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建福与被上诉人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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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斌、蒋某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斌、蒋某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斌、蒋某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昕黄智文侯海丽【审理法官】黄昕黄智文侯海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斌;蒋某强;邓某林;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某建【当事人】胡某斌蒋某强邓某林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某建【当事人-个人】胡某斌蒋某强邓某林蒋某建【当事人-公司】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胡斌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胡斌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祖辉蒋文章胡斌粟光荣【代理律所】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某某文化公司表示其与蒋某强是加工承揽关系,其委托蒋某强到上述店铺进行拆墙工作,后蒋某强雇佣蒋某建等进行施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某某文化公司表示其与蒋某强是加工承揽关系,其委托蒋某强到上述店铺进行拆墙工作,后蒋某强雇佣蒋某建等进行施工。

某某管理公司、某某物业公司亦认可某某文化公司将案涉商铺进行交由蒋某强负责施工,二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

从本案工作特征来看,某某文化公司将门面装修工程交由蒋某强负责,蒋某强与某某文化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蒋某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向某某文化公司交付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蒋某强、某某文化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秀丽张建成【代理律所】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0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卫党【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岳相锋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岳相锋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银保岳相锋【代理律所】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卫党【被告】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吴卫党主张建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待遇,应对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建福公司提交xxxx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吴卫党于2017年7月已入职xxxx公司,并由xxxx 公司支付工资。

其次,吴卫党主张xxxx公司与建福公司为关联公司,且由建福公司派遣至xxxx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在建福公司已经初步证实吴卫党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吴卫党以建福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由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

第四,一审法院要求吴卫党限期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吴卫党至二审庭审调查时仍未提交,且无正当事由,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因此,吴卫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建福公司自2017年7月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建福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等劳动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1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彭某【代理律所】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而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清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款约定:进入场内上货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先由装载机卸货,后由乙方装卸队员进行清底。

因此董某作为装卸人员,是在装卸队授权范围内进行清底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清某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董某受伤后,作为雇主的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某主张董某自身存在工作上的操作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少波、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少波、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少波、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2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荣祥马娜宋明涛【审理法官】王荣祥马娜宋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少波;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奇鸿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昭武【当事人】谭少波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奇鸿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昭武【当事人-个人】谭少波林昭武【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奇鸿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肖邦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肖邦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华平何芳肖邦智【代理律所】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少波【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奇鸿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昭武【本院观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案在一审中谭少波变更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因事故地点不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谭少波摔伤时该金塘镇仁和村张家梁子隧道正处于施工期间,该隧道仍未交付使用,谭少波驾驶摩托车从仍在施工期间的金塘镇仁和村张家梁子隧道通过,并非是谭少波通行的必经路径,其作为成年人,在深夜擅自在施工区通行对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主要在其本人,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上诉人谭少波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一审过程中,谭少波提交了上诉人事发前半年的工资表,且证人也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地面施工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

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代军蒋濒张波【审理法官】成代军蒋濒张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宗信;刘胜启;牛银;何开成;田雨仙;秦某;何某1;何某2;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宗信刘胜启牛银何开成田雨仙秦某何某1何某2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国胜李宗信刘胜启牛银何开成田雨仙秦某何某1何某2【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李剑波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李剑波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朝斌李剑波黄沁雪【代理律所】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国胜;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宗信;刘胜启;牛银;何开成;田雨仙【本院观点】本案的发包方是广安中诚公司,承包方是河北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李宗胜等。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转委托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丽艳周丽孙海双【审理法官】安丽艳周丽孙海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当事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当事人-个人】杨翠利【当事人-公司】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吉建超刘守学【代理律所】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建支公司与杨翠利之间虽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杨翠利既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没有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该规定中按劳务关系处理的人员范围,因此上诉人建支公司据此主张与被上诉人杨翠利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杨翠利主张其2018年4月12前一直在建支公司工作,与建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当事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当事人-个人】刘建民【当事人-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瑞东侯占林【代理律所】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本院观点】天昕公司与刘建民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8)第11号裁决书,天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书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昕公司与刘建民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8)第11号裁决书,天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刘建民明确表示对裁决书无异议,天昕公司表示不认可裁决书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裁决结果,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并公开了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天昕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其应向刘建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8615元、门诊费850元。

