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曹险峰【摘要】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以及

补充模式等,这些不同模式在各国立法中皆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与学术观点也是莫衷一是。从各种模式的优缺点以及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历程与目的来看,我国法应该规定在雇主造成工伤事故情形下,适用工伤保险替代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模式;在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应适用补充模式,并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相伴而生的工伤事故越来越具有频发性、损害巨大性等特点,成为一个不可被忽视的社会问题。面对着雇主、雇员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平衡,法律必须合理安排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适用关系,寻找到一种内蕴合理性与妥当性,并且符合中国国情要求的模式。

一、国外立法例及我国学术界观点之总结

(一)国外相关立法例之总结

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是各国法上普遍面临的问题,对此, 各国法可能会有不同的回答。实质上,对两者如何选择,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

与其各自的立法背景、经济状况、社会矛盾的激烈程度、社会政治力量对比、文化等因素息息相关的。从既有立法例来看,可以分为四种模式:

1.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这两种赔偿方式的相互排斥,不存在同时适用的可能。两者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一经选定,即不可更改。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2.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又称为免除模式,是指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完全由工伤保险取代。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允许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要求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和接受工伤保险给付,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非常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

4.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 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二)我国学术界相关观点之总结

各国法对于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的不同方式,体现了不同的理论坚持。面临这种困难的选择,我国学术界对此所持的观点也莫衷一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5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1996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该草案采取的主要是补充模式二。由杨立新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39条(工伤保险优先规则)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 该建议稿采用的也是以替代模式为原则,但对于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保险赔付之外的侵权损害赔偿究竟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二或三,其涵义尚需明确。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此问题并没有涉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此事项也未做出规定。

除上述在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整体框架内考量该问题的观点外,针对于两者关系,学者们也争论颇多。有学者主张应在减少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过大的差距的基础上,坚持以替代模式为主,以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为辅的模式。即,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场合,工伤保险制度具

有法定优先适用的地位,替代侵权损害赔偿,此种模式就是替代模式。而在存在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且符合工伤赔偿构成要件时,受害人或者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给付,或者向加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受害人一方一旦做出选择,即不得再从程序或者实体上寻求另一种救济。这里的选择权是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而不是传统的选择模式,因为它不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与雇主的责任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与第三人的责任之间选择。另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即替代模式;还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补充模式(其观点实质上是本文归纳的补充模式二一一笔者注);也有学者主张兼得模式的,等等。

二、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之解释论解读

(一)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精神

补充模式,前已述及,一般是由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而在我国法中,却存在首先以民事侵权赔偿为先,而以工伤保险赔付为补充手段的模式。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上述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