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论述题汇总(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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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论
1、论述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意义。

答:(1)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在联合国大会上的通过,是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30年来团结斗争的重大胜利。

(2)它们是集战后多年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的大成,是这些正当要求开始获得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有力证明,也是国际经济法新旧更替、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

(3)这些纲领性、法典型国际文献所确立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理原则,是新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后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石。

(4)尽管们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发达国家特别是来自超级大国的种种阻力和重要障碍。

但自从《宣言》和《宪章》诞生以来,愈来愈多的国际司法实践和国际缔约实践直接援引或初步遵循这两大基本文献所确立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足见这些新型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符合时代精神和历史潮流,日益深入人心,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5)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法律拘束力势必日益加强,并将进一步发展成为新型的、完整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

2、试以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为例,说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答:假设甲国(发达国家)的A公司在乙国(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

这种跨国投资关系实际上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多种类别、多种层次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制约。

(1)按照国际公法“领域管辖权”原则,国家对于在其所属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件,除按国家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和政策,实行全面的管辖。

因此,A公司的投资活动当然要受东道国即乙国制定的用以调整境内外国人投资的各种法律规范的保护、管理和约束,作为乙国国内法的涉外投资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都应直接适用于这一投资关系。

(2)不少发达国家都通过法律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特定的投资保险公司承保本国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同时又与有关国家签订关于互相保护对方国民投资的双边国际条约或规定,专款规定东道国政府同意上述投资保险公司享有国际代位索赔权。

如此一来,A公司在乙国的投资,不但受到乙国国内法的保护、管理和约束,而且受到甲国国内法的保护、管理和约束,此外还受两国国际协定的调整。

假如甲乙两国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缔约国,而A公司又曾就其在乙国的投资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那么A公司的这一国际投资活动又要受国际公约调整。

(3)A公司在乙国投资办厂,往往涉及国际采购和国际销售,而用以调整此种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但包括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民商法规和外贸法规),而且往往包括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商务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4)A公司在乙国投资所得利润,按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和住所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应分别向甲、乙两国纳税。

为了避免甲、乙两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甲、乙两国往往缔结双边税收协定。

A公司在乙国投资所派生出来的国际税收关系,就应由甲、乙两国各自的国内税法以及由两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综合调整。

如果A公司欲将其在乙国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乙国,这就进一步形成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必然要受有关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法规的调整和约束。

(5)A公司在乙国进行投资活动过程中,如与东道国政府机构、一般法人或自然人发生争端,根据国际公认的“用尽当地行政及司法救济”原则,解决这种争端首先应适用乙国即东道国现行的法律。

如果当地救济手段已经用尽,或者争端双方事先依法商定提交东道国以外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乙国即东道国与A公司国籍所属的甲国之间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双边协定中另有明确规定,则用以调整和解决上述国际(涉外)投资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就可能不再是东道国的国内法,而可能是其他国家的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或商事仲裁规则;也可能是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按照该《公约》以及该“中心”的有关规定和仲裁规则,适用争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规范,或者在当事者并无上述协议的情况下,综合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规范以及有关的国际法规范。

(6)即使A公司是甲国的国有公司或官办公司,与甲国政府机构的关系十分密切,或者实际上就是代表甲国政府在乙国进行投资活动,而且它在乙国实行经济交往的对方当事人本身就是东道国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用以调整此类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但并不限于有关的国际
公法规范,而且仍然应以东道国的国内法规范为主。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用以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立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性。

3、试述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

答:随着国际社会成员结构和国际力量对比的重大变化,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会有重大的变化、更新和发展。

(1)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世界上大部分地区都还是殖民地和附属国,制订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的权力,成为欧美列强的“专利”和特权。

由此而产生的传统的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就势必在许多方面强列地体现着列强的既得利益,充满着殖民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色彩。

(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众多新主权国家相继兴起,形成强有力的第三世界,基于国际社会内部结构和力量对比的重大变化,制订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已不再是西方文明国家所垄断的特权,而是所有主权国家的共同任务。

为了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第三世界各国在参加或各自制订各类国际经济法规范和准则过程中,总是力争除旧布新、破旧立新:对于建立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的,就可以沿用或重申,凡是违反这种需要的,就加以改订或废除。

(3)第三世界国家的这种要求和努力,当然会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

这就是当代“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而且每一个回合的“南北矛盾”斗争,往往以双方的妥协以及国际经济秩序在某种程度上的除旧布新而告终。

如此斗争与妥协的循环往复和螺旋式上升,逐渐形成基本上适合于新时代潮流和符合新历史需要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获得国际会广大成员的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

