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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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互隐”的现实意义

“亲亲互隐”的现实意义

“亲亲互隐”的现实意义——为什么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不出来作证作为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亲亲相隐”是指一定亲属之间对一定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应去告发或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将被处以一定刑罚。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彰显孝道,维系人伦,为我国几千年传统社会所传承,并且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具有一定的存在合理性和社会价值。

今天,在批判继承的基础上重新确立并重构这项制度,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符合国民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价值观念的心理认同,有利于社会稳定“亲亲相隐”制度,经过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世代相承,已成为中华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价值,而且这种法律思想价值已沉淀为一种传统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父慈,子孝”,“家庭”,“忠诚”,“友爱”已成为我国社会所认同的价值观念。

如果彻底抛弃、人为割断对世代相传的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认同,人们的价值观将会出现迷茫和缺失,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有利于保护人性,构建亲情和谐社会亲属间的亲情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如果让亲属中一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另一人的犯罪,实际上是陷之于“不仁”,自绝于血脉亲情,独自承担失去亲情的痛苦。

“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

以人为本,使人向善,是法治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

因此,不能单纯地为了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价值,而肆意牺牲犯罪人亲属的个人利益和价值。

“亲亲相隐”制度避免了伤害亲情伦理,危害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避免了因“大义灭亲”而“泯灭人性”。

(三)有利于法律制度的实现和法治文明首先,鼓励而不强制亲人间有罪作证,如果能获得证据将更具有真实性,而将特定身份的人列入强制的范围之内,势必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等逼上两难的境地,要么违法作证,要么违心作证,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也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

其次,避免了现代刑法中出现亲属连坐制度的变异。

汉律儒家化及对中国当代立法的借鉴

汉律儒家化及对中国当代立法的借鉴

汉律儒家化及对中国当代立法的借鉴汉律儒家化及对中国当代立法的借鉴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被确定为封建正统思想。

经过后来儒家学派不断地发展和历代统治者的提倡,儒家思想逐渐成为我国传统思想的主流思想,儒家道德思想也逐渐成为我国法律思想的主流思想。

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自此以后,儒家思想对我国法律的影响越来越大,并逐渐成为具有统治地位的思想。

一、儒家思想的发展历程春秋时期,中国社会发生重大变化。

孔子之时,周室微而礼乐废,《诗》《书》缺。

追迹三代之礼,序《书》传,上纪唐虞之际,下至秦穆,编次其事。

①孔子逝世之后,孔子的弟子对孔子的思想不断的发展,至战国中后期,儒家学派又分立为八个小的派别,即战国儒家八派。

其中我们最熟悉的就是以孟子为代表的“孟氏之儒”,孟子的主要思想是“人性本善”的理论,以及施行“仁政”、“王道”的政治理想和“民贵君轻”的民本思想等。

秦朝时由于实行焚书坑儒,儒家思想遭到压制。

及至秦之季世,焚《诗》、《书》,坑术士,六艺从此缺焉。

②不过由于秦朝的短暂,使得这部分儒生能够为后来建立的汉代服务。

到了汉武帝时期下诏征求治国方略,董仲舒在提出了“天人感应”、“大一统”学说和“罢黜百家,表彰六经”的主张,受到了汉武帝的赏识。

随后,汉武帝推行了一系列崇尚儒学的措施,从而确立了儒学思想的统治地位。

二、儒家思想对汉代法律的渗透1、汉以前的中国古代法律(1)秦以前的中国古代法律西周之前的法律主要体现在神权上。

到了西周,确立了宗法制。

周王,诸侯,士大夫,卿和平民之间有着严格的等级制度。

礼是当时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规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三个特点。

规范性指的是当时有专门从事礼的官员,并且有一系列详细的规则来规范各个阶层的行为。

《左传·隐公元年》里,姜氏因喜爱小儿子希望将小儿子的封地封在京城,但是祭仲说:“都,城之百雉,国之害也。

先王之制,大都不过参国之一,中五之一,小九之一。

情与法的博弈-“亲亲相隐”传统的启示

情与法的博弈-“亲亲相隐”传统的启示

情与法的博弈:“亲亲相隐”传统的启示摘要: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对亲属犯罪行为的隐匿是人的本性使然。

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但当代中国过多地强调“大义灭亲”的法律思想,亲属间对于犯罪行为要相互揭发、作证等规定触击着人的道德底线和人伦常理,使亲属们在“情”与“法”之间难以取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这再次将“亲亲相隐”这一儒家传统法治思想引入法学界的视野。

基于“亲亲相隐”传统思想的有限容隐制度对当代中国的刑事立法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本文在论证了“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利弊基础上,分析了有限容隐制度设立的可行性,最后提出有限容隐制度在刑事立法中的重构。

关键词:亲亲相隐;有限容隐;刑事立法“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

”——《盐铁论.刑德》一、情与法的困境:“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的抉择当你的亲属犯罪后你该如何抉择?是割舍了情选择大义灭亲,还是顺从情而隐匿亲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中,似乎两种方式的结果都不尽人意。

