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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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在证据法定分类中有一种证据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

其具有三个特点:●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的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往往真假混杂●具有双重的抗拒诉讼性质这一证据的特点不难看出,该证据与其他的法定证据相比较就不是那么的纯,也就是说其证明力和别的证据是不能或者不太可能划为一条线的。

打官司说白了就是打证据,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一个有利的问题关系到的是有罪、无罪,被判多久,亦或是生和死的大问题。

这样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价值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为此我想就该证据的相关方面的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阐述。

先对同案被告人口供下个定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又称为攀供,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即在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又供述和检举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事实。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也做法各异,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以下三种观点:1)单一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攀供仍是口供,不是证人证言。

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仍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一部分,不能用作证人证言。

同案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同案被告人互相揭发、检举中往往真假难辨,出现互相包庇或互相推诿的可能性极大,比证言要复杂的多。

把攀供视为证人证言,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易造成冤家错案。

2)双重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既是被告人又是证人,其口供既是被告人供述又是证人证言。

攀供的内容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实际上也是向司法机关陈述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并无实质区别。

虽同案被告人之间往往有利害关系,而法律并未禁止这类人作证,并且并不违反口供补强规则,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所讲的“被告人”是指单个的被告人而非一个集合概念。

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足及完善

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足及完善

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足及完善
包志乾;袁金霞
【期刊名称】《池州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19)004
【摘要】古代刑事司法制度实行的是口供中心主义原则,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口供对于定罪的作用已经大大降低.本文试从当前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际地位出发,简要阐释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并进而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
【总页数】3页(P28-30)
【作者】包志乾;袁金霞
【作者单位】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徽,池州,247000;池州师专外语系,安徽,池
州,247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价值冲突和选择--兼谈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之构想 [J], 王云
2.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J], 何胜利
3.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不足与完善——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J], 王永杰;吴晓丽
4.论“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理解与适用——兼谈我国刑事证明标准
的立法与完善 [J], 孙振
5.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地位--兼论律师在场权 [J], 沈红卫;肖亚;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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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

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

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作者:张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在历史上口供一直被称为证据之王,许多案件只有具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才能结案定罪,致使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屡禁不止。

对于这一状况的改善,必须着眼于增强口供的可信性及证明力,通过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使口供的积极作用得到正确发挥。

关键词口供补强规则程序公正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89-02一、口供补强规则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于口供补强规则,学界还尚未对其概念进行过系统的阐述,大部分学者认为口供补强规则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也就是说口供对案件事实不具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

陈朴生教授就认为:“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

数量规则,乃认某种证据存在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如主要待证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之证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以其他证据补强之,藉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

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包括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种情形,而对于口供的补强又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

口供补强规则由三个方面构成,即:被补强口供的性质、补强证据的范围及补强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

对于这三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扩大被补强口供的范围。

其次,对于补强证据来说,笔者认为也不应该予以过多限制。

最后,关于补强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

从口供补强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因此补强证据不必能够单独证明犯罪的存在,只要能与口供结合起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可。

下文对此方面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论文摘要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并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

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

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分析、对比、排除假象,认真审查核对,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文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合理、稳定等诸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对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

关键词:被告人口供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

其内容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供述”,即承认自己有罪并就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有罪,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说明自己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况;三是对共犯的检举,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他共犯及其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

1]具体包括: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被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和辩论发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李永艳【摘要】口供补强规则是司法进步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可是在实践中并未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究其原因,是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如对以下关键问题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法庭内外的口供是否均需要补强、口供补强的适用范围、口供补强的程度、共犯口供的适用效力等.立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就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标准和操作标准.因此,迫切需要从相应几个方面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细化、规范和完善.【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15)004【总页数】3页(P40-42)【关键词】口供补强;缺陷;完善【作者】李永艳【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91口供补强规则,又称共犯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还需要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有罪判决。

其中,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也称攀供[1]179。

口供具有较低的可靠性、主观性、易变性等特征,所以不能过度依赖口供,单凭口供定案。

但口供又具有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性,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知悉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获取真实的口供能够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有利于确保被告人的口供真实有效,避免刑讯逼供和口供中心主义,防止被告人由于各种原因自我归罪,增强法官的心证,防止法官擅断,是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体现。

