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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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
孟宪玉 《 人民论坛 》(2011年第17期)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情伦理的关怀,其存在有合理性,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目标以及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目的。和谐社会下的容隐制度的构建,应保持合理适度的原则,避免伦理的极端化;要在公平、平等的原则上构建,剔除封建尊卑伦常的规定,注入现代平等精神。

【关键词】亲亲相隐 容隐制度 血缘亲情 现代法治

中国法文化实质上可以称作礼法文化,“亲亲相隐”就是礼法合流、以礼入法的结果。随着中华法系的解体,其从制度层面上也因之消亡,又引起学界对“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制度的从不同角度的广泛探讨,有关这方面的成果颇为丰硕。笔者认为,不论赞成还是反对的论调,似乎都存在一种倾向,即把重视人情关怀或大义灭亲之类的道德价值绝对化,而对我国的这种法律传统的认识,尤其是古代儒家对这一内涵的表述,还有待于深化。

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内涵

孔子在同叶公的对话中,最早表述了“亲亲相隐”这一原则。“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从以上孔叶二人的对话来看,可以发现“亲亲相隐”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亲亲相隐”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了,但是仅是作为乡党间的习俗而存在。其既不是法律制度,也不是孔子提出的道德规范,范围也只局限在孔子的家乡,与其说“亲亲相隐”是孔子提出的,不如说是孔子对民风民俗的表述。二、容隐的亲属主体范围也只是在父子之间,并且父子之间的相隐是双向的,子应为父隐,父也应该为子隐,体现了父子之间权利的平等性。三、容隐的内容也只是别人的羊跑到自己家里顺便据为己有的过错行为,如犯的罪行较大,如贪墨之罪,就不应相隐了。晋国的司法官叔鱼犯了“墨(贪而败官)”罪,其兄叔向数次建议叔鱼应判处死刑,孔子称赞说,“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罪不为末,可谓直矣”。可见,对于重大罪行,是不主张隐的。四、容隐的方式只是对父亲或儿子的过错,保持沉默,不去作证,以免使亲人受到损害,而这种行为不是法律的强制,也不是道德的说教,是由于人们的血缘亲情的自发行为。五、这种父子相隐的习俗,受到孔子的称赞,而上升到伦理道德的高度,是风俗习惯道德化的体现,从而为以后的父子相隐的法律化打下基础。对此,孟德斯鸠指出,“法律、风

俗、礼仪,对中国立法者们来说,这三者是混淆的,这样做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过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②六、容隐并非对亲属错误的放纵。子为父隐,是因为亲情的“不忍”而对外保持沉默,这并不意味着儿子没有帮助父亲纠错的义务,对于父亲的过失,要勇于谏诤,这才是符合孝道,如孔子所期望的那样:“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并非一切都要用法律来调节。七、父子相隐与大义灭亲并不矛盾,容隐是有适用范围的。像“攘羊”之类的行为或轻微罪行可以父子相隐,但若是弑君等大逆不道的行为,则提倡“大义灭亲”,孔子称赞石碏杀子的行为就能说明问题。

从以上七点特征可见,春秋儒家的“亲亲相隐”并非提倡这一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直的表现,而强调不能以情害德、以情枉法,体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亲亲相隐”习俗从春秋被儒家道德化后,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其也逐渐走向了极端化、片面化的发展历程。以情害法、屈法以申情的现象不断出现,容隐的权利因法律的强制而逐渐成为法律义务,容隐的身份特征日益明显,不平等也不断加剧,这都不符合原始儒家关于此制度的原有内涵。因此,对于“亲亲相隐”的传统,我们必须要吸取其精华,剔除其糟粕,传承其优秀的法文化。

“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契合

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作为封建糟粕而被废除。但是,重新审视“亲亲相隐”制度,不难发现,其有存在的合理性,与现代法治精神并不违背。

“亲亲相隐”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以人为本,体现在司法上就是法律要尊重人性。“亲亲”,众所周知,血缘亲情是人类共有的最自然的关系,无论西方或东方,各民族在这一点上大体一致。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要求,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

“亲亲相隐”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目标。胡锦涛同志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社会理想。”“亲亲相隐”对于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改善道德风尚、稳定社会秩序,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有利于社会的

和谐、家庭的稳定。

符合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目的。我国早在1998年10月5日就已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这就要求我们的现行法律,应和保护人权的具体条款相一致而不能违背。吸收“亲亲相隐”的合理内容就能弥补这方面的缺陷,符合我国传统及世界惯例,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德法相依、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并举的价值理念的追求。“亲亲相隐”是儒家道德法律化的产物,道德虽然具有无形的感召力和约束力,但往往管君子易、束小人难。由于道德约束缺乏可操作性,就需要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亲亲相隐”是家庭伦理道德和法治权威的完美结合,道德有了法律的保障和维护,才能提高公民履行道德义务的自觉性,提升公民的道德文化素质,达到法治和德治并举的治国方略的实现。

借鉴亲亲相隐的法文化,能最大限度地增强法律的认同感和实效性。世界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不可能完全摆脱法治传统的影响,黑格尔曾指出,“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们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的发展行程。”③传统的法文化与民族性之间有着天然的、密切的联系。当这个民族存在时,其法律意识、法律心理将会顽强地存在下去,孟德斯鸠就曾认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是非常凑巧的事。”④借助传统文化则可以使得现代化法治更能为民众接受和了解,可以大大降低司法审判中的交易成本。“亲亲相隐”经过了几千年的风雨历程,和现代法治精神有效结合,能取得较好的效益,更好地发挥作用。

和谐社会下的容隐制度的构建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人性和人伦精神,它不是某一国家或者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它折射出的法律的人性化、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仍在东西方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在现代化法治建设中,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应保持合理适度的原则,避免伦理的极端化。“亲亲相隐”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春秋儒家在设计这一制度时,本着“中庸”的思想,对“亲亲相隐”有诸多的限制,防止出现“过犹不及”结果的出现,因此是相对合理的。但是

西汉以后,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为了维护血缘宗法治度,这一制度向极端片面发展,其合理性愈加缺失,德法之间的冲突也愈来愈烈,因此,我们应采取合理适度的原则来构建这一制度。一、“亲亲相隐”制度中的亲属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及(外)孙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较为合理,不应过分扩大。二、严格限制亲属免证权的案件范围。对重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利用亲属关系的职务犯罪、亲属之间的相互伤害的犯罪就不应容隐。三、限制相隐之行为方式,行为人在容隐亲属罪行时应仅限于拒绝作证的消极性行为。而对亲属犯罪采取的包庇、窝藏和伪证等行为,或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伤及他人人身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应严加禁止,构成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亲亲相隐”制度应在公平、平等的原则上构建。要严格区分封建身份等级观念与现代法律所承认的道德伦理基础。剔除封建尊卑伦常的规定,注入现代平等精神,主要表现为:容隐权的相互性(或曰双向性),废除诸如“子为父隐而父无须为子隐”的规定,以及违背容隐义务导致的刑事责任因尊卑而有别的立法。

“亲亲相隐”应当是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对家庭的卑幼来说,是一项义务。这与其所需维护的封建纲常礼仪有关,但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容,应当予以摒弃。“法律不强人所难”,尊重亲属的选择权利,更能凸显法律对人性的尊重。

(作者单位:河北联合大学)

注释

①[魏]何晏,[宋]邢昺:《论语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1页。

②④[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12、6页。

③[德]黑格尔:《历史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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