选择大义灭亲的不仅受到社会舆论的抨击,内心也必然受到情感的谴责;而选择隐匿亲人的,又会受到了法律的惩戒。

法不容情的法律体系使得人们在情与法的博弈中难以抉择。

1、我国法律现状建国以来,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中一直推崇的是“大义灭亲”的法制理念,宣扬国家利益至上、法律至上的思潮,“亲亲相隐”被认为“以礼乱法”,因而被刑事立法体系所摈弃。

我国目前刑法完全禁止亲属相互容隐,如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包庇罪等罪名都将犯罪人的亲属包括在犯罪主体以内。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修订冲破了“大义灭亲”思想的一统天下,再次将“亲亲相隐”这一儒家传统法治思想引入法学界的视野。

对“亲亲相隐”原则现代化的思考

对“亲亲相隐”原则现代化的思考
人们 的意愿 , 不强迫人们为不可为或不愿为之事 , 从而也避免法
律规定的虚置。
既反对其糟粕 , 也应看到其合理之处 , 为现代 化法治建设提供启
示和借鉴。 “ 亲亲相隐” 制度的历史演变


三、 从我 国亲属作证的司法现 状看“ 亲亲相隐” 原则现 代化
的必 要 性
我 国“ 亲 亲相 隐” 的观念与儒家思 想的传承是密 不可分 的, 具体可 以追溯至春秋 时期 。 孔子是儒家学说代表人物 , 深受西周
另外可以参考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中对近亲属的规定将拟制血亲纳入进来如对未成年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养父母继父母同母异父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妹等以及可作为继承主体的对公婆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投 资 与 创 业 2 0 1 3 . 1
经 济 与
对“ 亲亲相 隐” 原则现代化 的思考
的标 准是 一 些 独 自或 共 同影 响 法 律 进步 的力 量 . 在 某 个具 体 案 件
制度 也 日益成熟 , 《 唐律疏议 》 将可容隐的的范围扩大至同居者 ,
对容许容隐的罪行 范围做 出了限制 , 规定 国事罪不得隐瞒 , 必须 告发。宋元时期 。 基本沿袭唐律 中的规定 , 只是元代将可容 隐范 围进 一步扩大至雇佣关系中。 清末 民初 , 儒家思想遭到 了灭顶之灾 , 然而 “ 亲亲相 隐” 的制 度却得 以保 留, 从《 大清新刑律》 到民国刑法 , 容隐的义务性特 征 削弱 , 成为一项权利性规定 。 可以说 , “ 亲亲相隐”的提出是儒 家孝悌为本观念 的实际运
提供 了更深的理论基础。汉宣帝四年昭 : “ 父 子之亲 , 夫妇 自道 , 天归也 。虽有祸患 , 尤蒙死 而存 之 , 诚爱结于心 , 仁厚之至也 , 岂 能违之哉。自今 子首 匿父母 、 妻 匿夫 , 孙 匿大父母 , 皆勿坐 。其母 匿子 , 夫 匿妻 , 大父母 匿孙 , 罪殊死 , 皆上请廷尉以闯。”由此 “ 亲 亲相 隐”从道德上 升为一项法律制度 ,亲属相容隐成为一项义 务。 内容也更具体化 , 。 魏晋 隋唐 时期 , 儒 家思想的地位进一 步巩 固, “ 亲亲相 隐” 的 并且经过查实 以后 , 才 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 由此可见法律 与现 状存在着不相适应之处 . 并 且证人缺席 出庭 , 使得法庭质证环节 难 以进行 . 这不仅造成 了司法机关资源浪费 , 也造 成法制权威 在 个案上 的削弱 。美 国大法官卡多佐曾指出 : “ 司法必 须与社 会现 实相适应 , 司法 的目的是达到最佳社会效果 。”所 以, 与其设立 证人 出庭 的规定使 它虚置 , 倒不 如改变它 。 不可否认 . 如果法律允许 亲属间的相 隐行 为, 公 安机关侦查 破案难度将增大 , 破案成本提高 , 短期 内难以化解矛盾 , 然 而正如 卡多佐所说 : “ 逻辑 、 历史 、 效用 、 习惯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 为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摘要:“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中的家庭伦理道德。

这一制度贯穿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它是我国古代社会情感立法的体现,反映了人内心对亲情的渴求,以及人伦和人性的需要。

作为我国封建法制的一部分,今天我们在肯定它的历史价值的同时,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有限度地去借鉴其合理的方面,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性历史价值合理利用“亲亲相隐”,也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它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

所谓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亲亲相隐”条的表述是:“亦称‘亲属容隐’。

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王就已经意识到纣王迅速败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