试论正确认识和对待口供

试论正确认识和对待口供
做到 “ 防患于未然, ”必 须从 已经发现 的冤假错 案中分析 原 因。 据 已发现 的冤家错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 查阶段几乎都 遭到 了刑讯逼供 ,检察院和法院对 口供更是疏于监督和审查 。这 充分暴 露了刑事司法实践 中存在 的两大 “ 潜规 则” :一 是,无供 不录案 ,口供 中心主义流行;二是 ,侦查本位主义 ,侦 查取得的 口供先天地被推 定为真 实。[ 1 1 所 以,笔者 认为必须全面和正确地 认识 口供 的价值 , 纠正对待 口供的错误态度, 并保障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人权 ,确保 口供 的合 法取得和正确运用 。 正确 认识 口供的价值 ( 一 )外在 价值 和 内在价值的统一 口供具有外在价 值和 内在价值的统一性。 前者指 口供对于犯
1979年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问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
试 论 正确 认 识 和 对 待 口供
刘 珍
待 口供 的态 度 。
师加入刑事 诉讼 时代 的进步和历史的必然 , 但兰博约 认为,律师 介入后 ,被指控人的禁声阻碍案件事实查 明。I 2 ]
口供 的 内 在 价 值 包 括 口供 对 于 被 指 控 者 的 实 际 利 益 价 值 和 精神价值 。实际利益价值表现在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诉讼主 体地位 的实现和保障控辩平衡 。口供作 为证据 ,意味着司法机关 必须依此 来认识案 件事 实,这就排 除了法官 的非理性 因素的介 入 ,防止法 官肆意裁判 。口供不仅包括被指控者有罪 的供述还包 括无 罪、罪轻的辩解 ,使其能通过 口供来保障 自身合法权益 ,与 控 诉机 关相抗衡。在我 国,口供的精神价值主要包括心理价值和 道 德价 值 。 “ 对 于 一 个 有 人 性 的人 来 说 ,犯 罪 所 带 来 的 痛 苦 ,

论口供.(一)

论口供.(一)

论口供.(一)关键词:口供/证据效力内容提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

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

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

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

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

”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

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

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

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试述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

试述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

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1. 引言共犯口供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是指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

共犯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可以起到查明事实、确立罪责、推动案件进程等作用。

本文将从共犯口供的定义、法律依据、诉讼价值等方面进行探讨。

2. 共犯口供的定义共犯口供是指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供述。

共犯口供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供述材料,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供述陈述。

共犯口供通常包括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案经过、参与人员等方面的供述。

3. 共犯口供的法律依据共犯口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判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证据之一。

4. 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4.1 查明事实共犯口供可以提供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提供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作案经过、犯罪手段、参与人员等信息。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查明事实,了解案件的真相。

4.2 确立罪责共犯口供可以协助法庭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责。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以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4.3 推动案件进程共犯口供可以推动案件的审理进程。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提供案件的重要线索,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

共犯口供可以加速案件的审理进程,减少审理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4.4 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判断其他证据的可信度,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

它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确保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口供证据非法口供口供补强沉默权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

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

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

下面,笔者将从口供的概念、特点、我国口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方面对口供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概述(一)口供的概念、特点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口供这种证据有以下主要特点:1、口供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

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

浅议口供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完善

浅议口供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完善

浅议口供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完善摘要: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在保障人权成为当下呼声最高的情势下,如何获取口供,而又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文章从口供的界定、非法口供的排除、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设定等方面就完善口供制度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口供刑事诉讼完善沉默权一、引言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

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在保障人权成为当下呼声最高的情势下,如何获取口供,而又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二、口供的界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形势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但是,从上述论述的口供与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和攀供的区别可以看出,口供的概念不能等同于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和攀供。

对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三、非法口供的排除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权利,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据资格,《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明确规定,相反该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另纳与否则未作任何规定。

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

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

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作者:崔晓晋来源:《商情》2010年第05期[摘要]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余阴仍然影响我们,刑讯逼供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

一些执法人员仍然过度的迷信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至今为止,口供至上仍是发生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系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本文阐述了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口供证据效力口供运用规则证据效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统称口供。

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

在传统的证据分类中,它一直被当成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大量存在,其作用及证据效力历来倍受关注。

而在实践中,有不少侦查人员过分倚重口供,夸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破案阶段的作用,有的抱持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

