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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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1、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与行政责任

(1)违法订立协议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施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3)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4)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3)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5)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2)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3)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4)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6)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7)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6)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2)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7)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8)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9)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1)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终身不予注册。

2、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与刑事责任

(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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