周初的统治者已经体味到统治者内部关系的稳定和朝廷的盛衰息息相关,所以非常重视在贵族内部提倡和贯彻“亲亲”、“尊尊”的原则,“亲亲”主要从家庭方面着眼,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不仅要求父子、夫妻之间尊卑有别,在贵族之间、贵族和庶民之间,特别是君臣之间,其尊卑地位也必须有悬差。

在战国时期,“亲亲”和“尊尊”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这是古代法律中亲属相为容隐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

汉初,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

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

试从法律道德关系论亲亲相隐现代法制意义

试从法律道德关系论亲亲相隐现代法制意义

试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制意义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被视为封建社会的流毒而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所废弃。

本文从法律与道德的角度,探讨了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制意义,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应吸取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中的合理成份,其所规定的包庇罪应与社会道德规范相结合,形成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合法性的现代容隐制度。

关键词:亲亲相隐包庇罪法律与道德现代容隐制度一、亲亲相隐的发展与演变(一)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被确立所谓”亲亲相隐”也称”亲属容隐”,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学界普遍认为,亲亲相隐的观念源于儒家思想中的”礼”。

《论语》载记,叶公对孔子说:”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而孔子则对”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事情持有异见,认为:”吾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①孔子的这句话可谓奠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理论基础。

人们不能互相隐匿罪行,否则将施行连坐。

②(二)亲亲相隐范围的一步步扩大自亲亲相隐在汉宣帝时期被确立之时起,一直到汉结束,亲亲相隐的范围一直都仅限于单向相隐,即只能是卑为尊隐,而不能是相反。

如尊为卑隐,则应受到包括刑事制裁在内的各种处罚。

到了两晋、南北朝时期,情形已有所变化,向着逐渐承认双向容隐的方向发展。

③这表明,当时法律已逐渐认可同辈人相隐以及尊为卑隐④。

唐代法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即漏露其事摘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⑤。

统治者首次以正律的方式肯定了双向容隐,扩大了”隐”的范围。

宋、明、清律沿袭了唐的这一制度,宋律称”有罪相容隐”,明律称”亲亲相为容隐”。

到了清朝,容隐可以适用于雇主与雇工之间,雇工对雇主所犯一般罪行,雇工必须隐匿,不许告讦,否则治罪。

另外,即使是主人的亲属犯有一般罪行,奴仆也应为之容隐。

儒家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积极影响

儒家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积极影响

儒家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积极影响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是历史长期发展演变的结果,是适应特定的历史需求而产生的,因此它必然具有封建社会的特征,带有一定的消极因素,如:如皇权至上、义务本位、特权法盛行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去甚远,但并不能因此而抹杀儒家法律思想中所蕴含的合理内核。

比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等等,这些对于社会的统一与稳定以及环境保护立法等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

而且,在全球化背景下,儒家法律思想也在文化交流与冲突中发展,适应着时代进步的要求,对儒家法律思想进行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仍然很有价值。

标签:儒家化法律思想礼法治一、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所谓古代法律的儒家化,就是将儒家的伦理道德观贯彻到立法、司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各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儒家伦理道德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一)法律儒家化之开端:《春秋》决狱。

汉武帝时期,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势力逐渐强大,地主阶级的地位得到巩固,同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

这种情况下,最高统治集团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

此时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既迎合了统治阶级中央集权的愿望,又奠定了儒家在“大一统”中的地位。

《春秋》本是儒家的一部经书, 其文字简单而隐晦,很便于随意的引申附会,用《春秋》的经义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实践,很符合封建统治者的需要。

因此,《春秋》成为封建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

汉代将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因而这一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相应地变为“德主刑辅,礼律融合”。

(二)法律儒家化之深入:以经注律。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割据混战的时期,同时又是各民族大融合的时期。

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思考

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思考

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思考作者:魏丹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3期【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自汉宣帝时入律直至明清,亲亲相隐一直伴随着封建社会始终,并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定义及规定,从形式层面对此项原则予以否定。

本文重点探讨现行法律规范下人性与法律的冲突,以及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体现。

【关键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人性与法治一、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主要内容介绍亲亲相隐,又称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等,是指亲属之间(主要是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的亲属)对犯罪行为可以相互包庇,而不构成犯罪(或可以减轻处罚)。

亲亲相隐原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理论。

《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的这种说法,是从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的,他把父为子隐看作是“仁”的表现,把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

亲亲相隐并不是一个短时期存在的制度,而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出现在各个朝代的法律规定中。

汉朝在理论上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这一主张,同时将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确定下来。

西汉初年,在司法实践中,就严格禁止子女控告父母,并将其视为天经地义,“闻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①。

至汉宣帝时,“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得到法律确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②。

允许亲属间对犯罪行为相互包庇。

这一规定,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

发展到唐朝亲亲相隐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文及其他有关条文中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表现在相隐的范围,处理办法,限制条件以及亲族内部的侵害行为等。

这些规定也被宋元明清等朝的法律所直接继承,成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亲属相隐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只对窝藏包庇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规定。