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天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4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个人】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家金李宁宁吴永福【代理律所】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超;魏振国;王海涛【本院观点】经一审法院查明河北建工公司在与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河北建工公司在与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因河北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施工现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张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不不当。

河北建工公司主张其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家斌【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

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

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杨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兵【审理法官】张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李某【当事人】杨某李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和某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和某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和某【代理律所】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李某是否应当给付杨某劳务报酬7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一般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是否应当给付杨某劳务报酬7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杨某主张其在保德工程中陪护受伤工人李国兴的工资,并主张某某泉工地工资每天300元,按55天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李某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阳泉工地款项已结清,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其主张及答辩均为口头陈述,本院对杨某主张在保德工程中陪护工资无法作出认定,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某与卢某、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卢某、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卢某、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新杨剑梁晓莉【审理法官】孙建新杨剑梁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卢某;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某卢某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某卢某【当事人-公司】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某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代理律所】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应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在用工前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以山西郎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卢某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的保险合同、保单等相关证据,仅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某理赔款51835.28元的截图复印件。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应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在用工前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以山西郎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卢某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的保险合同、保单等相关证据,仅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某理赔款51835.28元的截图复印件。

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原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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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当事人-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默宋瀚姜克伟【代理律所】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虽主张,郭九民在受伤前自身就患有疾病,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但上诉人李红儒未明确指出其主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明细、治疗项目或费用清单,且上诉人郭九民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受伤住院后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缺少安全施工条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放任上诉人郭九民在高温天气下从事劳务作业,对上诉人郭九民的受伤存在过错。

黎学红、谭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学红、谭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学红、谭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湘05民终1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莎菲肖碧兰罗松【审理法官】廖莎菲肖碧兰罗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学红;谭祥林;胡新雄;管小林;肖体赞;肖体军;李丰其;雷明武;雷毅;王代胜;雷先碧【当事人】黎学红谭祥林胡新雄管小林肖体赞肖体军李丰其雷明武雷毅王代胜雷先碧【当事人-个人】黎学红谭祥林胡新雄管小林肖体赞肖体军李丰其雷明武雷毅王代胜雷先碧【代理律师/律所】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朱益民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朱益民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辉文朱益民【代理律所】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学红;谭祥林【被告】胡新雄;管小林;肖体赞;肖体军;李丰其;雷明武;雷毅;王代胜;雷先碧【本院观点】黎学红、谭祥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黎学红、谭祥林与管小林、肖体赞、肖体军、李丰其、雷明武、雷先碧是合伙关系是否正确;2、黎学红、谭祥林是否应对胡新雄的伤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未追加武冈市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程序违法;4、原判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迟延履行金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胡新雄残疾赔偿金165860元、医疗费58439元、误工费89214元、护理费2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61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总损失449982元,其中原判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三项及总损失的认定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依法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40930元、护理费2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83元,总损失相应核定为390116元。

陈帅兵、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帅兵、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帅兵、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8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平平【审理法官】邱平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帅兵;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帅兵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帅兵【当事人-公司】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帅兵【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4月22日天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贾培勇向陈帅兵出具的《东方今典·博雅项目15、19某楼抹灰陈帅兵结算单》显示,天泰公司欠付陈帅兵劳务费295010.5元,随后天泰公司在2016年2月6日又向陈帅兵支付70000元,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25010.5元至今未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4月22日天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贾培勇向陈帅兵出具的《东方今典·博雅项目15、19某楼抹灰陈帅兵结算单》显示,天泰公司欠付陈帅兵劳务费295010.5元,随后天泰公司在2016年2月6日又向陈帅兵支付70000元,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25010.5元至今未付。

关于本案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陈帅兵诉求的利息系天泰公司延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天泰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22日向陈帅兵出具结算单,故天泰公司应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向陈帅兵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295010.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225010.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2250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以1250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陈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陈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陈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冀01民终1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调解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6 00:10:33
陈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冀01民终1095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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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斌、罗兴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政斌、罗兴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政斌、罗兴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冀07民终7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景献姜建龙梁金前【审理法官】赵景献姜建龙梁金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鲁政斌;罗兴成【当事人】鲁政斌罗兴成【当事人-个人】鲁政斌罗兴成【代理律师/律所】韩若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若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若【代理律所】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鲁政斌【被告】罗兴成【本院观点】201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施工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扣除89243.25元为质保金,该约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施工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扣除89243.25元为质保金,该约定合法有效。

