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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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解释二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恒大破产案件法律解释(3篇)

恒大破产案件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背景恒大集团,作为我国知名的大型房地产企业,近年来因资金链断裂,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

2021年,恒大集团宣布破产,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恒大破产案件进行解释。

二、破产法律概述1. 破产法概述破产法是指规定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债务人重生的法律制度。

我国破产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实施条例》。

2. 破产原因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因以下原因之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3)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三、恒大破产案件法律解释1. 恒大破产原因分析恒大集团破产的主要原因是资金链断裂。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恒大集团负债总额高达2.4万亿元,而其资产总额仅为1.6万亿元,明显资不抵债。

此外,恒大集团在房地产开发、金融、文旅等领域投资过大,导致资金回笼困难,最终陷入破产境地。

2. 恒大破产程序恒大集团宣布破产之后,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破产程序如下:(1)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包括债权金额、担保情况等。

(2)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事项。

(3)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并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4)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根据破产财产的清算结果,人民法院决定恒大集团是进行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

3. 恒大破产案件的法律问题(1)恒大集团债务清偿顺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财产应按照以下顺序清偿:①破产费用;②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③破产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

恒大集团破产案件中,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2)恒大集团资产处置:恒大集团破产案件中,如何有效处置其资产,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独角兽法考2019商经法基础讲义-第16节-企业破产法(2)-李文涛

独角兽法考2019商经法基础讲义-第16节-企业破产法(2)-李文涛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撤销权(F31、32);★★1.欺诈行为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非正常交易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赠与无偿转让财产的;(2)低价卖、高价买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因撤销而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3)供物保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弃债权放弃债权的。

(5)提前偿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受理前已到期,不得撤销,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除外。

【例题】2013年8月1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公司在2012年9月1日提前清偿对乙公司的负债,该负债于2013年5月1日届期。

①管理人对该提前清偿行为能否撤销?【答案】不可以②如果在3月1日提前清偿时,甲公司依法符合破产原因,如何处理?【答案】可以撤销2.偏颇行为(破产法解释二F11-17)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正常交易,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其他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情形:(1)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有效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得撤销,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债权人也可以创设债务以抵销方式清偿。

【例题】2013年2月1日,甲公司已经符合破产原因,2013年8月1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

浅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程序救济的路径

浅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程序救济的路径

浅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程序救济的路径一、问题的提出《破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经执行程序清偿债权人的行为,应当由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纠正。

但法律并未明确,前述单位未能依法纠正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如何进行救济,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救济还是另案起诉?其中执行程序中又应如何进行救济?每种救济途径存在哪些问题?本文针对前述问题的救济路径以及各种救济路径下存在的程序问题做出总结。

二、执行异议及存在的程序问题(一)执行异议及执行回转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解读__j.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解读__j.

《破产法司解二》解读四、细化了可撤销的提前清偿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如果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原则上管理人无权撤销,但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清偿时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管理人仍有权撤销。

【案例】2012年3月20日,A公司向自然人王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9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

同年7月14日,A公司向王某提前清偿了该借款。

2012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对A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

经查,A公司于2011年年底即已具备破产原因。

【解析】王某的债权的确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到期,但A公司向王某提前还款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且提前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以内,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仍有权撤销。

五、明确了个别清偿中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和例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司法解释(二)》第14-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破产法解释

破产法解释

破产法解释破产法是指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需要依法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清算债务,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最终实现企业破产清算或重组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破产申请的条件企业申请破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已经无力偿还债务或者已经到期未能履行债务;2.债权人已经向企业发出催收通知或者起诉状,要求企业偿还债务;3.企业已经无法继续经营或者经营已经停止。

二、破产程序的流程1.申请破产:企业可以自行申请破产,也可以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2.破产清算:企业破产后,法院将组织破产清算,清算企业的资产,偿还债务;3.债权人会议:法院将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企业破产清算方案,债权人可对清算方案进行投票;4.破产清算报告:破产清算结束后,法院将组织编制破产清算报告,向债权人公示;5.破产清算结算:根据破产清算报告,法院将组织破产清算结算,偿还债务,剩余资产归企业所有人所有。

三、破产重组除了破产清算外,企业还可以通过破产重组来避免破产。

破产重组是指在企业破产的基础上,通过调整企业的经营结构、资产、负债等方面,实现企业的再生和发展。

破产重组的流程:1.申请破产:企业可以自行申请破产,也可以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2.破产管理人:法院将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企业的破产管理和重组工作;3.债权人会议:法院将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企业破产重组方案,债权人可对重组方案进行投票;4.破产重组方案: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破产管理人将编制破产重组方案,向债权人公示;5.破产重组实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重组方案,将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实施。

四、破产法的意义破产法的实施,对于企业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1.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避免债务无法收回,保证社会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转;2.促进企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发展;3.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健康发展;4.增强企业的风险意识,预防企业破产风险。

