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VIP专享】
打架案件的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件涉及甲、乙两人在公共场所发生争执,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
甲、乙双方均有轻微伤害,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现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分析如下:二、案件事实1. 案发时间:2023年3月15日晚上8时。
2. 案发地点:某市繁华商业街。
3. 当事人:- 甲(原告):男性,25岁,某公司职员。
- 乙(被告):男性,27岁,个体经营者。
4. 案件经过:当日晚上,甲与乙在商业街偶遇,因琐事发生口角。
双方情绪激动,随后甲、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受到轻微伤害。
事发后,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双方同意进行调解。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甲、乙双方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上述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了对方的身体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受到轻微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分析1. 责任认定-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错,对双方的伤害均负有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甲赔偿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乙赔偿甲同等金额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人在闹事,我们就会把它们叫做聚众斗殴。
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我国法律对聚众斗殴是否会构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正常死亡案件是指因犯罪、意外事故、自杀、疾病等原因导致的死亡案件。
在我国,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等。
本文将围绕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1. 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1.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
3.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故意伤害致死案例
故意伤害致死案例故意伤害致死案例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明知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为目的,采取行为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危害了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来深入探讨故意伤害致死案例的特点和危害。
案例一,2018年某市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犯罪嫌疑人张某因为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持刀将王某刺伤致死。
经法院审判,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二,一名男子因嫉妒妻子与他人有染,便趁妻子独自在家时将其殴打致死。
在案发后,该男子企图逃离现场,但最终被警方抓获。
经法院审判,该男子被判处死刑。
案例三,一名年轻人因与同事发生矛盾,便在工作场所用刀将同事捅伤致死。
经过调查,发现这名年轻人之前曾多次与同事发生纠纷,最终因情绪失控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经法院审判,该年轻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案例充分展现了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这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个人恩怨、嫉妒等情绪因素而采取极端手段伤害他人,最终导致了无辜生命的消逝。
这种行为不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也触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从根本上加强对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教育,引导人们理性处理矛盾,避免因个人情绪而采取极端行为伤害他人。
总之,故意伤害致死案例的发生给社会敲响了警钟,我们每个人都应当珍惜生命,尊重他人,避免因个人恩怨而采取过激行为。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大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能够减少故意伤害致死案例的发生,让社会更加和谐安定。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
Being strong is not just not surrendering in the big right and wrong, but also not changing yourself beforesetback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他们的目的往往都是为了私仇,但是故意伤害别人后没控制好就导致受害人死亡。
那么,律师365就带大家看看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他们的目的往往都是为了私仇,但是故意伤害别人后没控制好就导致受害人死亡。
那么,就带大家看看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1、故意伤害罪的形态故意轻伤害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或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正常死亡案件是指在非正常情况下,人的生命终止,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
我国法律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有着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二、非正常死亡的定义非正常死亡,是指除疾病、衰老、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外,因意外事故、犯罪行为、自杀等原因导致的人的死亡。
非正常死亡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1. 刑事责任(1)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对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与死亡相关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首先应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则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故意伤害致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 民事责任(1)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为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提供了依据。
3. 行政责任(1)行政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故意打人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从而应当受到我国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我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
二、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造成对方严重残疾、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聚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人重伤的;(二)造成多人轻伤的;(三)多次实施伤害行为的;(四)聚众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聚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人重伤的;(二)造成多人轻伤的;(三)多次实施伤害行为的;(四)聚众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聚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人重伤的;(二)造成多人轻伤的;(三)多次实施伤害行为的;(四)聚众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聚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人重伤的;(二)造成多人轻伤的;(三)多次实施伤害行为的;(四)聚众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并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形,而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不是一定是故意杀人罪,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该条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字面理解,该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致人重伤的,按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按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
