;(三)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预案;(四)转发上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且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除外);(五)杭政办函[2011]307号文件规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杭政办函[2011]307号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六次全会决策部署,以“八八战略”为总纲,紧紧围绕建设“两富”现代化浙江、“两美”浙江和干好“一三五”、实现“四翻番”决策部署,坚持和发展法治浙江建设的主要经验,加快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2.主要目标。

到2020年,全省各级政府在依法全面履行职能、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监督等方面力争走在前列,切实将政府各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率先基本建成法治政府,努力构建现代政府治理体系。

3.基本要求。

切实做到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与全面深化改革有机结合,更好发挥法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切实做到勇于担当、敢于负责,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需求和关切,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努力建设有限、有为、有效政府。

二、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4.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动态管理,做好与国家取消、下放或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创新和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推进基层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我省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现就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全面深化法治浙江建设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推动行政执法重心下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整合规范执法主体、优化执法力量配置为主要内容,以县(市、区)和乡镇(街道)为重点,全面推进城乡统筹的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加快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切实增强基层政府治理能力和社会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两个相对分开”。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转变行政执法管理方式,实现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2.坚持权责统一、精简高效。

合理划分不同层级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权限,理顺职责关系,减少执法层次,整合行政执法资源,落实执法责任,进一步提升执法效能。

3.坚持统筹协调、稳步推进。

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事业单位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机结合,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重点突破,有序推进。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网上投诉咨询等事项的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网上投诉咨询等事项的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网上投诉咨询等事项的工作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网上投诉咨询等事项的工作规定(2011年10月22日)第一条为做好网上投诉咨询的办理答复工作,结合本办工作规则、网站责任落实分工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网上投诉咨询的办理工作,实行“集中受理、分工办理、统一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网上投诉咨询件的办理,由秘书行政处负责牵头、协调,各职能处室共同承担。

各相关处室根据职能分工,按照办文规则承担办件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四条省长信箱、主任信箱、行政复议咨询、监督投诉、规范性文件审查等栏目有关投诉、咨询和提出异议的接收、流转工作,由秘书行政处负责。

第五条投诉咨询等来件的办理程序:(一)秘书行政处确定专人收件,每天查看网上来件信息并及时打印来件“处理单”,按照职能分工在“处理单”交办意见一栏中提出建议承办处室的意见;在来件信箱“办理处室”一栏录入建议承办处室。

(二)来件“处理单”送秘书行政处负责人审核后报办领导审批。

(三)承办处室在收到办件的30日内研究处理、草拟答复意见,并报办领导审批;所涉问题比较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须报办分管领导同意后,办理时间可延长至60日。

同时,承办处室应当将办分管领导同意延长办理件复印送秘书行政处。

第六条经办领导签批后的答复意见,由秘书行政处收件人在1个工作日内加载到网站信箱后台,完成来件的回复工作。

第七条主任信箱和监督投诉收信中部分无有效署名、联系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的信函,由秘书行政处收件人及时在网上向投诉人提出补正署名和添加联系方式等要求。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期限为60日;情况复杂的,经过办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杭州国瑞印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杭州国瑞印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杭州国瑞印务有限公司)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1.19•【字号】浙财执法〔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杭州国瑞印务有限公司)浙财执法〔2015〕1号投诉人:杭州国瑞印务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1078号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耀江发展中心被投诉人: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单位地址:杭州市复兴路397号因对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电脑热敏型体育彩票采购项目(编号ZZCG2014K-GK-032,以下简称本项目)的采购文件、过程、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投诉人杭州国瑞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因投诉书没有列明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经本机关通知,国瑞公司于12月11日补正后重新投诉,本机关同日受理。

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本项目中的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采购中心)和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体彩中心)经办人员、评审专家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诉称:一、本项目评标过程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体彩中心)《关于调整热敏票投注单印制管理模式的通知》(体彩字〔2014〕190号,以下简称190号文件)限定供应商范围为三家企业,排斥其他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中标结果依法应予以废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篇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然经过实践的总结和积累,才能达到完善的效果。

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各级政府、部门从实际工作中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

