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问题的处理朱树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主讲人:朱树英一、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正在修订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通用条款的主要内容已经在国内建筑市场上使用12年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严重不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原示范文本的不适应市场需求以及施工企业合同管理落后的矛盾更突出。
由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组建的示范文本修订课题组已完成新版施工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新文本去年年底已经专家评审原则通过。
目前正在各界征求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是:1. 一般约定1.1 词语定义1.2 语言文字1.3 法律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1.6 联络1.7 权益转让1.8 严禁贿赂1.9 化石、文物1.10 知识产权2. 发包人2.1 发包人的一般义务2.2 现场进入权2.3 许可或批准2.4 发包人付款能力证明2.5 发包人人员和其他承包商3. 承包人3.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3.2 项目经理3.3 项目经理部3.4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3.5 承包人现场查勘3.6 分包4. 监理人与造价咨询人4.1 监理人的权利4.2 监理人员4.3 监理人的指示4.4 确定4.5 造价咨询人5. 工程材料与设备5.1 发包人供应材料与设备5.2 承包人采购材料与设备5.3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接收与拒收5.4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5.5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所有权5.6 交通运输6. 施工准备6.1 开工日期6.2 施工组织设计6.3 施工准备6.4 测量放线7. 进度与工期7.1 合同进度计划7.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7.3 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7.4 不可预见事件7.5 承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7.6 逾期竣工违约金7.7 暂停施工7.8 提前竣工8. 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8.1 安全文明施工8.2 员工权利与职业健康8.3 环境保护9. 变更9.1 变更的范围9.2 提请变更的主体9.3 变更程序9.4 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9.5 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接9. 变更9.6 暂列金额9.7 暂估价9.8 计日工9.9 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9.10 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9.11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10. 计量与支付10.1 工程价款的约定10.2 单价子目的计量10.3 总价子目的计量10.4 预付款10.5 工程进度付款10.6 质量保证金11-13. 竣工结算、试验与检验、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11. 竣工结算11.1 竣工付款申请11.2 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的时间12. 试验与检验12.1 试验12.2 隐蔽工程验收12.3 中间验收13. 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13.1 竣工验收条件13.2 竣工验收程序13.3 竣工日期13.4 重新试验13.5 接收与部分工程的接收13.6 工程试车13.7 竣工清场与地表还原14.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4.1 缺陷责任期14.2 缺陷责任14.3 保修责任15. 工程风险与保险15.1 承包人风险15.2 发包人风险15.3 不可抗力15.4 保险16. 合同违约16.1 发包人严重违约16.2 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16.3 承包人严重违约16.4 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16.5 第三人造成的违约16.6 继续履行17. 合同的终止17.1 当事人约定终止17.2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17.3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17.4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终止18. 索赔18.1 承包人索赔程序18.2 承包人获得赔付的方式18.3 发包人索赔的程序18.4 发包人获得赔付的方式19. 争议的解决19.1 和解19.2 调解19.3 提请争议评审小组裁定19.4 仲裁或诉讼19.5 连续施工19.6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20. 合同的生效20.1 一般规定20.2 附条件生效20.3 附期限生效20.4 合同备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由于国家立法滞后、建筑管理市场不规范,以及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存在的欠缺和疏漏,我国建筑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其中不少是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集中反映在中铁建设麦加轻轨项目的巨亏和上海施工现场的11·15大火致58人死73人伤的两大案例。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朱树英】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朱树英问题一:仲裁是否可以收缴合同无效后的非法所得问: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相同规定的。
如果收缴这部分仲裁不处理,理论上是讲是不通的。
这与法院和仲裁庭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同。
有的仲裁员说我们不能裁。
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定的,只是裁定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
而且仲裁对收缴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补充协议亦需备案问: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答:这就是黑白合同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当然,也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
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
当然,黑白合同和真实合同本身不是一回事,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
问题三:变更事项确定后应在期内提出价款变更报告?问: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变更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答:这涉及到变更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分类: | 发表于 2010年10月15日星期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10年6月20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朱树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新法速递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正式发布!(附解释全文答记者问)
新法速递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正式发布!(附解释全文答记者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欢迎大家踊跃留言,分享交流各自观点·编者按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原文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独家!工程法律专家朱树英深度解读《工程造价改革方案》!
