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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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发改投资【2006】1325号)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发改投资【2006】1325号)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1325号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建设厅(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印发给你们,请在开展投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时借鉴和使用,并将使用中的问题和建议随时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和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993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的通知》(计投资[1993]530号)所发布的《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和《中外合资经营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等文件停止使用。

附件:一、《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二、《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略)三、《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七月三日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是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引导和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化投资结构,减少和规避投资风险,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应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行业、地区发展规划的要求,在项目初步方案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对拟建项目的财务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为项目的科学决策提供经济方面的依据。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包括财务评价(也称财务分析)和国民经济评价(也称经济分析)。

财务评价是在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和价格体系的前提下,从项目的角度出发,计算项目范围内的财务效益和费用,分析项目的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评价项目在财务上的可行性。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项⽬收益债券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号:发改办财⾦[2015]2010号颁布⽇期:2015-07-29执⾏⽇期:2015-07-2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发⾏与上市第三章项⽬及收益第四章账户管理第五章信⽤评级和增信措施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第七章信息披露第⼋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产建设兵团发展改⾰委:为贯彻落实党的⼗⼋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深化改⾰若⼲重⼤问题的决定》精神和党中央2015年全⾯深化改⾰⼯作要求,扩⼤直接融资规模,规范项⽬收益债券发⾏管理⼯作,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现将我委制定的《项⽬收益债券管理暂⾏办法》印发你们,请在⼯作中认真贯彻执⾏。

附件1:项⽬收益债券管理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法⽬的和依据】为规范项⽬收益债券发⾏管理⼯作,扩⼤直接融资规模,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收益债券,是由项⽬实施主体或其实际控制⼈发⾏的,与特定项⽬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于特定项⽬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完全或主要来源于项⽬建成后运营收益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资⾦⽤途】发⾏项⽬收益债券募集的资⾦,只能⽤于该项⽬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资本⾦或偿还与项⽬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的超过项⽬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贷款除外。

第⼆章发⾏与上市第四条【发⾏⽅式】项⽬收益债券可以以招标或簿记建档形式公开发⾏,也可以⾯向机构投资者⾮公开发⾏。

⾮公开发⾏的,每次发⾏时认购的机构投资者不超过⼆百⼈,单笔认购不少于500万元⼈民币。

⾮公开发⾏项⽬收益债券的,不得采⽤⼴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式。

第五条【发⾏条件】发⾏项⽬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公开发⾏和⾮公开发⾏债券的要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发文字号】发改办财金[2017]1958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11.28【实施日期】2017.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9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有关登记托管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按照委领导指示要求,请各地发展改革委和有关中央企业认真对已发行企业债券的募集资金使用、募投项目建设等情况开展检查,抓紧建立企业债券管理数据库,同时启动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本息兑付风险排查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抓紧对已发行企业债券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为加强对企业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切实发挥债券资金效益,防范债务风险,请各省级发展改革委对辖区内已发行、仍处于存续期的全部企业债券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形成专项报告于2018年1月20日前报我委。

检查应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存续期债券总体情况。

包括存续期债券支数及规模、各年度还本付息额、发行人行业及区域分布等情况。

(二)债券募集资金投入领域情况。

包括债券资金是否按要求投入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项目,如有募集资金投向变更是否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是否违规将募集资金投向纯公益性项目领域等情况。

(三)募投项目运营效益情况。

包括募投项目是否如期开工、实施建设,建设进度是否与募集资金使用进度匹配,项目业已形成的资产或收益权是否按募集说明书约定向债权代理人办理抵质押手续,已完工募投项目的运营效益情况等。

检查过程中,如发现募集资金使用和募投项目建设中存在违规行为,请各省级发展改革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凯二00五年六月八日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灾后重建补助等应急性投资资金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适当倾斜。

第六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1.13•【文号】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要求,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收益债券,是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基本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债券。

第三条【发行方式】项目实施主体符合公开发行债券条件的,项目收益债券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簿记建档形式公开发行。

项目实施主体不符合公开发行债券条件的,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的,每次发行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格投资者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债券交易账户的机构投资者。

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四条【发行条件】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试点期间,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债项评级应达到AA及以上。

第五条【资金用途】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和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第二章项目及收益第六条【基本要求】用于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

第七条【鼓励类】重点支持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民生的项目通过项目收益债券融资。

第八条【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仅承担发债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特殊目的载体。

