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利必要保护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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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O. 15, 01 2 0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 o enB s es rd d s y d r ui s T aeI ut n n r
21 0 0年 第 l 5期
胎儿权 利必要保护的法律 思考
丁 唯 一
( 州 医学 院 法 学 系 , 川 泸 州 6 6 0 ) 泸 四 4 0 0
摘 要 : 世 界 各 国看 , 对 胎 儿 权 益进 行 保 护 的 法律 规 定 , 议 一 直 很 大 , 随 着科 技 的 发 展 , 管 是 其 他 国 家还 是 从 针 争 但 不 中 国都 在 不 断加 大 并 完 善 对 胎 儿 权 益 的 法律 保 护 。 从 我 国现 行 法 律 对 胎 儿 权 利 保 护 的 状 况 、 外 的 立 法 状 况 以 及 对 我 国 国 如 何 加 强 胎 儿 权 益保 护 的 法 律 思 考 三 方 面进 行 了粗 浅 分 析 。 关键词 : 儿权益 ; 法现状 ; 胎 立 法律 思 考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0 1—3 40 17 —1 8 2 1 ) 50 0—1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的 案 件 , 此 局 限 的 法 律 , 得 胎 儿 的很 多 合 如 使 法利益并未 得 到合 理 的保 护 。例如 曾经有 一个 案 例 :06 2 0
为 已经 出 生 , 以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日本 民 法 典 》 别 就 损 可 分 害 赔 偿 请 求 、 遗 赠 能 力 以及 父 亲认 领 胎 儿 等 , 定 胎 儿 具 受 规
继 中 年 4月 的 一 个 下 午 , 理 县 境 内 国道 3 7线 陈 某 乘 坐 的 由廖 有 权 利 能力 。我 国《 承 法 》 有 关 胎 儿 接 受 遗 赠 等 也 是 如 在 1 此 规 定 。这 种 立 法 模 式 其 针 对 性 很 强 , 利 于 庭 审 等 操 作 , 有 某 驾 驶 的 面包 车 与 梁 某 驾 驶 的 大 客 车 相 撞 , 陈 某 受 伤 后 致 但 是 由 于其 采 取 的是 列 举 式 的保 护 , 以 难 免 会 有 所 遗 漏 , 所 人 住 某 人 民 医 院 治 疗 。 陈 某 经 诊 断 为 “ 兆 流 产 、 膜 早 先 胎
继 承 份 额 。胎 儿 出 生 时 是 死 体 的 , 留 的 份 额 按 照 法 定 继 保
为 合 理 , 国 民 法 等 应 当予 以 借 鉴 。 我
. 承 办 理 ” 由此 可 见 , 国 对 胎 儿 权 利 的法 律 保 护 还 仅 仅 局 2 2 采 取 的 个 别 保 护 主 义 。 我 比 如《 国 民 法 典 》 定 胎 儿 在 继 承 、 养 人 被 杀 时 视 德 规 抚 限 在 一 个 非 常 狭 小 的 范 围 之 内 , 据 当 前 不 断 出 现 的 ~ 些 根
法 院 , 求 判 令 梁 某 等 三 被 告 给 付 原 告 医 疗 费 、 院 伙 食 补 3 对 完 善 我 国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法 律 思 考 请 住
助费等 费用 , 并判 令 被告 支 付小 孩 死亡 赔偿 金 、 葬 费 , 丧 以
出生 到 死 亡 为 止 ,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具 依
我 国 目前 的 相 关 立 法 并 未 承 认 胎 儿 的 民 事 主 体 地 位 ,
唯 一 有 关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就 只 有 上 面 所 提 到《 承 法 》 继 中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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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精 神 抚 慰 金 。然 而 我 国《 民法 通 则 》 9条 规 定 :公 民 从 对 有 损 胎 儿 利 益 的 行 为 也 没 有 相 应 的 禁 止 和 惩 罚 的 法 条 , 第 “ 承 担 民事 义 务 。依 据 该 条 规 定 , 国 自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于 为 胎 儿 保 留 所 分 得 遗 产 。 但 是 , 行 的 立 法 已 经 不 能 满 ” 我 现 力 只 能 从 出生 时 开 始 算 起 , 胎 儿 在 未 出 生 之 前 则 当 然 不 足 司 法 等 实 践 的 需 要 , 多 案 件 的 审 理 因 为 无 法 可 依 而 导 而 许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由此 , 后 法 庭 驳 回 了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致 审 判 结 果 不 合 理 , 违 社 会 道 德 要 求 。 因 而 , 者 对 此 有 最 有 笔
破 ” 医 生 建 议 认 为 保 胎 的 危 险 性 较 大 , 决 定 终 止 妊 娠 并 , 遂 产 下 一 暂 活 女 婴 。事 后 交 警 部 门 认 定 : 某 负 此 次 事 故 的 梁 因 此 对 胎 儿 的保 护 并 不 很 完 善 。
2 3 绝 对 否 定 主 义 .
即 绝 对 的 否 认 胎 儿 具 有 任 何 权 利 能 力 。这 种 当然 太 过 主要 责 任 , 某 负 次 要 责 任 。后 交 警 部 门 以 当 事 人 问 就 赔 廖 极 端 , 不 宜采 纳 。 并 偿 金 额 分 歧 较 大 不 能 达成 协 议 为 由 而 调 解 终 结 。陈 某 诉 于
1 我 国现 行 法 律 对 胎 儿 权 利 保 护 的 状 况
纵 观我 国 涉 及 对 胎 儿 权 利 保 护 的 相 关 法 律 非 常 之 少 ,
未 出生 时 , 其作 为母 体 的一 部 分 , 不具 有 任何权 利 能力 , 并 但 法 律 为 了 有 利 的 保 护 胎 儿 的 合 法 权 益 ,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当
则 赋 从 目前 我 国对 胎 儿 权 利 的 立 法 保 护 仅 体 现 在 了 民 法 的 《 承 问题 时 , 视 其 已 经 出 生 , 予 胎 儿 必 要 的 权 利 能 力 , 而 继 法》 , 法律第 2 中 该 8条 规 定 :遗 产 分 割 时 , 当 保 留胎 儿 的 为 胎 儿 提 供 了 较 为 完 善 的法 律 保 护 。笔 者 认 为 此 种 模 式 较 “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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