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人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在主债务合同上签字,保证是否生效

合集下载

担保人在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字的,是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借款责任?

担保人在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字的,是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借款责任?

王律师提示:
本文仅代表王律师个人的法律观点,主要用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与探讨。

本文内容不得视为对任何争议或纠纷作出胜诉的保证。

本文中提出的对争议或纠纷的处理方案,仅为一种善意的提醒及建议,主要用作拓展具体争议或纠纷的处理思路。

因具体争议及纠纷的类型以及所涉及的内容千差万别,各不相同,请结合争议或纠纷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

担保人在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字的,是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借款责任?
问:在签订合同时,常常有粗心的当事人没看清落款即进行签字,导致在错误的落款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么,如果担保人在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字的,是承担担
保责任还是借款责任?
提出法律问题进行法律解答
提供处理建议拓展处理思路
答:
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身份,那么,即使担保人是在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字,也应当认定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借款责任,除非出借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责任。

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当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应当结合上下文进行理解,合同内容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担保人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可以以没有看清等理由较为合理的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的原则,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提出法律问题进行法律解答
提供处理建议拓展处理思路。

[专升本(国家)考试密押题库与答案解析]专升本民法模拟25

[专升本(国家)考试密押题库与答案解析]专升本民法模拟25
答案:(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由于欠缺同意权人的事前同意,因此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暂时不能确定,有待于该同意权人的追认,若该同意权人追认,该法律行为确定生效,否则则确定无效的表意行为。
(2)特征:
第一,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否生效还不能确定;
第二,之所以是否生效不能确定是因为欠缺了同意权人的同意;
A.特许主义
B.准则主义
C.行政许可主义
D.严格准则主义
答案:A
问题:7. 下列选项中,属于主物与从物关系的是 。
A.张某的锁和王某的门
B.张某的拖拉机和王某的拖犁
C.张某的汽车和修理汽车的工具
D.房屋和窗户
答案:C
问题:8. 张某在一家百货商场购得“幸福”牌电饭煲一台,遗忘于商场门口,被李某拾得。李某拿至家中使用时,因电饭煲漏电导致发生爆炸,李某面部被灼伤。李某遂向百货商场索赔,百货商场则以李某不当得利为由拒绝赔偿,则下列陈述可以成立的是 。
A.张某
B.李某
C.李某和小孩的监护人
D.张某、李某和小孩的监护人
答案:B
问题:30. 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原因 。
A.不能是违法行为
B.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
C.只能是表意行为
D.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答案:D
二、判断题
问题:1. 继承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求权
C.抗辩权
D.债券
答案:A
问题:5. 下列所附条件有效的是( )。
A.如果一年前我的房子没有拆,我现在就把房子租给你
B.如果今年冬天我儿子不回家,我就把房子租给你
C.如果你能帮我搞到毒品,我就把工程承包给你
D.下次下雨时,我送你一把伞

借款合同中保证人2024年责任规范

借款合同中保证人2024年责任规范

借款合同中保证人2024年责任规范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保证人的一般义务1.1 保证人的身份确认1.2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1.3 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遵守第二条保证责任的范围2.1 保证人对借款本金的责任2.2 保证人对借款利息的责任2.3 保证人对违约金的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3.1 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3.2 保证期间的终止时间3.3 保证期间的延长条件第四条保证人的还款责任4.1 保证人的还款义务4.2 保证人的还款方式4.3 保证人的还款时间第五条保证人的连带责任5.1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负责5.2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法律诉讼负责第六条保证人的权益保障6.1 保证人的知情权6.2 保证人的抗辩权6.3 保证人的解除合同权第七条保证人的违约处理7.1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处理7.2 保证人违反合同条款的处理7.3 保证人违规的法律后果第八条借款人的信息保密8.1 借款人信息的保护8.2 借款人信息的披露第九条借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9.1 合同变更的条件9.2 合同解除的条件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10.1 双方协商解决10.2 提交仲裁机构解决10.3 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法律适用11.1 合同适用的法律11.2 法律冲突的解决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2.1 合同的生效条件12.2 合同的终止条件第十三条保证人的税务责任13.1 保证人的税务申报13.2 保证人的税务缴纳第十四条保证人的其他责任14.1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担保责任14.2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协助责任14.3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监督责任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保证人的一般义务1.1 保证人的身份确认保证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相应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提供担保。