独家!工程法律专家朱树英深度解读《工程造价改革方案》!7月24日,住建部办公厅印发了《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这是主管部门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所采取的重大举措。
对此,从市场操作和法律角度该如何认知?记者日前专门采访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常务理事兼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他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推进市场调节价,完善政府指导价记者:《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在主要任务第二条“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中明确提出要“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
对此,能否理解为主管部门今后不再编制定额了?朱树英:对此应从两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这表明国家在整个造价行业的管理层面将进一步探索引入竞争机制,从而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
在单一定额这一政府指导价模式下,特别是预算定额导致建筑工程的“量和价”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控制,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都是社会平均水平,从而限制了承包人在投标时在机械设备使用、实物消耗量、企业管理费、利润等方面的企业竞争,也不能体现工程的真实成本。
因此,国家主管部门提出了“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
另一方面,这并不代表主管部门将放弃定额这一在行业相当范围内尚待完善的管理模式。
很显然,“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与“不再编制定额”之间肯定不能划等号。
住建部办公厅文件在“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时也强调:“优化概算定额、估算指标编制发布和动态管理”“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信息平台发布各自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信息,供市场主体选择。
加强市场价格信息发布行为监管,严格信息发布单位主体责任”,这都表明主管部门意图逐渐完善定额管理。
所以说,住建部办公厅《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关于定额部分的规定内容,其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定额这一政府指导价形式控制投资的作用,调动企事业单位搭建和完善信息平台的积极性,更准确地发挥政府对市场的指导作用,避免定额成为限制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的消极因素,当然,归根结底是为了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解读】需要说明的是什么是计价方法,什么是计价标准?首先讲计价方法。
建设部2001 年11 月5 日颁布的部门规章《城市基础设施和民用房屋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方法有三种。
第一种是固定价。
就是包死的,一口价。
固定价包括总价固定和单价固定两种。
比如建某个楼,总价为170 万,这是总价固定;建这个楼,成本在170 到180 万左右,是单价固定。
除了总价跟单价固定外还允许小额浮动,比如某个楼总价是170 万固定,但合同约定随着工程量的增减允许在10 万元以内上下浮动,这仍然是固定价。
固定价适合于500 万元以下的小额工程,因为小额工程对大体的价格是可以预测的。
第二种是成本加酬金。
利润是一个比例,不是一个定数,是随着成本变化而变化的。
比如说利润是建筑工程总造价的3%,它不是定数,在结算的时候算出利润,叫成本加酬金的计算方法。
这种方式适用于翻建改建旧工程。
第三种计价方法叫可调价。
就是工程价款的总数是不确定的,但计算工程价款的因素是确定的,或者说它的标准是确定的。
比如说施工图加预算加签证,施工图上有大体的预算,结算由当事人委托中介机构审定;有的是预算加签证,工程最终结算以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审价为准;有的还规定了很多其它方式。
可调价的总数是看不出来的,但是确定价格的因素是确定的。
可调价从目前情况来看是适用最广的一种。
计价标准也有三种:一种叫工程定额的计价方法。
按照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间段、甚至按照企业不同的所有制性质划分不同的取费定额,比如兰州和东营、上海、广州的定额标准是完全不一样的。
定额是由建设部下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总站与各省的分站编制的。
定额的性质是一个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
如2001 年订立的合同可以选用2001 年的定额,也可以选择适用96 定额。
朱树英老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朱树英老师“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新规定对律师专业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及新对策”讲座.