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募投项目的投资、建设及运营,根据约定享有项目的收益权,也是保证债券还本付息的第一责任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05•【文号】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施行日期】2016.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关于“对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领域,要研究制定相应价格行为规范和指南,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要求,我委总结价格主管部门多年执法实践,研究制定了《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附件: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6年6月5日附件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一、本指南所称收费,是商业银行与客户约定俗成的叫法,实际含义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所称服务价格一致,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收费行为可能发生在服务期开始前,服务期过程中或者服务期结束后。

本指南所称客户,是指接受商业银行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指南所称执法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二、本指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治理乱收费的相关规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的相关政策(文件目录附后)以及规范商业银行收费行为的执法实践制定。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收费行为,适用本指南。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商业银行收费检查时,应当参考本指南。

四、本指南不对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扩展,不干涉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额外增加经营者的义务和负担,目的是规范价格行政执法工作,合理引导经营者行为。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7.18•【文号】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施行日期】2006.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各中央企业:为了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六年七月十八日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发改投资[2006]132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发改投资[2006]132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发改投资[2006]1325号2006年7月3日)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是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引导和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化投资结构,减少和规避投资风险,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应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行业、地区发展规划的要求,在项目初步方案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对拟建项目的财务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为项目的科学决策提供经济方面的依据。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包括财务评价(也称财务分析)和国民经济评价(也称经济分析)。

财务评价是在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和价格体系的前提下,从项目的角度出发,计算项目范围内的财务效益和费用,分析项目的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评价项目在财务上的可行性。

国民经济评价是在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前提下,从国家经济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计算项目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分析项目的经济效率、效果和对社会的影响,评价项目在宏观经济上的合理性。

第六条建设项目经济评内容的选择,应根据项目性质、项目目标、项目投资者、项目财务主体以及项目对经济与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

对于费用效益计算比较简单,建设期和运营期比较短,不涉及进出口平衡等一般项目,如果财务评价的结论能够满足投资决策需要,可不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对于关系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项目,除应进行财务评价外,还应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对于特别重大的建设项目尚应辅以区域经济与宏观经济影响分析方法进行国民经济评价。

项目收益债与企业债的七大区别

项目收益债与企业债的七大区别

项目收益债与企业债的七大区别第一篇:项目收益债与企业债的七大区别项目收益债与企业债的七大区别2015-03-27 09:39中国投资咨询网A-A+从未来发展趋势看,项目收益债逐渐取代城投债,并将成为发改委主要审批品种。

根据国发(2014)43号文明确提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投资者或特定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

同时,发改委(2014)1047号文《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提出:“积极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债试点”。

总体来说,项目收益债将成为发改委口径重点发展的券种之一。

2015年2月17日,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几点意见》,这是继去年10月份国家发改委下发《企业债券审核新增审核注意事项》提高企业债发行门槛后,再次规范企业债发行。

这预示2015年城投债整体规模缩量是不争的事实。

项目收益债——以项目收益作为偿债来源的债券品种,属于企业债务,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

根据《指引》规定,项目收益债是与特点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基本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债券。

应该说,项目收益债与传统企业债最大的区别是脱离了地方政府隐形担保,不再增加地方政府债务。

项目收益债与企业债有以下七大区别:第一,发行主体的差异。

以前企业债发行主体可以是融资平台公司、产业公司,同时发行企业债券对发行人的成立年限(三年)、利润(三年连续盈利且平均净利润覆盖一年利息)等要求。

根据《指引》项目收益债对发行主体没有以上这些限制,可以是刚刚设立的项目公司,没有任何财务表现,但这个项目公司必须拥有一个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产生稳定现金流的项目。

同时提出“负面清单”概念,“不支持自身没有任何盈利能力,单纯依赖财政补贴建设,运营的项目发行项目收益债”。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偿债风险防范管理,促进企业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发行主体资产负债率情况细化风险防范措施对于部分企业资产负债率偏高,相应偿债保障措施比较薄弱的情况,在已有措施基础上,根据发行人最近一年末经审计财务数据计算的资产负债率水平分别采取不同的偿债保障措施。

(一)资产负债率在65%至80%之间的发债申请企业,在审核工作中对偿债风险实行“重点关注”。

主承销商在其出具的《发行人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增加发行人资产负债率水平对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

有关分析应至少包括: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情况、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资产负债率情况、发行人有息负债情况、有息负债在未来五年内还本付息的时点及金额分布情况、发行人特殊负债情况等。

重点是审核发行人偿债保障措施,根据负债期限时点分布,考察偿债压力水平和有关措施的保障程度。

另外,对负债率低于65%但负债绝对额较大的发债申请企业,在审核中也给予“重点关注”。

应关注其流动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现金流、可变现资产规模等情况,必要时要求其安排担保措施。

