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

合集下载

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

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

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摘要]在合同法领域,违约损害赔偿通常以填补损失作为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但各国均对合同法领域的损害赔偿规则予以了一定的限制,最常见的即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的存在对避免赔偿责任人无限制的赔偿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侵权法领域,可预见性赔偿规则却迟迟未能确立,故应当在侵权法领域及早设立该规则,以弥补侵权法领域的该缺陷。

[关键词]侵权;可预见性;因果关系在合同法领域,所谓的可预见性规则,指的是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这一规则在诸多国家的立法及理论中均有反映。

在大陆法国家中法国是第一个确立可预见性赔偿规则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如债务的未履行并非因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可预见性赔偿规则不仅在各国的国内法中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在国际商法中,对于可预见性规则亦予以了确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而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也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可预见性赔偿规则的理论基础《法国民法典》编纂时代,在政治哲学理论方面,法国极度崇尚“个人本位”主义,由于当时法国社会极具影响的“个人本位”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理论的存在,导致《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将该理论翻译成法律语言,表述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也进一步成为当时法国合同领域最神圣而不可动摇的法律原则。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推荐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推荐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推荐1、加强政府合同管理严防合同法律风险2、企业用工管理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3、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5、我国劳动关系解雇制度的自治与管制之辨6、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影响7、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从合同法的角度8、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定性9、以社会法价值理念指导劳动合同法修改10、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11、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12、经济补偿金制度修改的制度替代及方案设计13、经济学范式视角下我国《劳动合同法》之争议研究14、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分则的完善15、民法典之典型合同类型扩增的体系性思考16、关于民法典合同法分则的立法建议1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为视角18、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研究19、《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20、《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研究21、关于高校非在编用工管理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22、关于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23、签订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差异24、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25、浅议小微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26、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探究27、政府采购合同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28、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29、中英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解析30、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制度价值31、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探析32、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33、对修订《劳动合同法》的三点建议34、论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35、论社交型C2C跨境代购的法律规制36、债务不履行归责原则之对立与融合37、基本原则及制度本质乃解释的基点38、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内在关系39、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思考40、中小企业经营中法律风险防范的分析41、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中性行为42、行政协议案件适用合同法的问题43、从特许经营协议探究行政合同的公私融合44、我国PPP合同的几个主要问题45、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分析及规制46、经济补偿与失业保险之制度重塑47、浅谈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问题48、不公平合同条款认定后的漏洞弥补49、论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50、浅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51、关于我国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问题的思考52、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解析53、合同解除的若干问题思考54、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55、论诉讼上抵销与实体法的关系56、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57、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影响58、网约车事故担责之辩59、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60、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几个基本问题61、新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电力企业多元化用工策略研究62、我国劳动合同法定变更制度及其完善63、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64、合同法中的不正当影响制度研究65、新形势下合同法研究66、试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67、论买卖合同法中继续履行规则的完善68、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分析69、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法律问题比较研究70、关于合同法中连带责任研究71、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分析72、浅析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的影响73、合同法诚信原则之探究74、论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75、劳动合同法中服务期违约金之辩76、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制度的应用分析77、浅析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问题78、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范围探究79、合同法中重大误解制度之适用分析80、浅谈对我国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分析81、经济新常态下《劳动合同法》的再认识82、浅析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83、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几点建议84、论微信代购的合同法适用85、阿尔及利亚新公共合同法的影响与对策研究86、正确把握劳动合同法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关系87、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88、从合同法角度论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89、合同法归责原则探析90、关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研究91、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92、新形势下合同法的完善分析93、论合同法中证据规范的配置94、劳动合同法下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研讨95、浅谈大学生创业的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问题96、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分析97、欧盟消费者合同法现代化及其借鉴98、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同职工群体劳动权益保障差异变迁研究99、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100、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缺陷和完善101、合同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分析102、论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103、修改劳动合同法的能与不能104、工资增长与劳动合同法105、劳动合同法中双倍工资赔偿制度研究106、论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中的适用107、劳动合同法诚信制度研究108、合同法视角下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式服务的思考109、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研究110、合同法基本规范对劳动合同的适用性研究111、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期间问题研究112、我国合同法中可得利益保护研究113、论合同法风险分配制度的体系建构--以风险负担规则为中心114、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研究115、企业落实劳动合同法过程中存在的误区及危害116、浅析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117、原因理论在合同法中的适用118、现行劳动合同法对供给侧改革不利119、浅谈事实契约理论与我国合同法120、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强制缔约制度121、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效果及运行障碍研究122、我国合同法中货物质量担保制度123、论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124、“劳动合同法”背景下高校临时用工管理研究125、劳动合同法下实施劳务派遣的策略探讨126、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及其意义127、税法中的合同法适用问题研究128、论合同法中交易习惯的适用129、贵金属网络交易的合同法涉及问题研究130、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证据法规范131、从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来看安全保障义务132、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133、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作者:张斯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