虽然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在2013年,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仍然没有竣工验收,双方在2019年结算时上诉人就已经明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同意留质保金,故在工程没有竣工结算的情形下,主张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尚未届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鲁政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上诉人鲁政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7:4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张家口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七里山盛华苑第三期工程施工协议。

陈建斌、陈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斌、陈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斌、陈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丰民汪毅汤琼【审理法官】谷丰民汪毅汤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斌;陈建福【当事人】陈建斌陈建福【当事人-个人】陈建斌陈建福【代理律师/律所】李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洁丁保银【代理律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建斌【被告】陈建福【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7年11月6日、11月13日支付的16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涉案50万元借款。

对此,首先,上诉人陈建斌与被上诉人陈建福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表明,截止2018年11月11日,上诉人陈建斌向被上诉人陈建福在当日偿还9900元利息和3万元本金后,尚欠被上诉人陈建福30万元本金。

即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本案借款至此日止未清偿数额为30万元。

其次,上诉人确认的“截止2018年11月11日尚欠30万元本金"之内容与本院查明的“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陈建斌已支付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即至此日止,在50万元借款偿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尚余30万元本金未清偿。

覃宜斌、覃建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宜斌、覃建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宜斌、覃建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宜斌;覃建堂【当事人】覃宜斌覃建堂【当事人-个人】覃宜斌覃建堂【代理律师/律所】韦陈必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陈必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陈必【代理律所】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覃宜斌【被告】覃建堂【本院观点】根据举证规则,本案中覃宜斌对其主张支付了一笔1866.8元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医院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

从协议的本意可认定覃宜斌认可本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全部承担及协议关于一次性赔偿23000元中所包含的后续治疗指的是出院之后再次检查及治疗产生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本案中覃宜斌对其主张支付了一笔1866.8元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医院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

同时覃建堂对其主张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而提供的票据中亦不存在一笔1866.8元收款票据,故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协议约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包含2020年8月20日之后覃建堂在医院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从协议的本意可认定覃宜斌认可本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全部承担及协议关于一次性赔偿23000元中所包含的后续治疗指的是出院之后再次检查及治疗产生的费用。

故一审认定覃宜斌还需赔偿医疗费26379元同时还需一次性赔偿覃建堂23000元并无不当。

覃宜斌上诉还主张应扣除其为覃建堂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20000元,但亦无证据证实覃建堂已获得理赔,故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覃钊、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钊、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钊、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4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钊;李祥;周伟理【当事人】覃钊李祥周伟理【当事人-个人】覃钊李祥周伟理【代理律师/律所】林武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武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武海【代理律所】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覃钊【被告】李祥;周伟理【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祥在为上诉人提供装车的劳务服务过程中受伤,根据被上诉人李祥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祥在为上诉人提供装车的劳务服务过程中受伤,根据被上诉人李祥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覃钊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祥、原审被告周伟理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李祥与原审被告周伟理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覃钊主张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李祥患有腰椎键盘突出而应由被上诉人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覃钊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祥自身患有疾病且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上诉人覃钊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祥因提供劳务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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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建福与被上诉人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宁02民终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莉张建兴周虎林【审理法官】闫莉张建兴周虎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建福;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当事人】吴建福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建福谭祥彬【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慧【代理律所】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建福【被告】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吴建福主张其受谭祥彬的雇佣并在谭祥彬承包的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并据此要求谭祥彬支付劳务费则应由吴建福就其关于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劳务合同的履行期间、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标准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吴建福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某电器有限公司一期厂区工程河北建设集团某项目部名单系复印件,且无谭详彬和吴建福的签字,鉴于该证据中出现的项目部人员谭祥福(系谭详彬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名单记载的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并未在某项目部工作,该名单系为了向某电器有限公司索要损失而编造的)和河北建设集团均否认该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而吴建福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又不能佐证其主张的劳务期间及劳务费标准,同时吴建福关于其劳务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主张也与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月停工和北方存在建设工程项目冬季停工的事实存在相矛盾之处,故其举证证明责任并未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谭祥彬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是其雇佣吴建福的期间为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2月、劳务费的标准为每月5000元,已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以据此认定谭详彬与吴建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吴建福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2月、劳务费的标准为每月5000元。

