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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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2006年5月18日发布施行的《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案件的财产调查工作标准(很详细的操作指引)重庆高院

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案件的财产调查工作标准(很详细的操作指引)重庆高院

高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案件的财产调查工作标准(很详细的操作指引)重庆高院来源:重庆高院执行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财产调查工作标准》(2016年8月10日发布)执行君(ZhixingLaw)按: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执行案件财产调查工作标准》,指导全市法院执行人员规范执行案件财产调查工作,为执行案件财产调查工作立“规矩”。

《调查标准》从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通过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财产及有关信息依法调查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一、基本原则(一)能查尽查原则。

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应坚持能查尽查原则,根据查询功能的不同,组合运用“总对总”和“点对点”两个网络查控系统对当事人的财产及相关信息进行全面调查。

对尚未纳入网络查控系统的其他财产,有针对性采取实地调查、临柜查询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二)依法调查原则。

调查工作应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权限设定和程序要求。

严禁调查与案件无关人员的相关信息。

(三)严禁选择性调查原则。

除已有足额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或已保全足额财产外的金钱给付类执行实施案件,均应按照工作标准完成调查工作。

(四)依法使用调查结果和保密原则。

通过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获取的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只能用于执行办案,严禁透露给无关人员或用于工作之外。

二、标准及要求(一)通过网络查询,应完成以下调查工作:1.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

(1)组织基本信息。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通过“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外网)或者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核实相关企业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自然人基本信息。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查阅审判案卷、询问申请执行人、或通过“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核实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2月5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该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二月九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制度(试行)正文:---------------------------------------------------------------------------------------------------------------------------------------------------- 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制度(试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树立司法权威,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执行,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定。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经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移送、委托执行,立案受理的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举报的对象。

二、人民法院欢迎和鼓励一切知道被执行人财产真实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举报,或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

人民法院欢迎和鼓励一切知道真实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或妨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三、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的范围1、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情况、银行存款、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情况。

2、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库存商品、产品,原材料等。

3、被执行人的债权、投资、联营、收益等情况,以及与他人共有财产情况。

4、有证据证明是属被执行人的隐形财产或其他财产情况。

5、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合伙组织的业主,合伙人以及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情况。

四、一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的下列不法行为都有权向执行法院举报:1、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基本解决执行难”重点任务分解方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基本解决执行难”重点任务分解方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基本解决执行难”重点任务分解方案》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基本解决执行难”重点任务分解方案》一、关于信用体系建设。

认真贯彻《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强力推动联合信用惩戒,加快与有关部门系统的对接,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和公布。

这项工作由执行局执行裁决处负责,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

二、关于执行信息化。

继续强力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确保11月20日全国统一的执行工作管理系统上线使用。

这项任务由信息技术处、执行管理处负责,牵头部门为执行局管理处,在2016年11月20日前完成。

三、关于实化执行指挥中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建立健全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体系,将执行指挥中心建成执行管理的中枢,执行工作的信息交换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和决策分析中心;依托执行指挥中心,进一步丰富完善网络执行查控机制。

这项工作由执行裁决处、政治部和信息技术处负责,牵头部门为执行裁决处,在2017年6月底前完成。

四、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建设。

健全完善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一案一款一账户”,彻底清除不明账户。

这项工作由司法行政装备处、执行管理处、信息技术处负责,牵头部门为司法行政装备处,在2016年12月底前完成。

五.关于执行案件繁简分流。

探索建立繁简分流办案机制,根据执行案件财产查找、争议解决、拍卖处置等环节的难易程度,建立和完善案件分配、人员组合机制。

这项工作由执行管理处、审判管理办公室、政治部负责,牵头部门为执行管理处,在2017年3月底前完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9•【字号】渝高法[2004]244号•【施行日期】2004.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4]244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庭强制执行。

人民法庭不得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人民法庭协助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四条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合法性审查阶段,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16]13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16]13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16〕139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在试行律师调查令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特别是要注意收集来自律师和调查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告市高法院,以便评估试行效果,不断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1.适用律师调查令的情形。

当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经诉讼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律师调查令,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

2.证据能力的认定。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律师调查令适用的阶段。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4.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存,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书证以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2.19•【字号】•【施行日期】2004.03.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2004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规范执行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执行监督是指因下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造成侵害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督促、救济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执行监督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组织实施。

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

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规定需要实施执行监督的内容是:(一)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二)下级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三)下级人民法院的怠于执行行为;(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监督的可以是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监督的案件、各级人大决定监督或人大代表提出质询的案件,或本院院长决定监督的案件等由立案庭负责立案,编执监字案号。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转来的情况反映、执行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执行监督的案件,由执行庭(局)内专人负责审查提出建议,执行庭(局)长审阅同意后报请分管院长批准,移送立案庭立案,编执监字案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201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201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各中、基层法院,本院相关部门:自成立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以来,全市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注意保护被保全人正当权益。

被保全人名下有现金、不动产、股权(股份)、机器设备等多类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保全财产的顺位。

二、严格把握诉前保全审查要件。

诉前保全应当严格把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

除形式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被保全人是否存在银行断贷、财产转移、濒临破产等“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

不得仅因当事人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提供了保全担保,就准予并实施诉前保全。

三、慎用网络查找保全财产。

人民法院办理民事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明确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实施保全,原则上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对于诉中保全案件,当事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完整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中保全案件实施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或其他途径发现财产线索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涉民生保全案件确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经保全申请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裁定保全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1.07•【字号】渝高法〔2017〕207 号•【施行日期】2018.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7 次会议审议通过)渝高法〔2017〕207 号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答:1 . 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何把握受理条件,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答:应正确认识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