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差强人意。

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注意该规则是补充规则、强制性规则,无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该规则均可适用,预见的内容应仅限于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原则,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可预见性规则;重要性;实践中的应用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此项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应将损害分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并增加下述内容:如果损害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致,那么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远隔性规则”,或者“哈德莱规则”。

在英国法中,这一规则的确定来源于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案。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最终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本案中的利润损失不能合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的后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识到。

原告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将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特定情由告知被告,唯如此才能主张损失赔偿。

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哈德莱案确立了两个法则:第一法则为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当然发生的损害;第二法则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或系合理的预见时,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

合同法期末复习重点

合同法期末复习重点

一、名词解释1、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

2、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订约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3、入库规则是指在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处受偿的制度。

4、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

5、合同任意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必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特别事由而自由行使解除权的解除。

6、损益相抵规则是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被侵害人同时受益的,被侵害人主张赔偿时应先扣除其因此所获得利益。

7、定金罚则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8、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9、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10、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为要约,而同时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

11、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生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12、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积极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3、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

14、混同是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

可预见原则

可预见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原则内容摘要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

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可预见规则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中会涉及下述问题。

一、预见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可预见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利益必然受到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

二、预见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如此规定的是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控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

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三、预见的内容对预见的内容,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认为,只需要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可预见损失应预见相对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试论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试论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试论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作者:何花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0年第13期一、可预见的主体损失应由谁合理预见即可预见主体。

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即“同时预见说”。

另一种观点主张“违约方预见说”,认为预见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只有在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内才应赔偿。

如果非违约方未预见,而违约方预见,违约方也应赔偿。

我国立法采纳的是违约方预见,目前“预见的主体应该是违约方”的观点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学者及立法例广泛接受。

二、可预见时间可预见的时间是指确定何时应当预见损害的发生。

就此存在“订约时说”与“违约时说”的对立。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确立了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我国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观点。

“订约时说”已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学说所采纳,但也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批评者认为此观点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显得极不合理,因此,应以违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

王利明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但也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足够的信息,或者说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信息、意外风险的情况下,或者双方彼此了解了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在确定预见范围内加以考虑。

笔者赞同“订约时说”。

王利明先生所讲不无道理,但多数情况下,订约后特殊情况的出现引发的预见利益失衡会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理性而选择变更合同的方式来重新平衡。

而且,立法上采取“订约时说”有利于排除“违约时说”带来的许多不确定因素,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于利益和秩序的预见,有利于促进交易和维护秩序。

三、可预见内容预见的内容是指违约方应当预见到什么,是仅需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是既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又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

对此,以英美法为代表,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

而以现代法国法为代表,主张还要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程度。

论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

论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

论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作者:中央财经大学张家桐来源:《南方论刊》 2020年第11期张家桐(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违约的重要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实际损失利益和预期利益,而可预见规则就是对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一种合理限制方式。

对于可预见规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规定和适用,直到CISG第74条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精神和原则,协调了在可预见规则在国际商事贸易合同适用中的法律矛盾。

我国的《合同法》第113条也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和限制作出了规定,但是在规则的具体适用以及司法实务中,还存在颇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预期利益;可预见性规则;CISG;损害赔偿;合同法在合同法中,违约方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通常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两大部分。

由于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在判断时一般结合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规则。