从立法本意讲,该条款只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但具体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确定。
2、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定罪。
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过程中,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行为人只能对有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据此,尽管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死亡结果的发生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区分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对量刑意义重大。
一是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前者是先重后轻,后者则是先轻后重,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是即使二者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严格。
罪名认定正确与否,影响着死刑适用是否适当。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区别有哪些1、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
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的方法致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标准。
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取决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造成,还取决于案件的整体情况。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事矛盾激化而导致的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必须十分谨慎,这应当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故意杀人案件。
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
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严重残疾”标准。
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颁布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有较大缺陷、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度功能障碍或者发生严重并发症的情形之一,残疾程序可分为一般残疾(10-7级)、严重残疾(6-3级)和特别严重残疾(2-1级)。
6级以上被视为“严重残疾”。
在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在实践中,死刑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而是根据伤害造成的“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而判处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501-6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501-6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501号]⾼国亮、李永望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加⼯、⽣产混合型毒品“⿇古”的⾏为能否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第502号]张威同挪⽤公款案——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没有谋取个⼈利益的不构成挪⽤公款罪[第503号]王桂平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为如何定性[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第505号]尚知国等重⼤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第506号]赵东波、赵军故意杀⼈、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灭⼝⾏为的应如何定性[第507号]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殴罪[第508号]范军盗窃案——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柜内的资⾦后,留⾔表明⽇后归还的⾏为仍然构成犯罪[第509号]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为为⼿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第510号]马平华挪⽤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削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作⼈员的主体⾝份如何认定[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案件应慎⽤死刑[第512号]杨飞故意杀⼈案——对于被告⼈拒不认罪且⽆⽬击证⼈的案件,如何运⽤间接证据定案[第513号]程⽂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部分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14号]陆振泉强奸案——如何认定强奸致被害⼈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515号]徐通等盗窃案——先前宣告的数个缓刑均符合撤销条件的,审判新罪的⼈民法院可以同时撤销缓刑[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作⼈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517号]张彪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强索硬要他⼈财物的⾏为如何定性[第518号]达⽡加甫⾮法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出售野⽣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已持有的雪豹⽪如何定罪处罚[第519号]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经营信息与重⼤损失[第520号]李洪⽣强迫交易案——使⽤暴⼒强⾏向他⼈当场“借款”并致⼈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21号]王乾坤故意杀⼈案——聚众⽃殴既致⼈死亡⼜致⼈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案——被告⼈报警后⼜继续实施犯罪⾏为的,是否构成⾃⾸[第523号]陈⾦权故意杀⼈案——故意杀⼈案件能否由⼈民法院作为⾃诉案件直接受理李⼭中[第524号]索和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尊亲属的如何量刑[第525号]王秋明故意伤害案——被告⼈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为是否成⽴⾃⾸[第526号]⽑君、徐杰⾮法侵⼊住宅案——⼊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的居住与⽣活安宁的,可以按⾮法侵⼊住宅罪定罪处罚[第527号]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通过纺织品⽹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的纺织品出⼝配额牟利的⾏为如何定罪[第528号]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贩卖、运输、制遣、转移毒品案——不明知他⼈购买咖啡因是⽤于贩卖给吸毒⼈员的情况下,违规⼤量出售咖啡因的⾏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529号]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贩毒⽹络中主要被告⼈的罪责[第530号]侯占齐、李⽂书、侯⾦⼭等⼈⾛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相对较⼩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31号]赵扬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死刑的⼀般标准[第532号]吉⽕⽊⼦扎