对能够提供有效抵质押担保或第三方担保措施的“重点关注”类企业,将优先核准发债申请。

(二)资产负债率在80%至90%之间的发债申请企业,原则上必须提供担保措施。

(三)资产负债率超过90%,债务负担沉重,偿债风险较大的企业发债,不予核准发债。

但实行有效的多种复合性风险防范措施的企业,可适当放宽资产负债率要求。

(四)特定行业企业资产负债率水平要求可适当放宽。

对拥有公路业务板块的企业因财政性资金计入负债以及二级公路停止收费但负债仍由原企业承担造成资产负债率较高;房地产行业企业因售房预收款等导致资产负债率较高的两类行业企业,按剔除特殊因素后计算的负债率水平安排相应偿债保障措施。

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能效信贷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能效信贷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关于印发能效信贷指引的通知⽂号:银监发[2015]2号颁布⽇期:2015-01-13执⾏⽇期:2015-01-1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服务领域及重点项⽬第三章信贷⽅式与风险控制第四章⾦融创新与激励约束第五章附则各银监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产建设兵团发展改⾰委(经信委、经委、⼯信厅、经发局),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租赁公司:为落实国家节能低碳发展战略,促进能效信贷持续健康发展,积极⽀持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提⾼能源利⽤效率,降低能源消耗,银监会、国家发展改⾰委共同制定了能效信贷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2015年1⽉13⽇能效信贷指引第⼀章总则第⼀条为促进银⾏业⾦融机构能效信贷持续健康发展,积极⽀持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华⼈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的银⾏业⾦融机构开展能效信贷业务,适⽤本指引。

重点⽤能单位、节能服务公司、第三⽅节能量审核机构依据本指引开展与能效信贷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能效信贷是指银⾏业⾦融机构为⽀持⽤能单位提⾼能源利⽤效率,降低能源消耗⽽提供的信贷融资。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业⾦融机构开展能效信贷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国家发展改⾰委依法负责对重点⽤能单位、节能服务公司、第三⽅节能量审核机构开展的节能⼯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章服务领域及重点项⽬第五条能效信贷业务的重点服务领域包括:(⼀)⼯业节能,主要涉及电⼒、煤炭、钢铁、有⾊⾦属、⽯油⽯化、化⼯、建材、造纸、纺织、印染、⾷品加⼯、照明等重点⾏业;(⼆)建筑节能,主要涉及既有和新建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科研、⽂化、卫⽣等其他公共建筑,建筑集中供热、供冷系统节能设备及系统优化,可再⽣能源建筑应⽤等;(三)交通运输节能,主要涉及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城市交通等⾏业;(四)与节能项⽬、服务、技术和设备有关的其他重要领域。

项目收益债券相关法律总结、业务介绍及案例分析

项目收益债券相关法律总结、业务介绍及案例分析
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2、2014年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
3、2014年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
13、200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
14、2008年7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主要规定
4、2014年5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4]1047号);
5、2014年4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长效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16号);
6、2014年4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储气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14]603号);
(五)储气设施投资企业
加大对储气设施投资企业融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融资,拓宽融资渠道,增加直接融资规模。创新债券融资品种,支持储气设施建设项目发行项目收益债券。支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筹集资金建设储气设施,且不受年度发债规模指标限制。
(二)污水处理项目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节能减排方面的企业债券,积极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责任保险试点。进一步扩大用于节能减排的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研究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
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债
【发文字号】发改外资[2016]1712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8.08
【实施日期】2016.08.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6]1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和“十三五”规划相关要求,做好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工作,稳步推进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改革,加强全口径外债管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企业对外负债,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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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8-295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8-295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2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我委制定了《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附件: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根据需要,也可以针对项目建设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

第四条项目后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为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服务。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项目后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负责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后评价工作程序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年初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制定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印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七条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应主要从以下项目中选择:(一)对行业和地区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指导意义的项目;(二)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三)对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投资方向、优化重大布局有重要借鉴作用的项目;(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型投融资和运营模式,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五)跨地区、跨流域、工期长、投资大、建设条件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六)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规模较大,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及其他弱势群体影响较大的项目;(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较大且比例较高的项目;(八)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项目。

项目收益债券相关法律汇总情况、业务介绍及案例分析报告

项目收益债券相关法律汇总情况、业务介绍及案例分析报告

项目收益债券相关法律汇总、业务介绍及案例分析一、业务简介项目收益债券是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无论利息支付或本金偿还均只能来自投资项目自身的收益。