至于谭详彬主张的其已向吴建福支付10000元劳务费的问题,因吴建福予以否认,而谭详彬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考虑到吴建福的关于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是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故谭详彬理应向吴建福支付2014年12月的劳务费5000元。

一审判决对谭详彬的自认未进行认定,从而驳回吴建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因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谭详彬和吴建福,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吴建福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吴建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吴建福支付劳务费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吴建福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吴建福负担1806元,由被上诉人谭详彬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吴建福负担3612元,由被上诉人谭详彬负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47:52上诉人吴建福与被上诉人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祥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祥福,系谭祥彬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郭艳伟,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建福因与被上诉人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吴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谭祥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祥福,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郭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河北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建福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向吴建福支付劳务工资18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谭祥彬、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谭祥彬的代理人在一审辩称,吴建福在2014年10月中旬到2014年12月之间的工资由谭祥彬以现金支付,吴建福2015年到2016年在工地可能是干轻工的劳务班组聘请的,与谭祥彬无关,该说法明显前后矛盾。

吴建福在2014年年底受谭祥彬雇佣,到了2015年到2016年又怎么可能被干轻工的劳务班组聘请。

从该说法中可以证实,吴建福在2014年10月中旬到2014年12月份确实是受谭祥彬雇佣。

至于吴建福2015年至2016年是否仍然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其实从谭祥彬委托的代理人的说词中可以肯定的是这段时间吴建福仍然在涉案工地上干活。

谭祥彬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说,2015年5月29日某电器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劳务队找到吴建福让其出具2014年的施工情况,按照谭祥彬委托代理人的说法,吴建福在2014年年底的工资是由谭祥彬支付,施工队是如何在银川的项目部找到吴建福?又如何让吴建福出具2014年的施工情况?如果没有谭祥彬的授权,吴建福有什么权利出具施工情况?该说法明显不符合情理,但是从这一说词中可以证实吴建福在2015年5月份还在谭祥彬的工地上干活,只有在吴建福了解当时施工的情况下,谭祥彬才会让吴建福出具2014年的施工情况,并由其在上面签字。

至于吴建福的工资是否支付,在吴建福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里,吴建福明确向谭祥彬提出索要工资,并指出自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谭祥彬未给吴建福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谭祥彬对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还给吴建福说再等等,这说明谭祥彬也认可吴建福在其工地工作期间未给吴建福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存在拖欠吴建福工资的事实。

关于吴建福的工资数额问题。

谭祥彬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2014年年底给吴建福支付的月工资数额是5000元,而吴建福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保卫的工资是4000元,质检员的工资是6000元,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基本上都是10000元。

吴建福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每月的工资数额是10000元,工资数额与吴建福的职位也是相符的。

如果不是高额的工资数额,吴建福不会从2014年年底给谭详彬干到2016年7月份,工资一拖再拖。

而且吴建福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中有明确的误工月数,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谭详彬拖欠吴建福2016年1月至5月30日的工资。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盖有其公章的某电器有限公司一期厂区工程误工人员和误工月数的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是向某电器有限公司索要损失而编造的。

对于该证据,不能因河北建设集团的否认而否定该证据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谭祥彬辩称,2015年至2016年工地处于停工阶段,2014年10月至12月吴建福受谭祥彬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工资谭祥彬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吴建福了,谭祥彬根本不欠吴建福的劳务费;所谓的工资表是谭祥彬为了向某电器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编造的内容虚假的材料,上面记载的十多名管理人员只有两名实际在某电器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是谭祥彬挂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谭祥彬是否聘用吴建福、月工资多少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均不知情。

即使谭祥彬聘用了吴建福,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吴建福的工资与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无关。

即使谭祥彬拖欠吴建福的工资,谭祥彬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工资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能因其与某电器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免除其支付工资的责任。

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某电器有限公司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的通知,要求某电器有限公司限期拆除违法占地建筑,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某电器有限公司隐瞒实情仍于2015年1月22日与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也根本不可能施工,吴建福称2015年至2016年仍在案涉工地施工显然不可能;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从未把案涉工程交由谭祥彬承包,也未给谭祥彬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未聘用过吴建福;2015年至2016年谭祥彬是否聘用吴建福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不知情,即使聘用了,河北建设集团银川分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应支付吴建福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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