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的关系[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被告⼈运输毒品数量⼤,但不排除受⼈雇佣的,如何量刑[第534号]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案——如何把握新型毒品案件的法律适⽤标准[第535号]李昭均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氟胺酮犯罪的死刑适⽤标准[第536号]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未进⾏毒品含量鉴定的新类型毒品案件应如何量刑[第537号]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对有特情介⼊因素的案件如何量刑[第538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第539号]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被告⼈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的实际地点不⼀致的,能否认定为⽴功[第540号]张树林等⾛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对有重⼤⽴功表现但罪⾏极其严重的被告⼈如何量刑李睿懿[第541号]吴乃亲贩卖毒品案——罪⾏极其严重,虽有重⼤⽴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第542号]贺建军贩卖、运输毒品案——保外就医期间再犯毒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第543号]龙从斌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标准,⼜系毒品再犯的,如何体现从重处罚[第544号]呷布⾦莫贩卖毒品案——对贩卖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适⽤标准,但系毒品惯犯酌;如何量刑[第545号]依⽕挖吉、曲莫⽊加、俄⽊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归案的,应如何处理[第546号]王会陆、李明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但系毒品再犯的,亦应从严惩处[第547号]冯忠义、艾当⽣贩卖、运输毒品案——对同时为⾃⼰和他⼈运输毒品的被告⼈,应如何量刑[第548号]李良顺运输毒品案——被告⼈以⾼度隐蔽的⽅式运输毒品,但否认明知的,如何认定[第549号]龙正明运输毒品案——被告⼈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第550号]周桂花运输毒品案——被告⼈以托运⽅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第551号]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买森⽊贩卖毒品案——如何确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第552号]胡元忠运输毒品案——⼈“货”分离且被告⼈拒不认罪的,如何运⽤间接证据定案[第553号]李陵、王君亚等贩卖、运输毒品,⾮法买卖、运输枪⽀、弹药案——被告⼈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第554呼]房国忠故意杀⼈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为⼈醉酒的原因[第555号]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案——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案——如何认定被害⼈过错[第557号]林燕盗窃案——保姆盗窃主⼈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第558号]李富盗窃案——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诉案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第559号]贾志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虚假地震信息能否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第560号]卞长军等盗掘古墓葬案——盗掘古墓葬罪中主观认知的内容和“盗窃珍贵⽂物”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第561号]姚乃君等⾮法⾏医案——对罪证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案件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收受⽆具体⾦额的会员卡、未出资⽽委托他⼈购买股票获利是否认定为受贿[第563号]张群⽣滥⽤职权案——国家机关⼯作⼈员以单位名义擅⾃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造成巨⼤损失的⾏为如何定罪[第564号]周新桥等⾮法经营案——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为是否构成⾮法经营罪[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案——犯罪嫌疑⼈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第566号]⼘⽟华、郭⾂故意杀⼈、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567号]陈玲、程刚故意伤害案——⽗母为教育孩⼦⽽将孩⼦殴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第568号]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殴致⼈死亡的应如何定罪[第569号]韩霖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过当[第570号]⽩宇良、肖益军绑架案——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第571号]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讨债”参与绑架,与⼈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72号]⼨跃先抢劫案——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第573号]刘珍⽔侵占案——涉众型刑事⾃诉案件可以进⾏合并审理[第574号]杨培珍挪⽤公款案——利⽤职务便利将关系单位未到期的银⾏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清偿本单位的债务,同时将本单位等额的银⾏转账⽀票出票给关系单位的⾏为,不构成挪⽤公款罪[第575号]杨辉、⽯磊等破坏电⼒设备案——盗窃电⼒设备过程中,以暴⼒⼿段控制⽆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处罚[第577号]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公司名义与他⼈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为如何定性[第578号]沈容焕合同诈骗案——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第579号]吴⾦义故意杀⼈案——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第580号]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在⼊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户抢劫”[第581号]龚⽂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段取得财物的如何定性[第582号]杨聪慧、马⽂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以勒索钱财为⽬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83号]杨飞侵占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他⼈财物”[第584号]周⼩华受贿案——特定关系⼈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作⼈员与特定关系⼈的共同受贿⾏为[第586号]孙伟铭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伤亡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87号]李跃等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城市主⼲路采⽤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段勒索钱财的⾏为如何定罪[第588号]胡斌交通肇事案——超速驾车撞死⼈⾏道内⾏⼈的如何定罪量刑[第589号]冯⽀洋等嫖宿幼⼥案——对嫖宿幼⼥罪如何进⾏审查认定[第590号]张世明抢劫案——⾮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认定[第591号]王微、⽅继民诈骗案——将他⼈⼿机号码⾮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为如何定性[第592号]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被告⼈主观明知的认定[第593号]彭佳升贩卖、运输毒品案.——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不构成⾃⾸[第594号]廖常伦贪污、受贿案——村民⼩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第595号]张留群受贿案——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的认定[第596号]法院裁定终结执⾏被执⾏⼈龙⾦罚⾦案——刑法第五⼗三条规定的罚⾦减免程序如何操作[第597号]訾北佳损害商品声誉案——如何认定损害商品声誉罪中的“他⼈”[第598号]张东⽣故意杀⼈案——被告⼈具备⾃⾸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的成⽴[第599号]杨淑敏故意杀⼈案——在被告⼈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供证关系定案[第600号]闫⼦洲故意伤害案——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追打致死的⾏为如何量刑。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判决情况:本案经贵港