欺诈逃债行为,主要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一般并无欺诈逃债条件,因此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的有力保障。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认定,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以外,应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为依据进行认定。

不能仅以债务人有欺诈逃债的可能为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

破产申请受理后,应通过破产程序撤销和否定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逃债的目的落空。

2 .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是否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答: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以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文字号】渝高法[2017]20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7.28【实施日期】2017.07.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3号)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执行法院应当何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答: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同时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如未能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于逾期之日起5日内向执行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其财产情况?答: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每3个月或6个月定期报告其财产情况。

三、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哪些内容?答: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2)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3)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4)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5)违反财产报告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6)执行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四、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是哪些?答: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享有权利的全部财产,包括其单独所有的财产和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其自己名下的财产和以他人名义代其持有的财产;其已经现实取得的财产和必将取得的财产。

被执行人为设立有分支机构的法人的,应当一并报告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除报告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外,还应当报告其与所属法人的相关情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为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统一执行工作的司法尺度,规范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解答:一、实现担保物权执行案件的相关问题(一)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其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将变价款按照担保债权范围支付给担保物权人即执行完毕,剩余的变价款返还担保人。

支付给担保物权人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不再执行担保物以外的财产。

(二)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主债务已经清偿的,如何处理?担保物权人确认主债务已经清偿的,或担保人提供证据证明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主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并以执行完毕结案。

(三)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担保物上还有不可分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两物分开后价值减损的,如何处理?担保物上还有不可分的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或者两物分开后价值减损的,人民法院在确认担保物与附和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相应份额,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可将其一并拍卖、变卖,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只及于担保物对应的份额。

(四)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如何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异议理由是基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该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向作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提出。

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五)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如何处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其期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19〕19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19〕19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19〕193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为规范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依法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市高法院研究制定《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为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存在不当或错误情形,或者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和已经办结的执行案件均可进行监督。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的,应当立案办理。

不得以信访交办、业务指导、案件协调等方式代替监督。

第四条市高法院监督全市各级法院执行工作,中级法院监督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基层法院监督本院执行工作。

市高法院可以指令中级法院立案监督基层法院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2.28•【文号】法释〔2017〕8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8号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6.27
•【字号】渝高法〔2019〕133 号
•【施行日期】2019.06.27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渝高法〔2019〕133 号
全市各中、基层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5月9日召开第7次会议,决定停止于2018年1月11日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执行。

本通知发布后受理的案件,不再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本通知发布前受理的案件,仍按《重庆市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7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7〕11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7〕11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唐守成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等2个案例(参考性案例25号、26号)作为第十二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4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25号唐守成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5月14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劳动争议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裁判要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有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基本案情2011年12月3日,原告唐守成与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唐守成从事列车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

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为:“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只能向丰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唐守成在重庆火车北站动车车库清洁动车时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

北部新区管委会经调查核实,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3]1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守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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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程序若干问
题的解答》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渝高法…2017‟203号
【发文日期】2017年7月28日
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执行法院应当何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答: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同时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如未能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于逾期之日起5日内向执行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其财产情况?
答: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每3个月或6个月定期报告其财产情况。

三、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哪些内容?
答: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2)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3)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4)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5)违反财产报告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执行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四、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是哪些?
答: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享有权利的全部财产,包括其单独所有的财产和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其自己名下的财产和以他人名义代其持有的财产;其已经现实取得的财产和必将取得的财产。

被执行人为设立有分支机构的法人的,应当一并报告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除报告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外,还应当报告其与所属法人的相关情况。

被执行人已报告的财产或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债务与支付执行费用的,经执行法院准许,可以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五、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财产涵盖哪些类型?
答: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包括:
(1)工资、津贴、奖金等收入;
(2)现金、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3)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4)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5)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
(6)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
(7)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认缴出资额与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额;
(8)其他应当报告的有价值财产。

六、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哪个时间段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补充报告?
答: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1)转让、出租财产的;(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4)支出大额资金的;(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非因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被执行人应当自财产变动发生之日起10日内主动向执行法院就财产变动的原因、过程等情况进行补充报告并提交相应依据。

七、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采取什么方式?有哪些要求?
答: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的,都应当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并说明理由;申请有正当理由的,执行法院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执行法院所发报告财产令所附财产报告表填写报告,并按照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时,应当就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保证不作虚假报告。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报告每一种类财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财产的取得时间、位置、数量、现有价值、是否出租、是否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以及是否被有关部门查封、扣押,是否存在共有、权属
争议等详细信息。

八、哪些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
答: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3)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4)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5)执行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的。

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按照执行法院要求履行报告财产义务。

九、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执行法院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出具回执,并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经查证核实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

十、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应当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执行法院应当保密。

十一、有关人员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执行法院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或报告财产责任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视情
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报告财产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执行实践中如何确定报告财产的责任人?
答:报告财产责任人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进行确定:
(1)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报告财产责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为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控制人同为报告财产责任人;
(2)被执行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的,其股东或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报告财产责任人;
(3)被执行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该被执行人本人为报告财产责任人;
(4)被执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其法定代理人为报告财产责任人;
(5)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实际管理或控制其财产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为报告财产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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