1997年新的刑诉法出台,修改后的庭审方式、无罪推定原则等无不更大的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来考虑,而在无法排除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的可能时,过分依赖口供,特别是过分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将使追诉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因此我们必须要认识并改变这种现状,纠正思想中的一些错误观念,人类的司法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我们必须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办案意识,要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

一、口供的概念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

这一主流观点认为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包括供认和坦白二种形式;②否认自己犯罪或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有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或有依法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于被告人自己的理由,包括否认、申辩二种形式;③被告人指出某一犯罪行为是某人实施的,即与己无关,或者是和某人共同实施的,称检举或揭发。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是什么?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是什么?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是什么?口供在证据价值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证据的直接性,对查清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另一方面存在不稳定性和虚假可能性,如果运用不当,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热门推荐:诉讼时效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证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在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证据的采用要严格按照相关证据规则来执行,其中▲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

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信奉“口供为王”,忽视其他证据,而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能很好的解决这个弊端,那么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何在?下面我们来看看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一、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口供在证据价值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证据的直接性,对查清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另一方面存在不稳定性和虚假可能性,如果运用不当,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正是口供在证据价值上的优劣性并存,致使口供的运用变成了一把双刃剑:如果过分强调口供的作用,则有可能产生口供中心主义倾向,并带来产生冤假错案的风险;而完全否认口供的作用,却又与办案实际不相符合。

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口供产生的风险,许多国家都在赋予口供证据价值的同时,又否认其具有完全独立定案的能力,并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口供补强规则便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并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了其独有的诉讼价值。

(一)强化口供真实性,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查清犯罪事实真相,获取口供的动力也在于此。

可是,口供常常真假难辨,即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有可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种心理动机而虚伪陈述。

如果仅根据自愿承认犯罪的口供就直接定案,就很有可能出入其罪,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同时,“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口供,而不顾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将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

”因此,口供补强的价值之一就是,在合法获取口供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口供真实性问题,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法律规定口供(3篇)

法律规定口供(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我国法律规定,口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口供的定义、法律规定、重要性、规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口供的定义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口供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2. 被告人口供:被告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3. 被害人口供: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4. 其他知情人口供: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应当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固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和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口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口供的重要性1. 有利于案件侦破口供是案件侦破的重要线索,通过对口供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2. 有利于保障人权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提高司法效率。

论口供

论口供

目录一、口供概述 (1)(一)口供的概念 (1)(二)口供的属性及其特点 (2)二、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口供价值 (3)(一)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破案价值 (3)(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定案价值 (4)三、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对口供获取的制约因素 (5)(一)“供述义务”的立法表达失之不严谨 (5)(二)“供述义务”的规定缺乏相应的责任承担 (5)(三)“供述义务”的非现实性 (6)(四)“供述义务”直接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相背离 (6)(五)有明显的有罪推定的迹象 (7)四、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获取的制度构想 (8)(一)确立任意性自白原则 (8)(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8)(三)完善律师会见的相关制度 (9)(四)规定讯问时间 (9)五、结论 (9)参考文献 (10)论口供【内容摘要】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口供的证据能力有着主体条件和时间条件的要求,以实施犯罪的人取得诉讼身份为起点.口供的真实性是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任意性是对程序正义的保障,两者共同构成了口供的诉讼价值基础。

对口供的获取既有理念和政策方面的制约,也有现行法律因素的制约,这些制约因素既包含一些合理的精神,也有一些制度设计上的先天不足.国外对口供的获取制度诸如辩诉交易、刑事豁免、自由心制度以及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策略的运用,对我们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口供获取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完全禁止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的策略获取口供并不符合刑事证明规律,我们应当建立符合司法文明要求的口供获取制度,确立任意性自白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完善律师会见的相关制度等。

关键词:口供刑事证明规律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在我国对口供的获取存在着诸多的制约因素,既有司法理念和刑事政策因素的制约,也有现行法律规定本身的制约。

近年来,公民的人权意识逐步提高,实行“沉默权”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侦查机关来说,如何获取口供将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

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口供的内涵、价值等基本问题,对口供的获取制度之完善做一些必要的探讨,以期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

关于口供证据价值的几点思考

关于口供证据价值的几点思考

关于口供证据价值的几点思考唐昌2004级法学(4)班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口供的内容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英美法中称之为自白),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还可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

口供作为定罪证据之一,固然因其独有的特点而具不同于其他法定证据的独特价值,但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考证,口供又并无超越其他法定证据之处。