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规则既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同时也是对违约方责任的限缩,具体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赔付范围,不能超过其订立合同时所能或者所应当能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发展(一)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可预见规则原则,第1149条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明确肯定,第1150条、1151条规定了限制损害赔偿的类型。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可预见规则同样用于损害准。

此外,该原则所蕴含的公平理念要求,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阐明合同的可能存在风险,否则另一方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抗辩的理由拒绝承担损失赔偿。

区别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法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来判断违约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理论最早源于德国本土学者冯·克里斯(Von Kris)于19世纪所提出的“充分原因”理论,即以受害人所受损失是否与违约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而并非采用可预见性原则。

但是这两种标准的设立目的都是相似的,在规则的构成上也基本采用了通常情况下的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可谓殊途同归。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在民法中,侵权是一个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而侵权之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是一个很重大和复杂的问题。

对于一个侵权来讲,它分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部分。

而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1,本世纪以来,国外学者分别提出了“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充分原因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实践。

而在各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两种学说,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性规则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由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克里斯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

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2)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照克里斯的观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之所以规定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是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受损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

但是,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也从鼓励交易、减轻违约方过于沉重赔偿责任等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一、《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

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

积极损失的赔偿的目的是让使受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判决中也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摘要:合同法113条但书的规定主要确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即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

在实践中,由于可预见规则的内容、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导致第113条但书适用率不高的缺陷,因此遭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

为此,本文认为对于第113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对于可预见的内容进行明确,同时区分不同情形下确立可预见与否的标准,将可预见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和预期可得利益赔偿结合起来,进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提高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性。

关键词:合同法第113条;可预见性;可得利益;一、问题的提出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了自己的可预见性规则体系[]。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均对于该规则做出了规定,现行《合同法》则是于其第113条第1款但书中作出了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审视可预见规则,我们的疑问在于,可预见规则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是什么?其适用情况怎样?功能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发挥?第113条第1款但书前后之间的关系如何?为回答这些问题,需要考察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

二、可预见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程度不高首先根据其他调研资料,1999─2008年的10年间,在《公报》公布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其中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有8起。

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发现,事实上这些案例中都并没有真正的运用可预见规则,而仅是涉及到了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例如在诺贝有限公司诉AD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

]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即在于虽然被告违约,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或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可得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可预见规则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可预见规则不允许守约方获得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损失赔偿,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因为,如果守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了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但只要其未将此一信息传递给违约方,违约方便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如果此时违约方仍须承担责任,则会诱导守约方保守此一信息,使对方在对此无知的情况下与其谈判,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守约方的行为就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同样,如果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了因自己违约可能会造成的损失,那么当他实施违约行为后,对已经预见到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话,实质上是在鼓励投机取巧行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所以,可预见规则的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相符的。

二、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可预见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首先,可预见规则一般是对通常损失的限定。

通常损失和异常损失是相对的,通常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的进程中,由违约行为所自然而然造成的很有可能发生的损失。

也就是说,按照事物的一般发展趋势,违反合同所可能形成的损害。

异常损失,是在与特殊交易相关的特别情事下产生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于异常损失,通常是得不到赔偿的,除非违约方实际了解该特殊情事,并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

三、可预见规则的基本要求第一,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在完全赔偿原则下,只有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才能使其遭受的全部损害获得赔偿。

而可预见性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完全赔偿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它必须站在赔偿义务人立场上,以赔偿义务人为标准确定预见主体,使其免于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正如英美法上的一条特别规则,即违约方的期待利益与赔偿金之间的差额不能过于悬殊。

合同法名词解释个人总结

合同法名词解释个人总结

合同法名词解释个人总结:本人资质有限,材料仅供参考,如有错误,敬请参阅者指正。

明示违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的,构成明示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旅行前线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联运合同:联合运输合同简称为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有两个人或两个人以上的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一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而订立的协议。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互相消灭。

免责的债务担保:是指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又称保证金。

多式联运:由两种及其以上的交通工具相互衔接、转运而共同完成的运输过程统称为复合运输,我国习惯上称之为多式联运。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工艺的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亦称基本建设承揽合同,指一方(承包人,即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按期完成并交付他方(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所委托的基本建设工作,而发包人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或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可预见性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之情况

