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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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
摘要:各有关单位:现将《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经发局市工商局
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厦门监管局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督管理,规范担保机构经营行为,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部委令2010年第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厦府办〔2010〕176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确认)和变更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经贸中小〔2010〕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自然人、法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处进行贷款、票据、贸易、项目、信用证等融资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应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关分支机构的相关担保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监管会由市经发局、市工商局、厦门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等成员单位组成。监管会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承担监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经发局具体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申请等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管理。
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对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并将信用评级结果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金融机构信贷审核的参考依据。
厦门银监局按照银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和授权,做好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厦门市担保典当行业协会受市经发局委托,具体承担融资性担保统计和其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市经发局原则上每季集中受理一次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监管会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及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审核。经省经贸委批复同意后,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主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设立3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第三方资信等级A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近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持股比例不低于30%。企业法人股东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净资产大于累计对外投资额(含本次)的2倍,且法律法规未禁止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投资;
(四)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5年以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精通融资担保业务,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个人品行。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且有5名以上熟悉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资企业设立规定。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市经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本地经济、融资和担保需求分析,拟开展担保业务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情况及组织机构设置情况,以及筹建方案;
(三)章程草案。应写入合规经营、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企业(个人)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第三方资信评级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法人股东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近两年);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拟任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监事、内设部门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职称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应包括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分类管理、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八)出资人承诺书;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如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中原则上应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一式3份。
第十条未经批准,任何担保机构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和“融资性担保”等字样。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时,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应当签订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承诺书。承诺机构资金来源合法,股东未以借贷资金入股,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违法违规贷款业务等。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取得融资担保许可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为实缴货币资本),其中每个分支机构应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保证金,各分支机构营运保证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50%;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申报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出具原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批复,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