1.2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责任。

连带担保人不担责的5种情况

连带担保人不担责的5种情况

在一般情况下,连带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然而,有时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有:
1.期限到期:如果连带担保人在特定期限到期前提出书面声明,
表明不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未能及时通知该声明给主债务人,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免除责任。

2.债务变更:如果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修改或变更
了原债务合同的内容,而连带担保人未参与或同意该变更,且该变更对连带担保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

3.债权人放弃:如果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放弃了对连带担保人的
追偿权,或者在事先同意主债务人延期履行义务时未征得连带担保人的同意,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

4.无效保证: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合同存在违法、
无效或不合法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

5.违约主债务人:如果主债务人严重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但债
权人未尽合理努力追偿主债务人,且这导致连带担保人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情况可能因地区法律和相关合同的约定而有所不同。

如果涉及具体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机构或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

保证人的配偶在承诺函上签字,就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保证人的配偶在承诺函上签字,就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保证人的配偶在承诺函上签字,就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承诺以其个人和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保证,另一方作为配偶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仅表明另一方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其个人同意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同意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其个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1月20日,王某某及其配偶何某某向兰州某商业银行四季青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一、承诺人同意对030711502300010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承诺人用于清偿上述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承诺人个人财产;2.承诺人夫妻共同财产。

……六、本承诺函自承诺人及配偶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至贵社根据030711502300010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列的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在承诺函落款处,承诺人王某某签名并加盖私章,承诺人配偶何某某签名并加盖私章。

2017年1月9日,王某某与何某某协议离婚。

2015年2月13日,四季青支行将450万元借款汇入焦某虹指定的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后,四季青支行于2016年7月25日向焦某虹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由焦某虹和保证人王某某签收。

之后,四季青支行因焦某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诉至法院,要求焦某虹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与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何某某向四季青支行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故判决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自己只是在承诺函中的承诺人配偶处签字,不是承诺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的签字行为只能反映出其知晓并同意承诺人为借款人担保,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无个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或同意承诺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何某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既有借款人又有保证人,是否能够只起诉保证人不起诉借款人

借款合同既有借款人又有保证人,是否能够只起诉保证人不起诉借款人

篇一: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贷款业务是银行业的主营业务,在实践中,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

鉴于此,笔者作了如下研究: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保证的方式不同,保证责任承担也相差甚多,因此本文将分类探讨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连带责任保证(一)概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执行抗辩权,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成立的方式: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1、保证期间的确定:(1)有约定的按约定;(2)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3)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4)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什么

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什么

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什么担保合同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履行债务时,第三方(担保人)承担代为偿还债务的责任的合同。

在担保合同中,主合同指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本债务合同,即被担保的债权的源头合同。

主合同是指债务人需要履行的合同,也即债权人所要求的合同。

它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合同,如借款合同、销售合同、租赁合同等。

主合同在担保合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担保合同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

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 受担保债权的存在:主合同作为债权的源头合同,它是担保合同的基础。

如果主合同不存在或无效,则担保合同失去了担保的基础,担保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2. 默认触发条件:担保合同通常规定了主合同履行的条件,当主合同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担保合同方才发挥作用。

担保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和相关后果。

3. 保证的范围和方式:担保合同明确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即担保债权的种类、金额、期限等。

同时,担保合同也规定了担保的方式,如保证、抵押、质押等。

4. 主合同变更对担保的影响:如果主合同发生变更,例如借款金额增加、借款期限延长等,担保合同是否继续有效需要根据合同条款来确定。

一般情况下,主合同的变更并不会自动影响担保合同的内容和效力,除非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

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在担保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确保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得到适当的补偿和保护。

同时,对于担保人而言,了解和评估主合同的风险和履行能力也是决定是否签订担保合同的重要因素。

总之,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指担保合同中所保证的债务的来源合同。

它确定了担保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在担保关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对于各方当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高级经济师教材-经济学