经过几十年的“南北矛盾”斗争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有: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

4、如何理解各国对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答:各国对于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该国民族自决权的基本构成要素;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自由处置权是不可剥夺的;南北之间的一切国际经济交往都应以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前提;如果无视这一前提,侵犯他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精神和原则的。

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对本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主张,受到西方发达国家某些法学家的抨击。

经过激烈的论战,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终于得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肯定,即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对于本国的自然资源及其开发事宜有权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

同时,在它们的自然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或毁损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侵害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7、试述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活动进行管理的必要性及其法律根据。

答:发展中国家有计划地引进外国的雄厚资金和先进技术,目的是弥补本国的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生产技术水平,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境内的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如能遵守东道国的政策法令、服从东道国的管理监督,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是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的。

为了攫取超额利润,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往往不顾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发展目标和有关的经济法令规章,以各种不法的手段,逃避和抑制东道国政府的管辖。

特别是一些大跨国公司,往往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垄断东道国政府的要害部门,排挤和打击东道国的民族工商业;或者公然无视东道国的法律,不择手段地榨取最大限度的利润,成为东道国实现经济独立和发展的重大障碍。

有的甚至凌驾于东道国政府之上,为所欲为,干涉东道国内政,严重侵犯东道国的政治主权。

因此,对境内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成为第三世界国家共同的迫切任务。

为了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众多发展中国家长期联合斗争,提出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

这些合理要求得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联合国重要要文件的肯定,使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有了国际法的根据和保障。

即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条例,对境内的外国资本实行管辖和管理;有权对境内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管理监督,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切实遵守本国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符合本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

5、试述发展中国家对境内外资实行征用或收归国有的法律根据的创立过程。

答:东道国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将境内的外国资产收归国有,这是经过长期激烈争论才取得的权利,并通过联合国几个重要法律文件的确认,使这项权利成为一国经济主权的重要内容。

在殖民主义盛行的年代,东道国对于境内外国资产,只有保护的义务,并无“侵害”(包括征用或国有化)的权利。

但是随着弱小民族的进一步觉醒,否认东道国有权征用外资的传统观点已难以坚守原来的阵地,并开始从绝对否认东道国的征用权转变为有条件地承认征用权,即只要是为了公益目的,并能对征用提供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东道国就有权征用本国境内的外国资产。

如果在征用时不按上述标准给予赔偿,这种“拒赔”本身即构成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

从表面上看,此时外资国有化或征用问题的争执焦点,似已转移到赔偿标准上,但按照美国所主张的赔偿原则,往往索价极高,实际上大大限制、削弱甚至无异取消了贫弱的发展中国家行使经济主权、征用外资、掌握本国经济命脉的基本权利。

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一贯主张在征用外资时只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以维护自己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经过激烈的论战,1962年联合国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应按本国现行法规和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由于规定两种赔偿标准(国内法和国际法),实际上并未解决分歧。

直到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将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而且东道国只须考虑国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至此,终于在国际性的权威文献中明确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用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适用西方国家主张的“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6、试述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过程。

答: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1)互利和平等的融合,是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

国际公法上的主权平等主要是指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在殖民主义盛行的年代,众多殖民地、附属国不具备或被剥夺了国际公法主体身份,缺乏国际人格,没有主权,也没有平等而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殖民地、附属国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开始与其他国家一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仅从政治上强调主权平等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因此发展中国家明确提出以互利原则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上升到新的高度。

互利原则要求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

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可见,把互利和平等融合起来,作为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的一项根本原则,这是对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

(2)“公平”的突出强调,使平等互利原则的内容得到了丰富和发展。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把平等原则和互利原则重新公开,但这并不是一种倒退,它在重申各国主权平等的同时,强调各国交往必须公平互利。

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不能“平等”地适用同一尺度去衡量,不能实行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待遇,否则只会导致以“平等”的假象掩盖了不平等的实质的后果,因此,第三世界国家在强调主权平等的同时,更要求在国际经济关系方面贯彻公平互利原则,突出地强调了“公平”的重要性,并借助联合国的几个重要法律文件,使它上升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

可见,公平互利原则丰富了平等互利原则的内容,是平等互利原则的重要发展。

7、试述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答:《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要求发达国家应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中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即“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对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应积极推行“普遍的、不要求互惠和不加以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即“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

这种“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实际上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推行了几十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规定的互惠原则、最惠国原则和无差别原则,不顾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的悬殊,要求一切缔约国都无条件地实行对等互惠,“平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