如何评价亲亲相隐制度

如何评价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思想由来已久。

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

《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作了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丧德败行。

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

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

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

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就像孔子时代那个偷羊的案子一样,虽然客观的来说,偷羊的行为是犯罪,危害了社会。

但是如果儿子也去举报父亲,实际上是割裂了儒家所倡导的亲亲、尊尊制度,即强调人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制度。

而这种制度实际上是当时统治着的统治基础、思想基础。

如果儿子举报父亲偷羊,那么臣子是否也可以顶撞君主了呢?这实际上是强调了作为了个体之间的人的平等,违背了统治者强调人的社会身份的思想,不利于统治者的统治,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才实行此制度。

《史记·孝文本纪》云:“十年冬,(汉文帝)行幸甘泉。

将军薄昭死。

”记载太略。

《资治通鉴·汉纪》载,“(汉文帝)十年冬,上行幸甘泉。

将军薄昭杀汉使者。

帝不忍加诛,使公卿从之饮酒。

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丧服往哭之,乃自杀。

”文帝为什么要杀薄昭呢?我查了一些史料发现,薄昭在刘恒被迎进未央宫之前,曾起过关键作用,他曾奉命见周勃;通过薄昭为中介,汉文帝得到了当时手握京师兵权、具有左右局势能力的太尉周勃的支持。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xx年xx月xx日CATALOGUE目录•亲亲相隐制度的基本内涵•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亲亲相隐制度的限制•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完善•亲亲相隐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出路01亲亲相隐制度的基本内涵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犯罪行为,不向官府告发或作证,不履行对国家法律的义务,不履行作证职责。

亲亲相隐的概念亲亲相隐是一种基于家庭伦理、亲情关系和道德观念的法律制度。

它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伦理和亲情关系的尊重和保护,同时又保障了社会秩序和公正。

亲亲相隐的内涵亲亲相隐的释义亲亲相隐的起源亲亲相隐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当时称为“亲亲为德”,即以亲情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道德规范。

亲亲相隐的发展汉代以后,亲亲相隐逐渐成为一项法律制度,被纳入法律体系中。

此后,随着历史的发展,亲亲相隐制度不断演变和完善。

亲亲相隐的历史沿革家庭伦理优先亲亲相隐制度将家庭伦理置于优先地位,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应该基于亲情和信任,而不是基于法律义务。

亲亲相隐的伦理原则尊重个人权利亲亲相隐制度也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亲属之间有权选择是否向官府告发或作证,不因亲情关系而失去自己的权利。

社会公正与秩序亲亲相隐制度还体现了对社会公正和秩序的保护。

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犯罪行为,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02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符合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儒家伦理01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儒家思想中的亲亲观念,即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支持和保护。

道义基础02亲亲相隐制度符合传统道德中的道义原则,即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家族荣誉03亲亲相隐制度强调家族荣誉和家族利益的保护,认为家族成员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家族声誉和利益。

符合人性与人文精神人性尊严亲亲相隐制度尊重人性尊严,认为每个人都应该拥有自主权和隐私权。

人文关怀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对个体的人文关怀,即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理解和支持。

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研究

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研究

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研究关于亲属作证的问题,我国古代法律就有“亲属容隐”、“亲属隐匿”、“亲亲得相首匿”的相关规定,即亲属犯罪,一定范围的亲属有“隐匿不证”的权利甚至义务。

从现代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基本上都设立了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制度,反映了刑法对人情、人性的照顾,体现了刑法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和人性光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有两大显著特点:一是证人主体范围没有限制。

无论是否是被告人亲属,也无论与被告人关系如何亲疏远近,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除非该证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因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二是证人只有作证的义务,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即使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比如父母、子女、配偶等,也应当就自己所掌握的近亲属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如实作证,而不能拒绝作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亲属(尤其是近亲属),证明(尤其是自愿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事实却很少发生。

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的对证人不加限制的作证义务制度,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此项制度设计的宗旨未能得到有效实现。

究竟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差,无视法律规定逃避作证义务,还是制度本身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值得我们思考。

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形同虚设,必然有损法律的权威,应当得到修正和完善。

本文从对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主要观点和理由的评述、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的比较以及对我国关于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立法、司法状况的研究分析,论述在我国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就该制度具体内容进行思考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有所裨益。

一、学界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主要观点评述(一)学界主要观点概述。

当前国内学界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坚决反对设立该制度,称之为“反对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体现了刑法对人性和人文的关怀,竭力主张设立该制度,称之为“赞成说”。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摘要: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亲属容隐制度被称为“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

这项制度本身是儒家的主张,其精神实质是屈法申礼,具体含义是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可以相互包庇而不构成犯罪(或可减轻处罚)。

通过介绍中国古代亲属容隐的历史演变,分析它在现代司法中的价值,认识它的存在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同时坚信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一个制度的正价值,其负面影响是可以通过对它的完善规制来减少的,毕竟没有一个制度是有利无弊的。