高级经济师教材-经济学

经济学目录一、社会主义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1)(二)资源配置方式与市场经济 (1)(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和体制框架 (3)二、社会主义经济中的所有制关系和产权制度 (3)(一)所有制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3)(二)市场经济与产权制度 (5)三、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治理 (6)(一)国有企业改革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6)(二)公司制度 (6)(三)公司治理结构 (7)四、收入分配制度与现代公平效率原理 (8)(一)个人收入的分配过程与收入分配的调节 (8)(二)收入分配方式与居民收入来源的多元化 (8)(三)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 (9)五、经济增长与经济波动 (10)(一)产出、就业与经济发展 (10)(二)经济增长方式及其转换 (11)(三)经济增长与经济发展战略 (12)(四)经济波动 (12)(五)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 (12)六、市场经济运行与宏观调控 (13)(一)市场机制的有效性 (13)(二)市场失灵和市场功能缺陷 (14)(三)政府的作用和宏观调控 (14)(四)宏观调控的目的和政策目标选择 (14)七、金融市场与金融监管 (15)(一)金融市场及其运行 (15)(二)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 (15)(三)金融监管 (16)八、对外经济关系 (16)(一)国际经济组织 (16)(二)对外贸易关系 (17)(三)对外经济合作关系 (17)(四)对外金融关系 (18)九、合同法律制度 (18)第一节合同的基本理论 (18)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19)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20)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21)第五节合同的担保 (23)第六节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25)第七节合同的终止 (26)第八节违约责任 (26)第九节合同的管理和合同争议的解决 (27)十、公司法律制度 (31)第一节公司法的基本理论 (31)第二节公司的登记管理 (33)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 (33)第四节股份有限公司 (36)第五节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 (38)第六节公司的财务会计 (39)第七节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39)十一、证券法 (41)第一节证券法的基本理论 (41)第二节股票的发行与交易 (42)第三节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 (49)第四节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与交易 (51)第五节持续信息公开 (52)第六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53)第七节上市公司收购 (55)第八节证券交易所 (58)第九节证券中介机构 (58)十二、物权法律制度 (60)第一节物权基本理论 (60)第二节所有权制度 (66)第三节用益物权制度 (69)第四节担保物权制度 (70)第一部分经济学一、社会主义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指我国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

第三人另行提供保证原保证人不知情的,原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另行提供保证原保证人不知情的,原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另行提供保证原保证人不知情的,原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阅读提示共同担保(包括共同保证、共同物保、混合担保等)是金融借款关系中的常态,银行为了确保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时自身利益不至于遭受较大损失,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不止一个担保,各担保行为在法律关系上是独立的,其中一个担保无效并不会影响其他担保行为的效力(除非存在特殊约定)。

相应的,在已经存在一个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提供担保的,即使未经原担保人同意,原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第三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该行为并未变更主合同内容,法律允许各保证人分别提供保证,对主合同而言属于独立的共同保证,未增加原保证人的义务,原保证人以未经其同意变更合同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1. 2009年8月25日,吐鲁番信用社与正杰公司(借款人)、丰鼎公司(担保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万元,泰信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2. 同日,吐鲁番信用社与正杰公司(借款人)、丰鼎公司(担保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丰鼎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泰信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3. 吐鲁番信用社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丰鼎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不同,增加泰信公司为案涉借款保证人。

4. 一审:原告吐鲁番信用社起诉被告正杰公司、丰鼎公司、泰信公司,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正杰公司偿还借款,丰鼎公司、泰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丰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

新疆自治区高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增加泰信公司为保证人并未增加丰鼎公司的义务,丰鼎公司应按约承担担保义务。

4. 二审:被告丰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吐鲁番信用社与正杰公司未经丰鼎公司同意,添加泰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剥夺了丰鼎公司选择是否同意泰信公司加入合同或者选择自身不做担保人的权利,因此丰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债务纠纷考核试卷

债权债务纠纷考核试卷
16.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下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D.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17.债务人变更住所,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
A.需要承担
5.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情形包括:()
A.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债务
B.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种类相同
C.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数额不等
D.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不得抵销
6.以下哪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A.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
B.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C.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
D.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B.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C.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
D.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
10.甲向乙借款10万元,丙为保证人,下列关于保证合同的说法,正确的是?()
A.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B.保证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C.保证合同自借款之日起生效
D.保证合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生效
11.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是否生效?()
B.债务人下落不明
C.债务人暂无履行能力
D.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和解
2.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支付下列哪项费用?()
A.债务本金
B.利息
C.违约金
D.损害赔偿金
3.下列哪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债务?()
A.债务人欠债权人10万元,债权人欠债务人5万元
B.债务人欠债权人10万元,债权人欠债务人20万元
C.债务人与债权人互不欠债
D.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种类不同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纠纷。

本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约定特殊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保证人主张仅在债务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民法典如何认定加重保证人责任

