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借贷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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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及其规制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内容和形式日益繁荣和多样,范畴也早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贷款,相应地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需要解决,因此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重新的深刻认识及在此基础上对相应解决对策的研究,加强对民间借贷全方位而有重点的规制,变得势在必行。
关键词:民间借贷;成因;规制措施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贷款,它与正规贷款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竞争,广义上,民间借贷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除正规贷款外的贷款,民间借贷不出现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同时也不受法律保护,它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
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企业融资活动的产物,当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出现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时,它又成为必要的补充。
民间借代的主体仅包括纯粹的民事主体,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它可以发生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它是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为内容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
二、民间借贷激增的发生机制
1.民间资本日益增多,融资渠道不畅,人们转变投资方式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手中的财富越来越多,加之人们投资
意识的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这些投资行业高回报高风险,专业知识要求较高,而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程序简便易操作,既能使借贷者较快取得收益,还免除正规贷款、投资的必要的工商、税收、银行等的手续,节省资本,因此民间借贷成为人们投资的首选方式。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程序繁杂,人们转向民间融资首先,银行的贷款门槛过高,把那些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者提供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者拒之门外;其次,银行为了避免金融风险,严把放贷关,贷款程序复杂,人们转而投向见效快,程序简捷的民间融资。
3.基层金融机构功能的衰退
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四大银行基层网点的减少与信贷管理体制的集中化,最终,以这些正规、普遍的融资方式作为基础的基层城乡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功能性疲软。
同时,在资金实力、服务功能方面,像农村信用社这样的中小金融机构也无法从根本上填补这种缺位。
所以,中小型企业走民间借贷这条路是必然的选择,经济发展的内在推动力和市场自身规律的作用,
4.高回报率进一步活跃了民间借贷市场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几倍,所以出现了民间借贷发展势头迅猛的趋势。
尤其是在当前正规融资渠道走势低迷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的优势更见凸显。
5.作为民间信贷运作机制基础的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关系本位促
进了其发展
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是以借款人和中介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它一般不以抵押或担保必要条件。
这种方式有着道德约束的保障,发生的是个人的关系,属于民事行为,诉讼方便,避免了与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本,并且民间放贷自由灵活,对担保品的限制较小,正因其符合传统多数人民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故其激增在情理之中,民间借贷风险正是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才使得其势如破竹、发展迅猛。
6.借贷双方具备各自的相对优势
民间借贷的贷款方之所以热衷于选择民间借贷方式而舍弃其他投资手段,正是看中了这种方式可以为其实现利润最大化。
对于借款人而言,选择民间借贷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获取更大收益,即使民间借贷需要付出高成本,其仍能迅速缓解燃眉之急,日后收益足以弥补现实损失,仍有利可图,尽管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 但其融资成本过高,故其自然会选择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对双方都有利益可图,为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提供了条件。
三、民间借贷完善、规制的措施
鉴于以上对民间借贷激增成因的分析以及其自身固有的参与主体及其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形式多样化、借贷期限长期化、借贷利率市场化的特点,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及实践,本文在坚持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采取有重点,依分类的原则下,对其体制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性建议。
1.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
首先应明确在现有经济条件下, 民间借贷机构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亟须法律对其主体合法性给予明确规定,以求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所以允许民间闲散资金参与现有融资市场势在必行,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刻不容缓;其次应当明确其具体职能,服务于民营经济主体。
这样,以法律对其职能,内容,形式等予以明确,使其与现有的金融机构实现体制融和,对接,在这一指导思想指引下完善具体立法体系。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在立法上,以分类规制的方法,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我国现有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主要用以规范非针对性的个人借贷行为; 二是相关主体法用来规制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法律关系; 三是专门的民间借贷法适合规范以具有商业目的并以从事此行为为经常性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行为。
同时,从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区域,资金来源等方面有重点的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有利于民间借贷最大优势的发挥为原则,以民间借贷是否形成规模经济,民间借贷风险集中度的高低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具体实施区域,坚持有层次,分步骤的立法,执法,司法原则。
3.建构新型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相关法律: 一是通过制定浮动注册资金行为的方式以实现限定主体的目的;由于借贷行为的资金密集性高的特点, 其注册资本
的限定远远高于我国队一般公司的规定。
实现交易的安全,维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其可期待利润,最终达到金融市场秩序有条不紊地运行。
正因为高门槛可以屏蔽不良放贷人的进入,减少其风险性,并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所以规定是适宜的。
二是在审查申请人资格的方面重程序、严把关。
把对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作为重要突破口。
鉴于民间放贷行为极易引起纠纷,引发犯罪,因此加大审查力度,完善相关规定,以求把那些必须有瑕疵的主体排除在健康民间借贷市场之外,应重点审查放贷人资格中的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
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并细化程序。
4.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和转移制度
通过设立由金融,法律专家组成的危机鉴定中心,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定期发布警报信息,改进、加强相关网络的融通,实现点、线、面全方位立体化覆盖,建立健全危机预警机制。
对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发布,要求其与银监会相互协作,对区域内外的隐患给予综合评定,对危险因素加以排除,随时追踪、预测、分析,以期实现市场那个的良性互动。
5.民间贷款利率问题亟待解决
利率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关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息息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制约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力度。
必须设定利
率限制,首先要合理规定利率上限。
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要求具备很强的技术性,需要对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加以考虑,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也应列入必须予以关注的因素,因此,有学者建议确定一个不确定的利率限制。
关于高利贷的最适宜的标准,为达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则不适宜制定较高标准,并且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
某些借款人为偿还贷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时道德风险的发生必然随之而来,同时,若对高利贷的标准制定得过低,也将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银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缺乏积极性,使借款人融资出现困难;二是民间借贷从合法转向地下,法律规定的相关缺失,借款人将付出更大的成本。
立足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 地下钱庄的泛滥充分对第二种可能提供了事实证明。
其次需要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
民间借贷立法可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对进一步削弱高利贷的负作用, 同时也可以减少刑事手段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 以实现法律社会的双效应。
6.相关执法部门需加强监管,监察力度,规范执法活动中新型融资市场的秩序
严格控制民间贷款在公司总资产中的负债比例,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风险临界点—禁止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立法的严重缺失和执法的不作为,必将危及金融安全。
在坚守这个风险
临界点的前提下,应当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提供新的,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以便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和谐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
以确保商业性民间借贷负债融资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
首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在立法上必须给予明确的划分。
其次,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原则下,应有层次,分步骤地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等融资的渠道。
再次,对从事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加大政策性融资资金支出,减少可控的风险。
最后,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金融证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使其具有预见性,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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