关键词: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价值分析;现代构建一、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制度许多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转变过程,亲属容隐制度也不例外。

这一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

《国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六业年),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盟主晋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这是史籍中所见最早的主张“父子不得相互告诉”之记载。

这是史籍中所见据《论语·子路》记载,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而孔子却认为这并不是直的表现,而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孔子的这种主张是从家族伦理的角度出发的,把父亲为子隐看做“仁”的表现,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

这反映出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亲属容隐本是儒家的一种主张。

直到汉武帝时期,一代大儒董仲舒横空出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为汉武帝所采纳。

至此,儒家作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地位得以确立。

其后,儒法合流,礼教入律,进而实现封建法律的儒家化。

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属容隐的法律制度化步伐。

汉朝标榜以“孝”治天下,在理论上继承发扬了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的主张,在汉宣帝时期,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它与“大义灭亲”相反,指的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而容隐制就是确保这样的隐瞒做法能够免受法律制裁的一种制度。

容隐首先是一种权利,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还表现为义务,即不告发无罪,反之告发了亲属自己却要被论罪。

本文拟将“亲亲相隐”这一现象和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进程中的产生,发展和消亡过程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且希望通过了解这一过程来对我们当代法制建设有所启示。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期。

最先提出“亲亲相隐”思想的是儒家。

儒家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反对以严厉的刑法来管理百姓。

孔子最先提出父子之间应该相隐的观点,《论语·子路》章句就有论述: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在孔子看来,儿子为父亲偷窃作证,不能算作“直”;父子互相隐瞒,才可以称作是“直”。

在这里,孔子肯定了维系亲情的重要性,而否定了儿子“大义灭亲”举报父亲顺手牵羊的做法。

这也是最初“亲亲相隐”的由来。

随后的孟子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种观点,《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 然,乐而忘天下。

”这个例子是儒家道德哲学的一个两难推理。

在虚拟出来的情境中,作为天子的舜,他的父亲杀了人,对于舜应该怎么做的问题,孟子的回答是舜既不应该阻止法令的严格执行,同时也不应该使自己的父亲受缧绁之苦,唯一的做法就是让执法官皋陶对父亲严格执法,同时自己放弃天子的位子,偷偷带着父亲跑到海边。

孟子在本章中的回答,舜的做法既保证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维护了父子亲情。

此外儒家在《礼记·檀弓》里面也有“事亲有隐无犯”的类似说法。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在法律的长河中,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的传统中,“亲亲相隐”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原则。

它涉及到家庭关系、个人隐私保护以及社会公正和人权保护等多个方面,展示出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元性。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亲亲相隐”原则起源于孔子的“亲亲”观念。

孔子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因此,他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家庭关系的理论,其中就包括了“亲亲相隐”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包庇、隐瞒罪行,以达到家庭和睦的目的。

这个原则在后来的法律中得到了体现,如《唐律》中的“同居相为隐”条款。

“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有很深的影响力。

它既体现了儒家“孝”的观念,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

同时,这一原则也保护了个人隐私,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因揭露罪行而产生的尴尬和矛盾。

在西方传统法律中,也有类似“亲亲相隐”的原则存在。

在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律中,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单位,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保护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

西塞罗在其“自然法”理论中提出,家庭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保护是符合自然秩序的。

近代以来,西方的“亲亲相隐”原则在人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如在刑事诉讼中,“亲亲相隐”被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被写入许多国家宪法中。

它保护个人不受其亲密关系人的证词伤害,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家庭关系的维护。

“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的法律传统中,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意义。

它既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又体现了对个人隐私和人权的尊重保护。

它也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国际交流和理解也具有积极作用。

尽管东西方在法律传统和价值观上存在差异,但“亲亲相隐”这一理念无疑是一种共通的语言,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欣赏彼此的法律文化。

在阅读张中秋先生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之后,我对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亲亲相隐”的合理性价值分析

“亲亲相隐”的合理性价值分析

“亲亲相隐”的合理性价值分析“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不论罪或减免其刑,当隐而不隐者则定罪处刑的制度1。

它是儒家倡导纲常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作为中国封建史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曾经为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所推崇,并不断发展和完善。

但在随着新中国的诞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亲亲相隐”作为封建糟粕而被摒弃。

但我们应当看到在越来越重视法律的合理性价值的今天,“亲亲相隐”这样重视人伦亲情为纽带的司法制度,对于今天这个伦理道德在高速的经济发展中逐渐显现迷失倾向的中国社会中有着其独特的价值和意义,也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

笔者认为“亲亲相隐”这一司法制度在今天仍然具有极大的价值和合理性。

首先,“亲亲相隐”这一司法制度的合理性根植于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和社会基础之中。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在中华文明萌芽的春秋时期就出现了“亲亲相隐”的思想。