而对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范”,便成了一项有着重要意义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政府法制机构的职权,是对各级政府、机关进行权利制约的有效手段,促使其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确保行使职权的合法性。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应当受到尊重和支持。

需要制约的是超出法律法规范围滥用的权力,而权力的滥用往往是通过发布和强制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途径来实现的。

因此,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对权力进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有力手段。

作为法制机构,要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是权力所在,更是职责所在,而这更多地体现在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两项工作中。

其中,制定审核是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备案审查是事后审查,因为是事后,所以更容易被忽略。

下面,仅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做一简要分析。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一)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机关、团体、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

因为它的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特性,所以被称为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之外的由国家机关、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立法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为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其内容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所谓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就只包括这些非立法性文件。

作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对狭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机会更多。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等的重要补充,不仅是我国国家机关合法合理行政的依据,也是广大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下文是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欢迎阅读!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两上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2.10•【字号】浙府法发〔2014〕17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浙府法发〔2014〕1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再向备案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一)超越法定权限;(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四)其他违法情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1.02.06•【字号】浙司发[2001]36号•【施行日期】2001.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司发〔2001〕36号)省劳教局、本厅各行政执法职能处:现将《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法规教育处。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二○○一年二月六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违法案件是指本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违法案件由厅法规教育处负责受理。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报本厅分管领导。

第五条厅法规教育处发现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移送法定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案件经审查,写出审查报告并报经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行政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二)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但属于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厅监察部门;(三)认为行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员依照《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四)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五)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组织调查。

第七条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本厅相关行政执法职能处局承担,厅法规教育处应当及时移送案件材料。

叶笃标、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笃标、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笃标、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浙03行终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雕章宝晓杨贤斌【审理法官】陈雕章宝晓杨贤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笃标;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叶笃标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叶笃标【当事人-公司】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雪巨【代理律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叶笃标【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决定是否有职权依据;二是被诉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三是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上诉人提出的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请求。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决定是否有职权依据;二是被诉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三是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上诉人提出的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请求。

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决定是否有职权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杭政〔2001〕1号等8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杭政〔2001〕1号等8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杭政〔2001〕1号等
8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12.27
•【字号】杭政办函〔2017〕149号
•【施行日期】2018.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杭政〔2001〕1号等86件行
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7〕1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发办〔2017〕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60号)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的要求,我市对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并报市政府同意,决定废止《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号)等86
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本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7日附件。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7.09.05•【字号】浙质发〔2017〕8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质发〔2017〕8号省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省纤检局:现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9月5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法治质监建设,预防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异议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以省质监局为主起草的、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质监局提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除省政府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质监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二)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指导意见;(三)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四)对同类事项的批复、答复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事实上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五)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的;(六)转发下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七)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3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3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3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治理改革,更好发挥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转变政府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大力简政放权,改革政府包揽社会治理的传统方式,逐步把社会能自主解决、行业组织能自律管理的职能转移给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加快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系,促进公共产品供给和社会发展和谐。

(二)基本原则。

1.公开公正。

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公平公正方式,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接转移职能。

2.注重实效。

切实发挥社会组织作用,促进简政放权,降低社会成本,使公民、企业享受更加丰富、高效、优质的公共服务,推进政府服务管理科学、合理、高效。

3.稳妥有序。

根据市场发育程度、社会组织发展现状、监管机制跟进落实情况,按照政府可转移、社会组织可承接的要求,有序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工作。

4.强化监管。

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同时,加强对社会组织行使转移职能情况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构建多元监管体系,确保政府转移职能事项规范运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5•【字号】浙政办发[2004]54号•【施行日期】2004.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7号)要求,我们对1979年至2003年期间由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部分目前已不适用的203个文件予以废止。

