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防汛抗旱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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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防汛抗旱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黄河防汛抗旱工作秩序,严肃防汛抗旱工作纪律,保证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的落实,确保防汛抗旱政令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委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客观公正;

(三)有错必纠;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违反防汛抗旱工作有关规定的,予以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组织处理。

第五条组织处理的种类:

(一)对单位和部门的组织处理包括三种: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和通报批评。

(二)对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六种: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和免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现问题后,能够采取措施,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后果发生和扩大的;

(二)问题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错态度好,及时改正错误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发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扩大的。

第八条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的处理。

第九条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的处理。

第二章分则

第十条未执行或者未正确执行国家、水利部、黄委的防汛抗旱法规、制度、规定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抗旱预案、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防汛抢险抗旱指令和防汛抗旱调度命令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拒不执行国家、水利部、黄委的防汛抗旱法规、制度、规定

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及各级防汛

抗旱指挥部批准的防御洪(凌)水方案、抗旱预案、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防汛抢险抗旱指令和防汛抗旱调度命令的,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未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抗旱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凌)标准制定防御洪(凌)水方案和抗旱预案、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未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报批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汛前未按批复计划完成水毁工程修复和应急度汛工程建设的,汛期在建工程未落实度汛措施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各类防洪抗旱设施,管理单位(部门)未组织汛前检查,或对发现的防洪抗旱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对于一时处理不了的问题未及时报告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有防汛(凌)抗旱任务的单位和部门有关责任人及其工作人员汛(凌)期、应急抗旱期不坚守岗位,擅自离岗、脱岗的;有关责任人未及时掌握汛(凌)情和旱情,未按照防洪(凌)方案和汛(凌)期调度运用计划及抗旱预案和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进行科学调度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汛(凌)期和应急抗旱期,有防汛抗旱值班任务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值班人员在值班电话铃响二十秒内未接听电话的;

(二)值班人员未准确及时传递有关防汛(凌)抗旱的指令、文件,以及电话、传真等信息的;

(三)值班人员擅自离开且无人顶替的,带班领导非因公离岗;

(四)值班人员不熟悉防汛抗旱业务,不掌握水旱灾害应急处置程序,不能够对黄河水情信息查询系统、工情险情会商系统和水量调度决策系统等熟练应用的;

(五)当花园口水文站流量小于2000立方米每秒或出现一般凌情,带班领导手机不能随时接通的,当花园口站洪峰流量大于2000立方米每秒或发生较严重凌情时,带班领导电话不能随时接通或不住宿办公室的;

(六)当发生断面红色预警或发生区域干旱红色预警期间发生断面橙色预警情况,带班领导手机不能随时接通或不住宿办公室的;当发生其它干旱预警情况,带班领导手机不能随时接通的。

第十六条在水工程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不按规定进行水工程巡查的;

(二)由于麻痹大意,造成险情漏查、误报的;

(三)发现险情,未按规定向同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报告的。

第十七条在险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护,致使险情扩大的;

(二)对于较大险情或重大险情,未在规定时间内制定出具体抢险方案,并及时采取抢护措施,致使险情扩大的;

(三)各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接到较大险情或重大险情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报告,错失抢险时机的;

(四)各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在接到较大险情、重大险情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贻误抢险、救灾时机的;

(五)遇重大险情需要上级在料物调运、人员组织等方面协助,未及时提出申请,致使险情扩大的;

(六)上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调用物资及人员组织等作出答复,致使险情扩大的。

第十八条当辖区内发生旱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旱情调查的;

(二)未及时向同级黄河防汛抗旱办公室报告的;

(三)不及时采取抗旱措施,致使旱灾扩大的;

(四)在抗旱过程中,不按《黄河流域抗旱预案》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信息的。

第十九条在黄河调水调沙期间,不认真执行或不能正确执行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委的调度指令和引水控制命令,对调水调沙生产运行造成影响的,对责任单位(部门)或者责任者给予组织处理。

对不服从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统一部署,拒不执行或违背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委的调度指令和引水控制命令,直接影响调水调沙效果,或威胁防洪工程安全的,对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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