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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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一)
摘要]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刑讯逼供。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余阴仍然影响我们,刑讯逼供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一些执法人员仍然过度的迷信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至今为止,口供至上仍是发生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系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本文阐述了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口供证据效力口供运用规则证据效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统称口供。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在传统的证据分类中,它一直被当成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大量存在,其作用及证据效力历来倍受关注。而在实践中,有不少侦查人员过分倚重口供,夸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破案阶段的作用,有的抱持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1997年新的刑诉法出台,修改后的庭审方式、无罪推定原则等无不更大的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来考虑,而在无法排除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的可能时,过分依赖口供,特别是过分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将使追诉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我们必须要认识并改变这种现状,纠正思想中的一些错误观念,人类的司法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我们必须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办案意识,要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
一、口供的概念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这一主流观点认为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包括供认和坦白二种形式;②否认自己犯罪或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有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或有依法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于被告人自己的理由,包括否认、申辩二种形式;③被告人指出某一犯罪行为是某人实施的,即与己无关,或者是和某人共同实施的,称检举或揭发。就这一主流观点而言,被告人口供包括“供”、“述”、“辩”、“解”四个方面。供指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罪重的供认;述指被告人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辩指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申辩、反驳;解指被告人对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
二、口供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作用
1.被告人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中证据之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实供诉,就能够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从而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的最真切的证据;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够更充分地陈述出与自已无关的理由。因此,真实的口供,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
2.正是因为口供的巨大现实作用,给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中所隐含的危机也将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1)使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长期习惯并依赖于“摸底排队——发现嫌疑对象——突击审讯——破案”这一案件侦破方式,刑侦基础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技术遭冷落,案件侦破中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影响了现代刑侦体系的形成。(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对此,不少侦查员深有体会地称之为嫌疑对象“指着兔子让人撵”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误了宝贵的调查取证时间,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因取证不及时而永久缺失,产生既无法认定又无法否定的疑难案件。(3)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固然有多方
面,但对口供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作用过分依赖应当是最直接的原因。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应进行深深的反思。在某些侦查人员看来,据供破案最为省事,少数侦查员把破案取证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口供上,除此对案件侦破工作无从下手,以致不惜采取刑讯、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直接或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现实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
1.口供运用规则应建立在沉默权的基础之上。因为口供运用规则是有口供的获取、使用和排除的一项综合性制度,必然要涉及沉默权的问题。沉默权包括三层含义:①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②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③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的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供述,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中国国务院于1998年签字加入该公约,并且对沉默权条款未作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考虑批准加入该公约,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推出办案零口供规则,因而沉默权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提到了我们面前。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上的,无罪推定是控辩对等双方的事先假定,这种事先假定均衡了诉讼双方的权力,对于犯罪的举证由控方来承担,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低。无罪的事先推定必然否定以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口供运用规则中有关口供的获取、使用和排除的综合性制度,其终极标准应以该口供的获取和使用是否侵犯了被告人沉默权。
2.仅凭共犯一致的口供不能定案。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共犯的口供一致,即几个共同被告人关于实施犯罪的供述一致,但又无其他补强证据证明,这种一对一的案件能否认定共同被告人有罪?仅凭共同被告人的一致口供定案,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是有条件加以认定的,所谓条件是:①在经过各种努力后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②排除串供、诱供、逼供情形;③共犯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表现出同向性等。”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刑诉法第46条所指被告人作出解释,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权对被告人究竟是单一被告人还是共犯被告人这一主体问题作出扩大化解释。其次,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中,总会在现实世界中留下物质性证据、痕迹或者在人们的头脑中留下某种印象,形成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勘验、检查是可以收集到案件证据的。无罪推定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在控方不能获取其他补强证据时,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中国没有西方某些国家实行的有罪答辩交易制度。第四,共犯口供在此场合不能互为证人证言。有学者提出,在共犯场合,其中一个被告人的供述可作为证明另一共犯有罪的证人证言使用,反之亦然。笔者认为这有违法律规定。证人是一种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其基本特征是证人本身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显然在共犯场合,任一共犯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不符合证人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共犯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所以在“作证”时,共犯被告人仍是在复述他在另一案中已作出的口供,其口供的性质没有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