项目收益债券的核心包括三点:一是募投项目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现金流可预测且证据充分;二是实现现金流的封闭运转,即通过专户的设置实现了“融资-投资-项目收入-本息偿付”资金流的封闭运行,即从募集资金的筹集使用到项目资金回收再到债券本息的偿付,都在一个闭合的环境中操作;三是提供必要的内外部增信,确保当实际现金流情况未达到预测值时,债券通过增信可以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并且,项目收益债券无需地方政府财政兜底,不占用地方政府所属投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发债指标。

以项目公司为发行主体,可以有效隔离偿付风险。

对投资者来说,用特定项目收入和现金流偿债,收益回报也更透明和容易预测。

二、法律依据1、2014年9月2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2、2014年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3、2014年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4、2014年5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4]1047号);5、2014年4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长效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16号);6、2014年4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储气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14]603号);7、2013年9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县)创建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13]1720号);8、2013年4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9、2013年1月23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5号);10、2009年7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9〕48号);11、2009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12、2009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13、200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14、2008年7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工作情况的报告》。

项目收益债券实施方案

项目收益债券实施方案

项目收益债券实施方案一、项目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需求不断增加,而政府财政资金有限,无法满足全部投资需求。

因此,发行项目收益债券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可以为项目建设提供资金支持,促进经济发展。

二、项目收益债券概述。

项目收益债券是指政府或企业为筹集资金,发行给投资者的一种债券。

债券持有者可获得债券利息和本金的偿还,而项目收益债券的还款来源于特定项目的收益。

这种债券的发行,不仅可以为投资者提供一定的固定收益,还可以为项目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三、项目收益债券实施方案。

1. 项目选择,首先需要明确选择需要融资支持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等领域。

2. 项目评估,对选择的项目进行全面评估,包括项目的市场前景、盈利能力、风险评估等,确保项目具有一定的收益能力和偿债能力。

3. 债券发行,确定债券的发行规模、期限、利率等相关条款,并进行债券发行工作,吸引投资者参与债券投资。

4. 资金使用,债券发行后,将募集到的资金用于支持特定项目的建设和发展,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合理性。

5. 项目收益管理,对项目的收益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能够按时、足额地偿还债券本息。

6. 债券偿还,根据债券发行计划和项目收益情况,按时足额地偿还债券本息,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四、项目收益债券的优势。

1. 多元化融资渠道,项目收益债券为政府和企业提供了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可以有效缓解财政压力,支持项目建设。

2. 投资回报稳定,项目收益债券的还款来源于特定项目的收益,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投资回报。

3. 促进经济发展,通过项目收益债券的发行,可以为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4. 降低融资成本,相比传统的融资方式,项目收益债券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收益情况确定利率,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五、总结。

项目收益债券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支持项目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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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文 号】发改办财金﹝2015﹞2010号【发文日期】2015-07-29【实施时间】2015-07-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和党中央2015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扩大直接融资规模,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现将我委制定的《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项目收益债券申请材料参考目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5年7月29日 附件1: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收益债券,是由项目实施主体或其实际控制人发行的,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主要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资金用途】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第二章发行与上市 第四条【发行方式】项目收益债券可以以招标或簿记建档形式公开发行,也可以面向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的,每次发行时认购的机构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五条【发行条件】发行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要求。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债项评级应达到AA及以上。

第六条【申报方式】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按照企业债券申报程序和要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以政务服务大厅平台为依托,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第七条【承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由有资质的承销机构进行承销。

第八条【分期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可申请一次核准,根据项目资金需求进度分期发行,但应自核准起两年内发行完毕,超过两年的未发行额度即作废。

第九条【期限要求】项目收益债券的存续期不得超过募投项目运营周期。

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应与项目收益实现相匹配。

第十条【债券形式】项目收益债券为实名制记账式债券,在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托管。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应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登记、托管,且存续期内不得转托管。

第十一条【上市交易】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发行后,可在国家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流通。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仅限于在机构投资者范围内流通转让。

转让后,持有项目收益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三章项目及收益 第十二条【基本要求】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

第十三条【鼓励类】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及其他有利于结构调整和改善民生的项目、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项目,通过项目收益债券融资。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仅承担发债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特殊目的载体。

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募投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根据约定享有项目的收益权,也是保证债券还本付息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项目可研】为保障投资者能够在相对客观、科学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鼓励聘请具有相应行业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收益和现金流应由独立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咨询、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评估,并对项目收益和现金流覆盖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出具专项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资金来源】除债券资金外,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应全部落实,其中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需符合国务院关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有关要求,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足额及时到位,贷款银行应出具贷款承诺函,其他资金来源应提供相关依据。

项目实施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应对项目可能超概算情况提前作出融资安排,确保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到位。