《论语子路》中有这么一段记载“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

’”而中国最早将“亲亲相隐”纳入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而后在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学思想正式奠定了其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正统思想的地位之后,有利于维护其纲常伦理的“亲亲相隐”制度也就逐渐固定下来。

其主要内容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将“亲亲相隐”这一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即承认因为亲属血缘或同居关系而对罪犯的行为有所包庇的行为给予免罪或减刑;其二是除了叛国等出卖国家或危害国家重大利益的犯罪外的其它罪行的审判中均可以使用“亲亲相隐”制度;其三,禁止亲属间相互告发,违者论罪处刑。

“亲亲相隐”制度经过历朝历代统治者的不断完善,成为中国封建司法体系一项极具特色司法制度。

直到新中国成立之后,这项原则才被法律所摒弃。

从以上的历史沿革中不难看出“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长久以来一直是我国一项极具特色的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与现代刑法

亲亲相隐与现代刑法

论亲亲相隐在中国现代刑法中的重要性1.内容与背景2.国内外对亲亲相隐的法文确认的区别3.亲亲相隐的例子与解析以亲亲相隐为原则解决的优点4.中国社会需要亲亲相隐/s/blog_4c35c3d0010009sw.html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对现实的影响/Article/kxfzg/llwz/201206/256838.html对新刑诉法中引入亲亲相隐制度的思考亲亲相隐的内容与起源“亲亲相隐”作为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具有相当长的历史,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儒家提出,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

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3点: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儒家思想是我国自汉朝一直到新中国建立前的封建王朝的统治思想,而家是儒家极为看重的,因而自古以来,在中国人的眼中,家都显得至为重要。

中国古代“家国天下”并举,而家居于首位,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与天下只是家的放大,社会关系也不过是家庭关系的延伸。

“亲亲相隐”的刑律原则便在这样一种环境下应运而生了。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力量将儒家宗法伦理道德观念灌输于全社会,是之每个人思想和行为的准则,通过维护封建家族秩序,进而巩固封建国家的统治。

国外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亲亲相隐”也是现代西方法律普遍确定的个人权利和政府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

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在诉讼法中就明确地采纳亲亲相隐制度。

如: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亲亲相隐与中国当代法律制度

亲亲相隐与中国当代法律制度

亲亲相隐与中国当代法律制度作者:苏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4期摘要亲亲相隐思想于春秋战国萌芽,西汉起历代均将其引入制度中,在我国古代法律史上绵延千年,至今仍为一些国家所沿用,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一款已将这一制度引用其中,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也下彰显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人文关怀。

对于中国传统的“人情社会”大环境而言,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及和谐社会建设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这一制度的建设,需借鉴中西古今之经验教训,对亲亲相隐在现代社会的含义、范围以及相应制度有更符合情、理、法的认识。

关键词亲亲相隐现代法律制度情理法作者简介:苏怡,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33-02亲亲相隐,亦称“亲属容隐”,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而不负刑事责任,是中国古代法律术语,来源于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最早出自于春秋战国时期的《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孟子·尽心上》亦通过假设的“舜窃父而逃”的故事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一、亲亲相隐的国内外现状古希腊思想对于西方学界具有深远的影响,在近现代西方的法制发展中,亲属相为隐、亲属互不举证法有了更为完善的发展。

大陆法系中,德国1994年《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有权拒绝作证。

1998年《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1章规定“包庇与窝藏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

”《日本刑法典》第105条亦有相关规定。

而在英美法系中,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在普通刑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加以评论。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之研究分析》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之研究分析》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之研究分析》xx年11月,当代著名学者、中国法学名家、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余荣根教授亲临贵阳市孔学堂,为广大师生进行了一场别开生面的关于“礼法传统与现代法治”的讲座。

余教授亲和、幽默地为大家讲述了孔子学术思想的历程与我国近代法学的转型,使大家接受了一场中国传统法学优良思想的洗礼。

余教授表明在转型过程中,如何将中国五千年的无害的、有涵养的的法治文明与文化传统传承下来则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并批判了现代法学教育的传统意识缺失。

在此不禁想到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

汉代有“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即包庇犯罪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来源于儒家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

该制度经过几千年的世代相承,已成为中华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且此法律思想已进化为一种传统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上升为一种处于超稳定状态下的法律意识。

纵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发展过程,不难看出此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鲜明地反映出“儒法结合”、“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

这无疑是中国法制进程当中的一个亮点,作为中华法系最重要的成员,当时中国法的先进性、成熟性是无可置疑的,直至今日,都受到全球法学界的尊重。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确认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及包庇犯罪可以减免刑责方面,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方面,西方法律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

xx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均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有罪。

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远至欧美的“亲亲相隐”制度因着该制度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而广为适用。

而中国当代法律却抛弃了这一制度,其司法实践中的危害也日益呈现。

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的对象,多是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夫妻、父子、兄弟双双入狱,留下的是孤儿寡母、老弱妇孺的事件频发,令人心寒。