民法典如何认定加重保证人责任

民法典如何认定加重保证⼈责任保证⼈是保证债务履⾏的担保⼈之⼀,保证⼈和债权⼈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效后,保证⼈就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有两种保证⽅式,那么民法典怎样认定加重保证⼈责任?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如何认定加重保证⼈责任保证⼈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按法定范围承担责任。

要求保证⼈承担超过约定范围或者法定范围责任的,可认定加重保证⼈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条【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债务的期限,保证的⽅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九⼗⼀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有哪些1、恶意串通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主合同当事⼈双⽅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

2、欺诈、胁迫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约定禁⽌转让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依法将主债权⼈给第三⼈,⽽保证⼈与债权⼈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债权转让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转让债务未经其同意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许可债务⼈转让债务,但未经保证⼈的同意的,保证⼈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未经其同意变更主合同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债权⼈与债务⼈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同意,如果加重债务⼈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等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一般保证担保合同

一般保证担保合同

一般保证担保合同什么是一般保证担保合同?一般保证担保合同是一种合同,它确保一个人(保证人)会履行另一个人(债务人)在债务方面的义务。

这种合同在商业和法律领域非常常见,通常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的。

一般保证担保合同可以在各种情况下使用,比如在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和采购合同等中。

保证人承担了债务人的义务,以确保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索偿。

这种保证可以是有限的或无限的,具体取决于合同的条款和双方之间的协议。

一般保证担保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一般保证担保合同中,有几个重要的特点需要注意:1.主债务关系:一般保证担保合同建立在主债务关系的基础上。

也就是说,保证人保证的是债务人在债务合同中的义务,并且保证人的责任是与债务人的责任相对应的。

2.连带责任:在一般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通常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而不仅限于其中的一个人。

3.独立存在性:一般保证担保合同是与债务合同独立存在的,即使债务合同无效或解除,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这确保了债权人的权益不受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争议影响。

4.可撤销性:在某些情况下,一般保证担保合同可能是可撤销的。

比如,如果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或符合特定条件,保证人可以请求解除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1.合同的签署:一般保证担保合同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互相签署。

签署的合同应当包括各方的姓名、地质和身份信息等必要条款。

2.合同的明确性:合同必须明确规定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债权人的权利和追偿方式。

合同应该明确列出债务的金额、期限和偿还方式等必要细节。

3.合同的合法性:一般保证担保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方参与合同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4.合同的公证或注册:在某些国家,一般保证担保合同可能需要进行公证或注册。

这样可以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对第三方的约束力。

解除一般保证担保合同1.债务履行完毕:一般保证担保合同一般在债务履行完毕后解除。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法释[2004] 4号(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此复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 4号,以下简称《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现就该《批复》的起草过程及内容作简要的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 翼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3] 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对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借款合同中保证人2024年责任规范

借款合同中保证人2024年责任规范

借款合同中保证人2024年责任规范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保证人的一般义务1.1 保证人的定义与范围1.2 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1.3 保证人的责任限制第二条保证责任的范围2.1 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2.2 借款人的违约行为2.3 借款人的其他债务偿还第三条保证期间3.1 保证期间的起始与终止3.2 保证期间的延续条件3.3 保证期间的缩短或延长第四条保证责任的履行4.1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4.2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4.3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第五条保证人的代位权5.1 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5.2 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5.3 保证人代位权的限制第六条保证人的抗辩权6.1 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6.2 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方式6.3 保证人抗辩权的限制第七条保证人的赔偿责任7.1 保证人赔偿责任的条件7.2 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范围7.3 保证人赔偿责任的履行第八条保证人的解除权8.1 保证人解除权的行使条件8.2 保证人解除权的行使方式8.3 保证人解除权的限制第九条保证人的信息披露义务9.1 保证人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9.2 保证人信息披露的时间与频率9.3 保证人信息披露的违规后果第十条保证人的监督义务10.1 保证人监督借款人的方式与内容10.2 保证人监督义务的履行时间与频率10.3 保证人监督义务的违规后果第十一条保证人的变更与终止11.1 保证人变更的条件与程序11.2 保证人终止的条件与程序11.3 保证人变更或终止后的责任承担第十二条借款人的义务与责任12.1 借款人的还款义务12.2 借款人的其他义务与责任第十三条借款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3.1 借款合同解除的条件与程序13.2 借款合同终止的条件与程序13.3 借款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责任承担第十四条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14.1 争议解决的方式与程序14.2 法律适用的规定14.3 争议解决的例外情况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保证人的一般义务1.1 保证人的定义与范围保证人是指在本合同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