可预见性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之情况

一、法律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二、判例:案例一:【案情】案由:广告代理合同纠纷判决时间:2007-08-3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正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三勒浆药业集团四川华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星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希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试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

试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

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

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作粗略的论述。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向志勇【摘要】Predictability rules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rule in the contract law, the reasonable allocation of risk, to protect freedom of behavior, the function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etc, makes the predictability rules in tort liability law is possible.Predictability rules in negligence causation judgment, or to determine the results of damage is of vital significance, it can be limiting the scope of the offender may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in the foreseeable within a reasonable range, well balanced between the victim and the possible infringement behavior person's interests, therefore, we should introduce predictability in tort liability law rulesapply.Predictability rules in some areas of tort law ruled out, also just in order to better achieve the fairness, justice and efficiency.Predictability rules also has certain limitation, in the applicable process should be careful to apply reasonably.%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中重要的规则之一,其合理分配风险、保护行为自由、限制赔偿责任等方面的功能使得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成为可能.可预见性规则无论在过失侵权的因果关系判断上,还是在损害结果的确定上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能将行为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内,较好地平衡了处于受害者与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可以引入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某些领域例外适用,也恰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与效率.【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39)001【总页数】7页(P64-70)【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可预见性规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作者】向志勇【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可预见性原则2008-03-31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免费法律咨询可得利益损失,又称预期利益损失,是因违约造成损失的一种。

纵观我国的合同法、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和英美合同法,都认为合同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可得利益赔偿。

可见,可得利益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已经不是问题,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损失概念和范围、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这些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常常要遇到的,事关合同当事人双方赔偿数额的大小,不可不察。

本文欲以中国合同法规定为基础,并结合英美合同法原理,对涉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作一探讨和澄清,以抛砖引玉。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国内学者一般是这样界定可得利益的:可得利益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

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尚未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2)可期望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利益并且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获得的利益;3)现实性,即该种利益并非臆想的,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为当事人所获得。

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

[①]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就可定义为:因违约所造成的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可以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损失。

英美合同法这样描述预期损失“事实上,无过错的当事人有权就其预期的损失要求全部赔偿,那就是说,他有权通过损害赔偿而处于合同得到全部履行时其所应处于的地位”[②]。

以上描述基本和我国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致的,都认为可得利益是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

承认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法对违约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现实损失(积极损失)加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以使非违约方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2,相关概念辨析欲明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必须要明晰与其相关、相近的若干概念――信赖利益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容摘要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

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合同法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拒绝给予原告救济:1.原告掌握着被告不知道的信息。

2.如果被告掌握了这些信息,则可能改变自己的行为,使得其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小。

3.原告可以低成本地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

4.原告没有这么做。

这里的核心要点在于,当这四个条件具备时,这些信息对被告的价值比原告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的成本高得多。

哈德利案确立的合同间接性规则的目的在于,鼓励这种有效率的信息传递。

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利益均衡说。

该说认为,法律的功能之一在于合理地分配利益与风险,在合同法领域,合理的规则还可使当事人无须为达成替代现有规则的合意而磋商,从而节省交易成本。

合同是当事人交易的法律形式,通过合同,当事人获取利益并付出对价、承担风险。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整个交易条件的确定,是立基于其当时掌握的信息之上的,这些信息决定了其可预见范围。

交易条件不可能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风险反映进去,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必然使其依合同而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利益不相等称。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是认为他通过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其承担的不利益的,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负责,必将加大其通过合同而承担的不利益,破坏了当事人间既有的对价关系,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

因而,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便在于,其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

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可预见规则不允许守约方获得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损失赔偿,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因为,如果守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了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但只要其未将此一信息传递给违约方,违约方便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如果此时违约方仍须承担责任,则会诱导守约方保守此信息,使对方在无知的情况下与其谈判,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守约方的行为就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另一方面,可预见规则许可违约方对其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要求违约方对超过其预见范围内的损失仍承担责任,从实质上讲,就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达成的合意,这本身就是违背诺言、不讲信用的行为,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不一致的。