然而,在对待口供的态度上,我国司法实务界却出现了两个极端。

一是受“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等封建传统的影响,以刑讯逼供手段非法逼取口供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针对保护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和对刑讯逼供的深恶痛绝,矫枉过正,提出“零口供规则”。

这两种做法均曲解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的立法精神,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一、口供的证据种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很明确,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口供是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具有其特定的证据价值。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1二、口供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是口供的特殊性和直接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被指控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处于特殊的地位,决定了其口供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体的特殊性和证明内容的特定性。

其口供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这是口供的最大特点,也是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口供证据价值及特点的简要分析

对口供证据价值及特点的简要分析

对口供证据价值及特点的简要分析作者:吴艳萍黄昕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8期摘要相对于其它证据来说,口供具有直接性、全面性,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达到查明事实真相、控制犯罪的目的。

在任何国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口供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指出正确了解口供的价值,准确认识口供的特点,对收集口供,利用口供进行刑事诉讼具有基础性意义。

关键词口供证据诉讼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36-02一、口供的证据价值口供的价值,也称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

对于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口供就不能定案。

其理由是,定案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对自己是否犯罪,犯罪嫌疑人比任何人都清楚,在他不承认自己犯罪的情况下就强行认定此案是他所为,不能排除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而是不大可靠的。

①这种观点虽然体现了口供的重要证据价值,但无视其它证据的地位与作用,再次把犯罪嫌疑人口供推到了证据之王的地位,有违我国刑诉法第46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此外,过分重视犯罪嫌疑人口供可能会起到怂恿刑讯逼供的效果。

第二种观点是提出零口供的主张。

根据该主张,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开始就被视为不存在,即等同于零。

②虽然这种主张在抑制刑讯逼供、人权保障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种人为地不允许口供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也是不科学的。

因为口供是我国法定证据的一种,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视为零无疑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价值。

因此,必须理性地看待口供的证据价值。

由于口供的特殊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证据价值表现如下:(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案件情况最清楚,因此,其自愿、真实的口供,比其它证据更有说服力,能为办案人员迅速确定侦查方向,并且一经查证属实,便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最新-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 精品

最新-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 精品

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较难查证的犯罪。

从我过检查机关侦查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践来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突破案件至关重要。

通常的办案方式是:侦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即直接向被举报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

这种调查的后果是,如果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则立案;面对面的调查成为讯问,讯问所得口供成为下一步搜查取证的线索和根据;如果不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予立案。

可见,司法实践中,口供是侦破贿赂案件的突破口,没有口供,不仅侦查工作将难以进行下去,甚至连立案都成问题。

笔者认为,我过现实的反贪侦查工作的确存在许多问题,在获取口供的方法上以及对程序的执行上都有许多值得探讨与改进之处,如取供方式落后、直接或变相延长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时间等。

但这些是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非是侦察模式上的问题。

就我国现行法制条件而言,口供在侦破贿赂案件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是不容质疑的。

并且,那种将侦查模式划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并据以否定现行反贪侦查模式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符合实践情况的。

一、从侦查手段上讲,这种以获取口供为主要侦查手段的模式是我国现行法制下的唯一的选择。

贿赂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隐蔽性强,除当事人外,犯罪行为一般不为人所知,并且缺乏实物证据来予以证明。

这一特点决定了查证这类犯罪实属不易。

从目前世界各过的反贪侦查工作来看,一般是以取“实时证据”为主要侦查手段。

所谓“实时证据”,是指通过采取窃听、跟踪、设置“圈套”、秘密录音、录象等技术侦查手段,通过前摄性而不是反应性调查获得的与犯罪填补的证据。

虽然这种手段过去和现在一直受到强烈地批评,被认为是“严重地侵犯人权”,但司法部门坚持认为,“官员们关在办公室里密谋贪污的勾当,只有用秘密摄像才能进行观察”,“对官员的贪污必须使用新的手段才能查清情况,掌握证据”,并表示要继续进行下去。

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论文提要:口供在刑事证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

但由于口供存在着真伪并存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对其收集、运用不当很容易产生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现象。

当前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口供制度,而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深重以及立法落后等原因对于口供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粗陋。

笔者试图对口供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从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部分系统介绍了口供概念、特点和作用。