凡废止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即日起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废止文件目录1.颁发“关于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浙革〔1979〕74号)2.关于农村集市贸易管理的暂行规定(浙革〔1979〕117号)3.关于颁发《浙江省计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革〔1979〕118号)4.关于颁发《杭州市工矿企业排放污物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浙革〔1979〕123号)5.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在税收上扶持城镇街道集体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革〔1979〕134号)6.转发省交通局《关于征收航运货物港务费的报告》(浙革〔1979〕166号)7.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农委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的意见(浙政〔1980〕51号)8.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制定〈浙江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分配暂行办法〉的报告》(浙政〔1980〕60号)9.批转省经委、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搞好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1980〕65号)10.批转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试行城市(镇)住宅商品化生产的意见(浙政〔1980〕98号)11.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浙政〔1980〕119号)12.省人民政府批准关于对络麻实行定派购基数、超产议价收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0〕122号)13.关于发布坚决制止破坏山林的布告的通知(浙政〔1980〕132号)14.关于坚决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浙政〔1980〕145号)15.关于同意试行《浙江省内河货物运价规则》和《杭嘉湖内河货物运价方案》的批复(浙政发〔1980〕2号)16.关于当前工商行政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浙政〔1981〕3号)17.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控制长、短途贩运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浙政〔1981〕8号)18.批转省农业厅、商业厅关于当前生猪生产情况的报告(浙政〔1981〕12号)19.关于执行物价政策的奖惩暂行规定(浙政〔1981〕13号)20.批转省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等七个部门关于地方进口商品国内作价及盈亏处理意见的报告(浙政〔1981〕18号)21.关于认真解决城市人民吃菜问题的通知(浙政〔1981〕22号)22.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工业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浙政〔1981〕28号)23.转发关于全省粮食会议情况的报告(浙政〔1981〕62号)2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毛竹收购、调拨任务包干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浙政〔1981〕68号)25.关于当前劳动就业工作中几项政策措施的通知(浙政〔1981〕69号)26.关于柑桔实行计划派购的规定(浙政〔1981〕70号)27.批转省财办等部门关于加强食糖生产、收购工作的意见(浙政〔1981〕82号)28.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涤棉XXX烟酒价格的通知》的意见(浙政〔1981〕109号)29.转发省林业厅《关于简化次材小料木制品出省手续问题的意见》(浙政〔1981〕115号)30.关于加强粮食管理,控制粮食外流的通知(浙政〔1981〕131号)31.关于发展生猪生产的通知(浙政〔1981〕132号)32.批转省供销合作社《关于加强茶叶购销工作的报告》(浙政〔1982〕24号)33.批转省能源领导小组《关于城镇生活用水、用电期限分户装表、实行计量收费的规定》的通知(浙政〔1982〕86号)34.转发省粮食厅《关于鄞县宁峰公社酒厂套购粮食情况的报告》(浙政〔1982〕26号)35.批转省农业厅、供销社关于加强耕牛管理、保证春耕生产的报告(浙政〔1982〕27号)36.关于对木材确定派购、上调基数的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浙政〔1982〕29号)37.批转省文管会《关于加强文物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投机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浙政〔1982〕30号)38.转发《关于加强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报告》(浙政〔1982〕35号)39.批转浙江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浙政〔1982〕43号)40.转发省电力工业局《浙江省计划用电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64号)41.关于印发《全省扩大工业品下乡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政〔1982〕67号)42.批转省计委、经委、财办、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羽毛上调计划和超基数返利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68号)43.批转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水费征收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72号)44.批转省供销社关于当前兔毛产销情况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73号)45.关于撤销各级联合投资公司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1982〕75号)46.批转省侨办等部门关于改进我省侨汇商品供应工作的意见(浙政〔1982〕82号)47.批转《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逐步开放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90号)48.批转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调整工业用煤价格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98号)49.关于批转省粮食厅《解决杭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粮食统销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99号)50.批转《关于切实搞好矿山安全文明生产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105号)51.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改造低产田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107号)52.关于沈家门港区航道疏浚资金问题的批复(浙政发〔1982〕117号)53.转发关于认真做好嘉兴地区河道护岸工作的纪要的通知(浙政办〔1982〕4号)54.关于严格控制外国人去非开放地区的通知(浙政办发〔1982〕4号)55.对省轻工业厅关于整顿印刷工业问题的意见(浙政办函〔1982〕32号)56.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28号)57.转发省教育厅《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31号)58.批转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政〔1983〕35号)59.批转《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38号)60.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推进技术进步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3〕42号)61.转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煤炭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报告的通知》的意见(浙政〔1983〕51号)62.关于发展小水电事业的若干规定(浙政〔1983〕63号)63.转发省计委关于社队办精制茶厂审批权限放给县市的请示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18号)64.转发省广播事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补充意见(浙政办〔1983〕36号)65.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取缔无证经营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64号)66.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城镇消防管理和消防建设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71号)67.转发省电力工业局《关于超计划用电处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79号)68.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浙政〔1984〕29号)69.印发《关于改进留成外汇管理使用的办法》的通知(浙政〔1984〕45号)70.印发《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浙政〔1984〕46号)71.批转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发展和办好技工学校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4〕58号)72.关于印发《我省教育事业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1984〕62号)73.