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人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在主债务合同上签字,保证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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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人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在主债务合同上签字,保证是否生效
篇一: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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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 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核心提示: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从相关法律知识可知,空白保证合同在合法的情况下是具有担保效力的。小编透过一则案例为您分析空白担保合同签字具有担保效力的情形。
【案情回放】XX年5月13日,借款人于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董某、刘某、王某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名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遂将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他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三名保证人承认有担保的事实,但对于担保的数额有异议,称借款人于某当时告诉他们担保的数额是20万元而非50万元,而且他们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但对此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案件分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名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于某告诉保证人担保数额是20
万元,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2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应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名保证人说是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于某要借款50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没有过错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借款人欺骗担保人的事实,债权人并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借款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的,债权人并无过错。
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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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
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三名保证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
尽管三名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借款人告知是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该三名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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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保证合同不宜另行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
保证合同不宜另行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
王长江郭伏华
在近来保证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另行约定保
证人违约责任的新情况:有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仅要承担保证义务,而且另行约定保证人需按一定的标准(如债务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类约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对于保证合同中的前述约定,如果确实是合同双方在自由协商的情形下的选择,可以视为“另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要求保证人另行负担违约金的约定与保证合同的目的、本质不相符合,超出了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亦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宜支持。其理由具体而言有三:
1.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从债务,保证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保证债务的效力取决于主债务的效力,它从属于主债,是对主债效力的补充和加强。主债务无效,保证债务亦无效;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亦消灭;主债务的范围如何,保证债务就只能在这一范围
内约定。因此,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只能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不完全适用自愿自由的合同订立原则。
2.另行约定保证人负担违约金将导致保证人无法在事后通过追偿维护自己的权利。保证合同的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一方在保证合同中仅负有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但是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而使自己的损失得以弥补。保证单独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在主债务范围以内,保证人因此得不到有效的补偿。事实上,保证人对主债务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已经足可以保障债权人之利益,已经可以实现保证制度的目的。故从法律的目的性解释角度我们不宜支持超出主债务范围约定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违背了这一原则,就会在解决主债权的利益平衡问题后,又出现从债权当事人之间新的利益不平衡。这显然也不符合法律的初衷。
3.另行约定保证人负担的违约金很可能过分高于债权人遭受损失。一般地,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可以包含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甚至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差旅费、食宿费、律师费),已经可以充分而有利地弥补债权人损失,保障债权人利润,并且可以对违约的被保证人、保证人实现一定的惩罚的目的。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另行再约定保证人的违约金责任,则会使债权人得到两份违约金,因而重复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