通过多层次分析对口供的内涵有了明确界定,对下文的深入分析打下基础。

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口制度现状。

首先从我国法律对于口供的规定入手,分析当前立法现状以及立法缺陷。

其次分析了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口供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阐述了笔者对于完善我国口供制度的几点思考,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通过对口供制度的研究、比较分析,笔者提出了我国口供制度应重点完善的几个方面,有观念上的改变,也有制度规则上的构建、完善。

最后笔者希望通过此文的探讨,能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积极意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一、口供的内涵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口供通用的定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对于口供这个概念学界的理解并不统一,大体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包括两部分。

首先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坦白、自首和供认。

其次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口供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包括对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第三种观点认为口供不仅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陈述即攀供。

学界比较有权威的教科书做了如下定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承认、辩解和攀供。

浅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运用

浅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运用

浅谈犯罪嫌疑⼈、被告⼈⼝供的运⽤犯罪嫌疑⼈、被告⼈的⼝供作为刑事犯罪的证据种类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常常产⽣很⼤的分歧意见,有时致使同⼀个案件在处理上检、法意见不⼀致,⽽影响到公诉案件的质量。

笔者拟从所承办的案件中典型的案例⼊⼿,对犯罪嫌疑⼈、被告⼈⼝供的运⽤问题进⾏粗浅的探讨,以求抛砖引⽟。

⼀、犯罪嫌疑⼈、被告⼈⼝供的证据属性⼝供包含两个部分,⼀是供述,即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犯罪⾏为的坦⽩、⾃⾸和供认;⼆是辩解,即否认⾃⼰被控告的犯罪事实,或虽然承认⾃⼰犯了罪,但提出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规定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七种证据之⼀。

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式应分为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两种。

所谓⼝供的直接证明作⽤,即其有罪供述能够客观、全⾯地反映案件的情况,⽽其辩解只要能够查证属实,也是定案的直接证据。

⽽⼝供的间接证明作⽤则是指在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中含有虚假成份或⼝供不稳定的情况下,只能把⼝供作为⼀个参照物,将其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进⾏互相的印证,从⽽从虚假、真实混合的信息中获得有关案件的真实的内容。

这种把⼝供与其他证据参照⽐较推理得出案件真相的办法就是利⽤了⼝供的间接证明作⽤。

⼆、犯罪嫌疑⼈、被告⼈⼝供的间接证明作⽤犯罪嫌疑⼈、被告⼈的⼝供作为直接证据以定案,会起到很强的证明作⽤,那么是否其作为间接证据的证明作⽤就会减弱?笔者认为,恰恰相反,有时起到间接证明作⽤的犯罪嫌疑⼈、被告⼈的⼝供,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往往更富有证明⼒。

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诉⼈和审判⼈员的素质要求更⾼,如果不能认真疏理证据,合理地运⽤证据,就不能有效地拨开迷雾、论证犯罪嫌疑⼈、被告⼈何以有罪,何以认定其证据充分。

(⼀)犯罪嫌疑⼈、被告⼈翻供翻供是指被告⼈或犯罪嫌疑⼈进⾏了有罪的供述之后⼜推翻了其全部或部分的供述。

研究翻供的原因,不外乎以下⼏种情况:第⼀,随着诉讼阶段的进⾏,有些犯罪嫌疑⼈被拘留、逮捕、起诉后,其内⼼⼗分恐惧,害怕原供认的罪⾏被判重刑,从⽽推翻原来的⼝供。

法律规定未成年口供(3篇)

法律规定未成年口供(3篇)

第1篇一、引言未成年人口供,是指在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所作的陈述和供述。

在我国,未成年人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和敏感性。

鉴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口供的收集、审查和使用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二、未成年人口供的重要性1.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口供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

正确的未成年人口供有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 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体现在对未成年人口供的严格审查和使用上。

这体现了司法人文关怀,有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3. 提高诉讼效率:准确、真实的未成年人口供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4.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正确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三、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口供的具体内容1. 收集未成年人口供的程序(1)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教师到场。

(2)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教师到场。

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教师到场。

(3)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和缓、耐心的态度,避免使用恐吓、威胁等手段。

2. 审查未成年人口供的标准(1)审查未成年人口供的真实性。

对未成年人口供,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真实性。

(2)审查未成年人口供的合法性。

对未成年人口供,应当审查其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3)审查未成年人口供的完整性。