《民法典》在担保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和创新,其合同编中新增“保证合同”的一章就是典型的体现。

该章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域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修改了原有的多项规则。

新修订的保证合同制度必然会产生新的解释适用空白,《民法典》中保证合同制度的相关新规则及其适用要旨尚存诸多有待明确之处。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一文中围绕保证合同制度的重点问题作出了详尽分析。

一、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内涵与区分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该项制度与保证制度在功能、成立方式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性。

实践中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也可能存在保证担保,我国《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也得以体现。

然而,在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无论其是向债权人还是向债务人表示其愿意承担债务,都需要确定该第三人究竟是加入债务,还是提供保证,对此,我国《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

虽然以上分析已经明确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但在具体判定时仍可能发生难以决定究竟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在存疑时应当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立场。

在判断究竟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时,重点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一般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责任重于保证人。

因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晰时,为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应当适用“存疑时优先推定为保证”的规则。

二、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根本性变化就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而言,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我国《担保法》第19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立场,明确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的推定规则。

这种改变,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变化在于保证人能够享有先诉抗辩权,从而符合了“债务人欠债应当先自行清偿”的常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先诉抗辩权,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详解2024年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版

详解2024年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详解2024年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借款协议的基本情况1.1 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1.2 借款协议的签订地点1.3 借款协议的双方主体第二条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2.1 担保责任的定义2.2 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2.3 担保责任的履行方式第三条担保责任的有效要件3.1 担保人的资格要求3.2 担保财产的要求3.3 担保合同的要求第四条担保责任的成立时间4.1 借款协议签订时担保责任成立4.2 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担保责任成立4.3 借款协议履行完毕后担保责任解除第五条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5.1 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2 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5.3 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六条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6.1 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的约定6.2 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的延长6.3 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的缩短第七条担保责任的权利义务7.1 担保人的权利7.2 担保人的义务第八条担保责任的解除条件8.1 借款人按时还款8.2 借款人提前还款8.3 借款人违约或侵权行为得到解决第九条担保责任的风险防范9.1 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审查9.2 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评估9.3 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担保财产进行核实第十条担保责任的争议解决方式10.1 双方协商解决10.2 提交仲裁机构仲裁10.3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11.1 借款协议的签订地法律11.2 借款协议的履行地法律11.3 借款协议的双方主体所在地法律第十二条担保责任的履行地点12.1 借款协议的履行地点的约定12.2 借款协议的履行地点的变更12.3 借款协议的履行地点的确定第十三条担保责任的履行方式13.1 现金还款13.2 转账还款13.3 其他还款方式第十四条担保责任的履行结果14.1 借款人按时还款,担保责任履行完毕14.2 借款人违约或侵权,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14.3 借款人提前还款,担保责任提前解除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借款协议的基本情况1.1 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双方于2024年4月15日签订本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

借款合同.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

借款合同.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篇一:借款合同.,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篇一: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1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唐汇锦、许东发布时间:20XX-01-22 16:28:25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到期后,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权益如何保护成为争议。

审判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前不能直接起诉债务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只能以债权人名义起诉债务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保证人有权直接起诉债务人。

郑冰同志曾在20XX 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文章,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诉讼,享有诉权。

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诉权与胜诉权的关系。

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故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名义起诉。

第二种意见也无法律依据。

另外,虽然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才会行使追偿权,但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财产不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履行,则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

因此应当赋予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实务中应当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具体处理案件的时候,如查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应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此时保证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以终结诉讼。

第三种意见和理由,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

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不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有抗辩事由和债权人放弃保证人保证责任以及出现其它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证人均有可能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

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借款保证人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在主债务合同上签字,保证是否生效篇一: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 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核心提示: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从相关法律知识可知,空白保证合同在合法的情况下是具有担保效力的。

小编透过一则案例为您分析空白担保合同签字具有担保效力的情形。

【案情回放】XX年5月13日,借款人于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董某、刘某、王某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名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遂将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他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三名保证人承认有担保的事实,但对于担保的数额有异议,称借款人于某当时告诉他们担保的数额是20万元而非50万元,而且他们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但对此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案件分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名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于某告诉保证人担保数额是20万元,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2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应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名保证人说是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于某要借款50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债权人没有过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