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莫朝开、梁超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杨星保、杨业广有期徒刑八年。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作者: 陈仪 陈韵妃 发布时间: 2010-06-12 16:57:35
案情:
2008年初,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西山村的孙康寿与石卡镇陆村的陆运琳、陆运玙之间因个人恩怨产生矛盾,继而引发了以孙康寿为首的西山人和以陆运琳、陆运玙为首的陆村人之间的矛盾。此后,双方曾在城区纠集人马欲通过斗殴的方法争高低,后均因故未果。2008年6月17日2时许,陆村人的陆凌军等人纠集多人持刀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天骄大酒店、小江停车场一带找西山人斗殴。与聚集在天骄大酒店的被告人梁超仕、莫朝开、杨业广、杨星保等20余名西山人,在酒店大堂及小江停车场内,持刀进行斗殴。在斗殴中,西山村的孙康寿被陆村人砍伤,陆村的陆凌军被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等西山村人持刀砍伤。陆凌军受伤后,于2008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陆凌军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孙康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理由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首要分子、直接致害人承担,在无法认定罪责归属的情况下,对双方都不能转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而本案四被告人都只是聚众斗殴活动的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和砍被害人致死部位的直接致害人,以故意杀人罪要求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一致的要求。
打架案件法律处理方法(3篇)
第1篇正文:一、引言打架,作为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秩序。
我国法律对打架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打架案件的处理也有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
本文将详细介绍打架案件的法律处理方法及注意事项。
二、打架案件的法律处理方法1. 刑事责任(1)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若致人重伤、死亡的,将面临更严重的刑罚。
(2)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打架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 行政责任(1)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打架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包括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
三、打架案件处理注意事项1. 及时报警:一旦发生打架事件,应立即报警,以便警方及时介入调查。
2. 保留证据:在打架过程中,应尽量保留相关证据,如现场录像、照片、证人证言等,以便为后续的法律处理提供依据。
3. 律师介入:在处理打架案件时,建议聘请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依法维权:在处理打架案件过程中,要依法维权,不得采取过激行为,以免加重自身责任。
故意伤害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故意用拳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以下是该案件的具体分析。
二、案件事实1. 被告人基本情况:王某,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无业。
2. 被害人基本情况:张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职员。
3. 案件经过:- 2020年3月,王某与张某因某工程项目合作产生经济纠纷。
- 2020年4月,双方在某咖啡厅会面协商解决纠纷,但未能达成一致。
- 2020年5月,王某在张某下班途中,故意用拳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
- 案发后,张某立即报警,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案件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2. 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仍然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
3.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罚。
-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属于矛盾激化型犯罪。
五、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案件启示1. 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应依法维权,避免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
2.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 公民应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酒后殴打他人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朋友家饮酒后,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
争执中,张某情绪失控,持啤酒瓶殴打李某,造成李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用。
二、法律解析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酒后殴打他人,致李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张某,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3)犯罪客观方面:张某在饮酒后,与李某发生争执,持啤酒瓶殴打李某,造成李某轻伤二级。
(4)犯罪主观方面: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仍然故意实施,具有伤害的故意。
3. 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张某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民事责任:张某需赔偿李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4. 案件分析(1)酒后行为失控:张某在饮酒后,酒精刺激下,情绪失控,容易引发犯罪行为。
因此,饮酒后应避免参与争吵、斗殴等可能导致犯罪的活动。
(2)邻里关系:张某与李某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
然而,酒后张某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邻里关系恶化,引发犯罪。
(3)法律意识淡薄:张某在酒后殴打他人,反映出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
因此,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至关重要。
三、启示与建议1. 提高法律意识: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
2. 饮酒节制:饮酒过量容易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犯罪。
因此,饮酒时应注意节制,避免酒后驾车、斗殴等违法行为。
3. 和谐邻里关系: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避免因琐事发生纠纷。
【经典案例】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
【经典案例】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 == ——王XX故意案件成功辩护案例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9年10月26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被告人王XX的姐姐王XX委托辩护的王XX(第二被告)的故意伤害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
该案一案两犯,两犯是兄弟关系。
办案律师从被告人王XX的姐姐王XX处得知,案件发生在XX县XX乡XX村村口。
被告人王XX(第二被告)和其兄王XX(第一被告)是因其外甥(X校学生)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后,被告人王XX和其兄王XX不当介入少年儿童的纠纷,并将受害人贺XX打伤致死后被抓获的。