所以,可预见规则的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是相符的。

(二)可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分为两个层次,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称哲学的、自然的因果关系,是两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其目的在于确定引起结果的事实原因,不涉及价值判断。

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就需要人们进行价值判断,以限制事实因果关系的无限扩展。

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就在于从纯粹的事实原因中挑选出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来判定在何等程度上使责任人负其责任。

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单从损害赔偿法言,因果关系之功能有二:一者系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即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须具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法方得成立;二者系决定损害赔偿之范围,即须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之损害,方为赔偿范围之损害。

前者之功能,乃原本所具有之功能,后者之功能,乃决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经常借助因果关系所衍生之功能。

”由此可知,因果关系的主要功能在于充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至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是其附带的功能,或者是一个辅助工具而已。

但是,由于德国未规定可预见规则,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主要是依靠由学者提倡的相当因果关系来发挥作用,这样一来就使得相当因果关系在德国法上不仅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且还是确定损害赔偿的主要工具。

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和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无须借助因果关系,在这些国家,因果关系仅仅是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是不同的,其差异表现在:第一,二者的功能不同。

可预见性规则是独立于因果关系之外的一种法技术,其主要功能是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

而因果关系的主要功能是充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是其附属功能,即在确定了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客观上也可大致限定其赔偿范围。

第二,二者的判断标准不同。

如果仅就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讲,二者在判断标准上也有很大的差别。

可预见性规则规定违约方仅就其在订约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在判断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时,所要考虑的并非行为人个人的预见可能性,而是以最具观察力之人以全部的知识经验所可预见的情事。

由此可以得出,相当因果关系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更为宽泛,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第三,二者的确定时间点不同。

可预见规则的预见时间是在合同缔结之时,而相当因果关系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才去判断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二者确定的赔偿范围不同。

一般来说,以违约时的因果关系为标准要比订约时合理预见为标准所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更大。

违约人在计约时对违约损害之预见范围一般要比实际违约发生的范围要小,因为,在订约后到违约发生这一期间可能会发生某些因素增加违约行为的损害程度。

第五,二者的出发点不同。

相当因果关系实行债权人主义,对债权人更为有利;而预见规则采用债务人主义,有利于债务人。

因为,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具备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条件即可;而依合理预见规则,要判决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需对损害的种类、原因甚至于损害之大致程度有所预见或应当预见。

(三)可预见规则与过错“可预见性”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当严格区分,不能将违约方在订约时没有预见到违约后果视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因为:首先,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违约行为时所存在的主观状态,可预见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的主观状态。

其次,在严格责任下,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通常不能影响违约赔偿范围,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将影响赔偿范围。

最后,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而可预见规则则只是作为限制损害赔偿范围,鼓励交易行为,维护社会公平的一种法技术而产生的。

二、可预见规则的具体运用(一)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可预见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

首先,从损失分类上看,既可以是大陆法上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也可以是英美法上的通常损失和异常损失。

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前者是指由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致使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是指由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使债权人应增加的利益而未增加的损失。

通常损失和异常损失是英美法上的概念,通常损失(general damages),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的进程中,由违约行为所自然而然造成的很有可能发生的损失,也就是说,按照事物的一般发展趋势,违反合同所可能形成的损害。

异常损失(special damages),是在与特殊交易相关的特别情事下产生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于异常损失,通常是得不到赔偿的,除非违约方实际了解该特殊情事,并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

其次,可预见规则只是对法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违约损害赔偿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约定损害赔偿,另一种是法定损害赔偿,前者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法律不得随意干涉,因而不能适用可预见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未有约定时方可适用该规则。

但须注意,法定的损害赔偿又可以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法定损害赔偿两种。

特殊的法定损害赔偿,即特别法上针对特殊合同关系的一些特别规定,如《海商法》、《邮政法》、《铁路法》等,依法律的一般规定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即为一般的法定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既可以适用于一般的法定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特殊的法定损害赔偿。

(二)可预见规则的基本要求第一,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在完全赔偿原则下,只有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才能使其遭受的全部损害获得赔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