总之,破产法的实施对于企业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1-09-26 20:32:00∙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法释〔201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的一 系列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作出的具体解释和规定。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司法尺度, 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明确了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以及 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企业破产法的整个实施过程,为法院审理破产案 件提供了基本遵循。
该司法解释的目录结构清晰,按照逻辑顺序排列,便于读者快速定位到所需 内容。目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引言与总则:此部分主要介绍了司法解释的背景、目的以及适用范围,为后 续的具体解释提供了基础。
破产申请与受理:详细阐述了企业破产申请的条件、程序以及法院在受理破 产申请时的职责和权力。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债务: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确认、分配等环节进 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和效率。
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情况进行 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 企业解散后清算难题,防止企业法人利用解散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应提交的证据要求。债权人应当 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这有助于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 明度。同时,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 据的书面凭证,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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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明确和具体 的指导。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制定是为了什么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制定是为了什么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制定是为了什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制定是为了更好的规范破产企业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

对于经营不当造成破产的企业,在我国也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涉及到相关的法律条例,就能利益法律进行维权,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制定是为了什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制定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破产申请书的注意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三、破产法的债权申报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法律文书-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法律文书-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司法部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一般性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检察院第一条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代管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诺泽鲁瓦县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统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以及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个案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具备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不具备古吴轩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听证会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债务人申请破产,应该向人民法院下列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破产申请;(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六)企业至破产申请雷曼兄弟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民企企业投资情况等;(七)跨国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八)企业债权情况表,详列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缴偿还情况;(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十)中小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十一)企业也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递交的涂料其他材料。

2023年新破产法司法解释重点知识点详

2023年新破产法司法解释重点知识点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旳制定和同意第三节重整计划旳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布第二节变价和分派第三节破产程序旳终止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旳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局限性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旳,根据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也许旳,可以根据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旳,合用民事诉讼法旳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本法开始旳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旳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旳发生法律效力旳破产案件旳判决、裁定,波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旳财产,申请或者祈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旳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旳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旳合法权益旳,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旳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旳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旳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旳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局限性以清偿债务旳,依法负有清算责任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涉破产规定简析

《民法典》涉破产规定简析

《民法典》涉破产规定简析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决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将被取代,而《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将继续独立存在,未被《民法典》完全吸收。

因此,《民法典》对企业破产的具体规则着墨不多,与企业破产相关的规定则仅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意义。

总体上,《民法典》沿袭了各民事单行法关于企业破产的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具体如下:(文中条款请以有权机构正式公布版为准)一、【第68、73条】法人须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方终止就法人主体的终止判定问题,《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

破产清算是法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之一。

原《民法通则》中将宣告破产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而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破产财产变价、债权催收、税款缴纳等行为中均需以债务人名义进行,此时如债务人主体资格已终止,将动摇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故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将“宣告破产+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

二、【第411条】宣告破产是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之一《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承袭了原《物权法》196条的规定,将包括破产宣告的以下四种情形列为确定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事由:(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浮动抵押财产通常为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具有不确定性。

故《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将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即作为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之一。

以上规定存在被误读的可能,即是不是破产受理后到破产宣告之前,抵押财产范围仍可变化?实际上,这种误会是不应存在的,因为《民法典》第411条第(一)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的同样属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事由之一。

破产法解释一二三四

破产法解释一二三四

破产法解释一二三四破产法是指管理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状况的法律规定。

它主要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和债务清偿的程序,旨在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合理分配,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破产法解释一: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指依法对财产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或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清算和重新组织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将其财产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并由法院对债权债务进行调查和确认。

破产程序可以分为清算和重整两种形式。

清算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变现后,按照法定顺序偿还债务人的各项债务。

这种方式适用于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或个人。

而重整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以重新组织和整顿债务人的经营活动为目标,通过修订合同、改变支付方式、削减债务等手段推动债务人实现经营复苏。

破产法解释二:债权制度债权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合法有效的确认和保护。

根据破产法,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依法获取其应享有的权益。

在债务清偿中,法院会根据债权人的优先顺位,依次偿还债务。

通常情况下,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等。

债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对促进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它使债权人能够更加有信心地进行投资,因为即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依然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

同时,债权制度也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偿还债务,避免破产程序的发生。

破产法解释三: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任命的专业人士,负责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清算和管理工作。

他们既充当了法院和债务人之间的桥梁,又履行着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职责。

作为破产程序的执行者,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现、管理和分配。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良好的商业背景和专业知识,以便有效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

他们在破产程序中负责调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编制破产财产清单,制定债务的清偿方案,并监督执行过程。

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130905实施日期:20130916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和试行,填补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在中国体制转轨的时期,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现行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也需要补充与完善。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近10万件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10多件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也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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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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