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起诉至XX中级法院。
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王XX(第二被告)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随后,办案律师前往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定。
”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该案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
随后,办案律师会见了被告人王XX。
该被告人承认起诉书陈述的犯罪行为基本属实,有个别事实认定有出入。
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任何违犯法律的刑讯逼供现象。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7日,XX市XX办XXX村学生王XX、王XX、杨X和XX办X村学生杨X、贺XX、贺XX、贺XX等人在X村玩耍时,杨X和贺XX打了起来,被他人劝止,二人各自走开。
之后,杨X和王XX、王XX在一起玩耍时,又遇见了贺XX、贺XX、贺XX。
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在法律的框架中,故意伤害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对于这一罪行的量刑标准,有着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旨在确保公正公平地对待犯罪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社会秩序起到维护和警示的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既包括伤害造成的肉体疼痛,也包括对身体器官功能的损害,甚至包括精神上的伤害。
那么,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这主要取决于伤害的程度、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
伤害程度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伤害程度通常分为轻伤、重伤和致人死亡三种情况。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重伤则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致人死亡则是最为严重的后果。
对于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比如是因为一时冲动、冲突较小且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能会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缓刑。
而对于造成重伤的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比如多次伤害他人、对弱势群体实施伤害等,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通常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也会予以考虑。
互殴案例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互殴,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相互斗殴的行为。
在我国,互殴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严重者可能构成犯罪。
本文将围绕互殴案例的法律规定,从法律依据、法律责任、法律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众多,或者聚众斗殴时间、次数较多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对于互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能面临以下刑事责任:(1)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民事责任对于互殴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赔偿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4)赔偿因死亡带来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刑法分类模拟试题及答案解析(11)
C.无照经营的,因为不是纳税人,故不追究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D.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数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上一题下一题
(13/15)多项选择题
第23题
工人王某休假回村,一日主动携带邻居7岁小孩小明进入村旁林深路险、豺狼出没的山林中狩猎。走入森林约6公里的时候,两人失散。孙某继续独自狩猎,之后既不寻找小孩,也没返利告知小孩家人,便径直回县城工作单位。4日后,邻居在林中发现被野兽咬伤致死的小孩尸体。王某的行为属于下列哪种?______
A.被宣告缓刑、假释并在考验期限内的犯罪分子
B.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
C.正在服有期徒刑的在押犯
D.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上一题下一题
(8/10)单项选择题
第8题
司机方某因拒绝缴纳道路通行费而与收费站工作人员郑某发生冲突,将郑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对方某的行为认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______
A.如果是无意中获得此技术图纸,即使是披露了,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B.即使是无意中获得此技术图纸,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C.由于其盗窃他人的技术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D.由于其没有公开已经获取的技术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上一题下一题
(5/15)多项选择题
第15题
张某原系某工商银行支行主任,偶然认识了李某。李某提出为张某拉100万元存款,并要求从张某所在的支行贷款80万元,张某同意。后李某为张某拉来研究所100万存款存放该支行。同时,李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已失效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和伪造的某研究所公章等,在张某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即与之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某研究所10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骗取了80万贷款。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______
单方聚众斗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聚众斗殴,是指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单方聚众斗殴则是指一方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
本文将围绕单方聚众斗殴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并结合案例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
二、单方聚众斗殴的法律规定1. 刑法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5)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于其他参加聚众斗殴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对于单方聚众斗殴的,应当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处罚:(1)单方参与聚众斗殴的,根据其参与程度、斗殴规模、社会影响等因素,参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其刑事责任;(2)单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案例一:李某、张某聚众斗殴案李某与张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
一天,李某纠集10余人,携带钢管、刀具等器械,到张某家中进行报复。
张某得知后,纠集5人,携带刀具进行反击。
双方在张某家中发生斗殴,导致张某受伤。
经鉴定,张某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分析: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李某作为纠集者,属于首要分子,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张某作为参与者,根据其参与程度、斗殴规模等因素,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案例二:王某、赵某聚众斗殴案王某与赵某因工作矛盾,产生纠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