转发《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4〕64号)74.转发《关于对乡镇小煤矿进行整顿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4〕107号)75.关于修改开办小棉纺等企业审批权限的通知(浙政办〔1984〕16号)76.关于解决部分中、小学教师的农村家属“农转非”问题的补充通知(浙政办〔1984〕22号)77.转发经贸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浙政办〔1984〕34号)7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办〔1984〕38号)79.转发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4〕42号)80.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浙政〔1985〕39号)81.印发《关于全省丝绸行业经济体制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浙政〔1985〕14号)82.印发农牧渔业部“关于我国养殖对虾种质资源和育苗技术保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浙政办发〔1985〕355号)83.转发省计经委、省商业厅《关于做好石油分配供应和加强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6〕3号)84.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卫生工作改革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浙政〔1986〕8号)85.批转省标准计量局关于实施计量法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6〕33号)86.印发《浙江省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1986〕5号)87.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6〕6号)88.关于乡镇企业和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收缴造地费的通知(浙政办〔1986〕11号)89.转发《浙江省内河通航河道护岸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6〕19号)90.关于加强珍珠收购、出口管理的通知(浙政办〔1986〕38号)91.关于颁发《浙江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6〕51号)92.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6〕69号)93.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做好农药产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86〕126号)9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发〔1986〕548号)95.关于加强对不列入基建规模考核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浙政〔1987〕20号)96.关于加强与台湾渔轮劳务合作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87〕34号)97.关于加快发展国营企事业农场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政〔1987〕36号)98.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出人口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1987〕37号)99.关于颁发《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7〕47号)100.关于加强棉麻购销管理的通知(浙政〔1987〕48号)101.关于颁发《浙江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7〕55号)102.关于在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等涉外经济谈判签约工作中发挥律师作用的通知(浙政〔1987〕60号)103.关于对化肥、农药出省实行临时性控制的通知(浙政发〔1987〕56号)104.关于印发《温州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1987〕85号)105.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用粮工业企业的通知(浙政办〔1987〕10号)106.转发省测绘局关于对外提供测绘资料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14号)107.印发国务院关于缓和暑假铁路旅客运输紧张状况的紧急通知(浙政办〔1987〕30号)108.转发省外事办公室等部门关于加强对来我省外国人的管理做好涉外保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34号)109.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要求扶持劳改企业发展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36号)110.关于国营林场、渔场招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1987〕37号)111.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7〕39号)112.关于加强鳗苗捕捞、养殖、收购出口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1987〕17号)113.关于抓好松脂、松香生产的通知(浙政办发〔1987〕372号)114.关于普陀山建设项目清理情况的复函(浙政办函〔1987〕51号)115.转发浙江商检局关于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8〕22号)11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与省外联合、发展外向经济的暂行规定(浙政〔1988〕23号)117.转发杭州海关关于改进海关工作,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浙政〔1988〕25号)118.关于加强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浙政〔1988〕27号)11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蚕茧市场管理的布告(浙政〔1988〕33号)12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浙政〔1988〕47号)121.关于鼓励发展创外汇农业的若干规定(浙政〔1988〕56号)122.关于颁发《浙江省沿海乡镇渔业船舶临时限额搭客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1988〕50号)123.转发省体改办等单位关于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8〕20号)124.转发省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的意见(浙政办〔1988〕22号)125.印发《浙江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9〕2号)126.关于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和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浙政〔1989〕18号)127.关于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的通知(浙政〔1989〕19号)128.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89〕20号)129.关于开征粮食补偿金的通知(浙政〔1989〕24号)130.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增加有效供给的通知(浙政〔1989〕25号)131.关于筹集沿海运输船舶专用资金的批复(浙政发〔1989〕24号)132.转发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9〕7号)133.转发省经济研究中心等单位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9〕20号)134.关于同苏联、东欧国家开展地方易货贸易的通知(浙政办〔1989〕22号)135.关于认真做好鳗苗捕捞、养殖、收购、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89〕3号)136.关于出省木材运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办发〔1989〕135号)137.关于加强民间劳务输出组织管理工作意见的复函(浙政办发〔1989〕167号)138.关于杭州市实行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的复函(浙政办发〔1989〕175号)139.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审批问题的通知(浙政〔1990〕8号)140.关于治理整顿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的通知(浙政发〔1990〕21号)141.转发关于加强非人民防空重点县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0〕14号)142.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0〕22号)143.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轻工业厅关于对全省书报刊印刷业进行整顿清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0〕162号)144.关于成立杭州飞航实业公司的批复(抄告单,浙办第〔1990〕9号)145.关于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浙政〔1991〕8号)146.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浙政发〔1991〕65号)147.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1〕2号)148.转发省商业厅等八个单位关于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91〕8号)149.关于制止举办各种升学复习班的通知(浙政办发〔1991〕40号)150.专题会议纪要(〔1991〕13号)151.印发关于外债偿还和风险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2〕4号)152.