九部委颁布用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通用合同条款》 属于当事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强制性的管理规范。
住建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颁布2013版施工合同时,在新版示范文本的《说
明》第二部分“《示范文本》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中明确:
“《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 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 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 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审批,现已印发即将颁发,本月29日住建部将组织全国宣贯,7月1日正式全国施行。
目
录
一、即将施行的2013版施工合同的主要内
容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合同管理的八项新制度。
二、准确贯彻执行2013版施工合同以及新 的合同管理制度,应高度重视十二个疑难复
杂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及其准确处理。
三、新版合同的新规定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
2、接轨国际惯例,按施工总承包和工程总承包的不同承包模式,主管部门已按“两 两对应”方式颁发四个示范文本。
(1)国家工商局、住建部先后施行两个市场投资项目的示范合同文本。 1999年12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和建设部施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 本共47条177款,已沿用至今。现已为2013版施工合同所取代,新版施工合同共20条116款。 2011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局、住建部就主管的房建项目发布《工程总承包合同(2011版 示范文本)》,该文本共20条108款。 (2)发改委等九部委先后施行两个政府投资项目的示范合同文本。 2007年11月,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颁发用于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总承包《 通用合同条款》,共24条131款。 2012年1月9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发布基础设施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 通用合同条款》,共24条139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阅读次数:[1241] 发布日期:2010-6-82006年4月8、9日按:本文为全国著名房地产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朱树英
建设工程未签承包合同如何处理一、问题的提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合同是规范双方行为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出现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未签承包合同的问题呢?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建设工程中,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建设工程未签订承包合同,可以参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 事实合同的认定虽然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事实合同的性质、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 补充合同的签订如果双方尚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已就建设工程达成一致,可以补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补充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 依法履行义务在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程款、施工场地等,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施工。
如果一方未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 解除合同如果双方未能就建设工程达成一致,或者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5. 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一方故意不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建设工程未签承包合同的处理,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原则,尊重双方的意愿,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当积极沟通,争取达成一致,签订合法、合规的承包合同。
同时,也要注意保存证据,以防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
篇一: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1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
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
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
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
朱树英施工合同
标题:朱树英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管理摘要:本文以朱树英的相关论述为基础,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管理进行探讨,以期为建筑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行业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其履行与管理对于建筑企业的经营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朱树英,作为我国建筑房地产法律领域的权威专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管理有着深刻的见解。
本文将结合朱树英的论述和《民法典》及《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管理进行论述。
二、合同的履行1. 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履行义务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条件,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保证工程质量,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 施工进度与工期朱树英强调,施工进度与工期的控制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三、合同的管理1. 合同的签证管理签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管理手段。
朱树英指出,签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签证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证的程序应当合法、合规。
2. 合同的索赔管理合同索赔是建筑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朱树英强调,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对合同索赔的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确保企业权益不受损失。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朱树英认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建筑企业应当了解和掌握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在解决合同纠纷时,建筑企业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语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管理是建筑企业经营与发展的重要环节。
律师朱树英在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
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三)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四)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的处理。
朱树英律师主要观点
一、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1、建设工程招投标以低于成本价中标引起的施工质量安全法律风险。
2、建设项目负责人越权产生的表见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基于行为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的民事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行为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3、企业有权不用丧失履约抗辩权而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海啸发布有关工程合同的最新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共有28条规定,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审理的一系列具体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当前妥善处理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2、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三周年之际,最高院民一庭起草负责人、冯小光法官于2008年初发表《回顾与展望》,对各级法院准确执行该司法解释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提出一系列的指导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共有30条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于2009年7月7日颁布施行,共17条规定,对当前金融海啸前提下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于2009年7月9日颁布施行,共11条规定,对新形势下审理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新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最新规定,这对企业的合同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8月19日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10年6月20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详见附件一)说明:1、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与解决拖欠工程款有关,是重点条款;2、以上打“△”者共15条均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难点条款。