从伦理豁免看“亲亲相隐”对中国大陆法制改革的启示

从伦理豁免看“亲亲相隐”对中国大陆法制改革的启示

从伦理豁免看“亲亲相隐”对中国大陆法制改革的启示虽然不同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形式有所差异,但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亲亲相隐”制度的共同之处在于其存在的基础都是最基本的亲情伦理价值。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大陆地区舍弃了这一制度。

但这种以伦理亲情为价值导向的法律制度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从伦理豁免的角度分析“亲亲相隐”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及改革的启示。

标签:伦理豁免;亲亲相隐;法制建设;启示一、伦理豁免豁免在法律上是指“不受某些法律后果的约束或不适用某些法律规则”,“免除法律、习惯或政府规定的义务”。

其原因是如果一般地按照法律规定,人们就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但特殊情况下,若死扣法律条文,拘泥法律义务,则不同程度上会破坏伦理乃至社会的和谐,危及比法律更重要的亲情伦理价值甚至法律的终极价值。

当此两难,法律上应合法地免除特定主体在特殊情境中的特定法律义务,使之保持基本权利、正常地位。

在内容上,豁免包括法外的允许、责任豁免、罚责豁免、义务豁免等。

伦理豁免是在一定的伦理尤其是亲属关系中,当人们在对亲属朋友履行一定的伦理的义务,还是对国家履行法律的义务之间,陷入紧张冲突甚至两难之际,法律赋予一定特殊的权力,使得依法免除特定的义务、责任。

伦理豁免贯穿中华伦理、中华法系、横穿“作证豁免权”等当代法律制度,融伦理和法律关系、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于一体,渊源深、土壤厚、生命力强。

伦理豁免从消极防御、积极建设两方面直接维护伦理,从而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为法治培育优良因子。