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显示公平的,是严重背离公平互利原则的。

为此,发展中国家从“联合国贸发会议”第一届大会开始,提出“非互惠的普惠待遇”要求,并促使《关贸总协定》做出修改,认可和肯定“非互惠的普惠待遇”,
进而促使联合国大会在几个重要法律文件中载入这一普惠原则,使普惠待遇原则具有国际法的合法地位。

但是现行的普惠待遇和关税普惠制往往由发达国家单方面操纵,因此发展中国家仍须努力推进普惠待遇的进一步完善。

而且在提出“非互惠的普惠待遇”要求时,发展中国家明确,这并不是向发达国家乞求,而是理直气壮的讨债。

今日的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国或宗主国,今日的发展中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地或附属国,今日的贫富悬殊和当年的掠夺与被掠夺是密切相关的。

因此,由发达国家单向地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究其实质,不过是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而已,旨在使现实的国际经济交往更趋公平,更显互利。

此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从全局和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也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受惠国成为给惠国重要的原料供应地和产品销售地。

另外,发展中国家的原料和初级产品与发达国家的制成品之间,在价格上存在着人为的重大“剪刀差”,“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只不过是对这种剪刀差的一些补救,或是“等价交换”等公平原则的恢复。

由此可见,“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
1、论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

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种。

(1)实质要件。

所谓实质要件即按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包括发价和接受两个过程。

①关于发价。

A:发价的含义。

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B:发价的构成。

构成一项发价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三是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C:发价的效力。

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发价人即受其发价的约束,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以还价,即就发价的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而消失,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产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与之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

发价送达被发达人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生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这也有例外。

②关于接受。

A:接受的含义。

接受是被发价人做出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

B:接受的效力。

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表明发价人与被发价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

至于接受于何时生效,世界上有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主张。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1999年《合同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

C:逾期的接受。

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是为逾期的接受,一般情况下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情况。

D:接受的辙回。

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

(2)形式要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我国对该条作了保留。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成立地点应如何确定?
答:接受到达发价人时为合同成立时,接受到达之地,亦即发价人所在之地,一般为其营业地,就是合同成立地。

但有一些例外情况。

但在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做出行为之时成为合同成立时,行为地成为合同成立地,这是个例外。

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

这样,合同成立时应为签订确认书之时,合同成立地应为签订确认书之地。

这是另一个例外。

所谓“确认书”,实际上是一份简单的书合同;相对于确认书信而言,原合同可以说是正式合同。

3、试析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宣告合同无效是使已经生效的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自始无效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也就解除了,任何一方都完全不承担义务,好象没有订合同一样。

但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毕竟生效过,卖方可能提供过货物,买方也可能支付过价款,在宣告合同无效后,货物、价款应分别归还。

买方一般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
原状归还;卖方归还价款,应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的利息。

由于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4、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某些规格由买方订明,但买方未按时这么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可由自己订明规格,但须具备一定条件。

试说明这些条件,并试评《公约》的这一规定。

答: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规定由买方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之类的规格,如果买方不按时这么做,卖方当然可以根据合同要求买方订明规格;但卖方也可以不采用这一补救办法,而是由自己订明规格,以便及时生产、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

但根据《公约》规定,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根据合同买方有订明规格的义务,而不履行;二、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订明规格;三、卖方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可是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

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约束力。

依此规格提供的货物,是规格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买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

卖方在严格条件下自己订明规格,使有破袭危险的合同得以维持,这种做法,法律应予认可,这便是《公约》有关规定的立法理由。

而《公约》的这一规定不拘泥于买方违反合同卖方只能要求买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方法,还显示出《公约》立法的灵活性,值得称道。

5、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

答:风险转移的时间是风险移转问题的要害,即指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移转给买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移转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1)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有两种情况。

A:倘使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即为风险移转之时。

B:倘使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那么,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移转之时;在此之前,风险不移转。

以上两种情况,卖方虽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但必须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才行,在没有做到这样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因为在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就要让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是不合理的。

(2)如果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出售的,那么订立合同之时,就是风险移转之时;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可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例如海运提单)的承运人之时。

但是,如果卖方在订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就由卖方负责。

(3)合同既不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即一般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之时,即风险移转之时;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那么,当货物已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之时就是风险移转之时。

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之时,才是风险移转之时。

对风险移转,我国《合同法》称为风险承担,规定在第142条至第147条,还有第148、149条,也是采用美、德等国立法,内容与《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

6、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

(1)积极方面,即属于《公约》适用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包括:A: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B: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C: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这种合同。

D:《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方与卖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消极方面,即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包括:A:《公约》不适用于下列六种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收音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B:《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合同。

C:《公约》与下项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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