3、以上打“☆”和“△”者共8条,既是重点,又是难点,需要特别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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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 发表于 2010年10月15日星期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10年6月20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及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详见附件一)说明:1、以上打“☆”者共16条均及工程造价有关,及解决拖欠工程款有关,是重点条款;2、以上打“△”者共15条均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难点条款。
3、以上打“☆”和“△”者共8条,既是重点,又是难点,需要特别重视。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海啸发布有关工程合同的最新规定1、最高院民一庭对执行司法解释的指导意见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三周年之际,最高院民一庭该解释起草负责人、冯小光法官于2008年初发表《回顾及展望》(详见附件二),对各级法院准确执行该司法解释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提出一系列的指导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详见附件三)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62次会议通过,共有30条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第40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第40号文件《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四)于2009年7月7日颁布施行,共17条规定,分为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六个方面,对当前后金融海啸前提下处理工程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4、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发第42号文件针对当前后金融海啸背景下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五)于2009年7月9日颁布施行,共11条规定,其中第3、4、5、6四条规定对审理新形势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新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最新规定,这对施工单位的合同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专治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8月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详见附件六),并发出通知用二年时间进行综合治理,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地方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院已于2008年12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详见附件七),共有29条规定,对于江苏省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具有现实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修改的地方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院正在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八),共有47条规定,对于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具有现实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
8、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我国《侵权责任法》(详见附件九)共12章92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对施工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对企业的合同管理和法务工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课题和新要求,尤其是企业经常碰到的当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作出准确的选择,成为一个施工企业必须认真研究的管理课题。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 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 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 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承包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1、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频繁进行设计变更、新增建设项目,导致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高于建设单位的预算造价,双方难以就签证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有关签证款的争议纠纷,以及建设单位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施工单位相应的工程款;2、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因有关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施工单位停工待款并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的机械、设备、人员窝工损失,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及时复工并向施工单位主张相应的工期、融资损失,导致双方发生索赔款的纠纷;3、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建设单位迟迟不能审定工程造价,并以施工单位未提交结算资料或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作为其拖延工程款结算的抗辩理由,造成工程结算拖欠的纠纷;4、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结算过程中,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的计价原则理解不同,造成有关结算款纠纷;5、因施工企业的挂靠以及工期、质量确有问题,或者未及时依约交付竣工资料导致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逾期竣工或质量缺陷及损失索赔纠纷6、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建设单位主张发生工程保修事宜,在未获得施工单位事先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单位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发生工程保修金纠纷。
(三)施工单位加强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强化投标单位的资质控制;△ 强化投标策略的进退应对;△ 强化签约管理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强化合同履约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合同交底由造价人员从预结算角度进行,有利于解决特定项目的具体合同的利弊得失和应对措施;△ 强化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由造价人员专管履约资料,确保从证据角度搜集资料,有利于有效实施签证、索赔和确保及时进行预、决算;△ 强化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由造价人员对合同履约过程定期进行检查,使问题能发现,暴露在履约过程,有利于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国家应对金融海啸推出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新规制(一)、应引起高度重视的发改委等九部委施行的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1、国家颁发专门用于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合同文本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于2007年11月1日颁发,2008年5月1日试行的标准建设工程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用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铁路施工合同也应适用该合同条款。
该合同条款共24条121款,既不同于国内的示范文本,也不同于国际通用的菲迪克合同文本,而是一种适用于当前面对金融海啸,政府加大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拉动内需的全新的合同文本。
2、2007版合同文本对合同管理的六项新规定该文本以下的新规定对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要求。
* 不同于示范文本的工程师的监理人制度以及监理人的权力扩大化设定;* 增加及菲迪克合同条件相同的签证和索赔条款可要求索赔利润的新规定;* 增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新制度;* 增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届满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改变原示范文本的索赔规定,承发包双方均实行默示推定为放弃权力;* 增加及菲迪克合同条件接轨的当事人提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争议评审制度,确定由争议评审员在过程中随机解决争议。
3、我国首推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制度九部委的标准建设工程通用合同条款的第24.3款《争议评审》(详见附件八),提出的一个及国际接轨的解决争议的前置程序,这给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 担任争议评审员的条件,要求由熟悉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或具有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和法务人员可以申请成为评审员;* 按新规定,如已约定采取争议评审的,当事人未经争议评审不能提起仲裁或诉讼。
执行此规定客观上需要企业大量法务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的法律事务;* 按规定,当事人不服评审意见14天内即应把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企业的法律事务应在施工过程中随时作好相应准备工作。
(二)、国家颁布专用于国有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的2008清单计价规范1、国家颁发的新的清单计价规范。
为加强国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造价管理,由国家建设部以63号文件、于2008年7月8日颁布、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国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编号为gb50500-2008。
该计价规范是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的配套计价规范,是2003版清单计价的更新版,实施该规范使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合同条款和计价方式管理配套。
2、2008清单计价规范的主要内容。
2008清单计价规范分为总则、术语、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四大部分内容,其中第四部分计价内容对招标控制价、投标价、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工程计量及价款支付、索赔及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工程计价争议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有15条强制性规定3、2008版计价规范的价格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