1998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化辩称其没有杀害王飞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张化与死者王飞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张化参与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为,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22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的莫仁到该市高雄路92号程遗忠开的发廊做保健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遭程遗忠、祝龙、丁明杰的殴打后离开。
程遗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携带三把砍刀前来,并与被告人张化和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守候在发廊以防对方报复。
次日凌晨2时许,程遗忠让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
与此同时,莫仁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飞并请王出面为其讨要医药费。
凌晨4时许,王飞纠集十余人和莫仁乘出租车来到该发廊,程遗忠见状再次打李志成电话,李便将该情况告知高勇强,同时带领三人携砍刀一同乘坐高驾驶的轿车赶到发廊。
见到王飞等人后,李志成等三人持砍刀下车追砍,程遗忠、张化、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过程中,张化持匕首捅刺王飞的左腿胭等处,其他人连砍王飞背部等处数刀,后均逃离现场。
王飞因胭动脉、胭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张化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化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飞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关于致命伤不是张化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技术审核意见书证实致命伤为左胭窝外侧上方创口之损伤,该损伤为单刃刺器刺切形成。
根据张化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确定作案现场只有张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飞左胭窝。
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化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化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将被告人张化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三、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化持刀捅刺被害人王飞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发生了死亡后果,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论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是否有杀人故意。
张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不要求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只是由于聚众斗殴所具有的暴力性使得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有概括性认识。
张化是在同案犯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倒在地、被害人受伤流血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反映出张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张化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
罪状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构成要件详细列明,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了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
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正确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求。
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
据此,死亡结果虽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也即不能说致人死亡就有杀人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就没有杀人故意。
最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
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中。
只不过,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以及互殴性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
但是,诉讼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应成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理由。
在一般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机关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罪过,行为人可以“无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为由主张无罪或罪轻辩护;但如果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公诉机关则无须对罪过进行举证,行为人亦不可以罪过为由进行辩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
而且,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
一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
如不能正确认定罪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被告人张化只有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张化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区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时,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客观证据许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进行考察。
通常我们可以借助于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凶器的杀伤力度(杀伤力度较大的枪支、砍刀等还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击部位(头、胸等要害部位还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击力度(创口大小及深度等)、打击次数(反复多次攻击还是殴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报复还是只为逞强好胜)等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系相互殴斗,一方使用的凶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响到对方的行为方式及力度强度。
以犯罪工具是否属于致命凶器为例,在普通行凶犯罪中,行为人持砍刀或者枪支等杀伤力度非常大的凶器进行攻击时,杀人故意较为明显;但是在聚众斗殴中,由于斗殴一方除了有攻击意图外,防备对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仅凭凶器或者打击力度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本案中,张化携带匕首的本意是防备对方前来报复,在之后的事件发展中,莫仁纠集了被害人王飞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前来报复挑衅的事实也间接印证了张化等人携带凶器确有防备意图在其中。
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张化携带了匕首并参与到聚众斗殴中来就认定张化具有杀人故意。
而且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张化捅刺次数少(不超过两下)、捅刺部位为非要害部位(左腿胭,通常认为腿部并不属于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大(创道仅深及胭窝内侧皮下),均反映出张化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化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观特征。
本案中,我们认为张化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张化预见到了死亡结果可能发生。
在案证据反映,程遗忠等人殴打莫仁在先,程唯恐莫找人前来报复,故邀约张化等人在发廊等候。
程为此准备了三把砍刀,张化亦携带一把匕首。
从纠集的人数、犯罪工具的选择及凶器的杀伤力度来看,张化应当预见到如果对方前来报复闹事,双方会产生激烈的暴力冲突,人员伤亡在所难免。