本案中,借款人欺骗担保人的事实,债权人并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借款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的,债权人并无过错。

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c8177d06a417866fb84a8ea8pn=2&x=0&y=127 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 pe=pic&aimh=44&md5sum=2377698fb0fb964ac8d162fe8f4e7 c44&sign=b837fffa4b&zoom=&png=10904-&jpg=0-0"target="_blank">点此查看《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三名保证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尽管三名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借款人告知是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

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该三名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篇二:保证合同不宜另行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不宜另行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王长江郭伏华在近来保证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另行约定保证人违约责任的新情况:有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仅要承担保证义务,而且另行约定保证人需按一定的标准(如债务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类约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对于保证合同中的前述约定,如果确实是合同双方在自由协商的情形下的选择,可以视为“另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要求保证人另行负担违约金的约定与保证合同的目的、本质不相符合,超出了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亦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宜支持。

其理由具体而言有三:1.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从债务,保证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保证债务的效力取决于主债务的效力,它从属于主债,是对主债效力的补充和加强。

主债务无效,保证债务亦无效;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亦消灭;主债务的范围如何,保证债务就只能在这一范围内约定。

因此,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只能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不完全适用自愿自由的合同订立原则。

2.另行约定保证人负担违约金将导致保证人无法在事后通过追偿维护自己的权利。

保证合同的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一方在保证合同中仅负有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

但是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而使自己的损失得以弥补。

保证单独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在主债务范围以内,保证人因此得不到有效的补偿。

事实上,保证人对主债务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已经足可以保障债权人之利益,已经可以实现保证制度的目的。

故从法律的目的性解释角度我们不宜支持超出主债务范围约定保证人的责任。

如果违背了这一原则,就会在解决主债权的利益平衡问题后,又出现从债权当事人之间新的利益不平衡。

这显然也不符合法律的初衷。

3.另行约定保证人负担的违约金很可能过分高于债权人遭受损失。

一般地,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可以包含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甚至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差旅费、食宿费、律师费),已经可以充分而有利地弥补债权人损失,保障债权人利润,并且可以对违约的被保证人、保证人实现一定的惩罚的目的。

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另行再约定保证人的违约金责任,则会使债权人得到两份违约金,因而重复获利;相对应的,保证人会承受双重责任,惩罚过重。

这显然有违约民法的公平原则。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以此类推,两份违约金一般会过分高于债权人的损失,于法仍应进行调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篇三:担保法试题及答案担保法试题一、、判断题1、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

2、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3、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

(×)5、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

(×)6、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7、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8、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保证人。

(×)9、国家权力机关,军事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作保证人。

(×)10、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11、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2、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

( √ )13、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三十。

(×)14、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 √ )15、根据贷款通则,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16、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 √ )17、保证担保的范围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18、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抵押。

( √ )19、判决或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0、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物权。

(×)二、单项选择题1、甲向乙借款,并约定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

后甲向丙借款,又将该车出质给丙。

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

因甲无力还款而引起纠纷。

乙丙均欲行使对该车的质权。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BD )。

A.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B.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生效C.乙可对依法对抗丙的质权D.乙对抗丙的质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甲向乙借款20万元做生意,由丙提供价值15万元的房屋抵押,并订立了抵押合同。

甲因办理登记手续费过高,经乙同意未办理登记手续。

甲又以自己的一辆价值6万元的“夏利”车质押给乙,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

乙认为将车放在自家附近不安全,决定仍放在甲处。

一年后,甲因亏损无力还债,乙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质权。

本案中抵押和质押的效力为:( B )。

A.抵押、质押均有效B.抵押、质押均无效C.抵押有效、质押无效 D.质押有效、抵押无效3、甲将房屋一间作抵押向乙借款XX0元,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某甲表示愿以30000元购买甲的房屋,甲的?( C) A.甲有权将该房屋出卖,但须事先B.甲可以将该房屋出卖,不必征得抵押权人乙的同意C.甲可以将该房屋卖给丙,但应征得抵押权人乙的同意D.甲无权将该房屋出卖,因为房屋上已设置了抵押权4、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下列关于拍卖、变卖抵押物所有的价款的顺序,不正确是(A )。

A.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B.抵押合同登记生效且登记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C.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D.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5、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的生效时间为(B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