第十七条【项目财务效益评价】在项目运营期内的每个计息年度,项目收入应该能够完全覆盖债券当年还本付息的规模。

项目投资内部收益率原则上应大于8%。

对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债券存续期内财政补贴占全部收入比例超过30%的项目,或运营期超过20年的项目,内部收益率的要求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低于6%。

第十八条【项目收入的认定】项目收入是指与项目建设、运营有关的所有直接收益和可确认的间接收益。

项目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收费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财政补贴等。

其中,财政补贴应逐年列入相应级别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经同级人大批准列支,条件成熟后还应纳入有权限政府的中期财政规划。

债券存续期内合法合规的财政补贴占项目收入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0%。

第十九条【项目收益权的排他性】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债权代理人协议中约定,发行人合法享有项目及其收益的所有权,相关项目的所有直接和可确认的间接收益将根据有关账户协议和账户监管要求,在项目收益债券本息范围内全部用于债券偿债。

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对项目及其收益设定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项目进度的要求】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应为已开工项目,未开工项目应符合开工条件,并于债券发行后三个月内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保障】为保障项目建设进度,鼓励发行人为募投项目购买工程保险。

项目建设期间,承包商应提供工程履约担保。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账户设置】项目收益债券发行人应该在银行设置独立于日常经营账户的债券募集资金使用专户、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偿债资金专户,分别存放项目收益债券的募集资金、项目收入资金和项目收益债券还本付息资金。

第二十三条【募集资金使用专户】募集资金使用专户,专门用于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及划转,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临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政府支持债券等流动性较好、低风险保本投资,并按约定定期将投资情况告知债权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偿债资金专户】偿债资金专户专门用于项目收益债券偿债准备资金的接收、存储及划转,包括但不限于从项目收入归集专户中划转的资金、发行人或差额补偿人划入的其他资金。

除偿还债券本息外,偿债资金专户资金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临时闲置的偿债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政府支持债券等流动性较好、低风险保本投资,并在付息或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全部转化为活期存款。

投资情况应按约定定期告知债权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项目收入归集专户】项目运营期间所有收入必须全部进入项目收入归集专户。

项目收入由可确定的主体支付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由该主体直接向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划转资金。

发行人应将全部项目收入从归集专户向偿债资金专户划转,作为债券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以待偿付的全部债券本息为限,划转次数和具体时点可由发行人、债权代理人和监管银行根据项目收益实现特点约定,原则上每个计息年度内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六条【账户监管协议】发行人、债权代理人与监管银行应签订《项目收益债券账户监管协议》,对以上安排进行详细约定,并约定发行人不得在以上账户设定任何权利限制。

第二十七条【监管银行的监管责任】监管银行应保证各个账户内资金按约定用途和程序使用,发现有关方面违规操作的,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对于举借银行贷款的项目,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和偿债资金专户原则上应开立于提供贷款的银行之外的第三方银行机构。

第五章信用评级和增信措施 第二十八条【信用评级】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由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债券信用评级,定期进行跟踪评级并根据交易场所要求或与投资人的约定公布或通报债项评级结果。

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还应按有关要求对发行人进行主体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二十九条【增信措施】项目收益债券应设置差额补偿机制,债券存续期内每期偿债资金专户内账户余额在当期还本付息日前20个工作日不足以支付本期债券当期本息时,差额补偿人按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偿债资金专户余额与应付债券本息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差额补偿协议】发行人、差额补偿人和项目收入归集账户监管银行应签订差额补偿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差额补偿程序。

第三十一条【担保措施】在设置完善的差额补偿机制基础上,项目收益债券也可以同时增加外部担保,对项目收益债券还本付息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当偿债资金专户内的余额无法足额还本付息、差额补偿人也无法按时补足差额时,由担保人在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将差额部分划入偿债资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资产抵质押】发行人应于募投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权利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建设、运营所形成的资产或收益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或质押的部分,足额向债权代理人办理抵质押手续。

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风险告知】项目收益债券发行前,应在发行公告文件中对潜在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告知。

投资者认购时,应签署书面文件,承诺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与债券投资相关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债权代理人】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并订立债权代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内,由债权代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保护机制】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明确项目发行人或项目本身发生重大事项时的应对措施。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除募投项目之外的其他资产或业务发生重大不利事项; (二)债券发行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超过三个月未开工; (三)项目建设或运营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建设进度或收益的重大事项; (四)债项评级下降; (五)项目现金流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 (六)项目收益债券发生违约后的债权保障及清偿安排; (七)发生项目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第三十六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应制定完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当发行人或项目本身出现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或作出重大资产处置决策前,应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出应对措施并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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