对未成年人口供,应当审查其是否全面、完整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3. 使用未成年人口供的限制(1)在未成年人口供与成年人人口供存在矛盾时,应当优先采信未成年人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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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一)
摘要]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余阴仍然影响我们,刑讯逼供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

一些执法人员仍然过度的迷信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至今为止,口供至上仍是发生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系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本文阐述了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口供证据效力口供运用规则证据效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统称口供。

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

在传统的证据分类中,它一直被当成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大量存在,其作用及证据效力历来倍受关注。

而在实践中,有不少侦查人员过分倚重口供,夸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破案阶段的作用,有的抱持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

1997年新的刑诉法出台,修改后的庭审方式、无罪推定原则等无不更大的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来考虑,而在无法排除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的可能时,过分依赖口供,特别是过分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将使追诉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因此我们必须要认识并改变这种现状,纠正思想中的一些错误观念,人类的司法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我们必须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办案意识,要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

一、口供的概念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

这一主流观点认为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包括供认和坦白二种形式;②否认自己犯罪或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有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或有依法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于被告人自己的理由,包括否认、申辩二种形式;③被告人指出某一犯罪行为是某人实施的,即与己无关,或者是和某人共同实施的,称检举或揭发。

就这一主流观点而言,被告人口供包括“供”、“述”、“辩”、“解”四个方面。

供指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罪重的供认;述指被告人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辩指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申辩、反驳;解指被告人对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

二、口供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作用
1.被告人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中证据之一。

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实供诉,就能够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从而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的最真切的证据;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够更充分地陈述出与自已无关的理由。

因此,真实的口供,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

2.正是因为口供的巨大现实作用,给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中所隐含的危机也将越来越明显。

主要表现在:(1)使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

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长期习惯并依赖于“摸底排队——发现嫌疑对象——突击审讯——破案”这一案件侦破方式,刑侦基础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技术遭冷落,案件侦破中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影响了现代刑侦体系的形成。

(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

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

对此,不少侦查员深有体会地称之为嫌疑对象“指着兔子让人撵”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误了宝贵的调查取证时间,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因取证不及时而永久缺失,产生既无法认定又无法否定的疑难案件。

(3)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固然有多方
面,但对口供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作用过分依赖应当是最直接的原因。

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

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

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

正因为此,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应进行深深的反思。

在某些侦查人员看来,据供破案最为省事,少数侦查员把破案取证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口供上,除此对案件侦破工作无从下手,以致不惜采取刑讯、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直接或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

现实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
1.口供运用规则应建立在沉默权的基础之上。

因为口供运用规则是有口供的获取、使用和排除的一项综合性制度,必然要涉及沉默权的问题。

沉默权包括三层含义:①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②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③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的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供述,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中国国务院于1998年签字加入该公约,并且对沉默权条款未作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考虑批准加入该公约,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推出办案零口供规则,因而沉默权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提到了我们面前。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上的,无罪推定是控辩对等双方的事先假定,这种事先假定均衡了诉讼双方的权力,对于犯罪的举证由控方来承担,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低。

无罪的事先推定必然否定以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口供运用规则中有关口供的获取、使用和排除的综合性制度,其终极标准应以该口供的获取和使用是否侵犯了被告人沉默权。

2.仅凭共犯一致的口供不能定案。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共犯的口供一致,即几个共同被告人关于实施犯罪的供述一致,但又无其他补强证据证明,这种一对一的案件能否认定共同被告人有罪?仅凭共同被告人的一致口供定案,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是有条件加以认定的,所谓条件是:①在经过各种努力后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②排除串供、诱供、逼供情形;③共犯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表现出同向性等。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刑诉法第46条所指被告人作出解释,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权对被告人究竟是单一被告人还是共犯被告人这一主体问题作出扩大化解释。

其次,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中,总会在现实世界中留下物质性证据、痕迹或者在人们的头脑中留下某种印象,形成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勘验、检查是可以收集到案件证据的。

无罪推定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在控方不能获取其他补强证据时,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中国没有西方某些国家实行的有罪答辩交易制度。

第四,共犯口供在此场合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有学者提出,在共犯场合,其中一个被告人的供述可作为证明另一共犯有罪的证人证言使用,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这有违法律规定。

证人是一种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其基本特征是证人本身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显然在共犯场合,任一共犯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不符合证人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共犯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

所以在“作证”时,共犯被告人仍是在复述他在另一案中已作出的口供,其口供的性质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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