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1992〕8号)153.关于做好蚕茧丝绸生产经营工作的通知(浙政〔1992〕15号)154.关于全省县道、乡道公路检查站设置的通知(浙政办〔1992〕9号)155.转发省经贸委统计局关于加强我省利用外资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1992〕15号)156.关于进一步办好国营林场的通知(浙政办〔1992〕20号)157.转发省计生委等四个单位关于加强外省来浙择偶落户女性户籍与婚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2〕92号)158.关于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3〕84号)159.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通知(浙政发〔1993〕90号)160.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我省蚕种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3〕3号)161.关于切实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94〕7号)162.转发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电子游戏机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1994〕128号)163.关于加强我省期货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4〕66号)16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4〕196号)165.关于严禁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通知(浙政办〔1994〕5号)16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1994〕9号)167.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29号)168.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67号)169.关于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75号)170.专题会议纪要(〔1994〕16号)171.专题会议纪要(〔1994〕32号)172.关于钢质渔船建造质量和安全使用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5〕106号)173.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浙政发〔1995〕143号)174.转发省计经委关于严格控制我省缫丝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5〕5号)175.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1995〕6号)176.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177.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59号)178.关于1995年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204号)179.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235号)180.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浙政〔1996〕11号)181.关于切实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6〕118号)182.专题会议纪要(〔1996〕28号)183.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五自”水库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4号)184.关于转发省计经委、省工商局《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9号)185.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11号)186.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利规划、建设和水行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7〕12号)187.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全省整顿缫丝加工能力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63号)188.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国道省道沿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119号)189.关于印刷业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通知(浙政发〔1998〕29号)190.转发省妇联关于加强托儿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54号)191.关于加强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64号)192.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69号)193.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38号)194.转发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169号)195.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999〕10号)196.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文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1号)197.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通知(2000年3月2日内部传真电报21号)19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1〕56号)19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浙政发〔2001〕75号)20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网吧”经营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7号)20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2号)20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69号)20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5日内部传真电报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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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
理办法》全文(2015)
核心内容:最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2015)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九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0日发布通知,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政府直属各单位遵守执行。

以下是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府法发〔2014〕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10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再向备案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提出审查建议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还应当提交制定机关答复的复印件。

第七条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异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建议日期。

第八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查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情况不详等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审查建议。

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本机关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五)未向制定机关先提出审查建议而直接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建议的,不再回复。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查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书面告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异议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三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异议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异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异议文件审查后,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由制定机关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废止、修订,或者由备案机关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处理时,可以通知原起草单位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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