它针对生活中常有的困境:同一主体在一定的伦理尤其是亲属关系中,按伦理要求,须履行一定的伦理义务。

按事实情况则只能守伦理义务而放弃法律义务;或履行法律义务却忽视伦理,因不能两全而陷入两难。

此两难对国家社会也存在。

为解决两难,特定伦理中的主体被赋予一定特殊的权力,对依法必须履行但如硬性履行则损害伦理的法律义务,部分减轻或完全豁免,甚至对因履行伦理义务、维护伦理而不同程度上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也适度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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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应在公平、平等的原则上构建。要严格区分封建身份等级观念与现代法律所承认的道德伦理基础。剔除封建尊卑伦常的规定,注入现代平等精神,主要表现为:容隐权的相互性(或曰双向性),废除诸如“子为父隐而父无须为子隐”的规定,以及违背容隐义务导致的刑事责任因尊卑而有别的立法。
“亲亲相隐”应当是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对家庭的卑幼来说,是一项义务。这与其所需维护的封建纲常礼仪有关,但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容,应当予以摒弃。“法律不强人所难”,尊重亲属的选择权利,更能凸显法律对人性的尊重。
(作者单位:河北联合大学)
注释
①[魏]何晏,[宋]邢昺:《论语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1页。
②④[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12、6页。
③[德]黑格尔:《历史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206页。
“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契合
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作为封建糟粕而被废除。但是,重新审视“亲亲相隐”制度,不难发现,其有存在的合理性,与现代法治精神并不违背。
“亲亲相隐”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以人为本,体现在司法上就是法律要尊重人性。“亲亲”,众所周知,血缘亲情是人类共有的最自然的关系,无论西方或东方,各民族在这一点上大体一致。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要求,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
和谐社会下的容隐制度的构建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人性和人伦精神,它不是某一国家或者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它折射出的法律的人性化、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仍在东西方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在现代化法治建设中,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内涵
孔子在同叶公的对话中,最早表述了“亲亲相隐”这一原则。“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从以上孔叶二人的对话来看,可以发现“亲亲相隐”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亲亲相隐”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了,但是仅是作为乡党间的习俗而存在。其既不是法律制度,也不是孔子提出的道德规范,范围也只局限在孔子的家乡,与其说“亲亲相隐”是孔子提出的,不如说是孔子对民风民俗的表述。二、容隐的亲属主体范围也只是在父子之间,并且父子之间的相隐是双向的,子应为父隐,父也应该为子隐,体现了父子之间权利的平等性。三、容隐的内容也只是别人的羊跑到自己家里顺便据为己有的过错行为,如犯的罪行较大,如贪墨之罪,就不应相隐了。晋国的司法官叔鱼犯了“墨(贪而败官)”罪,其兄叔向数次建议叔鱼应判处死刑,孔子称赞说,“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罪不为末,可谓直矣”。可见,对于重大罪行,是不主张隐的。四、容隐的方式只是对父亲或儿子的过错,保持沉默,不去作证,以免使亲人受到损害,而这种行为不是法律的强制,也不是道德的说教,是由于人们的血缘亲情的自发行为。五、这种父子相隐的习俗,受到孔子的称赞,而上升到伦理道德的高度,是风俗习惯道德化的体现,从而为以后的父子相隐的法律化打下基础。对此,孟德斯鸠指出,“法律、风俗、礼仪,对中国立法者们来说,这三者是混淆的,这样做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过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②六、容隐并非对亲属错误的放纵。子为父隐,是因为亲情的“不忍”而对外保持沉默,这并不意味着儿子没有帮助父亲纠错的义务,对于父亲的过失,要勇于谏诤,这才是符合孝道,如孔子所期望的那样:“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并非一切都要用法律来调节。七、父子相隐与大义灭亲并不矛盾,容隐是有适用范围的。像“攘羊”之类的行为或轻微罪行可以父子相隐,但若是弑君等大逆不道的行为,则提倡“大义灭亲”,孔子称赞石碏杀子的行为就能说明问题。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德法相依、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并举的价值理念的追求。“亲亲相隐”是儒家道德法律化的产物,道德虽然具有无形的感召力和约束力,但往往管君子易、束小人难。由于道德约束缺乏可操作性,就需要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亲亲相隐”是家庭伦理道德和法治权威的完美结合,道德有了法律的保障和维护,才能提高公民履行道德义务的自觉性,提升公民的道德文化素质,达到法治和德治并举的治国方略的实现。
借鉴亲亲相隐的法文化,能最大限度地增强法律的认同感和实效性。世界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不可能完全摆脱法治传统的影响,黑格尔曾指出,“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们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的发展行程。”③传统的法文化与民族性之间有着天然的、密切的联系。当这个民族存在时,其法律意识、法律心理将会顽强地存在下去,孟德斯鸠就曾认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是非常凑巧的事。”④借助传统文化则可以使得现代化法治更能为民众接受和了解,可以大大降低司法审判中的交易成本。“亲亲相隐”经过了几千年的风雨历程,和现代法治精神有效结合,能取得较好的效益,更好地发挥作用。
“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应保持合理适度的原则,避免伦理的极端化。“亲亲相隐”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春秋儒家在设计这一制度时,本着“中庸”的思想,对“亲亲相隐”有诸多的限制,防止出现“过犹不及”结果的出现,因此是相对合理的。但是西汉以后,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为了维护血缘宗法治度,这一制度向极端片面发展,其合理性愈加缺失,德法之间的冲突也愈来愈烈,因此,我们应采取合理适度的原则来构建这一制度。一、“亲亲相隐”制度中的亲属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及(外)孙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较为合理,不应过分扩大。二、严格限制亲属免证权的案件范围。对重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利用亲属关系的职务犯罪、亲属之间的相互伤害的犯罪就不应容隐。三、限制相隐之行为方式,行为人在容隐亲属罪行时应仅限于拒绝作证的消极性行为。而对亲属犯罪采取的包庇、窝藏和伪证等行为,或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伤及他人人身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应严加禁止,构成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符合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目的。我国早在1998年10月5日就已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这就要求我们的现行法律,应和保护人权的具体条款相一致而不能违背。吸收“亲亲相隐”的合理内容就能弥补这方面的缺陷,符合我国传统及世界惯例,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
从以上七点特征可见,春秋儒家的“亲亲相隐”并非提倡这一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直的表现,而强调不能以情害德、以情枉法,体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亲亲相隐”习俗从春秋被儒家道德化后,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其也逐渐走向了极端化、片面化的发展历程。以情害法、屈法以申情的现象不断出现,容隐的权利因法律的强制而逐渐成为法律义务,容隐的身份特征日益明显,不平等也不断加剧,这都不符合原始儒家关于此制度的原有内涵。因此,对于“亲亲相隐”的传统,我们必须要吸取其精华,剔除其糟粕,传承其优秀的法文化。
【关键词】亲亲相隐 容隐制度 血缘亲情 现代法治
中国法文化实质上可以称作礼法文化,“亲亲相隐”就是礼法合流、以礼入法的结果。随着中华法系的解体,其从制度层面上也因之消亡,又引起学界对“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制度的从不同角度的广泛探,有关这方面的成果颇为丰硕。笔者认为,不论赞成还是反对的论调,似乎都存在一种倾向,即把重视人情关怀或大义灭亲之类的道德价值绝对化,而对我国的这种法律传统的认识,尤其是古代儒家对这一内涵的表述,还有待于深化。
“亲亲相隐”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目标。胡锦涛同志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社会理想。”“亲亲相隐”对于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改善道德风尚、稳定社会秩序,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
“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
孟宪玉 《 人民论坛 》(2011年第17期)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情伦理的关怀,其存在有合理性,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目标以及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目的。和谐社会下的容隐制度的构建,应保持合理适度的原则,避免伦理的极端化;要在公平、平等的原则上构建,剔除封建尊卑伦常的规定,注入现代平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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